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1刑初2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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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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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稿人:
年 月 日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松,男, 1981年1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朝鲜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现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松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8时许、2015年10月8日10时许、2015年12月2日12时许、2015年12月18日10时许、2015年12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李松先后五次,以冒充邻居谎称没带钥匙进不了家想在被害人家待一会儿的方式取得信任后进入被害人住宅,趁被害人不备分别盗窃被害人全某某人民币11000元、被害人太某某人民币12000元、被害人申某某人民币2270元、被害人申某某人民币800元、被害人千某某人民币9860元。
2016年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李松在延吉市建工街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松的供述、被害人千某某、太某某、全某某、申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松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赃款,退还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许英美
审 判 员 金光日
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
二〇一六年 四月 十一日
书 记 员 朴晟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