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7刑终32号
原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俊峰,系吉林油田总医院医生,住松原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子建,松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俊峰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5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俊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陆齐赫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叶俊峰及其辩护人张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诈骗罪
(一)2013年8月1日,被告人叶俊峰谎称给工人开工资向杜某甲借款人民币200 000元。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叶俊峰向杜某甲隐瞒了自己无法还款的真相,又以给工人开工资为由向杜某甲借款人民币270 000元。该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书证
欠条: ①2013年8月1日,叶俊峰借杜某甲人民币23万元,于2014年1月1日还清;②2013年9月18日,叶俊峰借杜某甲人民币345 000元,于2014年2月18日还清。
2.证人证言
(1)证人杜某乙的证言:我是杜某甲大哥,我认识叶俊峰,知道叶俊峰向杜某甲借款23万元的事,叶俊峰没有将该款还给我或者我媳妇,不知道是否还给杜某甲。
(2)证人孙某甲的证言:我是杜某乙的妻子,杜某甲是杜某乙的弟弟,我不知道杜某甲借给叶俊峰23万元的事,叶俊峰也没有把钱还给我和杜某乙。
3.被害人杜某甲的陈述
我来报案,我被叶俊峰骗了。2013年7月20多号(具体日子我记不清了),叶俊峰说在长春包活,拖欠农民工工资,向我借钱,我同意了。2013年8月1日我到叶俊峰单位(油田矿医院眼科),把20万元现金交给叶俊峰,叶俊峰出了一份23万元(含利息3万元)的欠条。后来叶俊峰又说拖欠农民工工资,要借款,承诺元旦前后工程款结出来还给我。我在2013年9月18日在望湖小区大门口交给叶俊峰现金27万元,他给我出了一份345 000元(含利息)欠条。到约定还款日期,我打电话要钱,他以各种借口拖延,到2014年10月时,叶俊峰的电话一直没打通,联系不上他。在去年年底,叶俊峰给我打了两次电话,说一定能还我钱,等到2015年3月时,我听说叶俊峰被抓起来了,才意识到被叶俊峰骗了。
4.被告人叶俊峰的供述
几年前,我跟杜某甲说我要干点项目,让他给我凑点钱,然后在他大哥那拿了20万,我跟杜某甲说让他大哥直接把利息扣除了给我就行,到时我直接还20万,收到钱后给杜某甲出了一张20万的欠条。过了四五个月,杜某甲大哥说急用钱,我把20万还给他哥了,没给我出收条。过了半年多,我再次找杜某甲借钱,他给我凑了20、30万(应该是20万左右),我也说把利息扣除后给我,后来他着急用钱,我就3万、4万的小额还了几次,他没出收条,至今没有还清。
(二)2014年1月1日,被告人叶俊峰向曲某甲隐瞒了自己位于松原市繁荣街的房子已经抵押给银行的事实,伪造了该房屋的产权证,又以该房子为抵押向曲某甲借款人民币590 000元,并将该伪造的房屋产权证留置在曲某甲处。后在曲某甲的索要下,被告人叶俊峰归还了人民币50 000元。余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书证
(1)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归案经过证明,2015年3月26日11时许,我局工作人员在长春市公安局行动技术支队配合下,在长春市南关区安全旅店117房间,将涉嫌诈骗的网上逃犯叶俊峰抓获。
(2)公民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证明,叶俊峰户籍资料与认定一致,无前科劣迹。
(3)松原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出具证明,根据你局提供的产权证,经查产权人叶俊峰,产权证号为SN029387号,房屋座落为江南繁荣街,结构为钢混,建筑面积为160.92平方米,产别为私有房产,栋号为145,房号为0-(1-2)-8,用途为商业,产权来源为购买,填发日期2007年3月20日,证书编号为00100371,以上一枚产权证不是我中心所发。
(4)办案说明证明,经由松原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查询得知,吉房权证松字第SN029387,房屋所有人叶俊峰、姜红侠,该房屋于2011年3月11日办理抵押贷款,贷款金额800 000元,松房他证宁字第00006342号,抵押期限为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7日止。叶俊峰于2014年10月20日将松房他证宁字第00006342号的贷款本息全部还清。2014年10月8日,叶俊峰将该房屋(位于江南繁荣街145栋,建筑面积153.9平方米,价格140万元)卖给孙飞虎,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该房屋于2014年1月1日前系抵押贷款状态。
(5)办案说明证明,苏新无法查找,亦无法证明其已死亡。
