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玉龙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6:03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7刑终48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前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玉龙,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辩护人滕振明,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前郭县人民法院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玉龙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前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玉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刘玉龙在扶余市大林子镇租用大林子镇粮库场地和库房经营农副产品收购。

2014年1至2月间,被告人刘玉龙在扶余市大林子镇,以先收购花生果后付款为由,骗取高某甲花生果,价值人民币60 000元。

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刘玉龙在扶余市大林子镇,以先收购花生果后付款为由,骗取姜某某花生果,价值人民币49 000元。

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刘玉龙在扶余市大林子镇,以先收购花生果后付款为由,骗取丛某某花生果,价值人民币61 332元。

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刘玉龙在扶余市大林子镇,以先收购花生果后付款为由,骗取兰某某花生果13.15吨,价值人民币119 500元。

2015年4月4日,被告人刘玉龙在前郭县乌兰塔拉乡以先收购花生果后付款为由,骗取王某甲花生果17吨,价值人民币148 920元。

2015年4月4日,被告人刘玉龙在前郭县乌兰塔拉乡,以先收购花生果后付款为由,骗取于某某花生果17吨,价值人民币148 920元。

2015年5月,被告人刘玉龙逃跑。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刘玉龙被长春市火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合计,被告人刘玉龙诈骗作案六起,诈骗金额共计587 672元。

原审判决对于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玉龙供述:2015年3、4月份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住了,我把王某甲的花生拉走了,花生款一直没有给他,是在前郭县乌兰图嘎镇于某某家仓库拉走的。我一共装了34吨整,297 000元。我记得我和王某甲说是在一周内将297 000元的花生款全部给王某甲付清。因为当时我卖完花生后,卖花生的钱款没有打到我卡里,一周内我就没给上。卖这车花生是我的朋友潘佳彬给我联系的,卖到浙江绍兴,当时我在王某甲家收是4.32元收的,我以4.40元出售的,后来这些钱打到潘佳彬卡里了。这个买家是潘佳彬联系的,我联系不上,一共卖了297 000元钱,这些钱都在潘佳彬手里,他一分都没给我。潘佳彬知道这花生是王某甲和于某某的,因为我收花生时潘佳彬看到合格后,潘佳彬和我一起装的车,然后潘佳彬联系的买家把花生拉走了。潘佳彬说我欠他钱把花生款留下了。我和潘佳彬之间,基本上谁也不欠谁,我们之间也没有欠据。我确定这笔花生款在潘佳彬手里,他的联系方式是186XXXXXXXX,他老家是安徽省的,平时经常在江苏常州活动。大约是四月左右,于某某和王某甲到我家要账,当时没有拿到钱也没有给他们结账,因为没有钱,我把我的迈腾车和扒皮机顶给于某某了,王某甲什么也没有得到,一直到现在,这笔花生款也没有给王某甲。我一共有四张银行卡,一张邮政卡是扶余市大林子镇的,卡号是×××;一张建行卡,是在松原市开的,卡号是×××;一张农行卡是在扶余市弓棚子镇开的,还有一张农行卡是在黑龙江省肇源县新肇镇开的。这四张卡里都没有钱了。欠王某甲的这些花生款我想用我在大林子镇大林子村三社的房子顶给王某甲。潘佳彬在2015年开始加上王某甲的这次,我一共给潘佳彬发了三车花生,总价值一百余万元,潘佳彬一直没有给我。我俩互相之间能有二、三十万的差,我们之间没有欠条,但绝对我欠潘佳彬不到一百万。姜艳杰拉丛志国的花生被我卖给黑龙江省太康县巴彦的人当花生种子了,当时对方打给我六万元,我拿这六万顶别人的账了,丛志国的花生钱我一分都没给。我是在2015年年前开始就在外面赊账还其他人钱,到现在外面赊的钱款大约有二百万就还不上了。

