白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04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梅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住地。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于2012年8月21日20时许,酒后驾驶飞虎牌150型汽油机动三轮车,车内拉乘刘某某和张某某欲到牛心顶镇嫖娼,后与牛心顶镇浴池老板许某甲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白某某驾车拉乘二人往朝阳镇方向继续行驶,车行驶至牛心顶镇牛心顶村11组边上公路时,许某甲的弟弟许某乙将车辆拦下,许某乙发现驾驶员满身酒气随即报案。梅河口市公安局牛心顶派出所、一座营交警中队到达现场,将白某某带至辉南县人民医院抽血取样,2012年8月23日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白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206㎎/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公(长)鉴(理化)字[2012]1470号理化检验鉴定书、抓捕经过、结案报告、被告人常住人口查询表及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未造成交通事故,无其他危害后果,被告人无其他严重违规驾驶行为,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光庆

审判员  甘 甜

审判员  侯 良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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