郜立冬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03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某某,吉林省白城市人,现住白城市。2002年因犯抢劫、诈骗罪,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3月7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郜某某驾驶×××号轿车,沿金辉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金辉街“新新美发”处,与横过金辉街的行人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甲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郜某某驾车逃逸。2012年2月10日,经过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此事故是郜某某的一方过错导致的,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交警的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郜某某驾驶×××号轿车,沿金辉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金辉街“新新美发”处,与横过金辉街的行人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甲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郜某某驾车逃逸。2012年2月10日,经过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此事故是郜某某的一方过错导致的,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人口信息表。

2、交通事故录像截图。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5、情况说明。

6、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白公(司法)鉴(法医)字[2012]0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洮北大队的白公交认字[2009]第0110162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8、释放证明书。

9、撤诉书。

10、谅解书。

11、2016年3月25日白城市看守所出具的被告人郜某某的立功证明相关材料。

二、证人王某乙、李某某、靳某某、陈某某、纪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

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四、被告人郜某某的供述

本院对被告人郜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并有证人证言、交警的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平面图、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被告人郜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郜某某在白城市看守所羁押期间,能够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做通犯罪嫌疑人赵云龙思想工作,让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使公安机关顺利破案,郜某某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郜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50,00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鉴于被告人郜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本院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立鹃

审 判 员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O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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