(6)借据,人民币590 000元整,朋友工程用款,用款时间从今日起到2014年6月30日之前必须全部还清,现将叶俊峰的商企楼做抵押,楼房位置在江南繁荣街145栋,面积160.92平方米,到时钱款(590 000元)还不清,此商企楼归甲方原钱主所有,现将楼房房照大本押在甲方。甲方原钱主曲某甲,乙方借款人叶俊峰,中间人担保人曲某乙。2014年1月1日。
(7)李某某提供叶俊峰抵押房房照原件、复印件证明,产权人叶俊峰,产权证号为SN029387号,房屋坐落为江南繁荣街,结构为钢混,建筑面积为160.92平方米,产别为私有房产,栋号为145,房号为0-(1-2)-8,用途为商业,产权来源为购买,填发日期2007年3月20日。
(8)松原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查档证明证明,叶俊峰房屋松房权证号第00106271号成套住宅88.44平,于2014年1月10日已抵押给建行吉林油田支行。根据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宁民诉中保字第50号查封。
(9)松原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提供松房他证宁字第00006342号证书证明,叶俊峰、姜红侠共有的位于宁江区沿江街所有权证号为SN029387的房屋于2011年3月11日抵押给建行松原分行,贷款金额80万元。
(10)建设银行给房屋管理中心出具债务履行完毕证明复印件证明,我行借款人叶俊峰房屋抵押权证00006342号,坐落于宁江区沿江街,贷款时在你单位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贷款本息已全部还清,请贵单位给予办理抵押登记撤销手续。
(11)松原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提供房屋买卖合同证明,2014年10月8日,叶俊峰和孙飞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叶俊峰将江南繁荣街145栋,建筑面积153.9平方米的房屋以140万元的价格卖给孙飞虎。
(1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证明,被害人曲某甲、李某某,证人曲某乙、张某甲等人身份信息。
(13)中国建设银行查询存款通知书证明,叶俊峰银行卡在2014年7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没有给曲某甲卡汇款10万元。
(14)松原市食品药品管理局提供的叶俊峰办理大药房的手续,没有叶俊峰房照的复印件。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4年1月1日,我丈夫曲某甲借给叶俊峰59万元现金,由曲某乙担保,整个过程我都有参与。2013年我丈夫曲某甲去矿医院看胃病,他弟弟曲某乙带他找过叶俊峰帮忙,我们认识了叶俊峰。2013年年底时,曲某乙给曲某甲打电话说叶俊峰想借点钱,见面后,叶俊峰说他同学的哥哥是长春市政的,叶俊峰跟他同学以及他哥哥合伙做买卖河卵石生意,现在工程款周转不开,想跟我们借点钱,以繁荣街一处商业房作为抵押,叶俊峰说有多少就借多少,我说只有59万,叶俊峰同意了,我丈夫的朋友张某乙代写了一份借据。2014年1月1日,我跟我丈夫约叶俊峰在光大修配厂办公室见面,叶俊峰在我们准备的借据上签字,把约定的繁荣街的房照给我,我把59万元现金交给他。现场有我和曲某甲、叶俊峰在场,签借据时,我电话通知曲某乙做见证人,他有事过不来,借据上曲某乙的名字是借钱的第二天写的。当时叶俊峰给我的房照我没有核实真伪,因为知道他是油田矿医院眼科的大夫,又有曲某乙担保,我没怀疑。2014年3月份左右,我拿我家房照和叶俊峰提供担保的房照对比,发现叶俊峰给我的房照上面的数字一擦就掉色,我拿前郭县房产大厅核实,房产的人告诉我这是假房照,我给叶俊峰打电话说这房照是假的,他说不是假的,是开发商给他的,见面后,他把房照拿走去找开发商,第二天他又拿一个房照给我,跟之前内容一样,我以为是真的,没去再核实真伪。2014年7月份,我拿叶俊峰第二次给我的房照去房产查一下,结果还是假的,我跟我丈夫去矿医院找他,他承认这房照是假的,真的房照在银行抵押,让我们放心,欠的钱尽快还上,我跟丈夫一直催促他还钱。2014年9月,他说在外地给凑钱,给我们卡里汇了5万。2014年10月20号左右时,叶俊峰手机总是关机,医院说他请假了,以后就联系不上了。我借给叶俊峰59万现金,没有扣除9万利息,就还过我5万。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14年1月1日,在曲某甲家里,曲某甲复述内容,由我代笔写一份借据。曲某甲借叶俊峰59万的事情我知道,具体我没细问,其他细节不知道。
(3)证人曲某乙的证言:我是曲某甲的弟弟,和叶俊峰是朋友关系。2014年1月1日叶俊峰在曲某甲处借了59万元。叶俊峰抵押给曲某甲一处房产,我在叶俊峰给曲某甲出具的借据上签字了,是后来签的,叶俊峰单独找曲某甲借的钱,他打电话让我在中间担保人处签个字,我跟曲某甲确认了一下,然后我签的字。借据我看到了,内容是叶俊峰向曲某甲借款59万元,用款日期是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抵押给曲某甲位于繁荣街的一处房产,逾期还不上款这处房产归曲某甲所有。这处房产是否真实存在我不知道,叶俊峰提供给曲某甲一个房屋所有权证,叶俊峰是否向曲某甲还款我不清楚。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我和叶俊峰是大学同班同学,都在矿医院上班。上学是在长春医学高等专科学校,我俩是三班的,班上没有叫苏新的同学,同期四班是否有叫苏新的不知道。
