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梅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胜,男,1988年3月5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梅河口市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胜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秉权、曲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胜于2013年7月,对梅河口市河南街居民李某甲谎称可以通过自己的舅舅叶某找到梅河口市国税局局长,帮助李某甲联系向梅河口市热电厂销售煤炭,骗取李某甲的信任后,付胜以办事需要费用为由,先后多次向李某甲索要人民币共计7.8万元,诈骗行为被发现后,于2013年11月27日给李某甲母亲刘某某出具了8万元欠条。被告人付胜于2013年7月30日16时30分许,在梅河口市高丽楼附近以忘带手机为由,借用王某某的苹果4S手机打电话,趁王某某存钱时将王某某的手机拿走后卖掉,案发后,付胜父亲付某某购买一部相同手机赔偿给王某某。公诉机关为证明被告人付胜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物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胜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胜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其诈骗李某甲的金额有异议,认为诈骗金额应为5.6万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
对被告人认为诈骗金额为5.6万元的辩解,根据受害人李某甲给付付胜钱款8万元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取款4万元交给李某甲的陈述,刘某某在李某乙某银行卡取款4万元的情况以及付胜向刘某某出具“欠李某甲8万元”欠条等相关证据,可认定付胜骗取李某甲的钱款金额为8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胜于2013年7、8月期间,对梅河口市河南街居民李某甲谎称可以通过自己的舅舅叶某找到梅河口市国税局局长,帮助李某甲向梅河口市热电厂销售煤炭,在骗取李某甲的信任后,付胜以办事需要费用为由,先后多次向李某甲索要钱款共计8万元,上述钱款被告人付胜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后付胜于2013年11月27日向李某甲母亲刘某某出具了“欠李某甲8万元人民币”欠条一份。
被告人付胜于2013年7月30日16时30分许,在梅河口市高丽楼附近以忘带手机为由,借用王某某的苹果4S手机打电话,趁王某某存钱时将该手机拿走后卖掉,案发后,付胜父亲付某某购买一部相同型号手机赔偿给王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害人李某甲于2014年8月12日开庭时的陈述:我分七次给过付胜共计8万元,分别为:第一次,2013年7、8月份的一天,我在梅河口市天成国际小区23号楼1单元102室给了付胜现金4万元,当时只有我和付胜在场,这笔钱是我母亲在银行取出来给的我;第二次,过了不到一周,付胜说要给他舅舅买烟需要钱,我在天成国际小区大门口给了付胜现金1万元,当时只有我和付胜在场;第三次,在梅河口市东街一个饭馆门前给了付胜3000元,当时付胜和我说梅河口市国税局局长妻子在饭店吃饭让我去买单,我坐出租车去的,我当时没有下车直接把钱给付胜后我就走了;第四次,给了付胜现金2000元;第五次,给了付胜现金5000元;最后两次,因为当时我不在梅河口市,我让付胜去找我朋友洪某某取的建设银行储蓄卡,我往储蓄卡里打过两次1万元,共计2万元,这些钱也让付胜取走了。
2、证人刘某某(系李某甲母亲)于2014年2月8日的证言:2013年11月26日,李某甲让我找付胜商谈往电厂送煤事宜,因商谈无果,付胜向我出具了内容为“2013年11月27日付胜欠李某甲八万元”的欠条。
3、证人刘某某于2014年4月11日的证言:李某甲曾一次性从我这拿走4万元现金,该笔钱是我从某银行卡取的,其中2万元是我从银行柜台取的,另外2万元是我从自动取款机取的。我听李某甲说上述4万元给了付胜。
4、证人洪某某于2014年2月7日的证言:李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拿一张建行的储蓄卡给“豆豆”(指付胜),方便她给付胜汇款,我把银行卡里我的钱转走后,第二天“豆豆”来到梅河口市华联宾馆找我,我把银行卡给了他。
5、李某甲辨认笔录,证明经受害人李某甲辨认照片,确定被告人付胜为骗取其8万元钱款的犯罪嫌疑人。
6、刘某某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刘某某辨认照片,确定被告人付胜为骗取李某甲8万元钱款的犯罪嫌疑人。
7、李某乙某银行储蓄卡明细清单,证明2014年6月14日该储蓄卡从银行柜台取出2万元,从自动取款机取出2万元。
8、人口户籍信息查询单,证明李某乙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某甲为李某乙、刘某某的长女。
9、欠条一份,内容为“2013年11月27日付胜欠李某甲人民币8万元,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某小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胜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有充分证据证明付胜诈骗李某甲的金额为8万元,对其诈骗金额为5.6万元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付胜部分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部分退赃,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付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亚军
审 判 员 甘 甜
代理审判员 岳政超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