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延刑初字第7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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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8年1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北镇县,汉族,初中文化,原延吉市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主任,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现住延吉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辩护人张雷,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勇汉,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0月22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雷、李勇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初,被告人周某某为种植玉米等农作物为利民村谋利益,经村“三委”会会议讨论,未经草原管理机关批准,雇人用挖沟机、运输车非法开垦了位于延吉市依兰镇利民村北大岗附近的172.26亩草地。2014年4月17日,延吉市畜牧业管理局经群众举报,发现了其非法开垦草地的其中50.85亩。并于2014年4月21日,针对50.85亩非法开垦的草地给延吉市利民村村民委员会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2014年11月初,被告人周某某准备开春种玉米,再次雇人用挖沟机、运输车在其之前非法开垦的草地上进行翻地、运石头等作业活动。经举报,被延吉市畜牧局工作人员查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为了为利民村谋利益,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对罪名无异议,但行政机关下达通知书后仍在草地上开垦的数量来定罪处罚,且改变土地性质是根据所种植的农作物的性质来决定的,希望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金某某、徐某某、李某某、何某某、马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延吉市畜牧业管理局对何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责令整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利民村“三委”班子会议纪要,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草原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草原违法案件处理意见书,草原违法案件移送函,照片证明,牧业用地现场勘验确认书,现场勘查图,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延吉市林业局、延吉市畜牧业管理局的证明材料,牧业用地确认书,延吉市林业局关于周某某非法占有农用地一案情况说明,延吉市畜牧业管理局关于参加开垦草地接访会议的情况说明,依兰镇关于周某某非法开垦草原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照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保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开垦草地、在草地上取土、剥取草皮,数量较大,造成草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保证恢复草地原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的辩解,不论基于何种动机,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且不符合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条件,其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某接到责令整改通知书后,为了准备开春种玉米,未经草原管理机关批准,再次雇人用挖沟机、运输车仍在其之前已经非法开垦的172.26亩草地上进行作业活动,造成草地大量毁损,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许英美
审 判 员 金光日
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
二〇一六年 三月 七日
书 记 员 朴晟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