3.被害人曲某甲的陈述:叶俊峰是我弟弟曲某乙的朋友。2013年时叶俊峰找我说他干工程,想借点钱。2014年1月1日我借给叶俊峰59万元现金,在单家围子光大修配厂签的借据,约定2014年6月30日前还款,叶俊峰抵押给我一处房产。2014年7月我找叶俊峰要钱,他还给我5万元钱,说剩下的54万元年底还清。2014年9、10月份时,我到房产窗口查叶俊峰抵押给我的房产证,工作人员说这枚房产证是假的,我知道被骗了,后期叶俊峰一直推脱还款,还一直见不到人。叶俊峰当时出的借据的内容是朋友工程用款,借款人民币59万整,用款时间从2014年1月1日起到2014年6月30日之前必须全部还清,并将叶俊峰的商企楼作抵押,楼房位置在江南繁荣街,地号是99948501-14001,到时钱款还不清,此商企楼归甲方原钱主所有,甲方原钱主:曲某甲,乙方借款人:叶俊峰,中间担保人:曲某乙。张某乙知道这事,他是我的朋友,这张借据是张某乙在我家写的。张某乙没见过叶俊峰 ,也不认识,但是他知道我借给叶俊峰钱这个事。我借给叶俊峰59万现金,当时没有扣除9万利息,就还过我5万。
4.被告人叶俊峰的供述:我通过曲某乙认识的曲某甲。2014年1月1日在曲某甲处通过抵押一处房产借款59万元钱,位置在繁荣街的一处门市房,面积是153.9平,是我名下的房产,是2002年左右贷款购买的,2014年1月1日该处房产的贷款没有还清,2014年10月8日卖给孙飞虎时把贷款还清的,现在这处位于繁荣街的门市房的产权已经过户给孙飞虎了。当时我认为房子是我的,我也不知道将没还清贷款的房产多次抵押是违法的,我就抵押给曲某甲了。
2013年初,我想用这处房子开药店,医药局要产权证复印件,产权证在银行做抵押我就做了假证,因为后期我又挖了地下室,所以做了两个假证,一个153.9平,一个160平。购买假房屋产权证花了200元钱,当时我想把钱借出来,房子是我的,产权证只是个证明,只是产权证不在我手里,我做个假的证但房产是真的没什么问题。我跟曲某甲借钱时没说抵押的这处房产在银行有贷款没还清。大概2014年4、5月份时,曲某甲和他妻子李某某找我谈这个房子的事,我说这个房子还有贷款没还清。当时我跟苏新要做渣石的生意,需要用钱,我通过曲某甲的弟弟曲某乙联系曲某甲从他那里借点钱,去做渣石生意了,结果全赔了。
2013年末时,我找曲某甲说我做生意需要用钱,跟他借50万,他要求有抵押,我说用繁荣街的门市房抵押。2014年1月份,我跟曲某甲、李某某在修理厂签了一份59万元钱的使用半年的借据,我把160平米的产权证给他们,他们扣除一年的利息给了我50万的现金,我拿这些钱做生意赔了。2014年1月份,李某某找我说抵押的产权证是假的掉色,我当时承认是假的,但房子肯定是我的,我把160平的房产证拿回来了,回家又找到153.9的产权证给李某某送过去。2014年6月份左右,曲某甲和李某某找我说急需用钱让我先还10万,我借款后转给曲某甲夫妇5万元。后期又给曲某甲夫妇4万元钱现金,我说利息先欠5万本金年底还,我们在昊原楼下又签了一份50万元的借据。2014年8月末,我借款通过建设银行给曲某甲的卡转了5万元钱,后来李某某每天来单位骂我,我没法上班就请了带薪假,打算出去想办法挣点钱还债,我离开松原四处找活干。当时两次转账都是用我名字的卡,转账的卡已经丢了,查银行流水应该能查到,是前郭县长山支行还贷款的卡。借据是我签名捺印,我暂时没有能力偿还所欠的债务。
我从曲某甲处借了50万元,跟苏新做渣石生意了,我给苏新提供钱,苏新去运作具体业务,事后我俩分钱。开始时营利,后来赔了,我赔了300多万,苏新赔了2 000多万。苏新在2014年年末的时候因肾癌去世了。苏新是我大学同学,他四班、我三班,刘某某是我大学同学,应该知道苏新。苏新做渣石生意是个体形式经营。我们经营渣石没有相关手续。是从伊通进货,我们自己开的山。我是用尾号7346这张卡还的曲某甲的钱,还了三笔,分别是5万、4万、1万,都是在ATM机上转的。银行流水里没有还曲某甲10万元,可能是用我建行油田支行的卡还的曲某甲的钱。我和我前妻姜红侠是2014年9月离婚的,有离婚证,现在我名下没有不动产。位于宁江区新城乡八家子村的平房是姜红侠的房子,2012年左右购买,当时我们没有离婚。
(三) 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叶俊峰向张某丙谎称欲把自己的×××号东风日产越野车抵押向张某丙借款,骗取了张某丙的信任,骗得被害人张某丙人民币94 000元。被告人叶俊峰后又以需要用车为由将该车开走,并将该车抵押给了他人。
案发前,被告人叶俊峰给付了张某丙利息人民币18 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书证
(1)车辆买卖协议证明,2014年3月24日,叶俊峰将×××号车卖给张某丙,价格10万元,担保人丛凯。
(2)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3月24日,张某丙转账94 000元给叶俊峰。
(3)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证明,×××号车所有人为叶俊峰,状态为查封,抵押情况为已抵押。
(4)吉林省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号车,车主叶俊峰,该车于2015年1月8日,根据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执字138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该车扣押。
(5)办案说明证明,无法查清叶俊峰所提及的案件相关人刘岩。
2.证人崇某某的证言:2014年3月24日,叶俊峰找我帮贷款,用他尼桑车作抵押,我联系张某丙,张某丙说行,用车抵押贷款10万元钱。当天张某丙通过网络汇款给叶俊峰10万元,张某丙和我、叶俊峰签下了车辆买卖协议,我作为担保人签字。叶俊峰当时有事需要用车,我们让他把车开走了。2014年8月借款到期时联系不上叶俊峰,大概在2014年10、11月份时,我们在松原市江北看到了叶俊峰的那辆尼桑车,我和张某丙通过个人方式联系到了车主,才知道叶俊峰已经把车又一次抵押给了别人。叶俊峰的车是尼桑奇骏越野车,车牌号是×××,当时约定如果叶俊峰三个月内还不上钱,叶俊峰的车就自动过户给我们,所以直接签订的是车辆买卖协议,而不是车辆抵押协议。
