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前郭县)前郭镇文化街,捕前住前郭县中心市。因涉嫌集资诈骗,于2014年4月26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志富,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县,现住前郭县中心市。因涉嫌诈骗罪,于于2014年7月18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 陈大刚,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二刑诉字(2015)第14号起诉书、松检刑检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李某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齐赫、焦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志富,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大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至2014年9月,被告人高某某、李某甲编造虚假事实,隐瞒事实真相,在松原市骗取被害人吴井茹、徐某某、姚某某等人合计人民币1403.149046万元。其中李某甲参与诈骗383.34904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6月11日至2013年7月17日,高某某分十三次骗取吴井茹人民币(下同,略)17.4万元;
2、2010年5月至2013年6月,高某某分五次骗取曲波30.6万元;
3、2010年7月6日至2013年6月24日,高某某分八次骗取马丽娟179万元;
4、2010年9月,高某某骗取辛文波20万元;
5、2010年11月23日,高某某骗取夏春福7万元;
6、2010年11月29日至2013年7月24日,高某某分三次骗取王艳茹5.94万元;
7、2011年3月28日,高某某、李某甲从张学军手中骗得张的房照在银行抵押贷款20万元,张学军于2014年7月9日偿还银行贷款18.449046万元;
8、2011年4月15日,高某某、李某甲骗取崔某某4.18万元。2013年3月19日,二人骗取姜捍东(崔某某之妻)30万元;
9、2011年9月2日,高某某骗取马庆祥10万元;
10、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高某某分八次骗取姚某某270万元;
11、2011年11月17日,高某某骗取张洪坤5.2万元;
12、2011年11月26日,高某某骗取朱某某10万元;
13、2010年11月26日至2014年2月19日,高某某分八次骗取高淑文19.87万元,其中李某甲参与骗取10.87万元;
14、2011年至2013年,高某某多次骗取张英男40万元;
15、2012年6月,高某某骗取马莉莉15.2万元;
16、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4月,高某某、李某甲分五次骗取宋某某37.2万元;
17、2012年8月5日至2013年10月25日,高某某、李某甲分十二次骗取徐某某152.6万元;
18、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7月29日,高某某分九次骗取何某某47万元;
19、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3月9日,高某某两次骗取陈洋5万元;
20、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8月8日,高某某分十一次骗取张敏64.46万元;
21、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8月23日,高某某、李某甲分八次骗取金艳华56.7万元;
22、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9月16日,高某某、李某甲分四次骗取白亚军19万元;
23、2013年1月20日,高某某骗取霍凤霞3.2万元;
24、2013年3月5日,高某某骗取李玉梅3.75万元;
25、2013年3月10日至7月24日,高某某骗取戴某某15万元;
26、2013年3月13日,高某某骗取姚永强28.2万元;
27、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11月25日,高某某分两次骗取苏玉芹22万元;
28、2013年4月13日和7月9日,高某某分两次骗取马艳珍29万元;
29、2013年4月28日,高某某骗取常丹10万元;
30、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7月1日,高某某分五次骗取丁素岩19万元;
31、2013年5月14日,高某某骗取张佳琪5万元;
32、2013年5月17日,高某某骗取姜红霞20万元;
33、2013年5月28日至8月4日,高某某分两次骗取张艳秋36.5万元;
34、2013年7月6日至8月30日,高某某分三次从吴某某处骗得47.6万元;
35、2013年7月12日至7月23日,高某某分两次骗取史某某12万元;
36、2013年7月21日至8月7日,高某某分两次骗取姜卫东15万元;
37、2013年8月10日,高某某骗取刘丽4.75万元;
38、2013年9月16日,高某某、李某甲骗取马某某11万元;
39、2013年10月10日,高某某骗取高丽华20万元;
40、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2月21日,高某某、李某甲分两次骗取牛淑坤12.5万元;
41、2014年3月12日,高某某、李某甲骗取佟秀芬20万元。
42、2013年7月,高某某、李某甲骗取黄再发3.85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辩称,其不构成诈骗罪,其借钱是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借钱都已经支付利息了。
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不构成诈骗罪,没有侵占他人财产拒不归还的主观故意,借的钱是为了周转资金,且已支付了利息,不能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没有偿还借款就是诈骗,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经民事诉讼判决的部分,应当在犯罪数额中去除,被告人有坦白的情节,请从轻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不构成犯罪,高某某借钱干什么其并不知情,没有参与借钱,不认识被害人,在借条上签的名字是后补上去的。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李某甲主观方面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采取欺骗的手段,被告人李某甲是系被害人的要求才参加到已经完成的犯罪中,补签欠条对本案的犯罪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甲无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李某甲自2009年起,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进服装和给他人办理房产垫资(以经营松原市汇川房屋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业务,以下简称汇川房产)、作买卖等为名,并以承诺给付高额利息或相应回报的方式先后向姚某某、曲波等非法集资,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自2012年3月起,二被告人在明知自己不具备还款能力的前提下,依然以进服装、编造给他人房产垫资、担保公司(前郭县汇川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需要资金等方式,诈骗他人,后被告人高某某逃匿。
一、被告人高某某、李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事实:
1、非法吸收被害人吴井茹76万元存款的事实
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借据情况:2009年6月11日借款15万元,约定5分利,每月付息7500元,期限六个月;2009年9月22日借款4万元,5分利,连本带利还完2万元;2009年12月13日借款3万元,月利5分;2010年5月23日借款2万元,月利5分;2011年4月30日借款30万元,期限一个月;2011年5月22日借款6万元,期限一个月;2011年12月24日借款10万元;2011年12月27日借款6万元;以上借款的借款人均为高某某。
②、被害人的陈述:我到公安机关报案,高某某以借款的名义骗我134万元。我认识高某某有二十年了,我俩都开精品屋。2009年6月11日高以进服装为由借款15万元,期限六个月,5分利息,本金一直未还,利息到2013年8月份就停了。2009年9月22日高借款4万元,利息5分,后来还2万元,利息给到2013年8月份。2010年5月23日至2011年12月27日,高以进服装的名义向我借款64万元,均是5分利息,本金未给,利息付至2013年8月份。2009年高某某在前郭县前郭尔罗斯商场有三个专柜销售服装。2012年左右她开汇川小额担保公司借钱垫资给二手房人贷款,以后我就不清楚了。高某某是否用我的借款进服装或者开办小额担保公司我不清楚。只有她向我借款,并没有她家人参与。这些借款有我邻居和朋友50万元,利息给付至2013年8月份,多少利息说不清,高也没有要出利息的手续。我向她要钱,她总让我等,到2013年底我就看不到她了,电话关机无法联系。
高某某向我借款是上打房银,就是高某某借钱之前,先按照约定给我利息。她给我的都是月利5分,2009年6月11日15万元借款,每个月给我7500元,给到2013年8月份,付给我利息37.5万元。2009年12月13日3万元借款,给到2013年8月份,共给付我6.6万元利息。2009年9月22日4万元按照2万元计算利息共4.8万元。其余的借款均给付利息到2013年8月份,其中2011年4月30日借款30万元的利息是3分利,其余的都是5分利,总共给付我利息款116.6万元。
2009年6月11日的15万元,约定5分利息,利息给到2013年8月份,付给我37.5万元利息。2009年9月22日的4万元,没等给利息就还我2万元,利息付到2013年8月份,付给我4.8万元利息。2009年12月13日的3万元,利息5分,利息付到2013年8月,付给我6.6万元利息。2010年5月23日的2万元,利息5分,利息付到2013年8月,付给我3.9万元利息。2011年4月30日的30万元,利息3分,利息付到2013年8月,付给我25.2万元,以前我说5分利息,是我记错了。2011年12月27日的6万元,利息5分,利息付到2013年8月,付给我6万利息。2011年5月22日的6万元,利息5分,利息付到2013年8月,付给我利息8.1万元。2011年12月24日的10万元,利息5分,利息付到2013年8月,付给我利息10万。
③、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我从2008年开始就向吴井茹借钱,加利息总共借有100多万元。2009年6月11日我进服装借15万元,利息5分,我付了40个月利息30万元,本金未还。2009年12月13日我装修精品屋借3万元,利息5分,我付了48个月利息,共7.2万元利息,本金未还。2009年9月22日我装修精品屋借4万元,利息5分,扣除还的2万元,至2013年9月份共付48个月,付4.8万元利息,本金2万元未还。2010年5月23日借2万元,因为我用吴艳梅的交行透支卡透支2万元,时间到了,我向吴井茹借款,约定5分利息,至2013年9月份共付40个月,每月1000元,付息4万元,本金未还。2011年4月30日借30万元,1角利息,至2013年9月份共付28个月利息,每月3万元,合计付84万元利息,本金30万元未还。2011年5月22日借6万元做服装生意,1角利息,至2013年9月份共付29个月,每月0.6万元,合计付息17.4万元,本金未还。2011年12月24日借10万元做服装生意,1角利息,至2013年9月份共付21个月利息,每月1万,合计付利息21万元,本金未还。2011年12月27日借6万,利息8分,我付到2013年10月份共20个月利息,每月0.48万,共付了9.6万元利息,本金未还。
2、非法吸收被害人姚某某150万元存款的事实
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借据情况:2011年9月3日借姚某某50万元;9月6日借50万元,9月14日50万元,上述三份借据均为月利5分,借款人高某某、李宁;
②、被害人的陈述:我被高某某、李某甲、李宁骗了。2011年9月高某某说要买油井借150万元,月利5分,当时高某某还说如果还不上这钱就用她的250平商企和八三小区的商企作抵押,我就答应了。这150万元我是从董阳那分三次借的,每次转款50万元共计150万元借给高某某。这三次转账都是高某某和她儿子李宁去的,她俩都签字了。借钱后高某某每月都给利息,我又把利息给董阳了。2011年9月份我借给高某某3笔共150万元是我从董阳手借的,每个月利息高某某直接付给董阳,具体多少我不清楚。2013年8月份,董阳向高某某要本金,高某某还不起,董阳就向我要,我就使用房子贷款150万元还给董阳了,高某某给的利息我没得到,这150万元我全损失了,高某某一分钱利息都没给我。
③、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1年9月3日我在郭尔罗斯购物广场经营服装进货用款,她借给我50万元,借钱时李宁没在场签字。2011年9月14日我进服装借款,我给出的据,李宁当时不知道。2011年9月6日我购服装用款借款50万元,李宁的签字是补签的。我月月付给姚某某利息,都是现金。其中三枚50万元的借据每个月付给她利息7.5万元,共付给她25个月利息187.5万元。还有一笔50万元我每月支付利息2万元,付8个月共计16万元。
3、非法吸收被害人崔某某22万元的存款的事实
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借据情况:2011年4月15日,借崔某某30万元。借款人高某某、李某甲;担保人姜汉东、娄某某。
②、被害人的陈述:高某某与姜某某是同学。高某某以前在郭尔罗斯卖服装,后来开个汇川中介,2013年啥都没有了。2011年4月15日高某某说进货服装用钱到我家借款,我说需要他丈夫李某甲签字,高某某就把李某甲找来了,李某甲说高某某做生意遇到难处,借钱不能差事。我在银行支取了22万元现金,高某某给我出了30万元的借据(8万利息),期限一年至2012年4月15日,高某某、李某甲都签名了。后续写了借款时间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高某某用松原市八三新区二号楼142平的住宅抵押。高某某每个月给我6600元利息,给了一年近8万元,后来2013年10月份给我3000元,一共给我8.3万元利息,后来就没再给,抵押的楼房后来也不知道去向。
我以前关于利息的地方说错了,高某某自2011年4月15日开始每月付我6600元,一直到2013年7月15日,共付我利息17.82万元,上次我少说了一年的利息。
高某某在我手借的22万元是用我名下的房子在工商银行抵押贷款的钱,2011年4月,高某某找姜捍东借钱做买卖,姜捍东说没钱,高某某说你家不是有房子吗,用来抵押贷款,给3分利息,姜捍东和我商量后在工行贷的款。贷款下来后,约李某甲到我家,李某甲和高某某在借据上和抵押手续上签字了。李某甲说高某某做服装买卖,还说在油田打井用钱,但具体用在哪了我不知道。
③、被告人高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我向姜捍东、崔某某借过钱,借过两笔,一笔22万元,一笔30万元,这钱进服装用了。30万元的借据本金是22万元,是崔某某用房照贷款22万元给我使用,当时崔某某、姜捍东处于离婚状态,姜捍东做的担保,娄立艳在中间人上签字了,我付了30个月的利息,每个月6600元。当时约定使用几年都行,崔某某挣利息钱,换借据太麻烦就把借据的时间修改了。39万元的借据本金是30万元,月利1角,交钱时姜捍东让李宁和李某甲他俩都签字了,李宁、李某甲不知道我借钱干啥用,这笔钱让我进服装用了。
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我妻子高某某向崔某某和姜捍东借钱,我后补签的字,我不知道高某某借钱干啥了。我家想开担保公司,但是没办了,都是高某某操作的。我家在油田没有开发油井投资。我不清楚我家是否给别的单位办理垫资。我家以前经营服装生意,但是2013年底就不干了。所有的借款我没有用,都是高某某自己办的,都还利息了,说不清有多少,我和她分居很长时间。
④、证人娄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10月到2009年5月高某某雇我给她记郭尔罗斯服装店进货和出货账目。2011年4月份的一天,高某某接我、崔某某和姜捍东一起去江北一桥桥头的工商银行,高某某与崔某某、姜捍东在银行办理的用房照抵押贷款手续。在银行办完手续后回到崔某某家,崔某某和姜捍东要求高某某的丈夫李某甲也得签字,高某某打电话把李某甲找去,崔某某和姜捍东把贷款的22万元银行卡交给高某某后,高某某给崔某某出的30万元的借据,约定月利息3分,期限一年,利息8万元,高某某把利息写在欠据中,我做中间人签字了。写完借据后崔某某要求高某某和李某甲用东西抵押,高某某和李某甲同意用八三新区的楼做抵押,还写了一张抵押的条,他们都签字了,当时李某甲怎么说的我没注意听。
