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金顺花犯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6:03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终字第19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顺花,吉林省永吉县人,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长安,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顺花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昌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顺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宣判后,金顺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金顺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顺花撤回上诉。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波

代理审判员  陈迪

代理审判员  王林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徐俊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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