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井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03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刑终45号

抗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井春、张老五,捕前住松原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455号刑事判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文龙、陆齐赫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3月18日,潘某甲、张某乙(均已判刑)找到张某丙(已判刑),欲雇佣张某丙驾驶×××蓝色欧曼挂车运送其非法收购的33.64吨原油。潘某甲、张某乙又伙同其雇佣的被告人张某甲分别驾驶JK9023号捷达车、JX5027号哈佛车在运油途中遛道望风。至当日晚16时许,潘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将上述存放在工业园区院内的原油24.2吨全部装至欧曼挂车后,开车拉原油欲到其存放原油的百栋楼车库继续装原油,在此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甲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当场在蓝色欧曼挂车上收缴原油24.2吨。而后,公安机关又在车库内收缴原油9.44吨。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157 331元。案发后,赃物被返还丢失单位。

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原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潘某甲、张某乙、韩某某、赵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李某某、党某某、孙某甲、包某某、刘某甲、马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陈某某、王某甲、杨某某、郝某某、姜某某、徐某某、孙某乙、刘某乙、郭某某、战某某、王某乙、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157 331元(未遂43 38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依法判处。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原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原审判决对于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书证;证人潘某甲、张某乙、韩某某、赵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李某某、党某某、孙某甲、包某某、刘某甲、马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陈某某、王某甲、杨某某、郝某某、姜某某、徐某某、孙某乙、刘某乙、郭某某、战某某、王某乙、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157 331元(未遂43 381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属“情节严重”,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张某甲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对张某甲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万元。

松原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为,支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原审判决未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行为属情节严重,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理由为,2015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2001年12月1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甲实施犯罪时,除盗抢机动车类案件,并无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何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后,本案属正在处理的案件,应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认定为“情节严重”并对被告人张某甲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定罪量刑,并处罚金。特提请抗诉,请依法判处。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的答辩意见及辩护意见为,对原审判决及抗诉书均没有意见,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相同。对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审核、确认。

关于检察机关所提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行为属情节严重,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经查,2015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在此之前并无相关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方面的司法解释。虽然2014年9月1日实施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第二个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为五十万元,但其效力并不等同于司法解释,且时间也是在新的司法解释之前。2001年12月1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故此,本案的犯罪数额为157 331元,且属于正在处理的案件,应适用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为“情节严重”。故原审判决此节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对检察机关的此点抗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157 331元(未遂43 38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张某甲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属未遂,对其未遂部分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对张某甲可适用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根据本案的犯罪数额,依法应纠正为“情节严重”,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刑初字第455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二、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刑初字第455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对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万元”。

三、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宜兵

审 判 员  孙 丽

代理审判员  陈鸿熙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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