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高某某说她在和别人合作在油田打井需要钱向我借,让我用房子抵押贷款借给她,约定利息3分,我和我丈夫都后在工行办理贷款22万元,高某某和李某甲同意把他们的楼房作为抵押。
4、非法吸收被害人曲波13万元存款的事实
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借据情况:2010年5月4日,高某某用曲云的房照贷款,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贷款到期无法偿还,高某某用30万元偿还楼款,借款人高某某。
②、被害人的陈述:我和高某某是同学,高某某做服装生意。2010年5月,高某某给我打电话借钱,说用我的房照抵押贷款每年给1万元利息,就用1、2年的时间。我用我妹妹曲云的房照在银行抵押贷款13万元。后来高某某还了3万元本金,又给了我3年每年1万元的利息。2013年11月,银行通知还款,我就打电话给高某某,高某某说她在外地,让我先还两个月的,我就替她还了,到现在我替高某某还了7个月贷款,每月1600元钱。
③、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0年5月4日我经营的服装店需资金购服装,我找曲波借钱,曲波没钱我就让她借别人的房照在银行抵押借款,我答应每年给她1万元利息,曲波就用她妹妹曲云的房照在工商行贷款13万元,我给曲波出具借条。我连续支付3年共计3万元利息,我还陆续还给曲波3万元本金。
5、非法吸收被害人张英男存款的事实
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借据情况:2013年8月10日借张英男50万元的借据,办理担保公司借钱,借款人高某某。
②、被害人的陈述:我自2011年我就借给高某某钱,一共借给高某某50多万元,一般是4分利,50万元中含有10万元利息钱。2013年8月10日给我出具欠据,写办理担保公司借款。高某某开一个汇川房产中介,她向我借钱说垫资用,有时说办担保公司用,有时说在油田合伙打井用,具体干没干我不知道。
③、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1年我向张英男的第一笔借款30万元借款理由是购买服装,第二笔借款40万元是办理汇川担保公司,但是没办成,注册资金花了50多万元(在前郭县朱雨辰的中行存的注册资金)。还有一笔10万元是给人垫资,给谁垫资我忘记了,一共80万元,月利4分借的。2012年我还了张英男30万元,还剩50万元没还,月利变成3.5分的了。我在2013年8月份重新给他出借据。
6、非法吸收被害人马庆祥10万元存款的事实
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借据情况:2011年9月2日借马庆祥10万元,期限二个月至11月2日,借款人高某某。
②、被害人的陈述:我和高某某是同学,2011年9月,高某某找我说借钱急用倒短用两个月,我也没问她干什么,就借给她10万元。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高某某要钱,她以各种理由推脱,本金和利息都没给我。当时取钱时她和她儿子李宁一起去的。
③、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当时是我经营的服装店急需资金购进服装,马庆祥借给我1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使用两个月,我直接给他写了一张10万元的据,到现在我也没给马庆祥一分钱。
7、非法吸收被害人夏春福10万元存款的事实
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借据情况:2012年11月23日,高某某向夏春福借款12万元,月利2分,期限1年,中间人钮某某。
②、被害人的陈述:2010年11月23日,我同事钮某某说他朋友高某某着急用钱向我借10万元钱,约定利息2分,期限一年,我不认识高某某,钮某某说这钱算是他借的,他给我出据,我就同意了。我把钱交给钮某某,当时高某某也在场,钮某某给我写了一张借据,借款至2011年11月23日。到期之后钮某某主动找付给我2.4万元,本金没还,钮某某重新给我写了一张借据,借款到2012年11月23日。借款到期之后我找钮某某要钱,钮某某说高某某手里没钱,让等一段时间。春节后的一天,钮某某让我把他给我出的据带上,要付我利息并重新写借据。我俩找到高某某,钮某某把他给我出的借据撕掉了,高某某付给我6000元利息,说是超期了,另外的2万元钱写到借据中,我让钮某某给我出据,他不同意,后来是高某某出的借据,我让钮某某担保,他也不同意,他在中间人处签字了,口头说钱差不了,还说高某某还不上他还。
③、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2010年11月,我因为购买前郭县医院楼下的底商欠20多万元未付,当时被前郭县法院执行局执行,当时手中没钱我向钮某某借钱,钮某某就从他同事姓夏的手中借10万元现金,因为小夏不认识我就让钮某某给他写借据,我再给钮某某写一张10万元的借据,小夏把钱交给我。2011年到期后我付给钮某某利息2.4万元,我重新给钮某某写的10万元借据。2012年借据到期后,我没钱付利息,大约春节前后,钮某某和小夏找到我,我应该付2.6万元利息,我从银行支取6000元钱付给钮某某,把2万元利息直接写到借据中给小夏出了12万元的借据,借款到2013年11月23日,我直接给小夏写借据,小夏开始不同意,但是钮某某说什么都不给小夏出借据,最后钮某某写的中间人。
④、证人钮某某证言证实,我通过同事姜丽娜认识高某某,2010年11月23日,我帮高某某从夏春福手中借款10万元,夏春福不认识高某某以我名出的欠据,高某某给我出了一张欠据,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高某某说这钱本金她还得继续用,她给我利息钱2.4万元,我交到夏春福手中,我重新给夏春福写了一张欠条,期限还是一年到2012年11月23日。第二次借款到期后,高某某说她手中没钱,让等一段时间。春节后的一天,我让高某某直接给夏春福写欠据,高某某按约定应付给夏春福2.6万元利息,由于时间超期,高某某只付给夏春福6000元钱,剩下的2万元钱直接写到借据中,夏春福勉强同意后,高某某给夏春福写了一张12万元的借据。借款期限到2013年11月23日,月利息2分,我在中间人处签字了,我是朋友帮忙,中间没有好处。后来夏春福找我要钱,我找高某某要钱,手机总打不通,后来听说她被抓起来了。
8、非法吸收被害人辛文波20万元存款的事实
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借据情况:2013年9月22日,高某某 李某甲借辛文波10万元,借款期限1年,中间人马某某;2013年9月22日,高某某 李某甲借辛文波25万元,借款期限1年,中间人马某某。
②、被害人的陈述:2010年9月,高某某和李某甲通过马某某找我借钱,说高某某在郭尔罗斯购物广场经营的韩国第八街和AI牌服装店急需资金周转,当时约定月利1.5分,使用期限为一年,我从银行取了20万元,高某某和李某甲给我出了20万元的借据。每年到期高某某都按照约定付给我利息共3.6万元,但她又以各种理由把利息借回去了,年复一年付给我的利息在被她借回去,始终没有还给我本金。2013年9月22日,我找高某某和李某甲要钱,高某某和李某甲说他们经营的担保公司需要垫资没钱给我,同意给我重新出据,高某某给我出了两张借据,一张为借款25万元,包括利息在内,借款时间一年;第二张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2分,时间也是一年,高某某和李某甲都签名按手印了,马某某在中间人处签字了。这些钱是2010年我借给高某某和李某甲20万元后,她给我的利息又被借回去了,还有一部分是应支付给我的利息直接写在借据中了。我一直向高某某和李某甲要钱,他们都以各种理由推脱。
③、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从2001年至2012年我通过马某某向辛文波手中借款十几次,总数多少我记不清了,但是每次我都给辛文波出借据了,每次都是马某某作保人。2013年9月22日,辛文波、马某某找到我让我重新给她出借据,她一共拿4、5张借据,总共多少钱我记不清了,辛文波让我重新写两张借据,一张25万元、一张10万元。这35万元都是我这些年从辛文波手中借钱,息滚息利滚利来的,具体本金多少利息多少我也说不清。辛文波要求我们夫妻签字,我就让李某甲签字了,这些钱都用于购进服装花销了。
两三年前我通过马某某借过两个人的钱,其中从辛文波手借10多万元钱,加利息滚到30多万元,每年都还她10多万元的利息,到现在总共能付给她60、70万元了。
被告人李某甲对此笔款的签字是其签字予以确认,但供述称签字是后补的。
④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高某某和李某甲通过我向辛文波借款20万元,月利2分,高某某和李某甲给出了借据,我在中间人处签字了。到2013年9月份,高某某、李某甲和辛文波找到我,他们一共是两张借据,一张25万元的,一张10万元的,这35万元是高某某和李某甲借20万元的利息和本金钱。
9、非法吸收被害人张洪坤10万元存款的事实
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借据情况:2012年11月17日借张洪坤12.4万元,借款人高某某、担保人马某某,借款期限1年至2012年11月17日。
②、被害人的陈述:2011年11月,马某某说他朋友高某某在郭尔罗斯购物广场有两个精品屋资金周转不开要借款10万元,给我月利2分,还说她有几处房产,我和马某某一起把10万元送到高某某家,高某某把利息2.4万元写到借据中,马某某做的担保人,借款到2012年11月17日。到期后高某某把2.4万元通过马某某付给我,说本金她还继续使用,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17日。到期后我向高某某要钱,高某某说没钱,等一段时间给我利息,本金她继续用,后来听说她被抓了,我就来报案了。高某某付给我两年共计4.8万元利息,中间人马某某在场。
③、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我从2006年开始就通过马某某联系张洪坤借钱用于服装店购进服装,开始本金5万元,约定月利2分,使用一年后连本带利变成6.2万元,我继续使用一年变成8万多,张洪坤又借给我1万多,2008年我重新出了一张10万元据,马某某做担保人,我在借据上签字了,我每年通过马某某付给张洪坤利息2.4万元,然后本金我继续使用,到2012年我共付给张洪坤四年利息9.6万元。2012年11月17日,我没付利息就给张洪坤出了一张12.4万元的借据,直到现在我未付本息。
④、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高某某和李某甲从张洪坤处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2.4万元,高某某和李某甲出的借据,高某某和李某甲没有还钱。高某某每年付给张洪坤2.4万元,共支付两年共4.8万元,给利息时我在场。
10、非法吸收被害人马丽娟4万元存款的事实
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借据情况:2010年7月6日,高某某向马丽娟借款4万元。
②、被害人的陈述:2010年7月6日,高某某找到我让我帮她贷款,让我多贷点,拿出一部分她用,她用4万,利息她还,我就去工行贷的款,我拿出4万元给她,她给我出的借据。
③、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2010年7月6日,我经营的服装店急需资金购进服装,我找马丽娟借款,她用房照办理抵押贷款借给我4万元,我给她月利2分,每个月付她800元利息,一直付到2013年春节。
11、非法吸收被害人张学军20万元存款的事实
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借据情况:今借杜明非房照在工商银行贷款作抵押贷款金额20万元,贷款期限15年,每年付杜明非人民币1万元。借款人高某某、李某甲。
②、被害人的陈述:2011年3月28日,我去史某某家,史某某说她姑娘的房照一直在高某某那放着,一年给1万元利息钱,当时高某某也在场,我听说付利息我就答应了。高某某和李某甲在史某某家给我写的20万元借据,时间为2011年3月28日。我和我儿子、儿媳妇一起去江北工商行,高某某去了,她拿着我儿子的房照去办贷款20万元,然后就走了。高某某说每年的贷款她还,之后每年3月28日给我1万元利息,连给了我两年,今年她没给我,我去找她要房照,她说借给她一年就往回要,说给我加钱。我说着急要把房子卖掉,她说明年给我,然后说有事就走了,后来我就联系不上她了。这笔贷款银行找我家要过,我还了两次;一次是2014年6月26日我还了8000元。2014年7月9日,我在江北工行一次性还款176490.46元,把房照赎回来。
③、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2011年3月28人,我经营的服装店需要资金购进服装,我通过史某某向张学军借房照贷款20万元,贷款使用15年,我负责偿还银行的本金和利息,另外每年付给张学军1万元的利息钱,我同张学军及她的儿子杜明非还有她儿媳妇,我们四个人到工商行办理的抵押贷款20万元,办完后20万元就到我手里了。之后我给杜明非写的借据,内容借据上都有。我付给了张学军2万元利息钱,银行那里我也偿还本金和利息,每个月还款2000多元,到目前为止我还应还银行184490元。我给杜明非写借据和取钱时李某甲不在场,他是后补签上的。这20万元我用于购进服装了。
④、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同乡张学军去高某某要钱,因为高某某用张学军的房照贷款了。李某甲的签字和手印都是后补的,当时在场的有我、高某某、李某甲。
12、非法吸收被害人王艳茹3万元存款的事实
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借据情况:2013年11月29日,向王艳茹借款3.6万元的,包括利息,借款1年;2014年1月8日,借款1.5万元,期限1年;借款人均为高某某、李某甲。
②、被害人的陈述:我被高某某分三次共骗本金7万元,她给我出10.1万元的借据。第一次是2010年11月,邻居史某某说她朋友高某某做服装生意,需要挺多钱,月利2分,我和高某某见面后,高某某让我把钱借给她,我就同意了。2010年11月29日,我把2万元钱交给高某某,她给我出了2.48万元的借据,把利息4800元写到欠条中了,借款期限一年至2011年11月29日。借款到期之后,高某某找我说本金还得用,她给我4800元钱利息钱,重新给我出据2.5万元,把利息5000元写到欠条中,借款期限一年至2012年11月29日,到期后她没还上钱又给我写了一张3万元的借据,付给我1000元利息,借款还是一年。到期后她又给我出了一张3.6万元的借据。我借给她本金2万元,她付给我5800元的利息。第二次是2011年1月8日,高某某说她急需资金进服装向我借1万元钱,月利2分,她给我出了1.24万元的借据,期限一年至2012年1月8日,到期后她付给我2400元的利息,本金继续用,这样高某某连续付给我两年利息4800元钱,2013-2015年的利息高某某直接写到借据中了,出了1.5万元的借据,借款期限到2015年1月8日,本息未付。借钱时李某甲都不在场,是后补的签字。
③、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我从王艳茹手借过三次钱,第一次是2010年11月29日,因为我经营服装店购进服装,我通过史某某向王艳茹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2分,我给她出了2.48万元的借据,期限为一年。到期后我付给王艳茹4800元利息,本金2万元继续使用一年,我给王艳茹出了2.5万元的借据。2012年11月29日到期后我继续使用2万元,我给她1000元利息钱,在利息基础上出了3万元的借据,最后又出了一张3.6万元的借据,借款截止到2014年11月29日,本金2万元利息1.6万元未付。第二次借钱是2011年1月8日,我经营的服装店需要资金购进服装,我找王艳茹借款1万元,出1.24万元的借据。到期后我付给王艳茹2400元利息,本金继续使用,我重新给她出据。这样我付给王艳茹两年4800元钱的利息钱,后来给他出了一张1.5万元的借据。
13、非法吸收被害人高淑文3.5万元存款的事实
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借据情况:2013年11月26日借高淑文2.5万元,包括利息,借款人高某某、李某甲;2013年12月28日借款2.5万元,借款人高某某、李某甲。
②、被害人的陈述:第一次是2010年11月26日,我朋友史某某对我说高某某经营的服装店需要垫资,借给她2万元钱她每月付我2.5分利,我同意后,2010年11月我把2万元交到高某某手,高某某给我出了2.5万元的借据,约定使用一年,高某某和李某甲都在借款人处签名了。后来这2万元钱又连续借给他俩了。到2013年11月26日又给我出2.5万元借据,本息都在借据上,此款本息未还。第二次是2011年12月份,我找到高某某说第一次借给你2万元的本金和利息不往回拿,我再借给你1.5万元,高某某给我出了2.5万元的借据。李某甲也签字了。2013年11月28日又重新出借据2.5万元,此款本息未还。王伟东是我儿子,我怕我死了钱瞎了,所以就用王伟东名,实际是我借款。
