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终字第113号
抗诉机关暨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高健,吉林省蛟河市人,被捕前住蛟河市奶子山街东岗路96-9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吉林省蛟河市人,被捕前住蛟河市河北街新区15栋4单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卫国,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振龙,吉林省蛟河市人,户籍所在地蛟河市,被捕前住蛟河市河北街棚户区C区15栋4单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佳林,吉林省蛟河市人,户籍所在地蛟河市,被捕前住蛟河市河北街11-3-301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健、孙某某、赵振龙、张佳林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桦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晓权、郑伟光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高健、赵振龙、张佳林,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卫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高健、孙某某在蛟河市实验小学门前抢劫马某甲金项链一段,销赃得款人民币1 700元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辨认笔录及照片、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孙某某、高健抢劫犯罪地点及销赃地点。
2、被害人马某甲陈述,2012年5月19日21时许,其与母亲行至蛟河市实验小学门前,一名男子从后面将其搂住,抢其脖子上的金项链,另一名男子将其母亲按倒,后与其撕扯的男子将其一段金项链拽下后逃跑,其报案。
3、证人巢某某证言,其系吉林市宇泰珠宝金店业主,证实2012年5月,孙某某、高健以300元1克出售金项链,其付给孙某某、高健不到2 000元。
4、被告人孙某某、高健供述,2012年5月一天,二人预谋后在蛟河市夜市跟踪两名女子到实验小学,高将四十多岁的女子撂倒,孙将年轻女子的金项链抢下一段,次日到金店卖了1 700元,二人平分。
二、2012年5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高健、孙某某、赵振龙欲实施抢劫,三人跟随蛟河市居民李某甲来到民主街红星综合楼二单元门前,高健上前捂嘴,孙某某将金项链抢下,三人逃离现场,销赃得款800元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高健、赵振龙抢劫地点及销赃地点。
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2年5月29日20时许,其行至自家楼下时,有人问其该楼是几号楼,其回头,三个小男孩将其围住,其中一名男孩捂住其嘴,按其头,将其在韩国购买的18K金项链抢走后逃跑。
3、证人马某乙证言,证实其系蛟河市金艺首饰店业主,2012年5月其以800元的价格收购过孙某某、高健、赵振龙一条18K金的项链。
4、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12年5月一天,其与高健、赵振龙欲实施抢劫,20时许,跟随一老妪到蛟河市民主街红星综合楼下,其上前搭话,高健将老妪按到墙边,其将金项链抢下,赵振龙没动,三人逃走后发现是K金的项链。次日晨,三人将金项链卖到金艺首饰店,得款800元。
5、被告人高健、赵振龙供述,与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一致。
三、2012年6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高健、孙某某在蛟河市大市场步行街附近抢劫居民郭某某金项链一条,销赃得款3 000元,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辨认笔录及照片、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孙某某、高健抢劫地点及销赃地点。
2、被害人郭某某陈述,2012年6月13日21时许,其接女儿周婷回家路上被两名男子跟随,在蛟河市大市场附近,一名男子上前与其搭话,趁其不备将其金项链拽掉,后这两名男子又奔其与女儿过来,其害怕被伤害,就告诉两名男子项链在地上,并用手电筒在地上找到金项链,两名男子捡起项链就跑了。周婷亦证实上述事实。
3、证人巢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6月,其曾以3 000元价格收购孙某某、高健一条黄金项链。
4、被告人孙某某、高健供述,2012年6月某日,二人预谋抢劫,在夜市发现一女子接学生放学,遂跟随至蛟河市大市场附近,孙某某将该女子佩戴的金项链拽下一段,该女子说“给你、给你”,并在地上找到项链的其余部分交给孙某某。孙某某、高健逃离现场,次日在金店将抢得项链卖了3 000元,二人平分。
四、2012年7月初,被告人孙某某、赵振龙预谋到吉林市实施抢劫。2012年7月5日22时许,二人在吉林市跟随吕某某到鸿博园三号楼门前,被告人孙某某趁吕某某不备,抢夺吕某某金项链一段,后二人逃离现场,销赃得款5 700元,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辨认笔录及照片、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孙某某、高健抢劫地点及销赃地点。
2、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振龙因抢劫被害人崔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抢夺吕某某犯罪事实,抢夺吕某某犯罪系自首。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1994年12月21日,犯罪时未成年。
4、被害人吕某某陈述,2012年7月5日22时许,其回到鸿博园三号楼自家楼下准备开楼宇门时,一白衣男子过来与其搭话,趁其不备将其金项链抢走,另一黑衣男子没动手。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赵振龙犯罪事实。
6、被告人孙某某、赵振龙供述,2012年7月初,二人预谋到吉林市抢劫,2012年7月4日到吉林市没找到目标,次日22时许,二人跟随一女子到鸿博园三号楼楼下,孙看到该女子要进入楼道,便跑过去说了一句“是你不”,并趁机将该女子金项链抢下一段,赵在边上望风没动手,抢完后二人逃跑了。次日在金店将项链卖得5 700元,二人平分。
五、2012年10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赵振龙、张佳林在桦甸市明华街林业胡同海沣浴池附近抢劫崔某某背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 800元,钱包二个、内衣一件。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背包价值人民币200元,二个钱包价值人民币110元,内衣价值人民币50元。案发后,被抢背包及内衣、一个钱包、现金1 800元被追回返还给被害人崔某某。被告人赵振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高健、孙某某,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桦价刑认字(2012)3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背包价值人民币200元,钱包二个价值人民币110元,内衣价值人民币50元。
