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03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松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松原市宁江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决定,于2014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被告人贾某(曾用名贾某1),男,1968年7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松原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松原市宁江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决定,于2014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被告人王某某、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由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14日以扶检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黑龙江省肇源县购买袋装原油2.6吨,在宁江区下六家子码头接货后,电话联系被告人贾某为其开翻头车运输原油去长春岭镇,在扶余市三骏乡五大粮库附近被巡逻的公安干警当场抓获。经估价:涉案原油价值人民币9070.51元。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贾某的供述和辩解,书证等。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贾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原油而予以购买、运输,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贾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黑龙江省肇源县购买袋装原油2.6吨,在宁江区下六家子码头接货后,电话联系同村人贾某为其开翻头车去长春岭镇,被告人贾某在开车前已经知道翻斗车上装的是原油,为挣200元的运输费,同意为其开车。王某某开比亚迪车在前面领道,贾某开翻斗车在后面跟着。两车行至扶余市三骏乡五大粮库附近被巡逻的公安干警当场抓获。经估价:涉案原油价值(含税)人民币9070.51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二被告人的自然信息及无前科情况。

2、吉林油田证明2014年2月原油价格为不含税价格为4659元每吨,含税价格为5451.03元。

3、扶余采油厂油水处理站证明2014年2月10日收到的松江分局刑警大队民警送的原油样品,经化验室化验含水结果是36%。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6吨原油和一辆红色翻斗车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扣押。

5、处理物品清单,证明被扣押的2.6吨原油被返还给扶余采油厂。

6、贩运原油车辆及押运原油车辆照片各一份。

7、小型汽车吉JD1877车辆信息显示所有人为刘全波。

8、松原市宁江区工农街兴同废旧收购站证明2014年2月10日所拉原油的车辆毛重为7.9吨,皮重5.3吨,净重2.6吨。

9、刘全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比亚迪轿车系其所买,其妹夫王某某用于跑出租,不知道他用来拉石油。

10、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关于原油价值说明一份,证明涉案的原油(不含税)价值为7752元。

1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2月9日18时许,我花了4000元钱从肇源县一个叫王三的手中买了2吨多原油,王三将原油装到一台红色翻斗车上,送到下六家子码头,走江道过来的,我在码头接的原油,王三让我把油送到长春岭,说到长春岭后,给他打电话,就有人接车了,之后王三就回肇源了,我给我村贾某打电话,让他给我开趟车,他答应了,我开车将他接到码头,让他将车往扶余长春岭方向开,据说那有收原油的,我答应一趟给贾某200元钱,贾某开油车,我开小车溜道往长春岭拉运原油,在四马架乡五大粮库附近公路上被警察抓住了。那台红色翻斗车是王三的,我开的那台比亚迪汽车是我大舅哥刘全波的,牌照号码是吉JD1877。他就知道我开他的车跑出租用。

12、被告人贾某供述,2014年2月9日下午5点多,我村农民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开趟车,我说行,不一会儿,王某某开他的白色比亚迪到我家,将我接到大洼镇下六家字码头。我看见一台红色翻斗车在码头上停着,车上没人,王某某让我开翻斗车,我问往哪开,他说往扶余方向开,开一次给我200元钱,我问车上拉的是啥,他说是袋装原油,我问在哪整的,他说在肇源收的。我就上了翻斗车,王某某开比亚迪在前面领道,我开翻斗车在后面跟着,晚7点多,在四马架乡五大粮库附近公路上被公安人员抓住了。不知道原油是怎么来的,但我想肯定不是好道来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对证据没有意见,能够证明二被告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贾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原油而予以购买、运输,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其均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被告人王某某、贾某符合社区矫正的规定,结合二被告人在本案中所处地位等情节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被告人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张丽君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寒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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