③、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第一次是2010年11月26日,我经营的服装店急需资金购进服装,我就通过史某某让他帮忙借钱,她找到高某某,高某某借给我2万元钱,我给她出了2.5万元的借据,我和李某甲都在借据上签字了。到期后我又本金和利息继续使用,重新出借据。第二次是2011年12月28日,高淑文找我再借给我1.5万元,加上我之前欠她的利息钱,我给她出了2.5万元的借据,高淑文把钱送到史某某家,我和李某甲一起取的钱。第一笔2万元、第二笔1.5万元和第三笔4万元是李某甲和我一起取钱时当场签字的,其余的都是后补签的。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这八张借据我都看了,上面4张有我的签名,我也同高某某一起去史某某家取过从高某某手中借的钱,高某某写完借据后我都在借款人处签名了,这四张借据中有我同高某某一起去的,也有后来我补签的,但是哪张我也说不清楚。
二、被告人高某某、李某甲集资诈骗犯罪的事实:
1、诈骗被害人吴井茹的事实
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借据情况:2012年6月20日借款10万元;2013年3月26日借款10万元,期限两个月,欠1万元;2013年3月29日借款10万元,已付1万元,还欠1万元,期限两个月,共计还欠11万元;2013年5月22日借款10万元;2013年7月17日借款20万元,期限一个月。以上借款人均为高某某。
②、被害人的陈述:我到公安机关报案,高某某以借款的名义骗我134万元。我认识高某某有二十年了,我俩都开精品屋。2009年6月11日高以进服装为由借款15万元,期限六个月,5分利息,本金一直未还,利息到2013年8月份就停了。2009年9月22日高借款4万元,利息5分,后来还2万元,利息给到2013年8月份。2010年5月23日至2011年12月27日,高以进服装的名义向我借款64万元,均是5分利息,本金未给,利息付至2013年8月份。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7月17日,高以开小额担保公司,给人垫资为由向我借款50万元,本金未给,利息给至2013年8月份。以上13笔借款合计134万元。
2009年高某某在前郭县前郭尔罗斯商场有三个专柜销售服装。2012年左右她开汇川小额担保公司借钱垫资给二手房人贷款,以后我就不清楚了。高某某是否用我的借款进服装或者开办小额担保公司我不清楚。只有她向我借款,并没有她家人参与。这些借款有我邻居和朋友50万元,利息给付至2013年8月份,多少利息说不清,高也没有要出利息的手续。我向她要钱,她总让我等,到2013年底我就看不到她了,电话关机无法联系。2012年6月20日的10万元,利息5分,利息付到2013年8月,付给我7万元。2013年3月26日的10万元,利息5分,本利息付到2013年8月,付给我利息2.5万元。2013年3月29日的10万元,利息5分,利息付到2013年8月,付给我利息2.5万元。2013年5月22日的10万元,利息5分,本金没给,付给我利息1.5万元。2013年7月17日的20万元,利息5分,付给我利息1万元。
③、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2年6月20日借10万元,1角利息,至2013年10月份共付16个月利息,每月1万元,合计16万元利息,本金未还。2013年3月26日借10万元,上打房银我先付1万元利息,欠1万元,我付7个月利息7万元,这钱做生意用了。2013年3月29日借10万元,1角利息,我付了7个月共7万元,本金未还,这钱我做服装、二手房生意用了。2013年5月22日这张10万元借据是换的借据,实际借款时间是2012年5月22日,2012年月利息8分,13年月利息1角,我还了9.6万元利息,2013年我还了5万元利息,总共还利息14.6万元,本金未还,这钱我做服装生意用了。2013年7月17日借20万,利息1角,我付了3个月6万元利息,这钱我垫资用了,记不清给谁垫资了。
2、诈骗被害人徐某某的事实
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借据情况:(1)2012年8月5日借1万元,月利3分,期限一年,借款人高某某、李某甲;2013年1月5日、16日、30日、3月21日借5万元、20万元、10万元、18万元,共53万元,月利3分,期限一年,借款人高某某、李某甲;2013年6月11日、17日,8月24日借10万元、5万元、2.5万元共17.5万元,月利5分,期限四个月至一年,借款人高某某、李某甲;2013年9月19日借10万元,月利3分,期限一年,两个月一付息6000元,借款人高某某、李某甲;2013年9月28日借40万元,每月付2万元,期限一年,借款人高某某、李某甲;2013年10月6日、8日、25日借2万元、20万元、10万元,期限一年,借款人高某某、李某甲。
②、被害人的陈述:我与高某某是同学关系,2012年8月5日,高某某说她开的汇川地产中介需要垫资买房要借1万元钱,高某某和她丈夫李某甲到我家取走了1万元钱,期限一年,一年一付息,她俩在借据上签字了。
2013年1月份,高某某找到我,说她要和长春的朋友合开一个小额贷款担保公司,需要资金运作,要从我这借钱,我同意了。于是先后在2013年1月5日、16日、一直到10月25日分别借款5万、20万、10万等共计152.5万元。这12笔钱都是高某某和李某甲到我家取的现金,借据上有约定3分、5分利的,但高某某只给我9000元的利息,本金和利息未付。
高某某说开小额担保公司流动资金得5000万元,所以需资金投入,一年能赚500多万,到时能还钱,到现在为止没有开成小额担保公司。高某某曾说过购买油井,但据我了解她没有油井。她早先开一个汇川房产中介,有时需要垫资。我找高某某和李某甲要钱,他们就说没钱,说做买卖赔了。
高某某从我手骗走的153.5万元没有先期欠款的利息,全是现金人民币。我记得2013年7月5日高某某付给我借款5万元(2013年1月5日借款,月利3分)利息9000元,其余我报案的12笔借款高某某没有支付我一分钱利息。她从借第一笔钱时就说担保公司资料准备完毕,就剩审批环节,审批下来之后每年都能挣500多万,而且她还有价值500多万元的门市、歌厅的门市房价值1000多万元,附近还有一个门市也价值几百万元,到时候还我这点钱太轻松了。
2013年9月末,高某某说她的担保公司马上就开起来了,急需20万元到省里送礼手续就能批下来,担保公司就能正常营业了,我说都借给你这么多钱了真没钱了,高某某说和李某甲都在借据上签字,以前的借据让他补签。2013年10月8日,她俩一起到我家借20万元。李某甲说担保公司每年能挣五六百万元,你这点钱算啥啊,你信不过她还信不过我吗,她还不上我还,我同意后她俩在借据上都签字了。之后李某甲在高某某以前给我出的借据上补签上了他的名字和手印。我就把卡和身份证给李宁支款了。高某某已经找我借了12次钱,我已经信不过她了,如果没有李某甲对我保证,我不能借给他们这笔20万元。
我多次找他俩要钱,高某某说担保公司没批下来,让我别着急,后来我就联系不上高某某了,我找李某甲要钱,李某甲说担保公司都是高某某办的,她在外地,后来再打电话他就不接了。
高某某只给我9000元利息,剩下的本金及利息一分钱没给我。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9月30日间高某某通过银行汇款付给我71400元钱后,从我手里抽回去一张10万元的借据,她把借据撕毁了。并且答应尾款10天之后给我,所以我才把那张借据抽回去。
③、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我向徐某某借款150万元。姚某某起诉我后,徐某某和我说让李某甲在欠据上签字,我就让李某甲签字了。全部十三个欠条中只有2013年10月8日借的20万元是当时借款,垫资使用了。其他的借条都是前三四年借我做二手房买卖,服装买卖、垫资买卖用款,我借款后换的欠条,李某甲后补签的。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十二枚借据151.5万元上有我的签字是后补的,这些都是高某某借的。徐某某和高某某是同学,高某某借款很多笔我都不知道,怎么借款的我也不清楚,这些买卖都是高某某做的,徐某某借条太多,2013年8月份,徐某某整理了借据让我和高某某重新补签名字。用钱理由我不知道,我和高某某分居很长时间,她怎么借的我不清楚,干什么用了我也不清楚。这些钱都有高利息,但是具体多少利息我说不清。
3、诈骗被害人姚某某的事实
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借据情况:2013年2月2日借款50万元,月利4分,借款人高某某、李宁,担保人娄某某;2013年2月5日借款30万元,月利3分,借款人高某某、李宁;2013年2月7日借款5万元,月利3分,借款人高某某;2013年10月7日借姚某某20.7万元,借款人高某某;2013年12月31日借款30万元,月利3分,借款人高某某、李宁。
②、被害人的陈述:2013年2月2日高某某对我说她要给江北的星海商厦贷款,需要垫资向我借款50万元,月利4分,李宁和高某某在借款处签字了;2月5日高某某和李宁说他家的车被债主开走了,借30万元抽车,约定月利3分,我给高某某转账30万,上述两笔款80万元均没有还给我本金和利息。2月7日高某某说借5万元用,月利3分,我同意后给她现金5万元。
2013年7月份,高某某就不给董阳利息了,我是担保人,就在8月份用我家的门市房贷款150万元还给董阳了,高某某还差15.7万元利息未还。高某某又向我借5万元说要垫资,我女婿薛航借给她5万元没出收据,在10月7日,我找到高某某,包括这5万元和欠董阳的15.7万元她给我出了20.7万元的借据。2013年6月高某某说进服装需要钱,我又借给她30万元,李宁跟她一起去的,约定12月31日还钱,实际是6月份借款,借据写成12月31日了,这笔30万元本金利息均没给我。
高某某有商企,但是250平商企于2013年4月在大安抵押贷款400万元,又作了350万元的他项权利,而八三小区那个商企早在1996年因为欠银行贷款被吉林银行回收进行拍卖了。我不知道高某某借钱干什么用了,她也没购买油井。我不知道高某某有没有给星海商厦办贷款,也不知道车抽没抽回来、进没进服装。高某某开了汇川地产的中介,有时需要垫资。高某某一共给了150万左右的利息,我全给董阳了。
高某某跟我说过她小儿子李鑫桐吸毒每天花销最低几百块,没钱就向父母要。高某某还以李鑫桐的名义拿刘海峰、丛凤燕、王贵军的房照贷款50万元,说商贸小区有一个鑫桐精品屋,实际上根本没有。
我手里有八张借据,其中有两张没有李宁签字,有六张有李宁签字,这六张借据中有四张是我要求李宁补签的。李宁借款第一笔是2013年1月末,高某某和李宁多次找我借钱我就不想再借给她了,高某某说担保公司马上开了,开了之后每年能净挣500多万,李宁也对我说让我放心,他妈还不上他还。我见到过她办的担保公司手续中的法人写的是李宁的媳妇刘琳的名字,我考虑到李宁也给我写借据并且这钱也用在担保公司我就同意了,于是我转款50万元,高某某和李宁给我出的借据。第二笔是隔了两天之后,高某某同李宁来我家找到我,李宁说他的车被高某某抵债了,车被债主开走丢不起人。高某某也说一个月能还,我就同意借给她30万元。
我多次向高某某和李宁要钱,高某某都以担保公司没办下来为由一直拖,高某某还说她为了办担保公司已经往长春给领导送了180万元,就等着手续下来挣钱了。李宁说她也没招,他说他妈把郭尔罗斯商场里的精品屋转到金钻购物广场,并办到他名下,到时候挣钱了他就还这30万元。
高某某给我出具285.7万元的欠条,实际上我借给高某某270万元。2011年9月份我借给高某某3笔共150万元是我从董阳手借的,每个月利息高某某直接付给董阳,具体多少我不清楚。2013年8月份,董阳向高某某要本金,高某某还不起,董阳就向我要,我就使用房子贷款150万元还给董阳了,高某某给的利息我没得到,这150万元我全损失了,高某某一分钱利息都没给我,只是多给我出了15.7万元利息包含在20.7万元的欠据中了。
我借给高某某钱的确有利息,但是高某某一分钱利息也没给我,后来她给我出了一张20.7万元的借据,这张借据就是利息钱,高某某实际从我手中借本金是265万元。
③、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2013年2月2日我向姚某某借50万元给我儿子李宁提车,因为我儿子的奥迪车抵押给宋某某借款20万元,以前还向宋某某借款30万元,我用姚某某的钱还了宋某某30万元,剩下的20万元我做服装买卖用了。在2013年2月2日,姚某某借给我50万元时,姚某某让李宁加上的。2011年9月6日我购服装用款借款50万元,李宁的签字是补签的。2013年12月31日借款30万元是购服装用款,我当时出的据,李宁的签字是补签的。2013年2月5日30万元也是购服装用款,李宁接我的时候应姚某某的要求,李宁签的字。2013年2月7日5万元这张据,是我借款5万元出的。含有利息15.7万元,本金5万元。
我月月付给姚某某利息,都是现金。其中三枚50万元的借据每个月付给她利息7.5万元,共付给她25个月利息187.5万元。还有一笔50万元我每月支付利息2万元,付8个月共计16万元。5万元借据,月利3分,付了8个月利息共计1.2万元。2013年12月31日的借据应该是以前借的,我每月付给她9000元,一共付给她10.8万元。2013年2月5日30万这笔,我付了8个月利息共计7.2万元。20.7万元的借据,本金是5万元,我未付利息。
④、证人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份1天,高某某让我陪她到江北建设银行,姚某某借给她钱,当时李宁在场,好像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款,高某某写的欠据,高某某和李宁签字,我作为证明人在欠据上签字了。
4、诈骗被害人吴某某的事实
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借据情况:2013年7月6日借12万元,期限六个月;2013年8月30日借10.6万元,期限10天;2013年8月23日借25万元,期限一个月。以上借款借款人均为高某某。
②、被害人的陈述:我在姚某某家认识高某某,2013年7月6日高某某向我借款12万元,借款至2014年1月6日。8月23日她向我借款25万元,高某某和她儿子李宁取款,借款截止到9月23日。8月30日她向我借款10.6万元,到9月10日还款。三次共借款47.6万元。这47.6万元里面不含有利息,都是现金。
高某某借款时说她给中东贷款1800万元,给好处费180万元。当时姚某某已经在8月份把高某某起诉了,高某某9月份借款已经还不起了,25万元她说用一周,还给检察院的小玉利息款了。两笔25万元、10.6万元的借款,当时李宁说高某某还不上他还,不行车给我。我去要车的时候,他说车让人开走了,啥都没有了。
③、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我向吴某某借款37.5万元用于汇川我房产垫资了。2013年7月6日我向吴某某借款10万元,后来我连本带利出12万元的借据;8月23日我借款22.5万元,连本带利我出的25万元的借据。2013年8月30日我出具借条的10.6万元,这笔钱我已经还给了吴某某和他丈夫刘建军,10月1日前后我在信用社取10万元现金还给她了,另外6千元利息是在我公司楼下取的,吴某某让我换那张25万元的借据,因为我已经超期了,她要求我丈夫李某甲也签字,李某甲说这笔钱他不知道,不同意签字,吴某某就没给我10.6万元的借据。
5、诈骗被害人宋某某的事实
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借据及相关书证情况:(1)委托书,2012年6月20日李某甲签字委托高某某从宋某某处或者让宋某某帮忙从他人处借款,以后高某某所签订的所有的借款合同,不必由我每笔亲自签订,所借款是夫妻共同的借款,并愿以名下所有房屋、财物作为抵押担保;
(2)售车协议,2012年7月26日将李宁的×××的奥迪车25万元出售给宋某某;借据,2012年7月26日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3分以上,借款人高某某、李宁。
(3)借据,2013年2月20日高某某、李宁、李某甲签订的20万元的借据,期限一个月等内容。
(4)借据,2013年2月22日高某某签订借款5万元,期限十五天,利息1.5万元,月利3分以上;
(5)借据,2013年3月9日李宁、高某某、李某甲借款5万元,期限一个月,利息1.5万元,月利3分以上;
(6)借据,2013年9月22日高某某借款4.8万元。
②、被害人的陈述:我被高某某、李某甲骗了39.8万元。2011年夏天我同学马雨峰说有个高大姐需要点钱,人准成。后来高某某说她家做买卖,借钱急用,贷款下来就还我。我就借给她10万元,当时说一个月还我,给我3000元钱的利息,后来连本带利给了我10.3万元。2012年7月26日,高某某以家里垫资为名向我借5万元,3分利息,1个月给我1500元,连续给了我7个月1.1万元。2013年2月20日高某某又找到我以交担保费为名向我借20万元,3分利息,一个月给我6000元,给了我两个月1.2万元,当时以李宁名下×××奥迪车抵押,车辆手续包括大绿本由我保管,车辆由他们家使用,后来她把我大绿本从我手骗走把车卖了,钱也没还我,我手里有购车的发票、保险单。2013年2月22日,高某某以郭尔罗斯商企进服装打款为名向我借5万元钱,3分利息,没给利息。2013年3月9日以第三笔贷款中间卡壳为由向我借5万元,3分利息,没给利息。2013年4月高某某以小儿子(李鑫桐)出事为名向我借4.8万元,3分利息,直到2013年9月28日,她一共欠我39.8万元。
在2013年2月20日高某某借钱,我就拿20万元到高某某开的二手房公司,我说你借钱是你家的事情,你自己不行,必须让你家人知道并签字。李某甲、李宁都在家,就在借据上签了字,李某甲签字时还说过两天钱不够再找你借,我们全家都可以签字。第二次高某某借5万元,李某甲、高某某、李宁都签字了。20万元说要办担保公司、家里商企贷款用钱,另外5万元购春季服装用。
在2012年7月26日前两三天,高某某说她经营的房产给别人垫资需资金向我借5万元,是她儿子李宁联系的,使用一个月、利息3分。我就给李宁打电话问这个事,李宁说:我家借钱从来没差过事,我家脸面比钱都重要,垫资5万元的事是我联系的,放心吧。我就在2012年7月26日支取5万元送到高某某的汇川房产公司的办公室,我带着打印好的空白借款合同,当时李宁也在,高某某和李宁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了。一个月后我找李宁要钱,他说这笔钱本金还不上,他愿意每月支付我1500元钱利息,让我到高某某那去取利息,高某某连续付我7个月利息共1.1万元。
在2013年2月22日,高某某说她经营的郭尔罗斯商企进服装为名向我借5万元,约定利息3分,我同意了就把这5万元送到高某某手上,高某某在借据上签字了。
