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梅刑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男,1977年7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4月5日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8月20日被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8日21时许,梅河口市居民方某(另案)因过生日同方某甲、邵某甲(均另案)及其家人在梅河口市唱名堂歌厅慢摇吧2号包间消费,邵某乙、梁某、都某、唐某、李某甲、李某乙、栾某某、周某某(另案)及焦某(已不起诉)等人在慢摇吧3号包间消费,因慢摇吧舞台电子屏幕上显示文字内容引起方某的不满,并往舞台上扔啤酒瓶子,邵某乙见状与都某、唐某、梁某离开慢摇吧。后方某等人也离开,并打电话给焦某欲说和,焦某与张某某等人相遇,乘车到达水云天小区北侧门前,杨某某同张某某、梁某、杨某、邵某乙、唐某、都某、艾某某等人下车后手持镐把、砍刀同方某、方某甲、邵某乙等人厮打在一起,周某某、栾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手持砍刀参与厮打。双方在厮打过程中,邵某甲右手肘关节及右手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属重伤,七级伤残;方某头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九级伤残;邵某乙右手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方某甲头部及肢体皮外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打架,情节恶劣,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21时许,方某(另案)因过生日与弟弟方某甲(另案)及二人家人、表弟邵某乙(另案)等人在唱名堂慢摇吧2号包间消费,邵某乙、梁某、唐某、都某、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另案)、焦某(已不起诉)等人在唱名堂慢摇吧3号包间消费,慢摇吧LED屏幕显示字幕为“祝方某生日快乐,玩的高兴”,后LED屏幕显示字幕换为“祝焦某,邵某乙玩的开心”,方某等人不满,找到慢摇吧服务人员理论并往舞台上扔啤酒瓶,邵某乙见状与都某、唐某、梁某离开慢摇吧前往宏岳足道。后方某等人也离开慢摇吧,因方某得知邵某乙在慢摇吧曾想为其加酒祝贺,打电话给焦某约谈其与邵某乙在水云天小区说和解释晚上在慢摇吧发生的矛盾,焦某给邵某乙打电话说明此事,邵某乙给张某某打电话并让梁某开车到东方华龙宾馆找张某某,梁某找到张后开车拉着张某某、杨某、杨某某、大鹏(具体姓名不详)前往慢摇吧与焦某等人见面。双方在慢摇吧见面后,梁某车中一行人与焦某、周某某、栾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乘车共同前往水云天小区北门,此时,方某、方某甲、邵某乙等人已先行到达等候。方某单独与焦某交谈时,张某某欲上前查看与方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张某某回到车内取出一根镐把击打方某甲头部一下,后与车中人驾车离开。此后,焦某等人与方某等人发生争执,方某一方有一人驾车离开时,焦某等人上前追赶,方某等人见状追赶焦某等人,焦某给邵某乙打电话告知双方发生冲突。方某、方某甲持刀追赶上焦某等人双方未发生冲突,交谈后分开相背离去,张某某等回到宏岳足道会合等在宏岳足道门前的邵某乙等人,邵某乙、唐某、艾某某乘都某车,同张某某等人前往水云天小区北门,到达时,方某、方某甲、邵某乙等人正向水云天小区北门方向行至信访局楼前,杨某某等两车人员下车后,杨某某持镐把参与厮打,张某某用镐把击打了方某头部,杨某用砍刀将方某甲左胳膊砍伤,方某甲向信访局对面跑去,邵某乙、张某某、杨某等人在后追打,追打中,杨某将砍刀飞出砍方某甲,未砍到,方某见状持砍刀撵追打方某甲的人,邵某乙等人一同追赶,此时焦某等人未走远,见两伙人发生厮打,朝信访局门前路段跑来,方某追上后持刀与邵某乙互打, 周某某用刀砍方某头部一刀,欲砍第二刀时被焦某拦住。厮打过程中,方某头、面部受伤,经诊断为额部硬膜外血肿、额骨粉碎性骨折,无神经系统阳性体征,头皮瘢痕累计长度达10.2cm,面部瘢痕累计长度达10.9cm,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九级伤残;邵某乙右手受伤,经诊断创口长度在15cm以上,右手中、环指神经、肌腱损伤影响功能,右第四掌骨头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方某甲头皮挫伤,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为3.3cm,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双方厮打中邵某乙右肘关节及右手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属重伤,七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方某、邵某乙、方某甲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伤部位照片、住院病历,方某伤残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辨认笔录、涉案车辆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案发时视频监控录像,监控录像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讯问被告人视频资料等在卷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打架,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双方对对方受伤人员进行赔偿并自行达成赔偿协议,杨某某当庭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杨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又犯寻衅滋事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对其应依法从重处罚;杨某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拘役刑罚,系有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亚军
审 判 员 孙严威
代理审判员 岳政超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