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03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梅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4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才,吉林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于光华,吉林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梅检刑诉[2013]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源、左凤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韩春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翁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胡才、于光华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10月3日4时许驾驶小型轿车,沿梅河口市梅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金铎市场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冯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冯某某当场死亡,三轮车乘员芦某某轻伤,被告人李某甲驾车逃逸。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10月3日20时许到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梅河口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冯某某、芦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2、尸检报告;3、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证人证言;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过失犯罪,被害人冯某某系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10月3日4时许驾驶吉E3TD67号出租车,沿梅河口市梅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金铎市场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冯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冯某某当场死亡,三轮车乘员芦某某轻伤(芦某某系死者冯某某妻子),被告人驾车逃逸。经梅河口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冯某某、芦某某无责任。芦某某之伤经吉林爱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芦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致第1腰椎爆裂骨折,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需二次手术治疗用人民币1.3万元, 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10月3日20时许到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出租车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翁某某所有,翁某某将出租车经营管理权移转于齐某某,并约定齐某某向翁某某每天缴纳费用110元,每10天一结算,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后齐某某找到被告人李某甲,双方约定由齐某某开白班车,被告人李某甲开夜班车,被告人李某甲每晚向齐某某缴纳费用70元,双方亦未签订书面协议。

另查明,翁某某为肇事车辆出租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芦某某120500元,其中包括:芦某某医疗费1万元,冯某某死亡赔偿金11万元,三轮车财产损失500元。2014年5月2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甲家属(李某甲哥哥李某乙)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人李某甲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5万元;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谅解。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某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审查,裁定准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翁某某的陈述、齐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肇事车辆吉E3TD67号出租车交强险保险单、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程度鉴定书、芦某某住院病历、伤残鉴定意见书、赔偿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申请及视频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质证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10月3日到梅河口市公安局自动投案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经由被告人家属给付被害人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经由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出具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非监禁刑的调查评估意见。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经本院2014年第十一次、第十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严威

审 判 员  周亚军

代理审判员  岳政超

二0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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