在2013年2月下旬,李宁找到我对我说他家门市房(出租给海格孕婴商店)办理贷款需要评估费,还有担保公司办审批手续需要资金20万元,只用一个月,付4分利息,如果我不信可以看担保手续和银行贷款手续,我确实看到了这两个手续。李宁说愿意用他名下的奥迪A4轿车手续抵押,一个月连本带利还我,我就信了。2013年2月20日按照我和李宁的约定用他的车手续抵押打印的空白借据给高某某、李宁、李某甲签字,借给他们20万元,李宁说如果不还钱我直接把这台车开走得了。这台奥迪A4车在李宁名下,该车的购车发票、税收通用缴款书2张、保险发票1张、车辆一致性证书1张、整车出厂安全检验单在我手中,9月20多号李宁以办理年检手续为由,把机动车登记证书骗回去了。钱到期之后我找他们要钱,他们都以贷款没办下来、担保公司审批手续没办下来等理由拖我,大约两个月之后我就找李宁要奥迪车,李宁说钱指定没有,车也不能给我。9月末我才知道这台车被李宁卖掉了,我又找李宁要钱,李宁说卖车钱被他花掉了,等他有钱再说,这笔钱本金和利息都没给我。
2013年3月初,李宁说他和他媳妇刘琳着急去上海开服装订货会,需要资金购进服装向我借5万元钱。我说2月20日、22日在我这借走25万元。李宁说那25万元一部分用于办担保公司审批手续和上海订服装了,这5万元是他和他媳妇的往返机票和住宿费用,只用1个月,约定付我利息3分,到时候连本带利加上前几天借的25万元欠款一起还我。2013年3月8日我把5万元钱交给高某某,第二天我去高某某家补签的借据,高某某、李某甲、李宁都签字了。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李宁、高某某要钱,他们都以担保公司手续没办下来、贷款没办下来拖我。
2013年4月,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她儿子李鑫桐被公安机关抓了,急需5万元钱,我说之前的钱你都没还我,不能再借了。高某某说:她商企楼抵押贷款马上下来,最多半个月就能全部还上,我实在没法就同意了。我凑了4.5万元送到高某某的汇川房产,她给我出了4.8万元的借据。
为了帮助高某某从我手中骗得借款,李某甲还给我写了一张委托书,他在委托书上签名了。
2012年以前高某某向我借过钱都还了。2012年6月,高某某又找我借钱,当时我就不想借给他了,但是高某某说家里用,还把我领到她家,说如果不相信可以让其丈夫李某甲写欠条。因为李某甲是油田职工,工资有保障,而且高某某家的财产是与李某甲共有的,所以有李某甲同意共同偿还借款我觉得更有保障。李某甲出具的委托书证实高某某向我借款都是李某甲同意借款并共同偿还的。如果没有李某甲签字同意,我不可能借高某某钱。
③、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2年7月26日给宋某某出据的5万元借据,是我做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李宁当时不在场。2013年2月20日给宋某某出据的20万元借据,是我在借姚某某30万元还给宋某某后,宋某某打的据,我和李宁当时没有细看,宋某某让我签手续,我和李宁就签字了,实际上宋某某2013年2月2日我家已将奥迪车提出来了,宋某某写的这个借据和抵押车不符。2013年2月22日5万元的借据是我向宋某某借的周转资金款。2013年3月9日5万元的借据是我自己借的,和李宁、李某甲没关系。2013年9月22日4.8万元的借据是利息钱,我没还上就给出的据。
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高某某从宋某某手借款20万元,将奥迪车手续抵押在宋某某手里,后来李宁从姚某某手里借款30万元还给宋某某了,但是宋某某手里的欠条没有给李宁,宋某某说高某某欠他钱,所以没给欠条。
我没有从宋某某手中借过钱,可能在给宋某某出的借据上签过字。高某某从宋某某手中借了多少钱我不清楚,我在宋某某的哪张借据上签字了我也记不清了。20万元、5万元的借据上是我签字的,但是钱干什么用了我不清楚。我家有一辆白色奥迪车,但什么时间买的、什么时间卖的我都不清楚。
6、诈骗被害人姜捍东的事实
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借据情况:2013年3月19日借姜某某39万元借据,期限三个月至6月19日,借款人高某某、李某甲、李宁。
②、被害人的陈述:2013年3月,高某某说她和扶余一个女的正在合作给宁江区星海大厦垫资贷款,需要资金,说贷款办下来她能挣100多万。还说给我1角利息,我就从银行取款30万元借给高某某,她给我打了39万元的借据,其中9万元利息打到里面了。当时高某某丈夫李某甲、儿子李宁都在家,我要求高某某家人签字,李某甲和李宁就都签字了。当时我知道高某某有实力,她有商企楼、服装店,还开了一个担保公司,她还说在油田有工程我就相信了。
③、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9万元的借据本金是30万元,月利1角,交钱时姜捍东让李宁和李某甲他俩都签字了,李宁、李某甲不知道我借钱干啥用,这笔钱让我进服装用了。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我妻子高某某向崔某某和姜捍东借钱,我后补签的字,我不知道高某某借钱干啥了。我家想开担保公司,但是没办了,都是高某某操作的。我家在油田没有开发油井投资。我不清楚我家是否给别的单位办理垫资。我家以前经营服装生意,但是2013年底就不干了。所有的借款我没有用,都是高某某自己办的,都还利息了,说不清有多少,我和她分居很长时间。
④、证人崔某某证实,2013年3月19日,高某某说要办贷款担保公司用款,用三个月,向姜捍东借款30万元,高某某出了39万元借据,其中9万元利息,姜某某将钱送到高某某家,李某甲、李宁都签了名字,但过了三个月一直没还。
7、诈骗被害人何某某的事实
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借据情况:2012年8月6日借1.24万元,含利息,期限一年;2012年8月8日借10万元、5万元两张借据,月利3分,期限一年、三个月;2012年8月20日借4.96万元,半年息0.48万,期限一年;2012年8月28日借7.4万元、3.7万元两张,含利息,期限一年;2012年9月15日借1.86万元,含利息,期限一年;2013年4月17日借10万元,月利5分,期限三个月;2013年7月29日借6万元,月利2分,期限一年。以上借款的借款人均为高某某。
②、被害人的陈述:高某某骗了我47万元现金,还通过我骗了高丽华20万元。从2012年8月份开始高某某每次打电话都是借钱,理由是她要开担保公司需要垫资。我看她每次借款时间不长,利息还高,我们还是同学就借给她了。高某某共向我借款10笔50万元。2012年8月6日借1.24万元含本金1万,2012年8月20日4.96万元含4万元本金,8月28日3.7万元含3万元本金,7.4万元含6万元本金,9月15日1.86万元含1.5万元本金,其他的借条都是本金数。我多次找高某某要钱,她都以担保公司没审批下来,账面没有钱等理由拖我,一分钱本息都没给我,借钱时有李某甲、李宁在场。
③、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2年8月份至2013年7月份,我多次从何某某处借钱,为了服装店资金周转和汇川房产垫资使用,总共借款有50万元左右。何某某交给公安机关的9张借据都是我从她手中借款之后写的,欠条中的本金和利息数与何某某证实的一致。2012年8月6日借款1.24万元的这笔钱我没还,其他的我记得给利息了,付多少我记不清了,何某某说付多少我都认,她说没付我也认。
8、诈骗被害人高丽华的事实
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借据情况:2013年10月10日借20万元,月利2分,期限一年,借款人高某某,中间人何某某。
②、被害人的陈述:2013年10月高某某通过何某某向我借钱20万元,说她正在办理小额贷款公司需要资金,并约定2分利,期限一年,我把钱汇入何某某的银行卡,她把钱给高某某了,高某某出的借据。此款本息未付。
③、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2年10月,我需要资金购进服装或者汇川房产需要资金周转,我就通过何某某向高丽华借款20万元,期限一年。2013年10月份到期后我又给高丽华换的借据。是否给利息我不记得了,何某某怎么说我都认。
④、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高某某骗了我47万元现金,还通过我骗了高丽华20万元。
9、诈骗被害人曲波的事实
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借据情况:2013年4月28日,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2013年5月27日,借款6.2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2013年6月5日,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标注9月16日还款1.4万元尚欠3.6万元;2013年6月7日,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以上借据借款人均为高某某。
②、被害人的陈述:2013年4月28日,高某某以开担保公司的名义从我这借6万元,口头约定利息3分;2013年5月27日,高某某借6万元,约定利息2000元;2013年6月5日,高某某借5万元,还了1.4万元;2013年6月7日,高某某借8万元,约定利息2万,出10万元的借据。后来我多次向她要钱,她都以担保公司没审批下来,资金在周转中,没钱给付为由推拖。除了用房照抵押给了3万元利息,其余利息都没给。
③、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我经营的汇川房产需要资金垫资贷款,2013年4月28日我从曲波手中借款6万元,约定利息3分,是否支付利息我记不清了。2013年5月27日我从曲波手借款6万元,约定利息2000元,我把利息写到借据中,出具6.2万元借据。是否支付利息我记不清了。2013年6月5日我从曲波手借款5万元,没有约定利息,我出具5万元借据,2013年9月16日我还给曲波现金1.4万元,就在此欠据上写了还欠3.6万元。2013年6月7日我从曲波手借款8万元,期限6个月,约定月利4分,我把利息写到借据中出10万元借据。
10、诈骗被害人姜洪霞的事实
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借据情况:2013年5月17日借款20万元,月利3分,借款人高某某。
②、被害人的陈述:我通过姚某某认识高某某,2013年5月17日她向我借20万元钱,说办担保公司用,此款一直没还,我向她要钱她一直让我等。
③、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我通过姚某某向姜洪霞借了20万元,利息3分,我每个月付给她6000元利息,5个月共计3万元,利息我都支付的现金,姚某某知道这事。
④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姜洪霞借款的事情我知道,高某某没有支付利息。
11、诈骗被害人姚永强的事实
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借据情况:2013年3月13日借款30万元,月利5分,借款人高某某。
②、被害人的陈述:我通过我姐打麻将认识的高某某,她开一个汇川房产中介所,她说要进货卖衣服急用,2013年借30万元,利息5分。后来给我3个月利息,每月6000元钱。之后我找她要钱,她总是拖着不给。
③、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3年我以购买服装的理由向姚永强借款30万元,给他打借据了。
12、诈骗被害人马莉莉的事实
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借据情况:2013年6月16日借刘辉2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2分,中间人徐某某,借款人高某某。
②、被害人的陈述:2012年我小姑子徐某某说她同学高某某急用钱,高某某说自己在八三小区有130多平的房子,在郭尔罗斯四楼有精品屋,还有四个底商出租,做买卖资金周转不开,想向我借20万元。我就把我妈的养老钱20万元借给高某某,取钱时徐某某和高某某都来了,高某某出的借据,徐某某是中间人。高某某半年给一次利息,给我一年的利息4.8万元。从2013年12月份高某某就不给利息了,高某某人也找不到。
③、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马莉莉是我同学徐某某的嫂子,徐某某把马莉莉母亲刘辉的20万元借给我了,月利2分,实际上是3分,徐某某挣了1分,我是按月利3分给徐某某的。2013年6月16日的借据是后换的,约定还款期限一年,实际到2013年11月,我付了17个月利息共9万元,本金未付,利息付不了。
④、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16日高某某通过我从马莉莉那借了20万元,是马莉莉她妈刘辉的钱,约定月利2分,高某某付了一年4.8万元利息,本金未付,到期后高某某又重新出的20万元借据,我在中间人处签字了。
13、诈骗被害人张艳秋的事实
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借据情况:2013年5月28日借20万元,月利5分,期限三个月;2013年8月4日借16.5万元,期限两个月。以上借款人均为高某某。
②、被害人的陈述:2013年5月26日,高某某找到我丈夫说开担保公司需要垫资20万元,借3个月,我丈夫就借给她了。2013年8月4日,高某某以担保公司垫资为由又借了16.5万元。这两笔钱本息未付。
公安机关出示的七张汇款凭证,是我和我丈夫陈晓光名下的,共是9万元,时间自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间,这9万元钱是高某某偿还我以前的欠款,高某某以前总共欠我50多万元,陆续还了一些后,还欠我36.5万元。
③、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我从张艳秋处借过两次钱共35万元。2012年5月28日,因为汇川房产公司需要资金给别人垫资,我从张艳秋手借20万元,利息5分,我每月付她利息1万元,到2013年5月28日我共付利息12万元。我又重新给她出一张借据,到2013年10月份又付给她5万元利息,前后共付17万元利息。
2012年8月4日,我因为垫资从她手中借15万元,利息5分,我每月付7500元的利息,我付了一年共9万元的利息。到期后我又重新给她出了16.5万元的借据,实际本金15万元。
这两笔款付给张艳秋26万元的利息。
14、诈骗被害人刘丽的事实
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借据情况:2013年8月10日借5.25万元,期限一个月,借款人高某某、李某甲。
②、被害人的陈述:2013年8月戴某某说有人要用钱,因为我和戴某某是好朋友,她做担保我就答应了。2013年8月10日我将5万元借给高某某,她出的借据,并把约定的利息2500元写在欠条里,约定一个月还清,戴某某在中间人处签字了,戴某某要求李某甲也得签字,高某某就直接签了李春横的名字。到期之后我向高某某要钱,她支付给我2500元钱利息,还要求我再向别人给她借10万元,并要给我2万元好处,我发现她行为反常就一直要钱,她以各种理由推脱。2014年元旦左右我就找不到高某某了。
③、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我通过朋友戴某某做中间人从刘丽处借款5万元。2013年8月我经营的汇川房产垫资需要资金,戴某某联系的刘丽借给我5万元,只用一个月,我给刘丽出的5.25万元的借据,我代签了李某甲的名字。这钱我一直没还。我没有找刘丽帮忙借钱,并答应给她好处的事。
④、证人戴某某的证言,2013年8月高某某说她开小额担保公司需资金急用借钱,并说她当时有70万元贷款办下来就还钱。我手中没钱找朋友刘丽问她手中有没有钱,刘丽不认识高某某,要求我做担保,我同意后,8月10日刘丽借给高某某5万元,我要求高某某的丈夫也签字,高某某就代签了李某甲的名字,我在中间人处签字了。
15、诈骗被害人戴某某的事实
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借据情况:2013年3月10日借12万元,期限一年,借款人高某某、李某甲; 2013年7月24日借5.5万元,期限三个月,借款人高某某。
②、被害人的陈述:我被高某某骗走17.5万元。2013年3月10日高某某要开小额担保公司资金不够周转,经王凤春找到我借款10万元,利息2万,高某某给我出的借据。第二次她直接给我打电话借款5万元,利息5000,期限三个月,我又借给她5万元钱,她也给我出借据了,到期后她以各种理由推托。2013年3月10日的借据实际上是2012年3月10日借的款,当时约定一年后还款,利息2万元,到期换据时高某某还给我2万元利息,高某某给我重新出据时是2013年3月10日,约定到2014年3月10日,这一年的利息没给我,而把2万元利息直接写到借据中了。借据中的李某甲的签字是高某某签的她丈夫李某甲的名字,是我要求高某某把她丈夫的名字写到借据上。
③、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我从戴某某手中借过三次钱。2010年3月10日,我经营的服装店需要资金购进服装,我从戴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2分,2011年3月10日到期后我付2万元利息。这样我共支付2年利息,2013年3月10日到期后,我没钱支付利息写了一张12万元的借据,又应她的要求把李某甲的名字也签上了。
16、诈骗被害人张佳琪的事实
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借据情况:2013年5月14日借款6万元,期限六个月,借款人高某某。
