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朱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03

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1刑初240号

审核人:

年 月 日

核稿人:

年 月 日

拟稿人:

年 月 日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11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现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铜山县,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地江苏省铜山县,现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莲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9月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以撬锁手段进入延吉市公园街万达广场A区地下一层库房,窃取31米电缆线、东城牌26型电锤4个。经价格鉴定, WDZBN-YJY-3*2.5型电缆线价值折合人民币217元,4个东城牌26型电锤价值折合人民币1600元。

2、2015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朱某某在延吉市公园街万达广场A区楼地下一层大厅,以用锯条锯断手段窃取NH-KVV-7*1.5型电缆线33米。经价格鉴定,被盗NH-KVV-7*1.5型电缆线价值折合人民币231元。

3、2015年1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朱某某在延吉市公园街万达广场A区地下一层大厅,以用锯条锯断手段窃取NH-KVV-7*1.5型电缆线32米。经价格鉴定,被盗NH-KVV-7*1.5型电缆线价值折合人民币224元。

4、2015年1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朱某某在延吉市公园街万达广场A区地下一层大厅风机房内,以用锯条锯断手段窃取WDZBN-YJY-3*2.5+2*16型电缆线6米,在大厅盗窃了约30米电缆线。经价格鉴定,被盗WDZBN-YJY-3*2.5+2*16型电缆线价值折合人民币600元。

5、2015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朱某某在延吉市公园街万达广场A区顶楼电梯机房内,以用锯条锯断手段窃取通用橡套软电缆5*6型电缆线30米。经价格鉴定,被盗5*6型电缆线价值折合人民币900元。

6、2015年1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延吉市公园街万达广场A区楼地下一层大厅,以用锯条锯断手段窃取WDZBN-YJY-4*25型电缆线 2米时被抓获。经价格鉴定,被盗WDZBN-YJY-4*25型电缆线价值折合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朱某某的供述,被害单位代表邱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李某某、付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光盘二张,受案登记表,现场指认照片,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朱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赃物,退还给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许英美

二〇一六年 四月 十四日

书记员  郑瑾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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