3.被害人张某丙陈述:2014年3月24日,通过崇某某介绍借给叶俊峰9.4万元,我和叶俊峰(崇某某在场)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我提出让叶俊峰押车,叶俊峰说有事把车开走了,我通过建设银行网上转账94 000元钱(第一个月的利息6 000元已经扣除)。快到三个月时,叶俊峰连电话也不接,我通过关系查到叶俊峰把车又抵押给别人了。当时怕麻烦,叶俊峰说到了三个月不还钱,车就给我们,所以直接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叶俊峰每月的利息正常打给我,三个月的利息都给我了,第四个月的利息他也打给我了,并且跟我说第四个月一定把钱还上,结果从那时起我就再没联系上他。叶俊峰的车是铁灰色的尼桑奇骏,车牌号我记不太清楚了。当时叶俊峰提过只押大本不押车,他说他要用车,但是我没同意。
4.被告人叶俊峰的供述:我在张某丙处拿了10万元,但是车没抵押,把大本抵押给他了。2014年的一天,我给崇某某打电话借钱,崇某某说得抵押车,我说车抵押不了,但是大本和车的相关东西可以给他,崇某某说和张某丙商量一下,对方同意了,我把车大本和车的相关东西给张某丙了,第二天张某丙给我转账94 000元,我还了半年利息,之后一直没还。我当时好像给张某丙打了一张欠条。2014年9、10月份,通过朋友在刘岩处借款15万元,把车抵押给刘岩了。借款时有欠据,把车放在刘岩处,刘岩扣除利息1.2或者1.4万元给我的现金。
二、信用卡诈骗罪
(一)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叶俊峰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办理出卡号为×××的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是人民币12 000元,约定透支后最长56日内全额还款。而后被告人叶俊峰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持该卡通过ATM机取现金和通过POS机消费透支人民币11 950.95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在2014年10月30日、11月5日催收被告人叶俊峰两次还款后,至2015年4月1日又催收多次。被告人叶俊峰拒不归还欠款。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书证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报案材料、对账单、催收记录、催收通知书、叶俊峰的账户信息、申请表证明, 2014年5月15日,叶俊峰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申请办理一张金穗贷记卡,卡号×××,授信额度为壹万贰仟元整。
2014年9月到2015年4月透支天数190天,账户欠款余额为14 174.35元,其中本金11 950.95元、利息1 525.50元、滞纳金697.90元。
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先由总行电话催收,我行属地催收9次他人转告、本人承诺还款、无人接听、停机、忙音状态,现在无法联系到叶俊峰本人。
对账单显示叶俊峰进行了多次透支和还款。催收记录显示2014年10月30日、11月5日催收两次后至2015年4月1日催收20次,均是空号、停机状态。
情况说明,叶俊峰的贷记卡还款期限最长为56天,未办理消费分期业务,贷记卡还款方式是进入不良(90天以上)客户需要一次性还款。
2.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叶俊峰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申请办理贷记卡,授信额度、透支天数、账户欠款余额(本金、利息、滞纳金),催收情况等。
3. 被告人叶俊峰的供述,供认信用卡诈骗的经过及数额与认定事实一致。
(二)2009年8月20日,被告人叶俊峰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集成支行办理出卡号为×××的信用卡一张,在2011年10月16日换卡,卡号为×××,授信额度是人民币12 000元,约定透支后最长56日内全额还款。而后被告人叶俊峰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持该卡通过ATM机取现金和通过POS机消费透支人民币99 897.31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集成支行在2014年10月11日、10月13日催收被告人叶俊峰两次还款后,又催收多次,被告人叶俊峰拒不归还欠款。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书证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集成支行情况说明、信用卡诈骗案件登记簿、办卡手续、对账单证明:2009年8月20日,叶俊峰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集成支行办理信用卡,卡号为×××的信用卡,在2011年10月16日换的卡号为×××,于2014年1月28日开始透支,到2015年1月15日,透支本金为人民币99 897.31元,透支利息为6652.80元,滞纳金1999.49元,本息合计为108 549.60元。
情况说明:叶俊峰卡额度10万,还款日为每月5日,账单日为每月12日,还款期限为25-56天,此卡自2009年8月25日启用后,还款金额小于消费金额,多次催收每月还清。持卡人只将一笔消费金额24380元做了三期分期付款,现分期付款已还清,持卡人其他消费特点是大额消费,小额还款,至今未还清欠款。
