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605刑初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户籍所在地:白山市。居住地:白山市。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江检刑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杰、代理检察员李欣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7月份利用本人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孙家堡子支行办理一张信用额度为一万五千元的信用卡,张某某于2014年8月20日开始透资该信用卡本金14997.25元,银行工作人员从2014年12月份开始用打电话约谈、发信息、上门催缴等形式多次向张某某催收欠款,张某某拒接电话,并更改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款,逾期超过三个月拒不还款,2015年12月24日江源区公安局立案后,张某某将钱款还清。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邓某某、田某某的证言,书证等。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构成犯罪有点冤,失去联系是因为外出打工赚钱,手机欠费停机了,银行卡自己始终保存着,一直想还钱,但确实没钱还。
经本院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7月份利用本人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孙家堡子支行办理一张信用额度为一万五千元的信用卡,张某某于2014年8月20日开始透资该信用卡本金14997.25元,银行工作人员从2014年12月份开始用打电话约谈、发信息、上门催缴等形式多次向张某某催收欠款,张某某拒接电话,并更改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款,逾期超过三个月拒不还款,2015年12月24日江源区公安局立案侦查并将张某某抓获后,张某某亲友代其将所欠款项及滞纳金、利息等一并还清。
上述事实,有在法庭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2月21日江源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在工作中发现,张某某于2010年7月份以来利用本人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孙家堡子支行办理一张信用额度为一万五千元的信用卡,该人于2014年8月20日开始透资该信用卡本金14997.25元。银行工作人员从2014年12月份多次利用电话、发信息、上门催缴等形式多次向张某某催收欠款,张某某至今拒不还款,超期已过180天,给银行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5183.14元。经查情况属实,江源区公安局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侦查。经侦查确定违法嫌疑人张某某在山东省临沂市枣沟头盛大华宇木业工作,2016年1月4日江源区公安局侦查人员将张某某在该地抓获。2、张某某工行信用卡(卡号:×××)交易明细:证实张某某从2014年8月20日起,多次透支本金14997.25元。3、还款凭证:证实2016年1月5日张美玲向张某某工行信用卡(卡号:×××)汇款26020.00元(本金加利息、滞纳金),欠款还清。4、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证实中国工商银行江源支行2015年3月10日向张某某催收欠款,张某某签字确认。5、中国工商银行江源支行信用卡贷后管理系统催收管理记录:证实江源支行于2014年12月8日9:02拔打移动电话催收,同意还款,同日10:19再催收无人接听、挂断或占线;2014年12月22日、12月23日催收,无人接听、挂断或占线;2014年12月2日短信催收,电话信函催收,催收结果:同意还款。2015年3月11日到住宅约见本人同意一个月内还款。2015年7月13日拨打移动电话向张某某催款,催收结果为无人接听、挂断或占线;2015年9月9日、10月12日拨打移动电话向张某某催款,催收结果为:电话停机、号码过期。6、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7、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我与张某某是夫妻关系,不知道张某某透支14000多元的事情,张某某在外面欠一百多万元,张某某以前是个体,我替张某某还过钱。8、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我在工商银行江源支行负责信用卡催收工作。张某某2010年7月份在孙家堡子工商支行办理的信用卡,信用额度是一万五千元。从2014年8月20日开始透支银行信用卡本金的,透支本金14997.25元。我们进行了多次催收,我们用打电话、发信息、上门这三种形式进行催收的,都有记录。她也没有还钱。9、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我于2010年7月份利用我的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孙家堡子支行办理一张信用额度为一万五千元的信用卡,于2014年8月20日多次透支该信用卡本金14997.25元。我就是没有钱了才透支的,我没有能力还钱。
经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出示以下证据:
张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信用卡的相关信息影印件三份及工银信用卡申请表样式一份,证实在办理信用卡时已经明确规定,预留电话等联系方式发生变动时,应及时通知中国工商银行。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超过三个月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人张某某提出不应构成犯罪的观点。经查,张某某透支信用卡时就是因为没有钱,在明显不具备偿还能力透支信用卡,且在外出打工、手机停机后没有通知发卡银行其更换住址、工作单位及联系方式,致发卡银行按照其申请材料写明的联系方式长期无法联系,且在催收过程中其签收的催款单已明确告知恶意透支的后果,故其应承担恶意透支的法律责任,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无不当,张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恶意透支数额较大,但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检察机关起诉前,被告人的亲朋能够代为归还全部透支本息,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丽华
人民陪审员 邸春生
人民陪审员 王 博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孟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