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梅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鞠某某,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6月24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4年9月25日被我院决定监视居住。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秉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鞠某某于2011年5月21日20时许,酒后驾驶吉EZ8193两轮摩托车在梅河口市建国路欧亚商城东侧机动车道内,与前方行驶的吉D21979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鞠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7.81㎎/100ml,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法律手续、破案报告、被告人常住人口查询表、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白山)公(技)鉴(理化)字[2011]111号理化检验鉴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经过被告人质证且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7.81㎎/100ml,达到200㎎/100ml以上,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能够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田 硕
审判员 王光庆
审判员 甘 甜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晓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