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福山、程英辉、王普臣犯贩卖毒品罪,程英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6:01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终字第129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福山,辽宁省鞍山市人,住辽宁省鞍山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邵红微,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程英辉,吉林省舒兰市人,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普臣,吉林省舒兰市人,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福山、程英辉、王普臣犯贩卖毒品罪,程英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2)吉丰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福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凇源、许跃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福山及其辩护人邵红微、原审被告人程英辉、王普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8月,被告人程英辉来到辽宁省鞍山市从被告人李福山处购买了30克冰毒,待其回到吉林市后发现冰毒是假的,遂联系李福山,并让其亲属王普军代其到鞍山市找李福山退换。李福山又重新拿了30克冰毒交付给王普军,后者回到吉林市后将换回的毒品交与程英辉。程英辉经与李福山电话联系后,驾驶×××号尼桑牌轿车于2012年2月20日零时许到达辽宁省鞍山市找李福山买冰毒,李让其在铁西区一游戏厅等待,后于下午3、4时许拿着毒品找到程英辉,将程带至其朋友“琴琴”家中,趁家中无人之机,将3包冰毒、2包冰毒片交与程英辉,称冰毒是140克,每克500元,共计7万,冰毒片是140片,是送给程英辉的。程英辉将以前拖欠的28 000元交给李福山后离开,将毒品置于其驾驶车辆副驾驶座位靠背后的储物袋内。当其驾车行至吉林市吉长高速公路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搜出其藏在车内储物袋里的毒品,经称重,共计查获冰毒158.88克、冰毒片12.95克。

被告人程英辉于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间,先后在吉林市上海路等地10余次向戚某某贩卖冰毒10.2克。于2011年9月间,以电话联系,让买家将钱存入其农行卡内,其再将冰毒所放位置电话告诉买家的方式,先后卖给贾某某、刘某某、尚某某、姜某某、满某某、于某某、赵某某等多人共计16.5克。

被告人王普臣于2012年2月间明知是冰毒先后8次帮助程英辉放置冰毒并将冰毒位置告知程英辉,由程英辉告知买家或由其告知买家。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福山供述,供认其从2011年4、5月份开始,帮助“二哥”贩卖冰毒,卖给程英辉三四次。2011年8月份,程英辉来鞍山找其买过30克冰毒,没给钱。后程说冰毒是假的,让王普军找其进行了更换。2012年2月20日前后,程英辉开车凌晨到鞍山市,其将程领其朋友琴琴家。 7时许,其二人到铁西区大西街一家游戏厅,程英辉在此等候。15时许,其从“二哥”处取得3塑料袋冰毒和2塑料袋冰毒片,并用一个白色方便袋装好,“二哥”称冰毒一共是140克,冰毒片是140粒,冰毒片送给程英辉。其和程英辉又回到琴琴家,将毒品都交给了程英辉,并告诉程冰毒一共140克,共7万元,冰毒片140粒是送的。程英辉说需欠帐,但程拿出28 000元钱还了以前的毒品欠款。

2、被告人程英辉供述,供认其从李福山处买过六次冰毒,但买的时间、克数、钱数什么的具体记不清了。2011年8月份,其从李福山处买了30克冰毒后发现有假,联系李福山后其让王普军去换回30克真冰毒。 2012年2月20日凌晨其开车到鞍山市,李福山将其领到一个朋友家。早上6、7时许,其二人到铁西区一家游戏厅,李让其在此等候。下午16时许,其和李福山又回到李的朋友家,李福山从包里拿出3塑料袋冰毒和1个蓝色塑料袋,蓝袋里有2塑料袋麻古片。李福山说冰毒是140克,一共7万元,可以欠帐,并送其2塑料袋麻古一共是140片。其拿出28 000元钱交给李福山还以前欠的冰毒款。之后其将3袋冰毒和2袋麻古装到一个方便袋内,放在车副驾驶座位靠背后储物袋内返回吉林市。2月21日5时在吉林市吉长高速公速收费站时被抓获,毒品被当场收缴。

其从李福山那买回来的毒品除自己吸食了一部分外,还在吉林市内贩卖过一部分。王普臣前后帮其送过十次左右冰毒,他也知道让其送的是毒品。

其提供给戚某某冰毒,戚某某给过其三次钱,一共有4 000余元。其还卖赵某某两次冰毒,每次买一包,8分货,每包700元,一共是1.6克收了1 400元钱,还有尚某某、贾某某、“小子”、尚某某的弟弟,但卖的数量和时间什么的记不清了。

3、被告人王普臣供述,供认其帮他程英辉贩卖了八次冰毒,每次都是一小包,不清楚具体分量。其负责帮助程英辉把冰毒投放到指定的地点,然后把投放的地点告诉程,程再打电话联系购买冰毒的人到指定地点把投放的冰毒捡走。有时候程英辉把对方的电话号告诉其,其打电话告诉对方冰毒的藏处。其没从中收取任何好处。

4、证人戚某某证言,证实从2011年9月份开始到2012年2月份,其一共从程英辉处买了十七次冰毒,每次买1克。2012年2月19日下午,其将×××号尼桑奇骏越野车借给程英辉。

