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终字第179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建,吉林省永吉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2013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建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国吉、孟庆云、张某某、王语嫣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2)永刑初字第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王国吉、孟庆云、张某某、王语嫣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均不服,董建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英、代理检察员付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董建、王国吉、孟庆云、张某某、王语嫣,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张吉祥、张昆到庭参加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经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过程中,王国吉、孟庆云、张某某、王语嫣均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9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董建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本人的×××号两轮摩托车,后座位载被害人王东,沿3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531km+100m处时,摩托车与前方临时停在公路右侧的由金某某驾驶的×××号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董建及王东受伤,王东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永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董建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东无责任,但应承担部分自身损害的赔偿责任。法医鉴定,死者王东交通肇事后造成头部多发性皮肤裂伤,颅底骨折,右侧颞骨多发骨折,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脑疝,中枢性呼吸衰竭,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董建经侦查归案。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董建在诉讼前已自行和解并撤诉,董建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国吉、孟庆云、张某某、王语嫣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董建供述,书证董建户籍信息、永吉县交通管理大队的抓捕经过、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二轮摩托车、重型自卸货车)、王东户籍信息及户口本、高某某行车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及批单、协议书,证人陈某某、熊某某、赵某某、张某某、金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图、照片、勘查笔录、调查报告,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吉鸣正【2011】毒检字第20111123号、20111124号、20111125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永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公(永吉县)尸鉴字【2011】07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建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董建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董建的辩护人提出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董建已积极赔偿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董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董建提出的上诉理由:董建系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4万元,被害人家属对其谅解,考虑其家庭情况,应判处缓刑。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董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且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董建提出其系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上诉理由与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的内容不符,故不予采纳。关于董建提出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该上诉理由中的量刑情节,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波
代理审判员 陈迪
代理审判员 王林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徐俊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