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宇故意杀人未遂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03

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延刑初字第803号

审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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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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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稿人:

年 月 日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宇,男,1991年8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汪清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某某台球厅业主,户籍地吉林省汪清县,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拘留;于2015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柳海英,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宇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于2015年11月24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京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宇及其辩护人柳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宇酒后在其经营的延吉市建工街某某台球厅内,因之前跟其妻子孙某某父母处借款一事与历某某(孙某某的姐姐)发生争执后,跑至楼下车找出一把尖刀返回某某台球厅后,将已走出某某台球厅的历某某用刀多次刺伤,致历某某的颈部、胸腰部、腹部、四肢及左手24处受伤。被告人王宇的母亲尹某某见状,夺取被告人王宇手上的刀,王宇让尹某某报警后,在某某台球厅内等候。经鉴定,被害人历某某左侧颈内静脉破裂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肺挫裂伤、心脏损伤(心包破裂)、结肠破裂的三处损伤程度分别为重伤二级。

另查,被害人历某某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法院严惩被告人王宇。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宇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宇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宇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害人历某某在被告人王宇醉酒状态下用语言刺激王宇,在案件起因上历某某有过错。4、被告人王宇主观上没有故意杀人的故意,客观上给被害人造成24处刀伤是有可能挥刀时造成的,并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严重的伤情,且被害人离开现场时也没有追过去再次造成伤害,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宇的供述,被害人历某某的陈述,证人尹某某、孙某某的证言,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光盘,移动硬盘,情况反映,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控诉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宇用刀刺伤他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宇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考虑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害人放弃民事赔偿,请求严惩的意见,量刑时酌情考虑。对辩护人所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宇与被害人因借款一事发生争执后,用刀向被害人颈部、胸腰部、腹部等人体要害部位连刺数刀,致被害人颈内静脉破裂、肺挫裂伤、心脏损伤(心包破裂)、结肠破裂,达到重伤标准。被告人王宇明知自己持刀向被害人颈部、胸腰部、腹部等人体要害部位连刺数刀,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客观上实施了持刀向被害人人体要害部位刺数刀的行为,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持放任的态度,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起因上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明显的过错,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初犯,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宇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2025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许英美

审 判 员  金光日

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朴晟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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