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终字第15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树山,吉林省舒兰市人,现住吉林市船营区北京路和龙小区。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军,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文波,吉林省舒兰市人,住舒兰市开原镇龙王村一社、证件、印章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景成,吉林省舒兰市人,住舒兰市开原镇龙王村一社、证件、印章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吉林省舒兰市人,住舒兰市开原镇龙王村一社、证件、印章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逮捕,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住舒兰市开原镇龙王村一社、证件、印章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逮捕,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吉林省舒兰市人,个体劳动者,住舒兰市北城街北垣委四组、印章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2013年1月25日被逮捕,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树山、张文波、张景成、杨某某、高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梁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舒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杨树山、张文波、张景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佳、张凇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树山及其辩护人刘军,上诉人张文波、张景成,原审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1月,被告人杨树山以为朝阳沟屯群众找回林地为借口,指使被告人张文波、张景成二人伪造舒兰市开原镇龙王大队朝阳沟屯1963年林权执照,并承诺要回林地后多给林地。张文波、张景成二人便从开原镇龙王村一农民处将舒兰县人民委员会1963年4月14日颁发的开原公社龙王大队第5队902号林权执照借出,到舒兰市内通过黄金打字复印社(舒兰市黄金装饰装潢)业主被告人梁某某伪造舒兰县人民委员会1963年4月14日颁发的开原公社龙王大队第3队、第4队的900号、901号林权执照。杨树山从2011年11月末至2012年5月间持伪造的林权执照,谎称找到了原朝阳沟3队和4队的林照,带领不明真相的群众多次到舒兰市林业局、舒兰市政府、吉林省信访局等地上访,索要伪造的林照标注的108.5公顷林地。为了多得杨树山承诺的林地,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二人在杨树山的指使下,在公安机关侦查时提供虚假证明,谎称杨树山等人上访时持有的林照由二人分别提供,系1963年原始林照。经舒兰市林业局实际勘查,两个假林权执照实际面积为289.01公顷,后杨树山、张文波、张景成等人索要林业局实地勘察的289.01公顷林地,经鉴定,总价值折合人民币
16 113 000.00元,后被查获。
上列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文检鉴定书,均证实舒林字第900号林权执照与舒林字第901号林权执照均系假林照。
2、吉林市林业勘察设计院鉴定报告,证实涉案林地面积。
3、舒兰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伪造1963年林权执照的森林资源总价格为16 113 000元。
4、舒兰市林业局关于杨树山等人指认地块的权属情况说明。
5、张文波、张景成、梁某某对伪造假林照当事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6、被告人户籍证明。
7、中共舒兰市委舒兰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干部接访登记表,证实杨树山等人多次到舒兰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上访情况。
8、长春市公安局新发广场治安派出所信访信息统计表,证实舒兰市开原58名农民到省政府上访。
9、舒林字第901号林权执照(假林权执照)。
10、77名朝阳沟村民联名信,请求对杨树山从轻处罚。
11、证人关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舒兰市林业局林政科科员,负责全市林权争议调处工作的。杨树山是在2011年11月28日带领朝阳沟屯村民杨树坤等人到舒兰市林业局林政科递交林权争议处理申请书、授权委托书等材料,要求开原林场归还属于朝阳沟屯三、四社的集体林地108.5公顷。其问他们有什么证据,杨树山说有2张1963年的林照,一张标的是900号,另一张是901号,权属单位是开原公社龙王大队第三小队和第四小队。2011年12月份,林业局组成调查组去朝阳沟屯进行了实地调查,开原林场对杨树山等人提供的林权执照产生质疑,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1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秋,其任龙王二社队长之后从石延春手里接的4张1963年集体林照。2011年秋,龙王村朝阳沟其亲属张景成的儿子张文波向其借1张1963年第902号林照看看。一个月后,听说杨树山在林业厅把真林照整回来了,全村都有。其认为杨树山不可能有一九六三年的林照,因为他们拿期的林照看过,所以其怀疑他们是拿其的林照造假,朝阳沟的林地在1983年换的新林照。
1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在舒兰市信访局负责信访接待工作,其接待杨树山、杨树坤、高某某等人上访3次,他们的诉求是要回集体林权,拿着2张1963年的集体林照。
14、证人蔡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舒兰市开原镇党委副书记。杨树山是开原镇龙王村朝阳沟屯老三、四队上访群体的群体代表、组织者,骨干成员还有杨树坤、张景龙、高山、王庆彬,杨树山等人上访的诉求是依据“1963年林照”要求开原林场(舒兰市林业局)归还侵占的龙王村朝阳沟屯老三、四队的林地,林照经鉴定是假的。
15、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1月30日左右,其听到张景成给杨树山打电话,让杨树山到他家。张景成要将2张朝阳沟屯六四社的旧林照以100 000元钱卖给杨树山,杨树山没买。
16、被告人杨树山供述,供认其因拿假林照去舒兰市政府和林业局等地要开原镇龙王村朝阳沟屯集体林的事被刑事拘留,其认为使用的是真林照。2011年春,朝阳沟屯里的人找其研究要林地的事,其如果要回100多垧林地,村民答应给其40垧林地,费用由其承担,其和村民签的协议。2011年10月,张文波说他家保管2张1963年朝阳沟的林照,其在张景成家取的林照,并答应集体林要回来后,给张景成20垧地。在上访期间,其说1963年的林照是其的没有什么可信度,张景成不让其说林照是他给的,其就让杨某某和高某某说林照分别从他俩家拿出来,因为高某某当过队长,杨某某当过队会计。其交给公安局1张林照,其烧掉1张林照。
