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耿某某贩卖毒品、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6:03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7刑终第34号

原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某某,捕前住松原市,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于2012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妨害公务、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妨害公务、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14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克庆、高志斌,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妨害公务罪、盗窃罪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4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耿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齐赫、孟文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耿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克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刑初字第45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宜兵

审 判 员  孙 丽

代理审判员  陈鸿熙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国民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