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冬、董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6:03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终字第213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冬,吉林省蛟河市人,户籍所在地蛟河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董某甲(别名董某乙,绰号大宝),吉林省蛟河市人,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冬、董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蛟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徐冬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徐冬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徐冬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冬撤回上诉。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3)蛟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俊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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