2014年10月11日、10月13日进行了催收,后多次催收。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叶俊峰在松原市工商银行办理信用卡、额度,调高额度、换卡,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本息合计,催缴情况等。
3.被告人叶俊峰的供述,供认信用卡诈骗的经过及数额与认定事实一致。
(三)2012年7月10日,被告人叶俊峰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办理出卡号为×××的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是人民币70 000元,约定透支后最长50日内全额还款。而后被告人叶俊峰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持该卡通过ATM机取现金和通过POS机消费透支人民币100 000.07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在2014年9月28日、10月7日催收被告人叶俊峰两次还款后,至2015年1月4日催收多次,被告人叶俊峰拒不归还欠款。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书证
申请表、对账单、催收记录证明,2012年7月10日,叶俊峰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申请了信用卡,然后进行了多次消费和还款。2014年9月 28日、10月7日两次催收后,至2015年1月4日催收多次。
情况说明: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还款期限最长为50天,最短为20天。
2.证人车某某的证言,证实叶俊峰在松原市建设银行办理信用卡、透支额度,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催收情况等。
3.被告人叶俊峰的供述,供认信用卡诈骗的经过及数额与认定事实一致。
(四)2009年以前,被告人叶俊峰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办理出卡号为×××的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是人民币10 000元,美元1 250元,约定透支后最长50日内全额还款。而后被告人叶俊峰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持该卡通过ATM机取现金和通过POS机消费透支人民币31 038.41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在2014年8月26日、9月2日催收被告人叶俊峰两次还款后,至2015年3月5日催收多次,被告人叶俊峰拒不归还欠款。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书证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报案材料、情况说明、催收记录、对账单证明,叶俊峰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4380 8880 5377 2596的信用卡,截止2015年4月30日透支260天,超过还款时限,形成恶意透支,本金31 038.41元;利息4081.73元;滞纳金8791.03元,合计43 911.17元。
叶俊峰在我行办理信用卡,因为是2009年以前办理的,时间较长,系统无法调阅其申请资料。由于总行调件时间较长,我行申请后期补件。
银行于2014年8月26日、9月2日催收,至2015年3月5日,催收多次。叶俊峰持卡透支、存款多次。
情况说明:叶俊峰卡还款方式不是分期付款,也不是最低还款额还款。无法核实当时还款后的余额。还款期限是20-50天。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 000元,美元1 250元。
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叶俊峰在中国银行松原分行办理信用卡、透支、催收情况等。
3.被告人叶俊峰的供述,供认信用卡诈骗的经过及数额与认定事实一致。
(五)2012年11月14日,被告人叶俊峰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办理出卡号为6229 2254 4539 4104的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是人民币100 000元,约定透支后最长50日内全额还款。而后被告人叶俊峰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持该卡通过ATM机取现金和通过POS机消费透支人民币99 971.30元。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在2014年10月29日、11月3日催收被告人叶俊峰两次还款后,至2015年5月11日又催收2次,被告人叶俊峰拒不归还欠款。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书证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催收记录、对账单证明,叶俊峰于2012年11月14日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申请了卡号6229 2254 4539 4104信用卡一张,额度100 000元,自2014年11月19日起未有还款记录,截至2015年5月13日叶俊峰卡内欠款132 773.59元,本金是99 971.30元,利息11 223.61元,滞纳金等费用合计21 678.68元。期间多次催收,叶俊峰拒不归还本息。
