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乐有故意伤害罪一审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03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梅刑初字第3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1976年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诉讼代理人:丁世武,吉林兴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等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1964年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诉讼代理人:王香杰,吉林王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人:王乐有,男,1966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牡丹江军友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住黑龙江省海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高秀玉,吉林惠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公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乐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1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华、王梦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丁世武、刘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王香杰、被告人王乐有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高秀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王乐有带领三人到梅河口市新合镇朝族饭店找被害人刘某甲索要工程款,双方在该饭店东侧稻田地里因工程款一事产生口角,随后王乐有与刘某甲及其同行的刘某乙、王某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王乐有持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将刘某甲、刘某乙砍伤。经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刘某乙的损伤均评定为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乐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称:2015年3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王乐有在梅河口市新合镇朝族饭店东侧稻田地里,因同刘某甲索要工程款一事发生口角,用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将刘某甲的头部、左耳部、颈部、胸部及右手多处砍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一项九级、一项十级,后续治疗费为6.6万元。现诉至本院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85,265.73元。为证明经济损失,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刘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住院费用汇总表、住院收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诉称:2015年3月26日12时许,刘某乙与刘某甲等人在梅河口市新合镇朝族饭店聚餐期间,被告人王乐有带领三人闯入饭店将刘某甲叫出,刘某乙听到争吵声后赶到饭店门口,发现被告人王乐有等人正将刘某甲塞入车中,后又突然从腰部拽出一把菜刀,将刘某甲砍伤,刘某乙在阻止不法侵害过程中,被王乐有砍伤左侧颞部、颈部、左侧肩部、左侧上臂。经鉴定,刘某乙的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为7200元。现诉至本院要求追究王乐有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刘某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18,841.60元。为证明经济损失,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户口及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用药汇总表、鉴定费票据两张。

被告人王乐有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对其给家人及被害人带来的伤害表示歉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诉讼请求辩称,由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被告人王乐有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称:

刑事部分:1.王乐有在自身有伤的情况下未到医院就诊而是到派出所报案并说明全部情况,应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此次事件起因是双方的经济纠纷,王乐有属激情、义愤犯罪;3.王乐有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4.王乐有自身也受伤,但因涉嫌犯罪只住院11天花费医药费一万元,没有向被害人主张赔偿,体现了王乐有的悔罪态度;5.案发后,王乐有方一直积极主动协商赔偿问题,但由于被害人索要赔偿数额相较法律规定范围过高,一直没有达成协议,而在工程中,王乐有垫资80余万,已足够赔偿二位被害人,现王乐有已没有能力赔偿被害人,只能从王乐有应得的垫资款中支付。二被害人索要赔偿数额过高,是预想将王乐有垫付的工程款全部占为己有,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此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伤情鉴定费票据、刘某乙出具的收条以及王乐有垫资80余万元的多张收条。

