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终字第14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贤民,吉林省蛟河市人,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同年3月9日被逮捕,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解某某,吉林省蛟河市人,大专文化,系蛟河市池水林业站林政员,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浦某某,吉林省蛟河市人,大专文化,系蛟河市池水林业站林政员,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贤民犯滥伐林木罪,被告人解某某、浦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蛟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王贤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伟光、许跃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贤民及原审被告人解某某、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初,被告人王贤民从原蛟河市池水乡卫生院李永林、蛟河市河南街振兴村村民王宝山、蛟河市居民张幼春处购买集体林地12.4公顷。2011年5月,王贤民违反森林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私自对购买林地内的树木进行每木挂号。2011年7月初,王贤民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擅自雇用锯手王某某等人对购买林地内的部分树木进行砍伐,锯手王某某、程某某误认为王贤民有采伐手续,共采伐班线内的落叶松、杨树、胡桃楸树、白桦树等树木3 776株,核立木蓄积378.1518立方米,导致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
2011年7月,被告人解某某、浦某某在担任蛟河市池水林业工作站林政员期间,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对辖区集体林地监管不力,致使王贤民滥伐林木378.1518立方米,导致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后经告发,被告人王贤民、解某某、浦某某被传唤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载明经传唤王贤民、解某某、浦某某到案并供认了全部犯罪事实。
2、书证林权执照、协议书,载明王贤民购买李永林、王宝山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
3、书证根径检尺凭证及木材价值计算,载明王贤民滥伐林木核立木蓄积378.1518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76 215.00元。
4、蛟河市河南街振兴村证明、关于平岗土地一事证明,载明王贤民滥伐林木的林地,原来是村里的耕地,1985年村里在该地内全部栽树。
5、蛟河林业局资源科关于河南街道池水赵德财申请采伐林木相关情况证明,载明林业局资源科依申请于2011年7月19日向赵德财核发了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赵未实施林木采伐,后由池水林业站收回已核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6、蛟河市池水林业工作站说明,载明王贤民砍伐的所有林木并未到该站申请设计,且没有审批,也未申请过非林地证明等相关手续,该站也未向其出具过采伐证明,王贤民采伐林木纯属个人行为。
7、书证《吉林省林业厅关于改革和完善集体林采伐管理的意见》、《吉林省关于加快林业改革若干政策的意见》、《关于改革和完善集体林采伐管理的意见》、《吉林省十二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编制工作方案》、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司《关于改革和完善集体林采伐管理的意见》政策解析,载明非林地上的林木,由经营者自主经营、自主采伐,林木采伐不纳入采伐限额管理,不需要木材生产计划和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经营者采伐前应向所在地的乡镇林业工作站提交报告,林业工作站负责非林地的核实和出具采伐证明,经营者凭据采伐证明实施采伐。
8、书证《吉林省集体林业管理条例》《林业工作站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关于违反森林资源管理规定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国家林业局关于违反森林资源管理规定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载明林业站的工作职责,对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玩忽职守等行为的林业站工作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9、书证聘用制干部聘用呈报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行政执法证,载明解某某、浦某某为蛟河市池水林业工作站林政员,二人均为事业编制,具备行政执法资格。
10、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份,王贤民让将划红铅油以内的树都砍掉,并拿出文件说要采伐的树都已经审批,
11、证人程某某、施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与证人王某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12、证人纪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池水林业站技术员,2012年林业派出所说振兴村鸡房子屯平岗砍伐林木,其和另外两名站员到现场核实后向站长汇报并报告派出所。王贤民砍的林子没经过站里设计审批。
13、证人颜某某证言与证人纪某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14、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王贤民滥伐林木的地点、现场方位。
15、被告人王贤民供述,供认2011年1月,其以50万元从李永林、王宝山、张幼春处购买了没有林照的林子。2011年8月初,其找人砍伐280多立方米的木材,主要是落叶松、白桦及杨木,销售得款20余万元。其在砍伐前没有向林业有关部门申请过采伐,也没有向林业站和林业主管部门出具非林地的证明和相关材料。但其认为此林木是非林地林木。
16、被告人解某某、浦某某供述,供认其在池水林业站工作,担任林政员,主要负责池水林业站辖区内的集体林、个体林滥砍盗伐、护林防火检查等林政工作,持有林业行政执法证。其并不知王贤民滥伐林木一事,而是在2012年5月份经群众反映方才得知,后到林业派出所报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贤民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解某某、浦某某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玩忽职守,造成集体林地被滥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王贤民犯滥伐林木罪,解某某、浦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解某某、浦某某犯玩忽职守罪情节轻微,可不予判处刑罚。王贤民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居住地基层组织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对王贤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解某某、浦某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贤民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四万元。二、被告人解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浦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王贤民称其不构成犯罪,并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了书证国务院国发明电(2004)1号网络下载文稿,证明其伐树行为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精神。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贤民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原审被告人解某某、浦某某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玩忽职守,造成集体林地被滥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关于王贤民的上诉理由,经查,王贤民对其未履行任何手续而砍伐自有林木,数量巨大的行为并无异议,但辩称此行为符合国家规定,对此,本院认为,王贤民砍伐后将木材出售获利,并无证据证明其砍伐的目的是保护基本农田;而根据有关文件规定,即使是砍伐非林地上的林木,在砍伐前也应先提交报告,待林业工作站核实无误并出具采伐证明后,才可凭据采伐。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对非林地上的林木自主采伐也应是在相关部门管控下有序进行,并不是不受任何约束、绝对自由地实施。所以,王贤民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侵犯了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应构成犯罪。故对王贤民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波
代理审判员 陈迪
代理审判员 王雪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徐俊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