银行于2014年10月29日、11月3日对叶俊峰进行了催收,至2015年5月11日又催收2次,手机均停机。
叶俊峰自2012年1月21日-2015年5月8日透支、存款多次。
情况说明:还款期限最长50天,最短为20天。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款,自2014年8月31日至今,无任何还款。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叶俊峰在兴业银行长春分行办理信用卡、透支、催收情况等。
3.被告人叶俊峰的供述,供认信用卡诈骗的经过及数额与认定事实一致。
(六)2013年2月20日,被告人叶俊峰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办理出卡号分别为4816 9900 0829 8059和6226 8700 3129 2114的信用卡二张。4816 9900 0829 8059卡授信额度是人民币130 000元,约定透支后最长50日内全额还款。而后被告人叶俊峰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持该卡通过ATM机取现金和通过POS机消费透支人民币129 990.17元。6226 8700 3129 2114卡授信额度是人民币100 000元,约定透支后最长50日内全额还款。而后被告人叶俊峰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持该卡通过ATM机取现金和通过POS机消费透支人民币99 800元。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在2014年8月15日、8月19日催收被告人叶俊峰两次还款后,至2014年9月16日又催收多次,被告人叶俊峰拒不归还欠款。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书证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报案材料、叶俊峰申请信用卡的材料、对账单、催收记录证明,叶俊峰于2013年2月20日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申请了了卡号为4816 9900 0829 8059和×××信用卡二张,自2014年7月25日开始拖欠至2015年5月18日,2114卡累计欠银行111 158.38元,本金是99 800元,利息及其他费用是11 358.38元,8059卡累计欠银行159 414.01元,本金是129 990.17元,利息及其他费用29 423.84元。
银行于2014年8月15日、8月19日催收二次后,至9月16日,催收多次,叶俊峰的手机均处于关机、忙音状态。
情况说明:2114卡信用额度为10万元,8059卡信用额度为13万元。还款期限最长50天,最短20天,一次性还款。
2.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叶俊峰在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办理信用卡、透支数额、催收情况等。
3.被告人叶俊峰的供述,供认信用卡诈骗的经过及数额与认定事实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叶俊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得公民合法财物,作案3起,赃款合计人民币1 086 000元,数额特别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作案6起,赃款合计人民币572 648.2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叶俊峰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叶俊峰多次实施信用卡诈骗,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向杜某甲借款用途不清,不构成诈骗;向曲某甲还款应为10万元而不是5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叶俊峰供认向杜某甲借款是用于挥霍,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公民财物,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符合诈骗罪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被告人向曲某甲还款5万元,有被害人曲某甲的陈述和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辩护人辩称还款10万元是主观推断,并无证据予以证实,因而,原审法院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叶俊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 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 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 000元;二、涉案赃款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上诉人叶俊峰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但认为诈骗杜某甲这起,其不构成犯罪,其与杜某甲系同学关系,二人之间借款属于民间借贷;诈骗曲某甲这起,认定数额错误,当初借款59万元中,有利息9万元没有扣除。