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5年4月4日在乌兰图嘎镇益民花生购销站我被一个叫刘玉龙的人给骗了。2015年4月4日上午刘玉龙和另外一个人(潘六子,南方人)到我的花生购销站看花生,我领着刘玉龙和潘六子到莲花山看花生,当时就看好了,是4.38元每斤,下午刘玉龙就把个车派来装了17吨花生,总价值为148 920元。当时刘玉龙给我写了一个欠据,内容就是刘玉龙欠王某甲花生款148 920元,4月9日付清,欠款人刘玉龙并且签名按了手印,然后就把花生拉走了。过了4月9日以后我就经常打电话要花生款,他就是往后推,我就到刘玉龙在扶余市大林子乡大林子村的家,他让我拉花生米顶账,当时他家有20多个人要账,花生米也不够我们的花生款,差了很多钱,我就没同意拉花生米,开始我问他花生款结没结回来,他说没结回来,我就把他叫到外面问他,他说结回来了,钱都让他还债了,现在没有钱了,然后我就回来了,后来就联系不上了。我爱人谭某某又去他家要花生款,他就是不见我们。我就给当时拉花生的司机打电话,他说花生卸了,卸到了绍兴。

3.被害人于某某陈述:王某甲是前郭县乌兰图嘎镇卖花生的,我俩是朋友关系,经常在一起做花生买卖。刘玉龙是扶余市大林子镇的人,他是收花生的,王某甲和他熟悉,我和王某甲曾经有一车花生卖给过刘玉龙。潘佳彬经常和刘玉龙在一起,我们叫他潘六子,他一米六左右的个头,中等体型,平头,小眼睛,南方口音,他说他是南方的。2015年4月4日,王某甲将刘玉龙和潘六子(潘佳彬)领到我家说要收花生,当时刘玉龙和潘六子上午看完花生后,和我们谈好价,并定花生五日内到南方后,马上打款回来,下午我们就将花生装车发走了。但是到了9日,我和运货的车主联系得知货已卸完,我和刘玉龙联系,刘玉龙也说货卸完,下午就给我打款。但是到了13号左右,我看刘玉龙还没有打款,我就到刘玉龙家,没找到刘玉龙。20号左右,我和刘玉龙联系后,刘玉龙让我和王某甲到他家去,我俩到了以后,看到刘玉龙家大约有十多人来找刘玉龙要帐,刘玉龙把法院的传票拿出来对我们说他破产了,我就问刘玉龙我们的花生款是否打过来,刘玉龙说没有打过来,过了一会我将刘玉龙叫到外面,刘玉龙和潘六子出来,我和王某甲又问他钱是否打过来,刘玉龙说他欠人钱,我和王某甲就回来了。2015年4月24号左右,我把刘玉龙的电话号给我大女儿于丽英,让她用她的手机号136XXXXXXXX和刘玉龙联系说这边有米要卖,刘玉龙开一台长城牌越野车来的,我大女儿于丽英领着伏龙泉的李二还有一个男的到长龙的路口将刘玉龙接到我家。到我家后,我和刘玉龙谈我的花生款事,刘玉龙和我说他欠那头钱,我说那我这钱不能白瞎,刘玉龙说他用物抵债,他是4月24日上午10点左右被我女儿接到的,中午11点多到的我家,中午在我家吃的饭,下午于丽英找人将他和他那台长城越野拉到伏龙泉,具体地方我不知道,是于丽英联系的地方。他们在伏龙泉呆了两三天,回到我家住了一宿后又回到伏龙泉。刘玉龙第二次去伏龙泉后,有一天晚上8点左右,我到伏龙泉和刘玉龙谈,刘玉龙当我面给他姐夫挂电话,让他姐夫送三万元钱和他开来的长城车手续,我听完就回家了,刘玉龙在伏龙泉呆了两天后,回到我家住了两宿,我看刘玉龙的姐夫始终没有来,于丽英又将刘玉龙拉到伏龙泉,然后刘玉龙和我们达成协议同意将长城越野过户给我,我们将刘玉龙接回我家后在我家又住了一宿,然后我们拉着刘玉龙去给长城车过户,但是因为长城车被法院扣押,我们又换回一台迈腾,过户到我女儿于丽英名下,办完手续后,我们让刘玉龙走的。刘玉龙来我家第二天达成的协议,他说用他的长城车和三万元顶债,后期是用车和花生扒皮机、5千斤花生抵债。