②、被害人的陈述:2013年5月14日,高某某向我母亲借钱,说她有两笔单子需要担保急用钱,就用几个月,我取了5万元钱借给她,她出了6万元的借据。
③、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3年5月14日,汇川房产需要资金给别人垫资贷款,我找戴某某借款5万元,她让她女儿张佳琪取5万元借给我,我出了6万元的借据。
17、诈骗被害人丁素岩的事实
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借据情况:2013年5月4日借5万元,期限一年,月利3分;2013年5月12日借5万元,月利5分;2013年5月15日借5万元,月利5分;2013年5月17日借5万元,月利4分,每月0.2万;2013年7月1日借款5万元,月利5分,期限两个月。以上借款人均为高某某。
②、被害人的陈述:我通过邻居认识高某某,她以正在办理担保公司和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为由,从2013年5月4日开始分5次从我手中借钱,每次5万元,月利4分、5分,共借款25万元,高某某只付给我利息6万元钱,后来多次催要,她说没钱让我等等,后来听说她因诈骗被抓了,我就报案了。
③、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我一共从丁素岩处借过5次钱,每次5万元,不记得是购进服装还是垫资了。2012年5月4日,我向她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3分,到期之后我又继续使用一年至2014年5月4日,支付了1年的利息,多少我记不清了。从2013年5月12日开始至7月1日,我经营的汇川房产给别人垫资贷款,又向丁素岩借款四次,每次5万元,共20万元,这钱我一直没还。我付给丁素岩三次利息6万元钱。
18、诈骗被害人姜卫东的事实
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借据情况:2013年7月21日借款10.6万元,期限一个月;2013年8月7日借款5万元,期限一个月。以上借款人均为高某某。
②、被害人的陈述:我和高某某在中心市场卖过东西,她和我姐是同学。2013年7月21日,她说去三岔河送礼借款5万元,后来又说5万元不够,我就借给她10万元。8月7日,她找我借5万元,使用一周时间,我以为她有几处房产,应该差不了钱,就借给她了。后来我多次找她要钱她以各种理由拖欠,后来听说她被抓了我就来报案了。
③、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3年7月21日,我经营的汇川房产需要给别人垫资贷款,我找到姜卫东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6分,我出了10.6万元的借据。8月7日,我以相同的理由又向他借款5万元。这两笔钱我都没还,这钱我垫资用了,给谁垫资记不清了。
19、诈骗被害人马艳珍的事实
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借据情况:2013年7月9日借9万元,月利3分,期限至2014年4月13日;2013年9月9日补借据20万元,期限至2014年7月9日,(因马艳珍把20万元欠条丢失又补一个,见证人李某乙)。以上借款人均为高某某。
②、被害人的陈述:2013年4月13日,高某某向我借20万元,我在白城建行提取现金给李某乙,他汇给高某某的,一周后在松原高某某给我写的借据,约定年利2.5分,需还款26万元。2013年7月9日,高某某借9万元钱,我把钱汇给高某某了,一个月高某某给我出个借据,约定月利3分,此借款2014年1月份还了1.08万元。借款到期后我要钱,她说没有钱,让我等。
③、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3年4月13日,汇川房地产需要资金,我通过李某乙向马艳珍借20万元,马艳珍将20万元交给李某乙,李某乙把这钱打到我的卡里,我给她出了一张20万元的借据。后来这张借据丢了,9月9日我又给她重新出了一张,此款未还。2013年7月9日,我又向她借9万元钱,马艳珍就通过银行汇到我卡中,我出了一张9万元的借据,此款也未还。
④、证人李某乙的证言,马艳珍和高某某通过我认识的,高某某向马艳珍借钱20万元让我做见证人,在高某某写借据的时候,我以见证人的身份签的字,高某某向马艳珍第二次借9万元,我完全不知道。
20、诈骗被害人霍凤霞的事实
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借据情况:2013年1月20日借款5.3万元,期限一年,借款人高某某,担保人李某乙。
②、被害人的陈述:2013年1月20日,我认识的朋友李某乙说高某某借钱2个月,给3000元利息,由他担保。我相信后在高某某家的房地产办公室借给高某某5万元,高某某说就用2个月,贷款下来就给我,还说她有一笔生意,谈成的话也能挣到钱。她出5.3万元的借据,李某乙作为担保人也签字了。3月20日到期后,高某某给我3000元利息,本金再用一个月。一直到8月份,她总计给1.8万元利息,后来她说没钱让我等等,后期她的手机就关机了。
③、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3年1月20日,我经营的汇川房产需资金垫资贷款,我让李某乙帮忙借5万元钱,他联系霍凤霞借给我5万元钱我出了5.3万元的借据,2个月期限,到期后我没还上本金,就按照付给她3000元的利息,共支付了1.8万元,本金未还,此款用于垫资了。
④、证人李某乙的证言,霍凤霞是通过我认识的高某某,2013年1月份高某某向霍凤霞借钱5.3万元我不知道,霍凤霞想得到高额利息,不太放心让我做担保人,我就答应了。
21、诈骗被害人常丹的事实
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借据情况:2013年4月28日借常丹10万元,期限六个月,月利5分,借款人高某某。
②、被害人的陈述:2013年4月28日,通过我爸借给高某某10万元钱,没说干什么,月利5分,高某某给我出欠条了,当时高某某的儿子在场。到期后她以担保公司没审批下来,账面上需要钱,没钱给等理由推托不还钱。
③、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3年4月28日,汇川房产需要资金给别人垫资,我同学常某某他女儿常丹那给我拿了10万元钱,我出了10万元的借据,李宁不在场,办完手续之后李宁接的我。这钱我确实用于垫资了,此款未还。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述称还利息3万元左右。
④、证人常某某的证言,2013年4月,我同学高某某找我借钱,说她经营的服装店需要资金购进服装,4月28日,我就向我姑娘常丹借10万元钱交给高某某了,当时还有高某某的儿子李宁在场,当时高某某出了借据。她一分钱未付,到期后多次向她要钱,她总以各种理由推脱。
22、诈骗被害人苏玉芹的事实
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借据情况:2013年3月27日借7.22万元,期限一年;2013年11月25日借17.6万元。以上借款人均为高某某。
②、被害人的陈述:我和高某某是多年的邻居,2013年3月27日,高某某说她正在办担保公司审批手续需要资金运作,我借给她6万元钱,月利2分,期限一年,她出7.22万元欠据,包含1.22万元的利息。2013年11月25日,高某某给说担保公司的手续没办下来,她正在做一个大买卖需要资金向我借钱16万,她给我出了17.6万元的借据。
2014年2月,我给高某某打电话要钱,高某某说手里没有,但不能差我这点钱。后来听说高某某被抓了,我就来报案了。
③、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我从苏玉芹手中共借过五六次钱,总共现金22万元,我把利息写到借据中,我共出了两张借据,金额是24.82万元。我借款的理由就是购进服装。
我从1995年至2011年间多次向她借款,理由就是购进服装,多次给她写欠据,2013年3月27日她把几张借据重新出具,本金6万元,写一张7.2万元的借据。11月25日她又拿几张借据,我重新出一张17.6万元的借据,本金16万元。我把以前的借据都撕了,这些钱被我用来购进服装了。
23、诈骗被害人马某某的事实
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借据情况:2013年9月16日借款11万元,月利2分,借款人高某某、李某甲。
②、被害人的陈述:我和高某某夫妻是邻居,2013年9月份,高某某和李某甲找我借钱,约定利息2分,9月16日我把这11万元给了高某某和李某甲,他俩给我出了11万元的借据,当时说两个月内还款。李某甲只是在取钱的时候到现场了,他说借钱一定还并在借据上签字了。到期后高某某说没钱,等有钱就还,各种理由推托,再后来就联系不上她了。听说高某某被抓了我就来报案了。
③、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高某某的供述,2013年6月我经营的汇川房产垫资需要资金,我向马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3分,使用三个月,我给他写的欠据,到期后我没能还上钱,在9月16日就重新给他出的11万元借据,把利息1万元写在借据中了,我和李某甲去的他家,我俩都签字了。我主动要求李某甲签字,是为了让马某某有安全感,信任我,这钱我给别人垫资了。垫资情况汇川房产电脑中有账目记载,2013年4、5月份汇川房产被盗,电脑等物品丢失了,我向宁江区建设所报案了。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我不知道高某某从马某某处借款多少钱,借据上是我签名的,钱没交到我手里,干什么用了我也不知道。
24、诈骗被害人牛淑坤的事实
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借据情况:2013年10月21日内容相同的两枚借据内容相同,均为:借款5万元,月利2分,期限一年,借款人高某某、李某甲,担保人马某某;2013年12月21日借款2.5万元,月利2分,借款人高某某、李某甲,担保人马某某。
②、被害人的陈述:我和马某某是朋友,2013年10月21日,马某某领着高某某和李某甲来我家向我借钱,高某某说她在前郭尔罗斯购物广场三楼有两个精品屋,进货资金周转不开,并且领我去看了精品屋,还和我说她有几处房产。我相信后借给高某某10万元钱,我怕高某某一时还不上,让高某某两张出的借据,李某甲没怎么说,当时签字了。借钱后我找她要过几次钱,她总以各种借口推托,说过年后给我。后来她又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我借款2.5万元,随时还钱,我就借给她了,到现在她也没还我钱。
③、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0年我通过马某某向他朋友姓许的(他媳妇叫牛淑坤)借款10万元,我每年付给她2.4万元的利息,一直付到2013年10月份,我共付给10万元利息。
2010年左右我需要资金购进服装,通过马某某从牛淑坤手中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2分。到期后我付给牛淑坤2.4万元的利息,并重新给她出了10万元的借据。到2013年10月21日我没钱付利息,我和李某甲、马某某一起到牛淑坤家重新一张2.5万元的借据,牛淑坤为了方便要求我给出两张5万元的借据。我共付给牛淑坤7、8万元利息,但我手中没收条或账目。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我记不清给牛淑坤出的借据是在什么情况下出的了,钱没交到我手,不知道干什么用了。
④、证人马某某的证言,通过我担保,高某某和李某甲于2013年10月份从牛淑坤处两次借款12.5万元,一次10万、一次2.5万元。当时高某某和李某甲出了三张借据,一张2.5万,两张5万元,他俩都签字了。
25、诈骗被害人马丽娟的事实
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借据情况:2012年3月20日借款50万元,期限1年;2012年4月1日借款50万元,期限1年;2012年4月10日借款30万元,期限1年,标注作废;2012年7月5日借款10万元,期限1年,标注作废;2012年10月3日借款5万元,期限3个月;2012年11月20日借款10万元;2013年6月24日借款20万元,期限6个月;2013年7月10日借款175万元,期限1年(总借据),借款人为高某某。
②、被害人的陈述:2012年3月20日,高某某找我借50万元,要给担保公司垫资,我去中国银行取款50万元借给她,她给我出的借据;2012年4月1日,高某某找我借50万元,说她要去长春送礼、垫资,我拿50万元送到她公司,期限1年;2012年4月10日,高某某向我借钱说办事,我又借给她30万元,期限1年;2012年7月5日,高某某向我借10万元;2012年10月3日,高某某说急用钱,我就拿5万元送到她公司;2012年11月20日,高某某说担保公司垫资,着急用10万元,我就拿钱送到她公司;2013年6月24日,高某某打电话说担保公司垫资,着急用20万元,说过几天就还,我拿钱就送到她的公司,期限6个月。
2013年7月10日,高某某给我出了一张总借据,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之前的借据我也带来了。
③、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我分八次共从马丽娟手中借款179万元。2010年7月6日,我经营的服装店急需资金购进服装,我找马丽娟借款,她用房照办理抵押贷款借给我4万元,我给她月利2分,每个月付她800元利息,一直付到2013年春节;2012年3月20日,我经营的汇川房产需要资金给别人垫资贷款,我从马丽娟手借款50万元,月利3分,期限1年,马丽娟在三角公园的中国银行给我支取了50万元现金,他把钱给我之后我给他出了一张借据。我每月付给他1.5万元利息,一直付到2013年7月共计24万元利息,本金未还。2012年4月1日,我经营的汇川房产需要资金给别人垫资贷款,我又向她借款50万元,期限1年,月利3分,我每月付1.5万元利息,一直付到2013年7月共24万元利息,本金未还。2012年4月10日,因汇川房产缺钱,我从马丽娟处借款30万元,期限1年,月利3分,我每月付9000元利息,一直付到2013年7月共13.5万元利息,本金未还。2012年7月5日,因汇川房产缺钱,我从马丽娟处借款10万元,期限1年,月利3分,我每月付3000元利息,一直付到2013年7月共3.6万元利息,本金未还。2012年10月3日,因汇川房产缺钱,我从马丽娟手借款5万元,期限3个月,月利3分,我每月付1500元利息,一直付到2013年7月共计1.35万元利息,本金未还。2012年11月20日,因汇川房产缺钱,我从马丽娟手借款10万元,期限一年但当时没写还款时间,月利3分,我每月付3000元利息,一直付到2013年7月共2.4万元利息,本金未还。2013年6月24日,因汇川房产缺钱,我从马丽娟手借款20万元,期限半年,月利3分每月6000元利息,给付到2013年7月共6000元利息,本金未还。
2013年7月10日,马丽娟要求我重新给她换借据,因为有的借据已超过两年了,我把从马丽娟手中的7次借款,除了2010年7月6日那笔,重新给他写了一张175万元的借据,我原来出的作废了。
我从马丽娟手里借的钱用于经营汇川房产了,当时有账目,后来被盗了,电脑和账本都丢失了,具体当时给谁垫资我也记不清了。我给别人垫资,贷款下来之后他们都把这些垫资还给我了,我经营汇川房地产时,最多一个月盈利50多万,最少一个月也挣几万元。我挣的钱大部分还利息钱了,我每个月平均付给别人20多万利息钱。
26、诈骗被害人李玉梅的事实
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借据情况:2013年3月5日借款5万,期限至5月5日,后更改至7月5日、9月5日,借款人高某某。
②、被害人的陈述:证实我和高某某是同学,2013年3月高某某说汇川房产替别人垫资借5万元钱,月利5分,只用2个月,我同意后她出5万元的借据。到期后说本金她继续使用,给付利息,并把借款时间修改了,三次共付给我1.25万元的利息。之后我多次找高某某要求,高某某都说没钱让我等。
③、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3年3月5日,因汇川房产需资金给别人垫资贷款,我向李玉梅借款5万元,用2个月,月利5分,我按照约定每月付给她2500元的利息,到2013年9月共付1.25万元的利息,本金未还。
27、诈骗被害人史某某的事实
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借据情况:2013年7月12日借史某某11.2万元,期限一年;2013年7月23日借石晶4.2万元,期限一年。以上借款人为高某某、李某甲。
②、被害人的陈述:我和李某甲是同事,通过我介绍高某某向高淑文、白雅、金艳华、张学军等人借过钱。我被高某某和李某甲骗12万元,加上利息高某某出15.4万元的欠据。2013年7月10日高某某借9万元钱去上海进服装,月利2分,期限为一年,她给我出的欠条,并把2.2万的利息写到借据中。2013年7月23日她向我借款3万元进服装,我姑娘石晶借给她钱,她给石晶出借据,利息1.2万元写到借据中,有一个多月后我让他李某甲也补签了名字。
到期之后我找高某某要钱,一次是我和金艳华去的,李某甲说高某某出去要钱去了,第二次是我和张学军去的,李某甲说要账的人很多。我听说高某某、李某甲被抓了才来报案。
③、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我向史某某借过两次钱。2013年7月10日我经营的服装店急需资金购服装,我向史某某借款9万元,约定支付2.2万元利息,我写了11.2万元的借据。2013年7月23日我需要购进服装,又向史某某借款3万元,期限一年,她从她姑娘石晶手中拿3万元给我,我给石晶出具了4.2万元的借据,含1.2万元利息。这两笔款的本息未付,后来史某某让李某甲在欠据上补签的名字。
