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林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03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381刑初2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5年11月1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跃顺、书记员王禹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林某某通过微信认识了王某某,很快两人建立了情人关系。后来王某某想结束这种关系,被告人林某某以“告诉王某某的丈夫真相”、“到王某某单位找王某某闹事”的方式相要挟,让王某某拿二万元钱作为补偿,王某某被迫于2015年11月12日晚19时许,在公主岭市九台银行门口给被告人林某某5000元,后被告人林某某仍然要挟追要剩下的15000元钱,王某某被迫报警,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16日13时许,在公主岭市铁北街蓝天别苑附近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谭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到案经过、电子数据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的方法强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林某某通过微信认识了王某某,很快两人建立了情人关系。后来王某某想结束这种关系,被告人林某某以“告诉王某某的丈夫真相”、“到王某某单位找王某某闹事”的方式相要挟,让王某某拿二万元钱作为补偿,王某某被迫于2015年11月12日晚19时许,在公主岭市九台银行门口给被告人林某某5000元,后被告人林某某仍然要挟追要剩下的15000元钱,王某某被迫报警,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16日13时许,在公主岭市铁北街蓝天别苑附近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林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林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林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聊天记录及光盘,证明被告人林某某要挟被害人王某某,向其要钱的情况。

证人谭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林某某和王某某系情人关系。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二人系从微信认识的男女朋友关系,后来其感觉不对,不想和他处了。林某某一直纠缠其,提出来管其要二万元钱,如果不给钱就到其单位找其或者告诉其老公,其害怕就给了他五千元钱,给完钱他还向其要剩下的一万五千元钱,其就报案了。

7、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明其通过微信认识了王某某,很快两人建立了情人关系。后来王某某想结束这种关系,其以“告诉王某某的丈夫真相”、“到王某某单位找王某某闹事”的方式要挟她,让王某某拿二万元钱作为补偿,王某某先给其拿了5000元,其一直追要剩下的15000元钱,后来其就被警察抓了。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林某某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的方法强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赃款已返还且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孙美玉

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

人民陪审员  钟 蔚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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