2、辨认笔录,证实了赵振龙、张佳林抢劫犯罪的事实。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被抢背包及内衣、钱夹(一个)、现金1 800元均被追回返还崔某某。
4、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振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孙某某、高健,有立功表现。
5、被害人崔某某陈述,2012年10月11日21时许,其回家途中,行至桦甸市林业胡同海沣浴池附近时,被两名男子拽倒后将背包抢走,其起身追至明华派出所门前,后报案。包内有现金1 800元,钱包二个、内衣一件。
6、被告人赵振龙供述,2012年10月8日,其约张佳林在桦甸市实施抢劫, 10月11日21时许,其与张佳林在桦甸市林业胡同跟随一名女子到海沣浴池附近,其从后面将该女子搂倒,张佳林上前抢包没抢下来,其将包抢下后与张佳林逃跑,途中将包内现金取出,将拎包及包内其他物品扔掉,后跑到一个小区内,被警察抓获,并带其将扔掉物品找回。
7、被告人张佳林供述,与被告人赵振龙供述一致,并供述当晚其乘坐出租车返回蛟河市途中,在二道甸子镇附近被抓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健以暴力、胁迫方法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孙某某以暴力、胁迫方法多次抢劫他人财物,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抢夺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振龙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抢夺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张佳林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处罚。在抢劫李某甲犯罪过程中,高健、孙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赵振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抢夺吕某某犯罪过程中,孙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赵振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高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孙某某犯罪时未成年,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对其抢劫犯罪依法可减轻处罚,对其抢夺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赵振龙因抢劫犯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抢劫罪及抢夺罪的犯罪事实,抢夺犯罪应认定为自首,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高健、孙某某,有立功表现,且在抢劫李某甲犯罪中及抢夺吕某某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退还了抢劫崔某某的赃款和部分赃物,对其抢劫犯罪及抢夺犯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佳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还了赃款和部分赃物,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高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三、被告人赵振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张佳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原审被告人孙某某、高健、赵振龙抢劫李某甲金项链一起,保证书及发票载明购买价格为20万韩元(折合人民币11 600元),可佐证关于该金项链价值10 500元的鉴定结论。原审法院未采信鉴定结论,以销赃价格800元认定犯罪数额,导致对相关被告人孙某某、高健、赵振龙量刑畸轻,应予纠正。
原审被告人高健、孙某某、赵振龙、张佳林未作辩解,请求本院维持原判。孙某某的辩护人建议法庭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高健以暴力、胁迫方法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以暴力、胁迫方法多次抢劫他人财物,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抢夺罪;原审被告人赵振龙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抢夺罪;原审被告人张佳林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抢劫李某甲犯罪过程中,高健、孙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赵振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抢夺吕某某犯罪过程中,孙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赵振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高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孙某某犯罪时未成年,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对其抢劫犯罪依法可减轻处罚,对其抢夺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赵振龙因抢劫犯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抢劫罪及抢夺罪的犯罪事实,抢夺犯罪应认定为自首,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高健、孙某某,有立功表现,且在抢劫李某甲犯罪中及抢夺吕某某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退还了抢劫崔某某的赃款和部分赃物,对其抢劫犯罪及抢夺犯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张佳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还了赃款和部分赃物,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抗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高健、孙某某、赵振龙抢劫李某甲金项链一起,被害人李某乙亲属转交公安机关的保证书及发票不足以证明涉案物品价格。原审法院以销赃价格800元认定犯罪数额,对相关被告人孙某某、高健、赵振龙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应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乔 木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煜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