28、诈骗被害人佟秀芬的事实
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借据情况:2014年3月12日借24万元,包括利息,期限一年,借款人高某某、李某甲。
②、被害人的陈述:我和史某某是前后楼居住,史某某说高某某在她手借钱付高利息好几年了,问我借不借给高某某。2014年3月10日,高某某在史某某家和我说给2分利,借20万元,期限一年,说要在江北开农家乐饭店,我答应后在3月12日我和史某某、高某某、李某甲去银行,我支取20万元借给高某某,高某某出的24万元借据,高某某和李某甲都签字了。因为此款未到期,我没要过,听说她俩诈骗被抓了,我才来报案。
③、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3月12日史某某说她朋友佟秀芬手中有20万元,问我借不借,我当时准备在江北开个饭店急用钱,就答应给她2分利。当天我、李某甲、史某某、佟秀芬在油田电视台附近的银行,佟秀芬借给我20万元,我和李某甲出了24万元的借据。当时史某某着急用钱,我用这钱还史某某本息7.8万元,还有还大安信用社2万多,还刘海峰房照贷款2万多,还有还谁记不清了,都是着急要的。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3月我和高某某、史某某、佟秀芬一起去油田电视台附近的银行,佟秀芬把钱支出来后给高某某了,高某某出借据我也签字了,钱干什么了不知道。
④、证人史某某的证言,2013年7月,我和佟秀芬说过高某某要借钱在江北开饭店,高某某挺准成,到期就付利息。2014年3月佟秀芬说20万元存款到期了想借给高某某得利息,我、高某某、佟秀芬在一起谈妥的,高某某付2分月利,期限一年。3月12日我和佟秀芬、高某某、李某甲到镜湖附近阳光村镇银行,他俩都签字了。
29、诈骗被害人金艳华的事实
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借据情况:2012年12月27日借款5万元,借款人高某某、李某甲;2013年4月15日借6.2万元,借款人高某某;2013年6月14日借3万元,借款人高某某;2013年6月14日借款6.2万元,月利2分,借款人高某某、李某甲;2013年6月14日借款7.5万元,借款人高某某、李某甲;2013年6月15日借10.7万元,借款人高某某、李某甲;2013年7月6日借18.6万元,借款人高某某、李某甲;2013年8月23日借13万元,借款人高某某、李某甲。
②、被害人的陈述:第一次被骗是2012年12月末,我邻居史某某说高某某正在办理担保公司需资金垫资要借款4万元,每月付2分利息,高某某、李某甲以前借过两三次钱,都是几万元,都还给我了,我就同意了。12月27日借款 4万元,高某某给我出5万元借据,期限一年,高某某、李某甲签字了,此款未还。2013年4月15日高某某说正在经营的房产需要资金给别人垫资借5万元钱,月利2分,出借据6.2万元。2013年6月14日也是垫资借5万元钱,月利2分,出借据6.2万元,当日又说垫资还借6万元,出7.5万元借据。当日中午吃饭时,又说垫资借款3万元,出3万元借据,约定每月1000元利息。6月15日借10万元,说垫资借钱,出了10.7万元的借据,她和李某甲在借据上签字了。我把昨天出的6.2万元和7.5万元的借据也让李某甲签字了。7月6日说垫资借钱15万元,利息2分,出18.6万元的借据,李某甲在场签字了。8月23日说垫资借款13万元,她将一年的利息2.3万元交给我,出13万元借条,拿走10.7万元,李某甲在场签字了。上述借款本金58.7万元,出具了70.2万元的借据。2014年4月11日,我丈夫佟学军需要钱治病,我找高某某要那笔3万元钱,高某某让他儿子李宁给我送来2万元。
从第一次高某某借钱约定2013年12月27日到期,这期间多次借钱我没怀疑,就陆续借给她钱。这些钱除了最后一次,其他的本金和利息都没给我。借款中只有2013年6月14日借款和4月15日借款时李某甲不在场,后来有两张借据他后补签的字。
高某某共骗我56.7万元,从2013年12月份我打高某某电话就很难打通了,我丈夫因病要钱看病,2014年3、4月份的一天我打通她电话向她要一笔3万元借款,她说在外地办事让李宁给我送2万元钱。
高某某向我借了八次钱,有四次李某甲在场,并在借据上签字了,李某甲只说差不了事。如果没有他在场签字,我不能借给高某某,因为李某甲在油田上班。有几笔借钱时李某甲没在场,我要求李某甲签字,后来他给我补签了。
③、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从2012年12月27日开始,我从金艳华手借款八次,都是由于我经营的汇川房产需要资金给别人垫资,第一次是2012年12月27日我找史某某让她帮忙借款,史某某联系的邻居金艳华,我以前从金艳华手中借过几次钱并按照约定连本带息还给她了,她很快就答应了,当天借4万元钱,我出5万元的借据,我和李某甲都在借款人处签字了,到现在我也没还钱。2013年4月15日,我借款5万元,出的6.2万元借据。2013年6月14日共三笔,借款5万元,出的6.2万元借据;借6万元,出7.5万元的借据;借3万元,每月给1000元利息,出3万元的借据。6月15日借款10万元,出10.7万元借据,我和李某甲写的借据,钱一直没还上。7月6日借款15万元,出18.6万元借据,我和李某甲到史某某家给出的借据,钱一直没还。8月23日借款13万元,扣半年利息剩10.7万元,我出的13万元借据,我和李某甲给出的借据,钱一直没还。
我八次一共从金艳华处借本金58.7万元,我让李宁还了2万元,还欠本金56.7万元。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从金艳华手中借款的八张借据上面是我本人签名,我说不清哪张是我当场签的、哪张是补签的,我同高某某从金艳华手中借过钱,借多少、干啥了我不知道。
④、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高某某从金艳华手中借过几次钱,有几次是在我家,高某某和李某甲在我家取金艳华钱有三四次。我同金艳华、高某某在饭店吃饭还借给高某某、李某甲一次钱,我同金艳华给高某某家送钱,还有一次金艳华借给高某某3万元钱时我也在场。
30、诈骗被害人王艳茹的事实
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借据情况: 2013年7月24日,借款5万元,期限1年,借款人高某某、李某甲。
②、被害人的陈述:第三次是2013年7月24日,高某某说进服装急需用钱向我借了4万元,她给我出了张5万元的借据,利息1万元写在欠条内了,期限一年至2014年7月24日,本息未付。我多次找高某某要钱,她都以手中没钱,进服装还需要钱为由,让我再借给她。借钱时李春横都不在场,是后补的签字。
③、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第三次借钱是2013年7月24日,我经营的服装店需要资金购进服装,我向王艳茹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2分,我给她出据5万元借条,利息1万元写在借条中,使用期限一年到2014年7月24日,本金4万元和利息1万元没还上。
31、诈骗被害人白亚军的事实
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借据情况:2014年1月4日借7.7万元,期限一年;2013年4月1日借5万元;2013年7月11日5万元借据两枚;2013年9月16日借款2.5万元。以上借据借款人均为高某某、李某甲。
②、被害人的陈述:我被高某某和李某甲分四次共骗本金19万元。我去史某某家遇到高某某,高某某说她在前郭县商贸小区和金钻百货有服装店,急需资金购进服装,在2013年1月向我借5万元,月利2分,期限为一年,出了6.2万元的借据,1.2万元是利息,高某某和李某甲都签字了。到期之后高某某说没钱还给我,要求继续使用一年,之后又从给我出了一张7.7万元的借据。2013年4月1日高某某借4万元钱,和李某甲给我出具的欠条。7月11日高某某借8万元钱,高某某出了2张5万元的借据。9月16日高某某借2万元钱,她出2.5万元借据。
2013年1月4日我第一次借5万元后,因为没到期,高某某又多次找我借钱我,如果李某甲不签名,我不能借给她,每次都是她俩在场,最后一次高某某没在场,是李某甲出的借据。
③、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我一共向白亚军借款4次,一共从白亚军手借款19万元,出具25.2万元的借据。其供述借钱的理由、时间及更换借据等情节与被害人的陈述一致,并供述我和李某甲都在借款人处签名了,最后一次是李某甲出的借据。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我同高某某一起到史某某家取过从白亚军手中的借款,每次都是高某某写完借据我和她一起签名,借多少钱、借几次我都说不清楚。最后一次高某某和白亚军联系完后我出的借据,我把钱交给高某某了。
32、诈骗被害人高淑文的事实
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借据情况:2014年3月10日借王伟东6.2万元,借款人高某某、李某甲; 2014年3月28日借高淑文8万元,借款人高某某、李某甲;2013年5月19日借王伟东1.25万元,高某某;2013年12月29日借王伟东1.25万元,高某某;2014年1月22日借王伟东6.5万元,高某某;2014年2月19日借王伟东2.6万元,高某某;
②、被害人的陈述:第三次是2013年3月10日,我找到高某某借给她4万元,她给我出了5万元的借据,高某某和李某甲在借款人处签名了,这笔钱到期后,我又把5万元借给二被告了,借据写的6.2万元,我怕不把握,又找李某甲也签字了,此款未还。第四次是2013年3月28日,我又借给她3万元和第一、二次借款2012年产生的利息1万元共计4万元借给她,约定1万元利息,她给我出具5万元的欠据,我后找的李某甲签字。到期后又给我出具6.2万元借据,又到期后,我又借给高某某3700元钱,高某某给我出具8万元欠据。这笔本金3.37万元及利息4.63万元未付。第五次被骗是2013年5月19日,高某某说开婚纱店需要垫资,我就又借给高某某1万元钱,她给我出具1.25万元的借据。第六次是2013年12月29日,高某某说开婚纱店需要垫资,我又借给她1万元钱,她给我出具1.25万元的借据。第七次是2014年1月22日,高某某说在白城开饭店需要资金5万元,我在我弟弟那借5万元给她了,她给我出了6.5万元的借据。第八次是2014年2月19日,高某某说需要垫资,我从我弟弟处借2万元给她,她给我出具2.6万元借据。我想借给她这些钱得点利息钱八次共计本金20.37万元,高某某和李某甲给我出30.8万元借据。因为借钱是高某某自己去的,我有四张欠据就没有找李某甲签字,有几次是我主动找高某某借钱给她。王伟东是我儿子,我怕我死了钱瞎了,所以就用王伟东名,实际是我借款。
③、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我一共从高某某手中借款八次。第三次是2013年3月10日,高淑文说她手里有4万元钱,问我借不借,我当时经营的服装店正需要资金,我给她出了一张5万元的借据。钱到期后我没还上利息和本金,之后我又给高淑文重出了一张6.2万元的借据。后来高淑文让李某甲补签的字。第四次是2013年3月28日,高淑文说她手里有3万元问我借不借,我正需资金购服装,就给她出了一张5万元的借据。到期后本金和利息继续归我使用,我又重新出了一张6.2万元的借据。又到期之后,高某某又借给我借给我3700元,加上以前的我重新给她出了一张8万元的借据。后来李某甲补签的名字。第五次是2013年5月19日,我找高淑文借款1万元,并给她出具1.25万元的借据。第六次是2013年12月29日,我急用钱向高淑文借款1万元,给她出了1.25万元的借据。第七次是2014年1月22日,我对高淑文说我急用5万元钱去白城开饭店,高某某借给我5万元,我给她出具6.5万元借据。第八次是2014年2月19日,我说给别人垫资急用钱向高某某借款2万元,并给她出了2.6万元的借据。我一共从高某某手借款20.37万元,给她出了30.8万元的借据。借据中有给王伟东写的借据,是高淑文要求的,她说她身体不好让我直接给她儿子王伟东写的借据。
第一笔2万元、第二笔1.5万元和第三笔4万元是李某甲和我一起取钱时当场签字的,其余的都是后补签的。
33、诈骗被害人陈洋的事实
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借据情况:2012年8月24日借2.5万元,期限一年;2013年3月9日借3万元,月利3分,期限三个月。以上借款人均为借款人高某某。
②、被害人的陈述:第一次2012年8月24日,高某某给我打电话要借2万元钱,说做买卖急用,利息给5000元,我就借给她2万元,她直接出的2.5万元的借据。第二次是2013年3月9日,她以做买卖为由要借3万元,用三个月3分利,我就借给她3万元,她给我出3万元的据。
③、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我分两次从陈洋手中借款,第一次是2012年8月24日,陈洋给我打电话说她手里有两万元钱,问我借不借,我当时经营的汇川需要垫资就同意了,我给她出了2.5万元的据,其中5000元是利息钱,此款未还。第二次是2013年3月9日,我需要垫资找她借款3万元,答应每月1000元利息,用三个月,给他出3万元的借据,此款未还。
34、诈骗被害人张敏的事实
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借据情况:1、2013年5月11日借5万元,月息3分,借款人高某某;2、2013年8月1日借12.5万元,月利1分,借款人高某某、李某甲;3、2013年5月27日借4.67万元,借款人高某某;4、2013年5月31日借4万元,月利3分,借款人高某某;5、2013年5月1日借2万元,月利3分,5个月3000元,利息已付张佰林,借款人高某某、李某甲;6、2012年12月23日借8万元,月利3分10个月2.4万元,利息已付张佰林,借款人高某某、李某甲;7、2013年7月12日借0.5万元,借款人高某某;8、2013年7月12日借款0.5万元,月利3分,借款人高某某;9、2013年7月14日借20万元,月利5分,4个月,已付2个月,2万元还欠2个月,借款人高某某、李某甲;10、2013年5月10日借5万元,月利3分4个月0.6万,利息已付张茜;11、2013年8月8日借10万元,月利4分2个月0.8万,利息已付石淑华,借款人高某某、李某甲。
②、被害人的陈述:我分11次被高某某骗取人民币72.1万元。高某某以汇川房产垫资的名义向我借款,大部分是月利息3分,两笔是1分、4分利息。2012年12月23日借的 8万元,付我10个月2.3万元利息。2013年5月1日借款2万元,付我5个月共计0.3万元利息了。5月10日借款5万元,付我4个月共计0.6万元。5月11日借款5万元,付我4个月共计0.6万元。5月27日借款4.67万元,是用我的透支卡透支5万元,她还给我3300元,付我4个月共计0.6万元。5月31日借款4万元,付我4个月共计0.48万元。7月12日借款0.5万元,付我2个月共计300元。7月12日高某某用我透支卡透支5000元钱没有利息。7月14日借款20万元,付我2个月共计2万元。8月1日借款12.5万元没付利息。8月8日借款10万元,付我2个月共计0.8万元。全部给付利息到2013年10月就不再付利息了。
我找高某某要过很多次钱,有两三次我还碰到徐某某、娄某某他们也去要钱。当时是2013年11月、12月左右,我向她要钱,她说没钱还,李某甲也听见了,徐某某、娄某某也都知道。
李某甲的签字都是后补的,高某某借钱的时候,直接给我出的借据,借钱时李春横不在场,借据上也就是高某某一个人的签字。高某某后来不向我支付利息了,我就到高某某家,当时李某甲也在,我就让高某某重新给我出的据,并且由高某某、李某甲在借据上签的字。
③、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我做生意需要资金从2012年12月份开始向张敏借钱,到2013年8月8日,我共借款11次,共计借款72.17万元,我部分支付利息7.71万元至2013年10月,钱周转不开了没钱给张敏了,我找到她给她写了一个还款协议。
35、诈骗被害人黄再发的事实
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借据情况:2013年7月29日借黄再发人民币5万元,借款人高某某、李某甲。
②、被害人的陈述:我是通过我邻居史某某认识的高某某。2013年7月末,高某某通过我邻居史某某找我借钱,说她在前郭县做买卖急需要资金,并且约定给我利息8000元,我就同意了。2013年7月29日我在银行共支取了现金4万元,当天我把4万元钱在史某某家交给的高某某,高某某给我出的5万元借据,高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史某某在中间人处签的名,李某甲的名字是后来通过史某某补签的。她一分钱也没还给我。我借给她钱时,她给我1500元钱算作是利息,因为我的钱在银行存款是定期的,我提前支取损失3500元利息,这样我损失2000元。她把1万元利息直接写到借据中了。
③、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3年7月29日,黄再发在史某某家交给我现金4万元,因为他的这4万元钱在银行存的是定期存款,提前支取损失3500元利息,为了减少他的损失我给他补偿了1500元,另外损失的2000元我写到借据中了,当时约定是年利息2分,使用期限是1年,就这样把1万元利息钱写到借据中,我给他写了一张5万元的借据,我在借据上签名了,李某甲是后来补签上去的,史某某在中间人处签名了,本金和利息一分钱也没给。
三、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下列证据:
1、书证;
(1)前郭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查档情况;
高某某在前郭县蒙古艾里社区有一167.76平住宅一套,已于2010年6月28日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松原宁江支行。 2013年10月二次抵押向刘涛借款15万元。
