栗来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6:03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02刑初187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某某,男,1976年12月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月1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22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7日至29日间,被告人栗某某将中国石油吉林松原某公司食堂工人工资卡内的工资款人民币10 449元,利用手机微信软件转入自己的银行卡内,后分三次取出,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栗某某将人民币10 449元返还给公司。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史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栗某某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赃款总计10 4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告人栗某某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拒付调单系统、牡丹卡明细清单、证据材料清单、返赃款收条、谅解说明等书证,证人史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取款视频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栗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赃款总计10 4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并取得丢失单位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1月18日始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人民陪审员  路翠芳

二O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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