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博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03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8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吉林省白城市人。曾因犯贪污罪,2001年8月10日被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8,000.00元,2009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12月16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默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祝某某以自己有能力为被害人赵某某办贷款为由,骗得赵某某现金6,000.00元。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祝某某诈骗他人财物6,0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祝某某以自己有能力为被害人赵某某办贷款为由,骗得赵某某现金6,000.00元。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二、证人芦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

本院对被告人祝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供认,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现金6,0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6,0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祝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又积极全部退赔被害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同时得到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00元。

(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立娟

审 判 员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郑文芳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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