在郭尔罗斯社区有248.72平商企一套,于2013年4月23日已抵押给大安市农村信用社。在松原市宁江区繁荣街有一套243.17平商企一套,2007年1月18日已被松原中法强制过户给绍明光。在松原市宁江区繁荣街有一198.5平的商企,2013年11月12日已被前郭县人民法院查封(李某甲所有)。
(2)姚某某、宋某某等报案材料;举报二被告人等诈骗被害人的经过、数额及被告人家庭资产等情况。
(3)松原市中东新天地购物公园有限公司的声明;声明称松原市中东新天地购物公园有限公司从未与高某某合作过,其一切行为与松原市中东新天地购物公园有限公司无关。
(4)抓获经过,2014年4月24日,阿城区分局金城派出所民警经过情报分析,信息比对、网上布控发现涉嫌集资诈骗的高某某正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国民街75号汉庭快捷宾馆8801房间住宿,民警将此情况向所长周书利汇报,周所长指派干警对高某某进行抓捕。4月24日晚10时30分许,在汉庭宾馆大门外将高某某抓获。
(5)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出所凭证。
(6)破案经过,2014年3月3日9时,张英男到前郭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称,前郭镇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集资诈骗方法集资,在前郭镇骗他现金50万元。同日后,我队又接到姚永强、朱某某、姚某某等多人报案,反映高某某集资诈骗,案值513.6万元,初查后我队于2014年3月4日立案侦查,经核实证据,我队在2014年3月4日对犯罪嫌疑人高某某办理网上追逃。2014年4月24日,高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汉庭宾馆被阿城分局金城派出所民警抓获,我队于2014年4月25日将其押解回我局予以刑事拘留。经审讯,高某某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
(7)前郭县郭尔罗斯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证明,郭尔罗斯购物广场原名郭尔罗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改名前郭县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高某某曾在郭尔罗斯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爱慕、费加洛、南韩第八街、I牌。I牌于2012年4月撤柜,其他品牌进场时间因更换公司无记载,已无相关账目,经营品牌是原公司员工记忆,所以进场时间没有记载。
(8)社会危险性证明,犯罪嫌疑人李某甲系结伙作案,有同案在逃,具有串供可能,存在社会危险性。
(9)高某某、李某甲的信息登记表、年龄证实、现实表现为无前科劣迹,犯罪时已成年。
(10)抓获经过,2014年7月17日,犯罪嫌疑人李某甲被电话传唤到前郭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将其抓获。到案后,李某甲能积极配合,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
(11)办案说明:
高某某涉嫌诈骗一案中,被害人姚某某、吴某某等10人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报案材料显示高某某还诈骗李杰10万元,我队找到李杰后,该人明确表示高某某未向其借款,不存在诈骗情况。
高某某涉嫌诈骗一案中,被害人姚某某、吴某某等10人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报案材料显示高某某还诈骗高雨资20、30万元,我队找到高雨资后,该人明确表示高某某未向其借款,不存在诈骗情况。
高某某涉嫌诈骗一案中,被害人姚某某、吴某某等10人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报案材料显示高某某还诈骗小玉几百万元,我队电话联系到小玉,本人称其不报案,并且拒绝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
高某某涉嫌诈骗一案中,被害人姚某某、吴某某等10人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报案材料显示高某某还诈骗鹿红梅5万元,我队找到鹿红梅后,该人明确表示不追究高某某的责任也不向公安机关提供相关材料。
高某某涉嫌诈骗一案中,被害人姚某某、吴某某等10人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报案材料显示高某某还诈骗张艳华、张敏、张艳玲等人,由于姚某某等提供不出这些人具体地址和联系方式,我大队经多次查找均未找到。
高某某涉嫌诈骗一案中,高某某供述其经营的汇川房产被盗,经营房产的账目丢失,其于2012年3、4月份向宁江二分局建设所报案,经该所查询未发现高某某的报案材料。
关于高某某经营的汇川房产被盗一事,到宁江二分局建设派出所调取其单位2013年1月至5月办理的刑事、行政案件进行查询,未发现高某某供述的报案信息。我队于2015年8月25日又到高某某出租李海侠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平安“家财宝”调取是否有汇川房产被盗的理赔档案,经保险公司出具查询和证明,房主李海侠于2013年4月8日电话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后因被保险人未能向保险公司提供公安证明等未获得理赔。
高某某涉嫌诈骗一案中,被害人姚某某反映高某某之子李鑫桐涉嫌吸毒,我大队将违法嫌疑人李鑫桐抓获后将其交给我局禁毒大队。
高某某涉嫌诈骗一案,高某某到案后,多名被害人到我大队反映高某某的丈夫李某甲参与诈骗,我大队经调查后认为李某甲行为涉嫌诈骗,故我单位于2014年7月18日电话传唤李某甲,李某甲于当日到我单位。
2014年3月4日多名被害人到我大队反映高某某诈骗情况,我大队于3月4日立案,立案后我大队工作人员多次拨打高某某手机均处于关机状态,多次到高某某家、公司进行抓捕均未果。在此期间多次询问其家人,家人均称不知,后于2014年4月24日被哈尔滨警方抓获。
高某某涉嫌诈骗一案,我队在松原市看守所多次提审高某某时,因看守所视频系统故障,故无法提供审讯过程中的视频和同步录音。
高某某交代为其办理汇川担保公司注册资金的赵艳,由于高某某提供不了该人的相关信息,经多次查找,未找到该人。
关于高某某、李某甲诈骗案,多次联系被害人马丽娟,让其到公安机关核实利息问题,马丽娟电话称其损失追缴不回来,其拒绝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
关于高某某、李某甲诈骗案,多次联系被害人吴井茹,让其到公安机关核实利息问题,吴井茹电话中称在以前的材料中已经说清楚利息问题,现拒绝到公安机关。
关于董阳部分的补充侦查要求,我队电话联系姚某某要求其配合找董阳调查取证,姚某某回话称董阳现在北京为其父亲做心脏手术,何时回松原时间未定。
关于高某某、李某甲诈骗案,电话联系被害人苏玉芹让其到公安机关核实利息问题,苏玉芹电话称在北京看孩子,短期内无法回到松原,经电话询问高某某是否支付其利息,苏玉芹在电话中称其借给高某某钱时约定利息了,但还没等高某某支付利息,高某某就出事了,故其没有得到高某某的利息钱。
(11)企业档案查询、注册资金查询情况:
前郭县汇川担保有限公司,成立时间2012年5月16日,核准时间2012年11月2日。股东:李某甲、高某某、刘琳。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注册资金5000万元,李某甲投资比例40%,高某某投资比例40%,刘琳投资比例20%。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金钻路支行协助查询财产通知回执一份及单据两张,载明:157217688488、157217666361账户无交易流水。
松原市汇川房屋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成立时间2011年9月5日,核准时间同日。投资人:高某某、李宁。注册资金3万元,高某某出资额2.1万元,占70%;李宁出资额0.9万元,占30%。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12)民事判决书、裁定书:
裁定驳回张艳秋诉高某某、李某甲民间纠纷一案,原因是公安机关已经立案,时间:2014年9月29日。
2013年12月18日 ,法院判决高某某、李某甲偿还谢艳华人民币239275元。
2013年12月18日,法院判决高某某、李某甲偿还陈娜丽3万元。
2014年3月11日,法院判决高某某、李某甲偿还夏春福12万元。
2013年11月20日,法院判决高某某、李某甲偿还张艳华28.5万元及利息。
2013年11月20日,法院判决高某某、李某甲偿还李丽6万元及利息。
2013年11月20日,法院判决高某某、李某甲偿还姚某某2807000元及利息。
(13)查档证明:
高某某将其142平的住宅于2013年5月6日卖给范金萍,后于2013年10月12日过户。高某某有一243.17平商企被法院执行给绍明光。
(14)提取笔录:
我队在办理高某某涉嫌诈骗一案中,高某某的妹妹高淑兰向公安机关提供高某某寄存于她手中的录音,现刻录成光盘提供给公安机关。此光盘有32个语音文件。
2、证人证言;
(1)刘海峰的证言,我大女婿是李宁,亲家母叫高某某,我和我亲家没什么联系。
(2)娄某某的证言,我是吉林银行退休职工,高某某以前雇我从2007年10月至2009年5月给她记郭尔罗斯服装店进货和出货账目了,2007年10月,高某某在郭尔罗斯购物广场3楼经营欧莱雅女装和4楼经营爱慕女子内衣店。2009年5月我离开时,欧莱雅还在经营,爱慕内衣2009年春天高某某就出兑给别人了。我没有帮高某某从别人手里借钱。
(3)刘琳的证言,李宁不在家,去长春找工作去了。2009年我和李宁结婚时,我婆婆高某某就在郭尔罗斯经营爱慕文胸、爱美丽文胸、南韩第八街三个服装店,具体什么时间开始经营的我不清楚。2011年郭尔罗斯因为不景气被公司收回,撤出的爱慕文胸、爱美丽文胸。2012年高某某因为生意不景气,把这个品牌出兑给别人了。I牌女装是2009年进的郭尔罗斯,高某某经营到2013年因为不挣钱就撤柜了。I牌女装我从2009年开始一直到2012年都是我和李宁或我和高某某一起去上海总公司参加订货会,购进服装,每次去付款都是高某某负责的,花多少钱我说不清。
这些服装店是否赚钱,因为钱都是高某某管理,我也说不清楚。
(4)证人宋某某的证言,2013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去高某某家要钱,那时姚某某已经在高某某家了,高某某、李某甲、李宁在家。我一进屋高某某就给我介绍说这是你姚姨,向姚某某介绍我说我是找她来贷款的,她这么一说我就知道不对劲了,意识到姚某某是来要钱的。后来我俩从高某某家出来我就问姚某某来干什么,她说高某某欠他钱,就这样我把姚某某电话记下来了。
还有一次,离上次去高某某家十来天左右,我去高某某家要钱,当时高某某、李某甲、李宁在家,因为要钱的事我和李宁撕巴起来了,当时姚某某也来了,是合我脚前脚后来的,当时我向高某某和李宁要钱,开始说没钱给,后来干脆说不给了。
我发现高某某还不上钱了一是要钱她不给,二是一次用车抵押借款20万元,当时李宁抵押给我的是车的大本和发票、保险单,后来李宁说检车要需大本和发票、保险单,我就把这些东西还他了,后来我向他要大本,他就不给我了,2013年10月我发现李宁的车没了,问李宁李宁就说车抵押出去了。
2013年10月、11月,我多次到高某某家找高某某,高某某不在,李某甲在家,我向李某甲要钱,李某甲说宽限一段时间,他家家大业大一定能还上,过了几天我又去,李某甲就说钱的事我不管了,你愿意咋地咋地吧。
2013年10月份,李宁把车骗走之后,我就意识到不对劲,我就去郭尔罗斯核实高某某服装店的事,当时工作人员告诉我高某某2012年就不干了。2012年高某某开汇川房产时,汇川房产西边的卧室都是衣服,那时高某某的服装生意应该就不干了。
(5)姚某某的证言,我多次到高某某家要钱,2013年8月,我经常去高某某家或者公司要钱,又一次我去高某某家要钱时,高某某、李某甲、李宁在家,当时还碰到宋某某也去她家要账,高某某当时表示手中没钱,让我再宽限一段时间,这情况宋某某知道。十多天后我去高某某家要钱,碰到宋某某也去要账,当时高某某、李某甲、李宁在家,因为要账一事,宋某某和李宁还打起来了。
我们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报案材料中其他被害人的具体地址和联系方式我提供不了,都是宋某某提供的。
2013年12月末我把高某某、李某甲找到我家,当时有吴某某、张艳华、朱某某在场,当时高某某明确说我没钱还了,要钱没有要命一条,李某甲当时还把高某某说了,说她不应该这个态度,之后2014年元旦前后我就找不到高某某了,不在家手机还关机,听吴某某说朱某某、徐某某也到高某某家要钱,也都没找到高某某,李某甲也说不知道高某某去哪了。
(6)范金萍的证言,我是高某某的外甥女,高某某通过银行付给徐某某、张艳秋、陈晓光的银行汇款凭证在我手中,我都带到公安机关了,高某某汇款给徐某某的小票共计12张,总金额71400元,汇给张艳秋、陈晓光的小票共计7张,金额9万元。高某某说的录音光盘不在我手中,但是我听说过有这事。
高某某2012年4月分两次从我手中借款17万元,当时约定利息2.5分和4分,但是高某某始终没支付给我利息。2013年9月,我和高某某达成协议,她用她名下的142平的住宅楼顶账给我,我负责偿还银行贷款28万元,并另外支付高某某6万元钱。10月份我和高某某在松原房产办理过户手续(附相关手续)。
(7)证人吴某某、朱某某的证言,2013年11、12月份,我找不到高某某了,我和朱某某、张艳华、小玉、李家红一起到姚某某家商量怎么找高某某要钱的事,姚某某联系到高某某了。下午3点,高某某和李某甲一起到的姚某某家,当时高某某明确说,我没钱还了。要钱没有要命一条,我们都问他借的钱哪去了,高某某说这个不是你们该问的事,你管我钱整哪去了。李某甲当时还把高某某说了,说高某某不应该这个态度。之后2014年元旦前后我就找不到高某某了,去她家找她不在家,手机也关机了。我问李某甲高某某去哪了,李某甲说不知道,我和朱某某去她家要过两次钱,我还和姜捍东也去过她家要钱,当时就还碰到其他找高某某要钱的人,但是我不认识。
3、被告人的其他供述;
(1)高某某的供述,2006年9月,我在江北瑞丽广场租赁了4个精品屋,开了一年商场倒闭,我损失100多万元。2006年9月28日,我开始经营郭尔罗斯四个精品屋,爱慕内衣、南韩8号、欧莱雅服装、卡布服装(后来变成爱慕吐),经营到2013年5月。
2011年8月至2013年12月我经营汇川房地产,地点在老银河附近。2011年我在松原市工商局注册的,我垫资就是在汇川房产做的,给别人办贷款业务、垫资业务,收费挣钱,原来公司有账目,2012年公司被盗,账目丢失了,我也报案了。
2012年5月16日,我在松原市政务大厅办理名为吉林省汇川担保有限公司,执照、机构代码、税务登记都办了,因为注册资金不够,省里没有通过审批,转签到前郭县办理,始终没有搞成。我赔了100多万的代办费。
我没有搞过油田打井生意,我借钱时也没说给中东垫资,但是我说过给欧亚买房子,我没说过给远东垫资,也没说过给星海商厦垫资,我给鑫河商厦要个人贷款垫资,但是没有办成,因为鑫河商厦经营范围不够,还失过火。我没和李宁、李某甲商量借款的事。我借的钱也没给李宁、李某甲他们。
2010年12月份,我首付30万元办理的贷款在八三小区买的一个247平和一个198平的商企,这两个商企由于贷款没还上让乌兰信用社拍卖了。我家有167平的住宅,在江北工行抵押贷款33万元,还了8万。另有247平的前郭县医院附近商企是我名购买的,2013年4月24日我用这个商企在大安农村信用社抵押贷款400万元,现在大安信用社已经做完拍卖程序了。贷款的400万元我还吉林银行贷款82万元,还姜险峰55万元、还万隆超市农村信用社王鹏借款50万元、还张延华20万元、郝鹏30万元、剩下的还银行贷款利息了。我借钱时没有编造理由,专款专用了。
2006年9月28日至2009年12月我在宁江区瑞丽广场经营4家店,2009年12月末瑞丽广场解体我将这4家店撤掉。郭尔罗斯的6个店面是我2006年12月28日开始经营,一直经营到2013年4-6月,因为服装生意不景气我陆续撤出了这6家店。宁江区瑞丽广场4个店我赔了100多万,郭尔罗斯广场我赔了200多万。
2011年5月我开始经营汇川房产,具体办理贷款业务、垫资、二手房买卖等业务。汇川房产每个月都盈利,最多一个月盈利50多万,最少一个月几万块,我挣的钱都还我借款人的大部分利息钱了,我每个月还给别人20多万的利息钱。
我仔细听了公安机关出示的录音,其他的录音都没什么用,文件名REC004这段录音的15:40开始,我同姚某某说:两年,我月月付75000,你算算,我一年付90,付了两年,就差两月,现在10月份,我就差你两月利息。这段录音说明我付给姚某某利息共计165万元。
我开始办的就是吉林省汇川担保有限公司,在我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手续办下来之后,我才知道办担保公司需要省工信厅批准,并且挂省级名头的担保公司需要注册资金2个亿,但是我没那么多钱,后来我就把担保公司改名前郭县汇川担保有限公司,我把手续转到前郭县,需要的注册资金5000万就可以了。注册资金我不是实际缴纳,我是通过中介公司办理的,由中介公司为我垫资,我花手续费,办理这个事我花了40万元。我忘记中介公司的名字了,办事的人也找不到,后来出资款去哪里了我也不知道,办理担保公司这事,就是我自己通过中介办理的,我丈夫李某甲、我儿媳妇刘琳只是挂名,他们不知道怎么回事。
2013年11月份,当时我手中没有钱还给姚某某,我当时把家中的房子抵押贷款,把我和丈夫李某甲的工资和我家所有人的保险都退还了还债主的本金和利息,手中一点钱都没有了。2013年12月末。姚某某把我和李某甲找到她家,当时她家有朱某某、吴某某、张艳华在场,当时姚某某答应宽限我到5月末让我们筹钱还钱,没想到她们3月初就把我们告到公安机关了。当时姚某某向我要利息,最低5万元,当时是我小儿子李鑫桐结婚,我说看能接到多少礼金,接的多的我就还她,当时没接多少,她就把起诉到前郭县法院。
