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终字第149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甲,吉林省四平市人,住吉林市丰满区钢厂小区平房。
原审被告人张忠民, 1969年6月15日生,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吉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忠民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船刑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代某甲、原审被告人张忠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张忠民与被害人代某甲在船营区大绥河镇石灰厂其朋友父亲家中喝酒时,因琐事,两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张忠民用啤酒瓶击打代某甲头部,啤酒瓶爆裂后瓶盖扎入代某甲左眼内,致其左眼外伤,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张忠民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2012年7月7日案发后,被告人张忠民及白某某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甲送至吉林市中心医院眼科住院治疗,同年9月10日代某甲出院,共住院治疗65天,发生医疗费21858.92元,其中张忠民为代某甲支付医疗费8500元。代某甲住院期间二级护理9天,期间张忠民护理4天。在吉林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代某甲于2012年7月30日在一名家属陪同下乘火车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检查,发生检查费97元,交通费138元(含火车票128元、出租车票10元)。出院后,代某甲分别于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1月6日、2013年5月13日到吉林市中心医院对眼睛进行复查,其中2012年10月12日就医预交金额10元。2013年5月13日复查花费治疗费43元。代某甲在住院期间外购药发生药费254.3元,出院后外购药发生药费171元,共425.30元。2012年9月18日,代某甲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其伤残等级评定捌级残。代某乙承认案发后张忠民赔偿其经济损失现金5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代某甲左眼外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张忠民系初犯。
3、破案、抓捕经过证实,2012年7月7日15时许,张忠民与代某甲在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石灰厂白某某父亲家中喝酒期间,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张忠民用啤酒瓶击打代某甲,啤酒瓶爆裂后瓶盖扎入代某甲左眼,后张忠民、白某某将代某甲送至中心医院治疗。立案后,办案民警多次到张忠民家进行抓捕。2013年1月10日张忠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4、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张忠民犯罪时已成年。
5、被害人代某甲陈述,2012年7月7日中午12时左右,我、张忠民、白某某一起在大绥河镇石灰厂白某某父亲家吃饭。15时左右,我和张忠民因为工人待遇问题发生争执。张忠民把他杯里的酒泼在我肚子和脸上了,我站起来用左手指着张忠民骂了他一句。张忠民顺手把我左手戴的手链拽散了,紧接着用右拳打我脸,把我鼻子打出血了,之后又踹了我一脚。我顺手拿起一个食碟,朝张忠民撇过去,但没打到他。之后我就把桌子巴拉到边上,我和张忠民就撕巴到一起,相互打了几下被白某某拉开了。白某某一边劝我一边把我往客厅推,还没推出正房,我就听见张忠民骂了我一句,我向右侧推了一下白某某,想看看张忠民具体要干什么。刚把白某某推开后,啤酒瓶就打在我左眼眶附近了。当时啤酒瓶碎了,我有点晕,差点没摔倒。我发现眼睛里有个硬东西,白某某告诉我啤酒瓶盖镶在眼睛里了。我、张忠民、白某某两口子一起去中心医院了,当时医疗费是张忠民拿的,前后共8 000元,张忠民又在医院陪护了我三天。
被害人代某乙陈述,张忠民在医院护理其四天半,赔偿了我400-500元。
6、证人白某某证实,2012年7月7日中午,我、代某甲、张忠民在我父亲家西屋地上喝酒。吃到一半,代某甲、张忠民因为说话抬杠就吵吵起来。张忠民用杯中啤酒泼在代某甲身上,代某甲随手用桌子上的盘子打在张忠民的右脑袋上了,他俩就在地上撕巴起来。我就把他们分开并把代某甲推到了屋外。当时我正面对着代某甲,背对着屋。我正在劝架的时候,就听“嘣”的一声,代某甲就捂着眼睛,他手拿开一看,左眼睛上贴着瓶盖锡纸,地上全是啤酒瓶碎片。我看见代某甲左眼睛出血了,就和张忠民把他送到医院。
7、被告人张忠民供述,2012年7月7日中午12点多,我和代某甲、白某某在大绥河镇石灰厂白某某父亲家喝酒。代某甲酒量一般,我不让他喝,他非要喝,我们就骂起来了。我一生气就把酒泼在代某甲的身上了,代某甲就急眼了,用餐桌上的东西打我脑袋右侧,把我脑袋打出血了,之后他俩就出屋进院子里,并吵吵起来。我刚要出屋,白某某以为我们还要打架,就拿着菜刀把我逼回屋里了。进屋后,我看见代某甲在屋外骂我,白某某手里还拿着菜刀,很生气,就顺手在啤酒箱子拿一个整瓶的啤酒,扔了出去,碰到白某某的菜刀上,瓶子爆了,瓶盖崩到代某甲的眼睛里,当时他眼部就出血。我一看把代某甲打伤了,就和白某某把代某甲送到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后来我还在医院陪护代某甲十多天,当时在医院各项检查费用一共14 000元左右,都是我拿的。过了一周以后我送代某甲到长春一大医院检查眼底,这次花了800-900元。被告人张忠民当庭供述,其案发后赔偿代某甲经济损失现金2 000元。
8、代某甲提供的吉林市中心医院病历及病情介绍书证实,2012年7月7日,代某甲因眼伤到吉林市中心医院眼科住院治疗,2012年9月1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5天,二级护理9天。入院诊断:左眼外伤、左眼眼睑裂伤、左眼结膜裂伤、左眼眼睑异物、左眼前房积血、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球后积血、左眼直肌挫伤、左眼多发眶壁骨折、左眼视神经挫伤、左侧筛窦、上颌窦积液、左眼外伤性散瞳、左眼外伤性上睑下垂。经过治疗,代某甲出院时,左眼视力指数/50cm,眼压右:21mmHg,左:14mmHg,左眼睑裂可自主睁开约8mm,左眼球突出度近正常,眼位、眼球运动较前好转,主动运动外传受限,被动运动外传不受限,下睑皮肤切口愈合良好,鼻侧结膜切口愈合良好,结膜无充血,角膜下方少许斑翳形成,前房正常,房闪,瞳孔外伤性散大,晶体在位,玻璃体混浊,眼底视盘颜色浅红,边界较清晰,隐约可见血管走行,黄斑区视网膜下可见出血改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增强眼球运动锻炼,一周后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必要时左眼玻璃体手术治疗。
9、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费收据证实,代某甲因眼部受伤,住院治疗花费21 858.92元。
10、张忠民提供的吉林市中心医院预交款收据证实,在代某甲住院期间张忠民为代某甲支付住院费8500元。
11、吉林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票据、缴款凭证证实,代某甲出院后于2012年10月12日、11月6日、2013年5月13日到吉林市中心医院眼科进行复查及花费情况。
