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03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1刑初20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于2001年1月10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晨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31日2时20分许,在延吉市北山街丹华25组5单元101室老年活动站内,被告人郝某某以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趁被害人金某某熟睡之机,窃取放在卧室电视柜上的人民币3000余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郝某某家属向本院缴纳赃款38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金某某等的陈述,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积极退赃,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许英美

二〇一六年 四月 一日

书记员  朴晟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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