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终字第179-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国吉,吉林省永吉县人,住永吉县,系被害人王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庆云,吉林省永吉县人,汉族,住永吉县,系被害人王某甲之母。
诉讼代理人聂国义,永吉县岔路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法定代理人)张艳敏(曾用名张艳梅),吉林省永吉县人,住永吉县,系被害人王某甲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语嫣,吉林省永吉县人,住永吉县,系被害人王某甲之女。
原审被告人董某某,吉林省永吉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2013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解放大路898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哲,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吉祥、张昆,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住长春市宽城区,系肇事车辆×××号货车实际车主。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国吉、孟庆云、张艳敏、王语嫣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2)永刑初字第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王国吉、孟庆云、张艳敏、王语嫣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国吉、孟庆云、张艳敏、王语嫣均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国吉、孟庆云、张艳敏、王语嫣均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国吉、孟庆云、张艳敏、王语嫣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波
代理审判员 陈迪
代理审判员 王林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徐俊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