12、2012年7月30日代某甲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花费检查费97元。
13、外购药票据12张证实,代某甲外购药共花费425.30元。
14、吉林到长春往返车票共4张(二人)、长春市出租车票1张、吉林市出租车票32张证实,代某甲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到长春检查及到吉林市中心医院进行复查及外购药共花费交通费618元。
15、代某甲提供的暂住证复印件及户口复印件证实,代某甲系农业户口,因务工到石井沟村6社暂住,其被抚养人包含父母及儿子。
1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代某甲委托鉴定机构对其眼伤进行鉴定,经鉴定,其左眼盲目4级,属重伤,评定为捌级残。
17、鉴定费(含鉴定照相、邮寄)票据5张(法医鉴定票据4张、伤残鉴定票据1张)证实,被告人因眼伤花费法医鉴定费77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忠民与被害人代某丙发生争执后未能冷静处理,发生厮打,并造成被害人重伤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忠民在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张忠民在代某甲入院后支付了部分医药费,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张忠民的犯罪行为在应受刑罚处罚的同时,亦应对代某甲的经济损失予以合理赔偿。代某甲提出的经济赔偿主张中,关于医疗费请求一项,因其在本次伤害造成眼伤后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故对其要求赔偿住院期间的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21 858.9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其提供的住院费收据中包含张忠民为其支付的住院费8 500元,故应将张忠民已支付部分扣除。代某甲提出的2012年7月30日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检查费(票据3张,金额97元)的赔偿请求,因该项检查费用系其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发生,无医嘱证实其确有转院检查的必要性,亦无证据证实该项检查与本次伤害有因果关系,故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代某甲提出的2013年5月13日在吉林市中心医院检查费(票据4张,金额43元)的赔偿请求,因有医嘱及就医当日门诊病历证实其对眼部进行复查,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代某甲提交的2012年10月12日吉林市中心医院门诊预交金缴款凭单(金额10元)的赔偿请求,因有刑事卷宗门诊病历相佐证,证实其于当日到吉林市中心医院对眼部进行了复查,故对此予以支持。关于代某甲要求赔偿外购药(票据12张,共425.30元,包含住院期间外购药票据7张,共254.30元和出院后外购药票据5张,共171元)的诉讼请求,代某甲在住院期间无医嘱证实其有外购药的必要,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代某甲出院后外购药的赔偿请求,经查,代某甲提供的2012年9月17日、2012年12月3日、2012年12月10日(金额共计85元)的外购药票据上载明的内容不能证实其购买药品与治疗眼伤有关,故对上述3张票据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对其提供的2012年9月13日、2012年10月6日(金额共计86元)外购药票据的赔偿请求,经查,上述二次外购药确系治疗眼病用药,故对此予以支持。关于代某甲提出的鉴定费请求,公安司法鉴定费(票据4张,金额770元),系代某甲因本案伤害受到的物质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关于代某甲提出的伤残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营养费、专家会诊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对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应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结合其实际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天数(9天)计算赔偿数额,因法庭调查时,代某甲、张忠民均证实,张忠民曾在代某甲住院期间护理过4天,故应扣除4天护理费。关于误工费请求一项,因代某甲未向法院提供其误工损失证据,其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暂住证等证据只能证实其系农村居民,因务工于2013年5月13日取得在石井沟村四队暂住资格。故依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其误工损失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结合其住院实际天数65天予以支持;关于代某甲提出的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及出院后到中心医院进行复查及外购药发生的交通费(车票37张)的赔偿请求,经查,其出院后,确实在吉林市中心医院进行过三次复查,故对其提出的出院复查发生的交通费请求,酌情予以支持。关于代某甲提出的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检查发生的交通费的赔偿请求,因对代某甲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就医发生的费用不予支持,故对由此发生的交通费亦不予支持。对其外购药交通费,因只支持了代某甲部分外购药费赔偿请求,故对其主张外购药交通费的赔偿请求,酌情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张忠民称其曾赔偿代某甲经济损失2 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而代某甲也承认张忠民赔偿了400-500元,据此,支持张忠民已赔偿代某甲500元的意见,此款应在总额中扣除。综上,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张忠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张忠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 408.7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代某甲上诉称:治疗眼睛需要费用,原审判决的赔偿款没拿到,要求对张忠民从重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忠民故意伤害上诉人代某甲致其重伤,张忠民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对代某甲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代某甲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二○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煜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