4.被害人高某甲陈述:2014年1月和2月刘玉龙两次拉的我们家花生总计是六万元钱,到现在一分钱也没给。2015年5月4号前后给我们出了一个保证书,说2015年5月10号之前将欠我们的钱给我们一半,5月6号左右刘玉龙和他的媳妇就跑了,始终就没有联系上刘玉龙。丛某某的花生也是刘玉龙的媳妇姜艳杰拉走的,然后姜艳杰就跑了,后来他父亲刘某甲也跑了,家里的房子空着,有两个多月了。刘玉龙欠我的钱是一年半左右了,其他的都是2015年春节前后开始欠帐不还的,后来就跑了。

5.被害人姜某某陈述:刘玉龙是我们本屯的,和我们家是一趟街的。刘玉龙的父亲是刘某甲,孩子是刘可欣,现在在松原市江北读初中。刘玉龙平时收花生做买卖,现在在哪我们也不知道了。今年(2015年)3月15日,我卖给他四万九千元钱的花生种子,他说在一个星期内还我,但是到现在一直没有还。今年5月4日号左右刘玉龙说去扶余市三岔河镇就一直没有回来,我们找也找不到,他父亲家在5月20日左右也搬走了,是刘玉龙在杨家的二连襟帮搬的。刘玉龙在我们屯子欠很多人钱,大家都在找他,但都没找到。刘玉龙把我的花生当花生种子卖了,当时收我花生时说没有现钱,赊一星期,并给我出了条。

6.被害人兰某某陈述:我来报案。我被扶余县大林子镇的花生收购户刘玉龙给骗了。2015年3月29号,刘玉龙在大林子粮库院里收购花生,我用半截车拉到刘玉龙的收购站26 300斤花生,每斤是4.55元,总价值119 500元,当时卸到刘玉龙的花生仓库里,是刘玉龙验货,他媳妇姜艳杰开的收条,上面签的刘玉龙的名字。刘玉龙的名字是姜艳杰签的。当时我就问了什么时间给钱,刘玉龙和姜艳杰说,过五、六天给你结算。过了五六天我给刘玉龙打电话问钱的事情,他说在山东过几天回来就给我。过了几天我又给他打电话他就说等几天一直往后拖。大约到5月份左右,我又找到他,他说破产了,没有钱,我说没钱咋整,他说给大伙出一个欠条,5月26号之前给一半,到了5月26号就联系不上刘玉龙及他媳妇姜艳杰了,后来我去他们家找他,家里没人,听老百姓说刘玉龙欠了不少钱跑了。

7.被害人丛某某陈述:刘玉龙是我们本屯的,和我们家是一趟街的。刘玉龙的父亲是刘某甲,孩子刘可欣,以前在松原市江北读初中,后来打听说退学了。刘玉龙平时收花生做买卖。刘玉龙现在在哪我们也不知道,今年(2015年)3月21日号左右,我卖给他61 332元钱的花生种子,他说在三、五天内还我,当时是刘玉龙媳妇姜艳杰去我那收的,我卖给她三天后,我就联系不上姜艳杰了,后期我找到刘玉龙,刘玉龙对他媳妇姜艳杰拉我花生种子一事也承认,但是刘玉龙没有给我现钱,他给我出了一份入库单,上面有斤数、钱数还有刘玉龙亲自签字。从那以后到现在刘玉龙也一直没有回来,我们找也找不到,今年5月20日左右刘玉龙在杨家的二连襟来我们屯把刘玉龙父亲家也搬走了。刘玉龙在我们屯子欠很多人钱,大家都在找他,但都没找到。刘玉龙给我出完入库单后,也和我说他在三到五天之内还我钱,但是没有还。

8.证人谭某某证言:我和王某甲是夫妻关系。2015年4月4日,刘玉龙和另外一个叫潘老六的人到我家要买花生,我丈夫王某甲就和他们去看的花生,看完以后下午就来车把花生拉走了,当时讲的是4.38元每斤,刘玉龙给我们出了一个欠据,欠我家148 290元,说4月9日给我们钱,过了4月9日我们就找他要钱,他就往后推。我们就找到他家,是他父亲接待我们的,我们就和刘玉龙的父亲说刘玉龙欠我们家花生款的事情,他父亲说,他不知道这件事,得和刘玉龙说。当时和刘玉龙一起去的一个叫潘老六的人在刘玉龙家,刘玉龙没在冢,我给刘玉龙打电话,电话里说过几天给我们钱,现在就联系不上了。到现在一个多月了钱也没给我们,始终没有见到刘玉龙的面。

