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高海泉挪用公款、滥用职权,刘汝新挪用公款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6:03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7刑终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海泉,吉林省通化市人,捕前住吉林省通化市。因涉嫌犯受贿、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大华、国巨明,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汝新,吉林省通化市人,捕前住吉林省通化市。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经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1月10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扶余市法院决定,于2015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海峰,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扶余市人民法院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海泉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原审被告人刘汝新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扶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海泉、刘汝新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文学、龚延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海泉及其辩护人赵大华、国巨明,上诉人刘汝新及其辩护人李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应发回原审法院重新核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扶余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宜兵

审 判 员  孙 丽

代理审判员  陈鸿熙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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