5、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分两次从程英辉处用1 000元买了0.6克冰毒。

6、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从2011年12月初开始,其从程英辉处买了九次冰毒,每次1克。每次都是先往程英辉银行卡里汇钱,然后他或他弟弟打电话告诉人放冰毒的地点。。

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月至2月,其帮朋友通过贾某某买冰毒,每次都是把钱通过银行卡汇给卖冰毒的人,卖冰毒的人再打电话告诉贾某某放冰毒的地点。一共买了四次,每次1克。

8、证人尚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9、10月间,其两次从程英辉处用1 200元钱买1.5克冰毒。2011年12月份,其介绍朋友满某某从程英辉年买冰毒,不清楚交易具体情况。

9、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其通过满某某买了8、9克冰毒,一共花了15 000元左右。

10、证人满某某证言,证实尚某某说可以从程英辉处买冰毒,并告诉其程英辉电话。从2012年1月开始,其从程英辉处买了十多次冰毒,共有10多克。

11、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其多次从程英辉年购买冰毒,一共买了6、7克。

12、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其弟程英辉在2011年冬季,以身份证丢失为由,向其借身份证在农业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

1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载明侦查机关工作中发现程英辉多次从外地购买冰毒并在吉林市贩卖,于2012年2月21日将其抓获,其供述上线为李福山。后李福山在鞍山市被抓获。

14、传唤通知书,载明王普臣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15、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李福山与程英辉互相指认,赵某某指认程英辉是贩卖冰毒给他的人,李福山指认处王普军系帮程英辉到他那里换假冰毒的人。

16、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毒品照片,载明侦查机关将从程英辉驾驶的车辆内搜查出的3塑料密封袋白色晶体颗粒和2塑料密封袋红色圆形片剂予以扣押,另扣押了农业银行卡2张及从卡中取出的毒资人民币5 700元。

17、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载明侦查机关将从李福山携带的挎包内搜出的电子秤、白色晶体、红色片剂、4 000元人民币、手机和银行卡予以扣押。

18、物证检验报告2份,载明从程英辉车中和李福山身上搜出的物品皆为毒品甲基苯丙胺。

19、鉴定结论通知书2份,载明已将鉴定结果通知李福山和程英辉,二人无异议。

20、毒品称重说明2份、毒品移交回执单2份,载明侦查机关已将从程英辉处扣押的158.88克冰毒、12.95克冰毒片和从李福山处扣押的0.06克冰毒、1.35克冰毒片移交禁毒支队。

21、程英辉用于贩毒使用的农行卡两张(照片)、两张农行卡自2011年7月至案发时的交易情况,载明程英辉进行毒品买卖使用的银行卡及赃款。

22、公安机关现场检测报告书3份,载明三名被告人均系吸毒人员。

2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5份,载明已对涉案的吸毒人员进行了行政处罚。

24、情况说明4份,载明涉案人员“二哥”、“才子”、王普军尚未归案,正在抓捕中;另程英辉供述其银行卡内的部分资金系其给吉林市天外天洗浴介绍客人后,洗浴给他的提成,现侦查人员正在查找该洗浴。

25、收押登记表,载明李福山曾被鞍山市看守所羁押。

26、吉林市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载明李福山入吉林市看守所进行身体检查时无外伤记录。

27、户籍证明3份,载明三名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8、李福山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载明对李福山的讯问过程合法。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福山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程英辉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较大,其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王普臣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程英辉的辩护人提出如认定李福山贩卖毒品给程英辉罪名成立的话,应认定程英辉有立功表现。由于程英辉不具有法定的立功情节,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王普臣的辩护人提出王普臣是按程英辉的要求碍于兄弟情面投放“冰毒”,没有分得贩卖收益,是一种帮助行为,起次要的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王普臣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帮助被告人程英辉投放冰毒,通知买家取货地点,对于交易的完成起重要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程英辉、王普臣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二款(一)项、三款、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福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程英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九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三、被告人王普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四、被告人李福山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四千元现金予以折抵没收财产,上缴国库;其被扣押的卡号为×××的农业银行卡予以没收,存款予以折抵没收财产,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五、被告人李福山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电子秤一部系供犯罪所用的个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被告人程英辉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五千七百元赃款依法全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李福山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关于认定其贩卖158.8克冰毒证据不足,请求改判。其辩护人还认为原审判决量刑标准不一致,对李福山量刑过重。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福山,原审被告人程英辉、王普臣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倒卖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程英辉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均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李福山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李福山两次贩卖给程英辉188余克冰毒的事实,有李、程二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并有相关物证和鉴定结论予以证实;虽然李福山及其辩护人提出李的供述系非法取得的证据,应予排除的观点,但一是李福山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其观点,二是现有李福山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和羁押单位出具的书证,能够证明此观点不能成立,三是在二审期间程英辉并未否认其从李福山处购买188克冰毒的事实,供述稳定,所以原审判决认定李福山犯罪的证据充分,对李福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不当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所量刑罚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辩护人此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波

代理审判员  陈迪

代理审判员  王林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徐俊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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