9.证人刘某甲证言:刘玉龙是我儿子,我们不在一起生活,我在屯里住,他在粮库院里居住并经营花生买卖。刘玉龙的妻子姜艳杰近两年基本上就不管买卖的事情,在松原管理孩子上学,就是刘玉龙自己管理生意。刘玉龙和潘佳彬在一起经营花生买卖有九年的时间,主要就是刘玉龙收购花生发给潘佳彬。以前刘玉龙给潘佳彬发货,潘佳彬不看货,就是在南方收货,这次他和刘玉龙一起看货、发货,具体钱款方面的事情我不知道。刘玉龙收购王某甲和于某某花生的事情我知道,具体事情细节我不知道,抵押是四月二十几号的事情,刘玉龙被乌兰图嘎卖花生的人给弄走了十几天,其中一个女的用刘玉龙的电话给我打过一次电话,是半夜11点左右,问我是不是刘玉龙的父亲,我说是,她也没说是谁,以后我再打电话就没有人接了,一直到刘玉龙被放回来。刘玉龙在我们本屯收购花生没给钱的事我知道两份,丛某某,姜某某的我知道。刘玉龙他想用大林子村的房子顶给他的债主王某甲我不同意。

10.证人李某某证言:我叫李某某,今年69岁,是扶余市大林子镇农民,我是高某甲的母亲。刘玉龙是我们本屯的,和我们家是一趟街的。刘玉龙的父亲是刘某甲,刘玉龙平时收花生,现在在哪我们也不知道,他欠我家六万元钱一直没有还,开始定今年5月10日还钱,也没有还,他不在家很久了,找也找不到,他父亲也有半个多月没见到了。刘玉龙欠屯子里很多人钱,大家都在找他,但都没找到,现在屯子里都去种地没人在家。

11.证人刘某乙证言:我是扶余市大林子镇粮库负责人。刘玉龙是我们扶余市大林子镇大林子村的居民。刘玉龙平时收花生,做买卖,他租我们粮库的场地和库房收购花生,他在我们粮库租了三年的场地。刘玉龙现在在哪我也不知道,我头一段时间有病住院了,等我出院回来后发现他们全家都私自搬跑了,他在我们粮库租场地一年一算,头两年租场地费都结清了,今年的没有结,现在还欠我们粮库的场地租赁费和水电费大概将近四万余元。并且我听说他欠我们镇里很多人卖花生的钱,头一段时间有很多人来我们粮库院里找他要钱,但是大家都没有找到。

12.证人孙某某证言:我是扶余市大林子镇大林子村治保主任,刘玉龙是我们村的居民。刘玉龙的父亲是刘某甲,孩子是刘可欣。刘玉龙平时收花生做买卖,现在在哪我们也不知道,他大概走能有两个多月了,他们全家都跑了,他欠我们村还有外面很多收花生的钱,到现在我们村里很多人在找他要钱,但是大家都没有找到。刘玉龙以前在大林子镇东面大林子粮库院里收花生了,后期因为欠钱跑了,他现在还欠粮库房租钱没给。

13.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白公洮刑立字〔2015〕773号立案决定书证明:对刘玉龙交待在白城诈骗高风春,韩喜彬两人的花生款,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分局已立案(另案处理)。

14.办案说明

(1)于丽英(网上逃犯),李二,李二波,宁东子,老东子,无真实姓名无法联系,故无法提取相关的证据材料;货车司机王凯威经多次联系(155XXXXXXXX)拒不到公安机关提供证据材料;

(2)许小军,许老五,许传波无法联系;

(3)刘玉龙交代卖给黑龙江省太康县的邱景春花生六万元因地址不准确,无联系方式,故无法调取邱景春的相关证据;

(4)刘玉龙交待在白城诈骗两人高风春,韩喜彬的花生款,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分局已立案(另案处理);

