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晓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6:03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终字第186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晓宇(别名苗春雨、王宇、小友),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吉林市。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6年11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6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娜,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晓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刘晓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刘晓宇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刘晓宇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晓宇撤回上诉。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3)龙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俊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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