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381刑初40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2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3日对被告人杨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出庭支出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杨某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分公司工作人员(另案处理)预谋,采用虚报饲养生猪头数的方法,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分公司保险,被告人杨某骗取防灾减损费72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卫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常住人口登记、公主岭市育肥猪养殖保险工作实施方案、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现场勘查卷宗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吉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4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孙美玉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