17、被告人张文波供述,供认其参与杨树山召集村民上访要林地一事,2011年10月,其和杨树山说拿林照复印件要林地行不,杨树山说复印件不好使,1963年的林照在林站、林业局没有存根,如果能找到1963年的林照,找个复印的地方做仿真的林照就行。其父亲张景成让其到赵某某处借真的1963年林照,杨树山让张景成做假的,说吉林市的印刷厂就能做。其和张景成在舒兰市菜市场附近花550元做的假林照。如果杨树山不说仿真林照,其和张景成根本想不到,张景成说杨树山告诉他做假林照顶多罚款1 000元,还拿文件给他看。杨树山让高某某和杨某某顶替仿真林照的持有人,杨树山答应拿仿真林照要回林地后多给其家3垧山地。
18、被告人张景成供述,供认2011年秋收时,杨树山挑头,让其参加向政府索要林地一事。2011年10月,其儿子张文波给杨树山打电话问地的事情,杨树山说林业局答复要地得拿原始的林照。张文波说找个复印件,杨树山说复印件不行,如果有原件的话,吉林市有地方能做仿真的,还说1963年的林照有毛主席像,没有底根。杨树山让张文波伪造林照,张文波害怕造假后承担责任不敢做假的,杨树山承诺以后多给其家8垧半左右林地。其和张文波把赵某某家的那张1963年的林照借来,在舒兰老市场附近一家叫金子的复印社做假林照,花550元。后张文波让杨树山取林照,其把林照给杨树山,杨树山说有这东西就妥了,跟真的一样。其拍伪造林照担责任,杨树山说就是罚款,还给其看了中央的文件。之后杨树山拿伪造的林照,组织群众到舒兰市林业局、舒兰市政府、吉林省信访局等地上访,其参与3次。
19、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供认1962年其任朝阳沟屯3队队长。2011年春,林业站粘贴林改的告示,杨树山提出朝阳沟原来四个队有林地,现在两个队有林地,想把三、四队的林地要回来。之后其和杨树山等人去林业部门说这个事,林业局的工作人员说得拿来林照。2012年3月,杨树山带领大家去政府上访,他拿2张林照,是舒兰县开原公社龙王大队第三队、第四队1963年的林权执照,杨树山说杨某某以前是四队会计,杨某某给他担四队的林照,其说其担三队的林照,杨树山说多给其1个人的地。
20、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供认2012年3月上访时,杨树山手里拿2张林照,让其和高某某替他顶名,其曾是四队会计,高某某曾是三队队长,容易让别人相信,杨树山承诺要回林地后给其和杨树山一人一垧地的好处。
21、被告人梁某某供述,供认其在舒兰市大公桥附近开的黄金打字复印社。2011年10月,一个年龄大的人和一个年龄小的人拿1张非常旧、有毛主席相的林照,让其按照这张林照仿真做2张旧的林照。其在网上找做假证的人做的林照,假林照上的字是其模仿真林照上的字写的。做完之后,年龄大的那个人来取的,给其500元钱。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树山、张文波、张景成、杨某某、高某某、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林权执照之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梁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指控杨树山、张文波、张景成、杨某某、高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有误,应予便正。二辩护人的被告人行为构不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杨树山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文波、张景成、杨某某、高某某、梁某某在共同犯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应从轻处罚;对梁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树山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张文波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张景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被告人杨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管制一年。五、被告人高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管制一年。六、被告人梁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诉人杨树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杨树山未指使他人伪造林照,也不知道林照是假的,其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张文波提出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张景成提出的上诉理由:张景成不构成犯罪。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树山、张文波、张景成,原审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梁某某非法制造林权执照之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杨树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文波、张景成、杨某某、高某某、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应依法从轻处罚。对梁某某宣告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杨树山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树山不知道林照是假的,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张文波、张景成的供述均能证实杨树山说过1963年的林照在林业部门没有存根,如果能找到1963年的林照,找个复印的地方做仿真的林照,就可以要回林地,故杨树山与张文波、张景成等人系共同犯罪,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文波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根据案件事实认定张文波系从犯,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景成提出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文波、梁某某的供述均能够证实张景成参与伪造林权执照一事,且张景成亦供认其与张文波一起在梁某某经营的复印社伪造林权执照,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絮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