其还款应是10万元而不是被害人所说的5万元。曲某甲手中仍有50万元欠条没有提供。对认定诈骗张某丙这起事实、数额没有异议。对认定其信用卡诈骗的事实、数额没有异议。认为原审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松原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关于杜某甲这笔认定,辩护人提出双方是同学关系,不能够认定诈骗。但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导致被害人被骗,证人出庭也证实了借钱没有偿还;曲某甲这笔,被害人证实借钱59万没有偿还,客观书证欠条能够得到证人证言的证实。关于信用卡诈骗,上诉人没有异议。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等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审核、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叶俊峰的辩护人申请被害人杜某甲出庭作证。其陈述,其在公安机关陈述属实。其与叶俊峰系同学关系,叶俊峰以买房子、给孩子看病、搞工程等理由向其借钱,借款数额以借条为准,通过别人知道叶俊峰被抓了才意识到自己被骗了,到公安机关报案。经当庭质证,上诉人叶俊峰认为2013年时自己确实有项目,偿还了杜某甲一些钱,不是诈骗,就是借贷关系。叶俊峰的辩护人认为杜某甲在知道叶俊峰被抓后,为了要钱才到公安机关报案,不存在骗钱。出庭检察机关认为,杜某甲出庭作证对其到公安机关报案没有异议,陈述了真实的事实,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害人杜某丙陈述的内容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没有变化,其在借款当初没有意识到自己被骗,在多次讨要未果,被告人叶俊峰被抓的情况下才意识到自己被骗,到公安机关报案,符合常理。故对其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叶俊峰及其辩护人所提与杜某甲系同学关系,二人之间借款系民间借贷,不构成犯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杜某甲在公安机关及当庭陈述证实,上诉人叶俊峰曾以买房子、给孩子看病、搞工程等多种理由向被害人借款,多次讨要未果。被告人叶俊峰供认向杜某甲借款是用于挥霍,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公民财物,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符合诈骗罪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其辩解向杜某甲借款时自己有项目,借款用于给工人开工资的辩解理由,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其此点上诉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叶俊峰及其辩护人所提诈骗曲某甲59万中,其中有9万元是利息没有扣除。并且还款是10万元而不是5万元,导致认定诈骗数额错误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叶俊峰向曲某甲借款59万元,有被害人曲某甲陈述、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以及客观书证予以证实。其向曲某甲还款5万元,有被害人曲某甲的陈述和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其提出还款10万元是主观推断,并无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其与被害人曲某甲又签了一份50万元的借据,用以证明59万元借款中有9万元利息的辩解理由,因只有上诉人叶俊峰自己供述,并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并且其二审期间亦没有提交新证据支持其上述观点。故对其此点上诉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叶俊峰认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上诉人叶俊峰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叶俊峰二审期间亦没有提供新证据支持其上诉观点,故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叶俊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得公民合法财物,作案3起,赃款合计人民币1 086 000元,数额特别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作案6起,赃款合计人民币572 648.2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叶俊峰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宜兵
审判员 孙 丽
审判员 丛 峰
二○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国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