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梅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佳明,男,199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辉南县,暂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佳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伟、周炳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被告人吴佳明于2013年秋天的一天和2014年3月的一天,在梅河口市向卢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两次,共计约0.2克。
2、被告人吴佳明于2014年年初开始,在梅河口市市内向董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四次,共计1.2克。
3、被告人吴佳明于2014年年初开始,在梅河口市市内向徐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四次,共计1.5克。
4、被告人吴佳明于2014年2月的一天,在梅河口市市内向冯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2克。
5、被告人吴佳明于2014年3月25日,在梅河口市向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2克。
6、被告人吴佳明于2014年3月的一天,在梅河口市市内向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2克。
7、被告人吴佳明于2014年3月26日,在梅河口市向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2克。
8、被告人吴佳明于半年前开始,在梅河口市向梁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七次,共计约1.4克。
被告人吴佳明于2014年3月26日,在梅河口市欲向黄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时被当场抓获,在被告人吴佳明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6.9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44克。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吴佳明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佳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无异议,但对贩卖的数量有异议,辩称其向董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四次,共0.8克,向徐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四次,共0.8克,向梁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七次,接近0.8克,其他几起均不到0.2克。另外,我不是向黄某某贩卖毒品时被抓的,而是去董某某家时被抓的。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吴佳明于2013年秋天的一天和2014年3月的一天,在梅河口市向卢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两次,共计约0.2克。
2、被告人吴佳明于2014年年初开始,在梅河口市市内向董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四次,共计1.2克。
3、被告人吴佳明于2014年年初开始,在梅河口市市内向徐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四次,共计1.5克。
4、被告人吴佳明于2014年2月的一天,在梅河口市市内向冯某贩卖冰毒约0.2克。
5、被告人吴佳明于2014年3月25日,在梅河口市向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2克。
6、被告人吴佳明于2014年3月的一天,在梅河口市市内向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2克。
7、被告人吴佳明于2014年3月26日,在梅河口市向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2克。
8、被告人吴佳明于2013年10月份开始,在梅河口市向梁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七次,共计约1.4克。
另查明,被告人吴佳明绰号为“小雨”,2014年3月26日,吴佳明在梅河口市欲向黄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当日16时许,在梅河口市桃园新村小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在吴佳明乘坐的出租车里查获背包一个,从包里搜出甲基苯丙胺疑似物称重为6.9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疑似物称重为0.44克,经鉴定均含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可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吴佳明的供述及法庭调查供述,证明其向卢某某等八名吸毒人员贩卖甲基苯丙胺及被抓获时在其背包内搜出毒品的事实。
2、证人卢某某、董某某、徐某某、冯某、宋某、刘某某、张某某、梁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的证实及辨认笔录,证明卢某某等人从一个叫小雨的男子处购买毒品的事实以及本案被告人吴佳明就是绰号叫小雨的男子;郭某某系吴佳明祖母,吴佳明由其养大,其生活靠政府救济,没有钱给吴佳明;王某某证明其与吴佳明是朋友关系,吴佳明无工作,平时啥都不干,2014年3月26日,公安民警抓获吴佳明时,车内的背包是吴佳明的,从包内搜出了毒品。
3、梅河口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的疑似毒品称重拍照照片、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案发时从被告人吴佳明的背包内搜出的毒品疑似物净重7.37克,经鉴定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并扣押吴佳明电子秤一台及银行卡、塑料自封袋、手机等。
4、被告人吴佳明、证人卢某某等人注射、吸食毒品人员体表检查、尿液检验报告单、情况说明、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吴佳明、证人卢某某等人户籍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手机卡通话详单、视听资料,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人吴佳明尿检结果为阴性、证人卢某某等人尿检结果为阳性,证明证人卢某某等人为吸毒人员;吴佳明、证人卢某某等人的身份情况;吴佳明银行卡及手机卡的交易及通话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佳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吴佳明称贩卖毒品的数量比公诉机关指控的少的辩解,经查,卢某某等八名证人对从吴佳明处购买毒品的价格及数量均作了明确的证实,且价格和克数相互吻合,对证人证言内容予以采信,对吴佳明的辩解不予采纳。吴佳明贩卖毒品二十余次,对社会的危害较大,可酌情从重惩处。被告人吴佳明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佳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25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周亚军
审判员 王光庆
审判员 岳政超
二0一四 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丁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