(5)于丽英,于某某,李二波等人是否涉嫌非法拘禁,因于丽英在逃,相关证据无法调取,故无法确定是否涉嫌犯罪;

(6)姜艳杰,潘佳彬无法联系调取相关证据,暂无法确定是否涉嫌犯罪;

(7)刘国仁,刘德超系刘玉龙的叔叔和姐夫,民警多次联系刘国仁(150XXXXXXXX)不通,姜艳杰(170XXXXXXXX)不开机,刘德超(153XXXXXXXX)拒不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

15.前郭县刑警大队提取笔录

在被害人高某甲手中提取被告人刘玉龙出具欠据两枚及保证书一份,均为复印件;

在被害人王某甲手中提取被告人刘玉龙出具的欠据一枚及运输合同一份,均为复印件;

在于某某手中提取2015年4月6日于丽英与刘玉龙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于某某与刘玉龙签订的抵账协议复印件一份。

16.抓获经过证明:长春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陈沫在长春火车站执勤过程中,通过身份信息比对,在长春火车站A1检票口处将网上逃犯刘玉龙抓获。

17.长春市第二看守所临时寄押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刘玉龙于2015年7月26日被该所收押,2015年7月27日被解回。

18.扶余市大林子镇派出所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刘玉龙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未发现前科劣迹。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玉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物所有权,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刘玉龙当庭如实供述,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玉龙提出,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意见,经查,被告人刘玉龙在收购各被害人花生时,其并不具备支付货款的能力,根据被告人刘玉龙供述:“我在2015年年前开始就在外面赊账还其他人钱,到现在外面赊的钱款大约有二百万就还不上了。”综合分析被告人的供述、各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足以认定被告人刘玉龙在签订、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明知其无实际履行能力,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虽认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但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玉龙提出,其收购于某某的花生款已经用其他实物偿还给被害人于某某,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内的意见,经查,其收购被害人王某甲、于某某的花生后,直接被与其一起收购花生的潘佳彬卖出,根据被告人刘玉龙供述“我俩(指潘佳彬)相互之间能有二、三十万的差,我们之间没有欠条,但绝对欠(潘佳彬)不到一百万。”根据以上被告人供述,此时被告人应该明知在约定的期限内无法支付给二被害人花生款,虽然该花生款在案发前被告人以代物清偿的方式偿还了被害人于某某,但此时被告人的诈骗犯罪已经既遂。被告人虽认为该笔欠款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之内,但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玉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玉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 000元;涉案的违法所得财物,责令退赔被害人。

上诉人刘玉龙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于某某与王某甲的两起犯罪为一个事,高某甲那笔有3万元钱是其抬的,打的欠据,没有关键证人潘某某的证言,没有查清花生的去向。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相同,对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玉龙及其辩护人所提于某某与王某甲的两起犯罪为一个事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于某某、王某乙陈述二人的花生是一起卖的,一家一半,吨数各为17吨;上诉人刘玉龙供述其在于某某家仓库拉走34吨、价值297 000元的花生。且有刘玉龙给王某甲出具的欠据和给于某某出具的抵账协议佐证。上述证据,无论在花生的数量上还是在价值上均相符,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故对其此点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刘玉龙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从高某甲处抬3万元钱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玉龙在侦查阶段供述在2014年收过高某甲花生,一共两笔6万元钱。被害人高某乙陈述卖给刘玉龙两次花生,6万元钱,后来刘玉龙跑了。并有侦查机关在高某甲处提取的两枚数额分别为2万元和4万元的欠款凭证佐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刘玉龙辩解的抬款3万元没有证据支持,且与卷宗证据矛盾。故对其此点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刘玉龙及其辩护人所提没有关键证人潘某某的证言,没有查清花生去向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已经对潘某某及钱款的去向进行了侦查,虽现阶段查无实处,但对此已作出说明,现有证据已经可以充分证实刘玉龙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涉及他人犯罪事宜可另行处理,追缴赃款事宜应在宣判后继续进行。故对其此点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玉龙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系根据刘玉龙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此点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玉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物所有权,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宜兵

审 判 员  孙 丽

代理审判员  陈鸿熙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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