我家居住的160平的住宅,我先抵押给工商银行贷款33万元,2013年10月,我二次抵押给刘涛借款15万元。我在郭尔罗斯社区有一套248平的商企,我抵押给大安信用社贷款400万元,这钱我都还了。八三小区我家有两个商企,2006年抵押给吉林银行了,有一个房子还是李某甲的名字,但是已经和他没关系了。我欠我外甥女范金萍的钱,并且她帮我还贷款了,我就把我家八三小区140平的住宅还她了。
我借钱有一项是房地产公司给人垫资,这钱到期后,我也还钱了,有本金有利息,具体还多少就没法说清了。我办理担保公司花费100多万元,我也说不清了。我借钱是为了投资,好挣钱还他们。2013年末至2014年初,被害人找不到我,因为当时我在白城做买卖,呆了半个月左右,我还在我妹妹家住了一段时间。
李某甲出的欠条大多数是后补的,白亚军最后一笔借款是李某甲取的钱,出的欠条。姜捍东这笔钱是姜捍东把钱送到我家,李某甲、李宁刚好在家,我和李某甲、李宁处的借据,具体情况他俩不清楚。宋某某让李某甲出具授权委托书的事我不清楚。牛淑坤是通过马长有认识的,是2011年向她借的钱,后来年年还利息。2013年换欠条的时候,李某甲给签的字。向佟秀芬借款20万元,是我跟佟秀芬先谈的,佟秀芬在银行取款20万元,我和李某甲在银行出的借据,借佟秀芬的20万元我跟佟秀芬说开农家饭庄,后来由于饭店房子没租成,这钱让我还钱了。
(2)、李某甲的供述,我家想开办担保公司,但是没办了,都是高某某操作的。我家没有在油田开发油井投资。我家给没给别的单位办理过垫资投资我不清楚。我家以前经营服装了,但是2013年底不经营了。这些借款我一分都没用,都是高某某自己办的。我家的生意我都没参与。我家在前郭县医院的商企楼用来在大安抵押贷款了,贷款没还上,信用社要执行。我家住的是前郭县工商三产家属楼12单元502、前郭县医院家属楼下有257平米的商企楼,现在抵押贷款给大安信用社了。以前有两奥迪A4L,现在还人家钱款了。我儿子李宁没有参与家里的生意,是高某某自己做的,借款也是高某某自己借的。
我家在前郭尔罗斯购物广场有三个精品屋,现在这三个精品屋处理掉了。高某某做了三十多年的服装生意,我在2004年就不参与高某某的生意了。高某某在江北瑞丽广场卖过三个精品屋,时间记不清了,但是搞了三个月就黄了。2011年至今,我家是否搞过银行垫资生意我不清楚。没有搞过担保公司。海格孕婴250平的商企还在,但是在大安农村信用社抵押贷款了。2004年之前,我家在八三小区购买了两座商企,一个住宅,现在两家商企被前郭乌兰信用社收去了。140平的住宅因欠高某某的妹妹高淑兰抵帐了。2013年我家是否给中东百货办理贷款垫资、是否给江北商厦贷款垫资我都不清楚。我儿子的奥迪车抵账了,具体我不清楚。高某某在前郭农行对面开办了一个汇川房产,经营二手房,有营业执照。2011年至2012年,因为我在油田工作多年,认识不少领导,我家想在油田干点油田配件和打油井入股投资,但是因为油田内部犯事出问题,没有搞成。
我在借据上签字时,当时是借款人要求我签名,高某某也让我签字了,我就签字了。我没跟借款人说什么,我就是在借据上签字了。即使我不签字,那些人还是会借钱给高某某的。
我和高某某系夫妻关系。高某某从别人手中借钱我不知道,高某某从别人手中借完钱之后,对方让我签字我才知道的,我就给他们在借据上签字了。高某某借来的钱用来做生意、买楼用了。
我家前郭县医院综合楼商企在大安信用社贷款400万元,时间是2013年4月24日,在抵押贷款手续上我都签字了,这400万元都是高某某处理的。八三小区的住宅楼因为高某某欠范金萍钱,2013年顶账给范金萍了,我记得是过户了,当时这个住宅是高某某名下的。
很多债主向法院起诉了,我家没钱还,法院判决我家还钱,把我家的房产扣押了,把我的工资也冻结了,当时法院向我送达了很多判决书。钱都是高某某借的,我不清楚,借钱的这些人我都不认识,我的工资折是2013年7、8月份被冻结的,当时我的工资折被高某某抵押给别人了,人家取不出钱来我才知道我的工资折被冻结了。现在我家住宅楼抵押贷款了,贷款手续我看了都是我本人签字。
我不知道高某某借了多少钱,我俩是两口子,人家借完钱之后让我在借据上签字,这些人认为我在油田上班,有工资,让我签字就多一层保障,再家属高某某还经常墨迹我,说外人都帮我你作为我丈夫不帮我,她这么说我就没招了。我家当时有买卖还有房产,我认为能还上,当时我签的借据虽然很多,但是我家有商企,能还上,让我签字我就签字了。高某某借的1000多万元都拆东墙补西墙还利息了,我知道有的现金有的转账,但是各自有多少我就说不清了。我家具体还了多少利息我统计不了,但是现在我家这些外债基本上都还利息了,我们家没花着,我家现在的情况是倾家荡产还利息了,为了帮高某某还利息摩托车我都跑坏两台了。
卷宗中凡是有条的我都还过利息,但是每个人具体还多少我说不清了,我还利息时还对债主说你们的欠条都快装个枕头了,你们为啥还借高某某钱,他们都说为了吃点利息,有的高某某换了借据没有收回来,但是具体谁我也说不清了。高某某让我去还利息我就去还了,高某某把利息钱给我让我去还给谁我就还给谁,具体利息多少借钱多少我就不知道了。开始高某某借钱的时候没有这么高的利息,当时我们家还有买卖,大家都知道所以把钱借给她,但是做买卖没挣到那么多钱,债主向高某某要钱,高某某好面子为了能还上钱,只好高利息借钱,就这样利息越来越高,需要还的钱越来越多,就拆东墙补西墙,窟窿也越来越大,我们家的买卖挣得钱就更还不上这些人了,到最后把我们家所有的家产都还进去了。这些都是我认为的。高某某用房子贷款的事情我知道,贷款时我都签字了,贷的钱也还给别人了。我签字的借据能有三四百万,我认为我家的房子能值这些钱。高某某走了之后债主找不到她,债主找我补欠条延期,我当时意识到还不上钱了,所以债主找我补签借据延期我没有同意,所以这些债主就告我了,当时是2013年8、9月份。当时高某某不在松原,她具体在哪我也不知道。2013年2、3月份的时候,高某某就还不上这些利息了,我和高某某就找这些债主安抚他们,让他们宽限点时间,这些债主同意了,给我们延期半年时间,半年内我们用房子抵押贷款、退保等各种方式筹钱还他们,但是没有能力筹出这么多钱还给他们,半年到期后高某某看还不上钱就躲出去了,这些债主找我补签字延期,我没签字他们就告我。
2013年10月我和高某某从牛淑坤手借款12.5万元,这事有,但是钱是以前借的,欠条上时间的位置有划的就是延期,牛淑坤就属于这种情况。2014年3月我和高某某的确是在佟秀芬处借款20万元,但是是高某某借完之后我补签的字,钱是在银行取的,我也是在银行签的字。当时高某某和佟秀芬已经谈完了,在银行和高某某一起签字就是走个手续,让我签我就签了,这钱我没花着。签字时我没多想。高某某向徐某某借钱时我不知道,我是后来补签的字。
本院对被告人高某某、李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李某甲在没有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的前提下,以经营服装生意、房产垫资等为由非法集资,在二被告人非法吸收存款的对象中,有的是朋友关系,有的是同事关系,有的是通过他人向其并不认识的人借款,可见被告人对借款的对象是无选择的,虽没有公开发布广告、传单等形式,但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散发吸收存款的信息,故应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人吸收公众存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以是否已经偿还被害人的款项来评判是否构成犯罪,亦不以是否以给付高息来作为评价是否构成犯罪,故对于已经偿还了被害人款项和并不存在高息的情况亦构成本罪。
被告人在向上述被害人吸收存款的时间发生在2012年3月之前,此时被告人在郭尔罗斯经营多个服装柜台,虽部分被害人陈述的借款理由与被告人供述的理由不一致,以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二被告人有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被害人存款的主观故意,有的借款已经全部归还,不能认定为诈骗行为。有的因被害人及其他相关人员不配合侦查机关的工作,在能够认定被告人归还款项的前提下,归还数额无法认定,不能认为被告人此时有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被告人高某某在被害人张某某的借款,借据中虽注明办理担保公司借款,但借据形成于2013年,而非借款的当时。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共同犯罪问题,对于在借据中的由高某某代签名字的,不应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对于后补签字的行为,因签字不是发生在当时,后补签字不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当时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对于已经在案发前归还款项数额的问题,被告人高某某供述的给付利息的数额无证据证明,故对归还数额以被害人承认的数额为准。关于被害人崔某某借款抵押的问题,抵押八三小区的142平方米的房屋,因该房屋真实存在,无证据证明房屋当时已处分他人,不能证明二被告人借款时有非法占有此笔款的故意。
本院对二被告人犯集资诈骗罪综合评判如下:
自2012年3月左右起,二被告人以经营服装生意、为汇川房产垫资、担保公司需要资金等为由继续向社会不特定人非法集资,但从此时二被告人已经开始采取欺骗和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并具有了非法占有被害人集资款项的主观故意,构成集资诈骗罪。理由如下:被告人高某某、李某甲的汇川房产、担保公司分别成立于2011年和2012年,但自2012年3月起,被告人开始以汇川垫资为名集资,此点和被害人的陈述已经得到了相互的印证,汇川房产自成立以来,无证据证明从事过任何一笔业务,虽然被告人称公司被盗,数据与账本等丢失,并已经报案,但公安机关并无报案的任何记录,其房主和保险公司虽然得到了被告人高某某称被盗的电话,但被告人无任何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行为,并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中供述无法想起任何一笔业务情况,故应认定被告人虽成立了汇川房产,但并没有进行实际经营,汇川担保公司亦无任何经营行为,且被告人高某某供述汇川担保公司的注册资金全部为虚假,故二被告人采取欺骗手段非法集资的主观故意明显。根据前郭县商业运营有限公司的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在运营公司经营爱慕文胸、费加洛文胸、南韩第八街女装、I牌女装,I牌女装于2012年4月份撤柜。刘琳证实,除上述品牌外还有费加洛女装,同时证实2009年我和李宁结婚时,我婆婆高某某就在郭尔罗斯经营爱慕文胸、爱美丽文胸、南韩第八街三个服装店,具体什么时间开始经营的我不清楚。2011年郭尔罗斯(即前郭县商业运营有限公司)因为不景气被公司收回,撤出的爱慕文胸、爱美丽文胸。2012年高某某因为生意不景气,把这个品牌出兑给别人了。I牌女装是2009年进的郭尔罗斯,高某某经营到2013年因为不挣钱就撤柜了。费加洛女装2011年进场,经营半年左右因不景气和I牌女装合并。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中供述最后撤出的品牌是I牌女装,从上述证据所证实的情况,被告人经营的服装在2012年3月左右已经大部撤柜,不再经营了,从此时借款的数额上看明显与经营服装所需要的资金不成比例。二被告人所拥有的资产绝大部分在此之前已经抵押或处置他人,在大安信用社所抵押的贷款也无证据用于归还本案的被害人,这表明二被告人已经明知在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仍然在大规模非法集资,故综合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自2012年3月起,二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故意。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参与共同集资诈骗的问题,借据大部是其后补签字,对于其后补签字的集资款项,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在借款的当时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对于有证人证实和高某某予以供述及李某甲在公安机关自认的当时签字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给被害人宋某某出具委托书的问题,本院认为,李某甲对于家庭的实际状况和公司的运营情况应该是明知的,出具的委托书应当是对高某某所有借款行为的认可,对于诈骗宋某某的数额认定其与高某某共同参与。
对于已经在案发前归还的款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对于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9月30日间高某某通过银行汇款付给徐某某71400元利息问题因被害人徐某某无证据证明还有另10万元借款的存在,二被告人予以否认,故此笔款项应从集资诈骗的款项中扣除。被告人给被害人张艳秋7笔汇款中有6笔发生于2013年5月28日前,对此6笔款项系归还本案两笔借款本院不予认定,一笔发生于2013年8月31日,归还1万元,应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
关于被告人高某某向朱某某的借款问题,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①、借据:2013年4月26日借朱某某10万元,月利3分,借款人高某某。②、被害人的陈述:2011年11月26日,我借给高某某31万元,当时没有利息,窜我的钱花,后来她还我21万元,剩下的10万元就没还上。2013年4月26日给我出借据,写三分利息。借钱时说是办担保公司用。她开的汇川房产中介,不给职员开工资,后来职员不干了。她的海格孕婴底商楼早被抵押给大安一家银行了,住宅也抵押给银行了,金碧辉煌歌厅在96年被吉林银行拍卖了,后面一个140平住宅过户到他外甥女范金萍名下躲债骗人。我找她要钱,她始终说有财产推托我。 我借给高某某31万元没有利息,还给我21万元,剩下10万元在2013年4月26日给我出了借据,写3分利息,但是一分钱利息都没给我。③、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我在2013年4月份向朱某某借款10万元,理由是垫资,给谁垫资忘了,我还了3.5万元利息。
被告人高某某与朱某某关于借款的理由、借款的时间、数额等均说法不一致,虽然被告人供述是垫资,但与被害人的“就是窜我的钱花”的借款理由矛盾,从被害人的陈述情况看,只是在2013年余款未能归还时注明的办担保公司用款,在已经归还大部分欠款,且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利息或给付任何回报的情况下,故被告人高某某对此笔借款不构成犯罪。
本院认为,二被告人高某某、李某甲自2009年起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进服装和给他人办理房产垫资、作买卖等为名,并以承诺给付高额利息或相应回报的方式非法集资,被告人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81.5万余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5.5万余元,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自2012年3月起,二被告人在明知自己不具备还款能力的前提下,依然以进服装、编造给他人房产垫资、担保公司需要资金等方式,诈骗他人,被告人高某某非法集资1137万余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非法集资198万余元,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起诉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高某某的认为其不是诈骗,系民间借贷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高某某辩护人的被告人高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辩护人的已经民事诉讼并判决的部分,应从犯罪数额中去除的辩护意见,虽涉案部分被害人已经民事诉讼并审理结案,但并不影响对被告人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认定,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被告人李某甲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起至2032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25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三、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宜兵
审 判 员 孙 丽
代理审判员 陈鸿熙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国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