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8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启生,吉林金梅律师事务所。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建华、郭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启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2月27日(农历正月初九),在梅河口市新华街西市场附近,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1克,得款100元;李某某于2015年3月5日22时许,在梅河口市解放街老妈菜馆对面一烧烤店内,向吸毒人员侯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15克,得款2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李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李某某无前科系初次犯罪,应从轻处罚;2、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3、李某某贩卖毒品数量仅0.25克,犯罪行为较轻,可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对李某某、王某某、侯某某尿液进行冰毒试剂检测,检测结果均呈阳性;李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17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仟元,王某某、侯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8日分别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有法律手续、户籍证明、被告人被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电话通讯记录、吸毒人员尿液检验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李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属坦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李某某吸食毒品,酌情量刑。综上,根据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 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周亚军
审判员 王光庆
审判员 岳政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金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