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终字第19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建军,吉林省蛟河市人,住蛟河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甲军,吉林省桦甸市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毅,吉林省蛟河市人,住蛟河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泽薪,山东省文登市人,住蛟河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于某某,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吉林省蛟河市人,住蛟河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蛟河市人民法院审理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郭建军、王甲军、李某某、刘毅、周泽薪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蛟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郭建军、王甲军、刘毅、周泽薪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郭建军、王甲军、刘毅、周泽薪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郭建军、王甲军、刘毅、周泽薪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郭建军、王甲军、刘毅、周泽薪撤回上诉。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3)蛟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俊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