民事部分:1.刘某甲、刘某乙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不属于法律保护的项目,不予认可;2.后续治疗费系未实际发生的整形美容费用,出院诊断书中无相关医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3.护理费计算方式应为足月按月给付,不足月的按日给付;4.误工费应以出院诊断书确定的日期为准,足月按月计算,不足月按日计算,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或建筑业计算二被害人的误工费,但应以吉林省标准计算;5.被害人交通费主张过高,应结合入院出院情况予以确定;6.同意承担伤情鉴定费用,被害人单方委托的伤残鉴定费用不予认可;7.伤残鉴定是被害人单方委托,程序违法,刘某乙伤残鉴定是依据职工工伤标准,不符合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规定,不予认可。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的诉讼代理人认可公诉机关对此案的定性及罪名的认定,但就量刑发表了如下辩论意见:1.刘某乙是在看到王乐有手持菜刀砍刘某甲时,才上前阻止王乐有的不法侵害行为,并没有参与厮打,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的询问笔录及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均能够证实;2.王乐有未如实供述其持刀砍人事实,未如实认罪;3.王乐有存在明显过错,刘某乙无过错;4.王乐有的伤非刘某乙造成;5. 王乐有无自首情节;6.王乐有给刘某乙造成重伤二级、八级伤残的后果,至今没有主动赔偿,未取得谅解。希望法院依法从重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乐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王乐有在2015年4月14日为刘某乙垫付医疗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归案情况说明、破案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血迹及作案工具照片、说明、证据保全清单、补充侦查情况说明及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纳,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被告人王乐有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被害人身体受到伤害,对其二人要求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刘某甲、刘某乙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认为,王乐有对二被害人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住院费用汇总表、住院收据、伤情鉴定票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对刘某甲的医疗费5974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伤情鉴定费490元的主张,对刘某乙的医疗费4252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伤情鉴定费490元的主张,王乐有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耳部及脸部均属人类直接面向社会,接触他人展示的关键部位,创伤外露,关乎二被害人面容形象,应为其考虑必要的合理的整容费用,二被害人对各自的耳部及面部进行了整容费的后续费用鉴定,王乐有认为,此鉴定系被害人单方委托鉴定,不符合程序,不予认可,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二被害人这一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害人要求必要营养费这一诉求,仅刘某甲出院诊断中医嘱加强营养,故支持其营养费3000元这一主张,对刘某乙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这一请求于法无据,故对伤残赔偿金不予支持;二被害人申请鉴定的委托事项均为两项,一是伤残等级鉴定,二是后续治疗费用鉴定,因本院只对后续治疗部分予以保护,故因此次鉴定而产生的费用,各按其支付的两项鉴定费用的50%保护,即刘某甲后续治疗鉴定费为650元(1300元×50%),刘某乙后续治疗鉴定费为1250元(2500元×50%);护理费应参照就医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参照我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刘某甲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49天,共计61天(6天×2人/天+49天×1人/天),其护理费为5521.58元(2698.75元×2个月+124.08元×1天),刘某乙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43天,共计49天(3天×2人/天+43天×1人/天),其护理费为5056.27元(2698.75元×1个月+124.08元×19天);误工时间的计算应以被告人实际住院时间及出院诊断中医嘱休息时间而确定,标准的计算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二被害人均未向本院提交其工作行业的有效证明,庭审中,王乐有同意按建筑业标准赔偿,故本院参照二被害人的户口性质,按照吉林省2014年度建筑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足月的按月计算,其中,刘某甲住院55天,医嘱休息一个月,其误工费为9742元(3093.25元×2个月+142.22元×25天),因刘某乙的出院诊断中记载医嘱建议其“休息个月”,没有明确具体休息时间,经本院告知,其仍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明,故本院考虑其伤情,酌情定休息一个月,即,刘某乙住院46天,医嘱休息一个月,其误工费为8462.02元(3093.25元×2个月+142.22元×16天);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此项费用为被害人为就医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参考此案案发地点及二被害人家属的实际居住地,刘某甲、刘某乙的交通费应均以1000元为宜;刘某乙要求精神抚慰金3万元和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王乐有的辩护人提出的王乐有认罪态度好,未向被害人主张赔偿医疗费,及其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虽然王乐有与刘某甲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但王乐有是在确定刘某甲在新合镇朝族饭店之后,有预谋的准备菜刀而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其提出王乐有属激情、义愤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刘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刑事辩论意见,本院认为,王乐有在庭审中承认是自己持刀砍伤二被害人,对此案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在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公诉机关已就王乐有的到案经过进行补充说明,此说明与王乐有到案后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一致,可证明王乐有系案发后主动到派出所,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刘某乙在此次伤害案件中的作用,不影响王乐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的成立,刘某甲、刘某乙及王某(刘某甲姐夫)均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其陈述与王乐有的供述均不能够单独证明本案事实,故只能综合各方证实,认定双方在厮打过程中,王乐有实施了持刀砍人行为;王乐有将刘某乙砍伤致重伤二级,属有犯罪过错,至今没有主动赔偿,未取得谅解,王乐有之伤非刘某乙造成,卷宗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属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乐有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乐有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使用管制刀具实施不法伤害行为,社会危害性大,主管恶性深,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乐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乐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8日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21年6月3日止。)

二、犯罪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王乐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59742.83、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护理费5521.58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9742元、伤情鉴定费490元、后续治疗费6.6万元、后续治疗鉴定费650元、营养费3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51646.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王乐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医疗费42527.31、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护理费5056.27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8462.02元、伤情鉴定费490元、后续治疗费7200元、后续治疗鉴定费125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8585.6元(先行垫付医疗费2000元已扣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人王乐有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光庆

审判员  甘 甜

审判员  侯 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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