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1刑初1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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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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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林口县,现住黑龙江省富锦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2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被告人殷某某,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8日被逮捕,后于2016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2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殷某某伙同“老董”(在逃)预谋采取诱骗他人玩扑克牌的方式诈骗他人钱财。2015年12月16日11时25分至12时30分之间,在延吉市仁坪机场候机厅门外,被告人殷某某冒充跑线司机谎称能送被害人金某某到珲春,被告人潘某某与“老董”冒充去珲春的乘客将被害人金某某骗至延吉市河南市场附近某公寓内,利用事先排好顺序的扑克牌,故意让金某某抓到胜率较大的牌,引诱其下注,致金某某被骗420万元韩币(折合人民币23012元)。后“老董”返还给被害人金某某200元人民币作为打车费,被告人殷某某与潘某某将被害人金某某送到延吉市高铁站。事后,“老董”与被告人殷某某将骗取的420万韩币兑换为2万多元人民币后殷某某与潘某某每人分得赃款7200元人民币。
2015年12月19日13时30分许,延吉市公安局小营派出所民警在延吉市机场北侧新丰村一队道口处将被告人潘某某、殷某某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殷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金某某赔偿23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潘某某、殷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收条及谅解书,中国银行外汇牌价,辨认笔录,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殷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法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殷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许英美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朴晟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