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洪斌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03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1970年12月21号出生,白城市人,现住白城市。2015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7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驾驶×××号发现牌小型越野车,沿民主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民主路与幸福路路口处,与在该路口向南转弯的谢某甲醉酒后驾驶的雅迪牌电动机动车相撞,造成谢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某某驾车逃逸,后投案自首。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死亡证明,协议书等;2.证人才某某、谢某乙、付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5.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事故尸体检验照片。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后投案自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二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因被告人已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赔偿,且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供认,无其他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驾驶×××号发现牌小型越野车,沿民主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民主路与幸福路路口处,与在该路口向南转弯的谢某甲醉酒后驾驶的雅迪牌电动机动车相撞,造成谢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某某驾车逃逸,后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谢某甲的家属人民币共计60万元,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协议书、谅解书。

2、酒精测试单。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二)鉴定意见

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白)公鉴(理化)字[2015]130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闫某某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54.4mg/100ml;从送检的谢某甲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6.5mg/100ml。

(三)证人才某某、谢某丙、姚某乙、付某乙的证言

(四)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实,公诉机关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没有采取任何保护现场的措施;但后又在其家属的劝说下电话报案,并在报告了自己的位置后,由民警带至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可见其在主观上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被告人闫某某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驾驶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死亡一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家属,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立鹃

审 判 员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 博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