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终字第143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富贺,吉林省蛟河市人,住蛟河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别名小宇),吉林省蛟河市人,住蛟河市。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于2012年2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曲某某,吉林省蛟河市人,住蛟河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付某甲(别名胖某某),吉林省蛟河市人,住蛟河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薛某某,吉林省蛟河市人,住蛟河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抓获归案,同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宋某甲(曾用名宋某乙),吉林省蛟河市人,住蛟河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白某甲(曾用名白某乙),吉林省蛟河市人,住蛟河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 (曾用名李某乙),吉林省蛟河市人,住蛟河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付某乙(曾用名付某丙),吉林省蛟河市人,住蛟河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白某丙,吉林省蛟河市人,住蛟河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韦某某(别名小某某),吉林省蛟河市人,住蛟河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车某某,住蛟河市。系韦某某母亲。
指定辩护人李卫国,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吉林省蛟河市人,住蛟河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住蛟河市。系王某甲父亲。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某某、李富贺、付某甲、刘某甲、薛某某、宋某甲、白某甲、李某甲、付某乙、白某丙、韦某某、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蛟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富贺、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树波、代理检察员卢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富贺、刘某甲,原审被告人曲某某,宋某甲,白某甲,李某甲,付某乙,白某丙,原审被告人韦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车某某、指定辩护人李卫国,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某日,被告人李富贺及其朋友在39度迪吧遇到被告人付某乙、刘某甲等人,在跳舞过程中付某乙与李富贺朋友产生矛盾,在蛟河市39度迪吧楼下,付某乙踢了李富贺一脚,刘某甲在现场拉仗。2012年7月19日23时许,李富贺在蛟河市24小时米线店门前遇见刘某甲后,找被告人曲某某等人将刘某甲殴打。刘某甲被打后打电话联系被告人白某甲、宋某甲告知其被打了,让二人到蛟河市红叶网吧门前。白某甲、宋某甲、付某乙及于某某、李程(外逃)一同来到蛟河市红叶网吧附近找到刘某甲,刘某甲说不能白挨打,要找对方唠唠。白某甲得知刘某甲被其弟白某丙战友李富贺殴打后,打电话把被告人白某丙找来,白某丙在给李富贺打电话质问时,李程抢过电话与李富贺发生争吵,并让李富贺到站前广场,刘某甲在给曲某某打电话时二人发生争吵,刘某甲让曲某某到站前广场。刘某甲提出拿点东西去、再找几个人,宋某甲打电话找胡建超等人帮忙,胡建超等人骑摩托车过来后,宋某甲让胡建超等人到站前广场看是否有人,胡建超等人骑摩托车到站前广场见到李富贺后让其离开,回来后告诉宋某甲等人说没见到人,宋某甲让胡建超等人回去。白某丙给被告人李某甲打电话让其送镐把,李某甲接到电话后送来五根镐把,刘某甲、付某乙、李程、宋某甲、白某甲各拿一根镐把来到蛟河市站前广场。李富贺接到李程电话后独自来到蛟河市站前广场,见到胡建超等人,得知刘某甲等人准备镐把等凶器后,返回蛟河市福缘旅店。曲某某接到刘某甲电话后,给蒋斌(外逃)打电话让蒋斌到其家楼下接他,付某甲和蒋斌一同开车到曲某某家,曲某某、蒋斌、付某甲来到蛟河市福缘旅店,遇见李富贺、韦某某,李富贺说对方有十多个人,都拿东西了。曲某某、李富贺、韦某某、蒋斌在旅店内拿出四把砍刀、三根镐把到蛟河市晨光网吧,李富贺找到薛某某、李某甲、王某甲帮忙打仗。曲某某、付某甲、王某甲各拿一根镐把,李富贺,韦某某、蒋斌、薛某某各拿一把砍刀,与李某甲等人来到蛟河市站前广场,双方持镐把、砍刀等凶器厮打在一起,李某甲与于某某逃离现场。在厮打过程中,曲某某、刘某甲、白某甲、付某乙被对方打伤,宋某甲向铁宅胡同方向跑,被李富贺、付某甲追上,李富贺手持砍刀砍宋某甲左右两肩各一刀,曲某某赶到后,用镐把击打宋某甲头部一下,又踢宋某甲身上两脚。经法医鉴定:伤者宋某甲左腋下软组织创、右肩胛部软组织创致肩胛骨骨折之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伤者曲某某左侧上颌骨骼突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伤者刘某甲左肘部砍创致左尺骨粉碎性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右手小指指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伤者白某甲左腕背部创口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伤者付某乙左手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后刘某甲、白某甲、宋某甲、白某丙、李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曲某某、李富贺、付某甲、付某乙、韦某某、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载明本案提起及各被告人到案经过。
2、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载明宋某甲左腋下、右肩胛部损伤程度均为轻伤;曲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伤;刘某甲左肘部损伤程度为轻伤;白某甲左腕背部创口为轻伤;付某乙左手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为轻伤。
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载明刘某甲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于2012年2月5日刑满释放。
4、蛟河市看守所出具从重处罚建议书,载明曲某某在羁押期间,无故殴打同监室在押人员,蛟河市看守所、蛟河市人民检察院驻蛟河市公安局看守所监察室建议法院对曲某某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
5、未成年刑事案件庭前社会调查报告,载明韦某某、王某甲成长经历。
6、户籍证明,载明韦某某于1995年12月20日出生;王某甲于1995年3月14日出生。
7、证人陈某某(白某甲女友)证言,证实2012年7月20日凌晨1时许,其听白某甲说自己被人砍伤,其到医院后看见刘某甲手臂、宋某甲肩部被人砍伤,遂其打电话报警。
8、证人刘某乙(刘某甲女友)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刘某甲等人在一米线店吃完饭后出来后,刘某甲无故被一帮人所打,刘某甲将其推走。后其在站前广场对面的胡同内找到刘某甲,刘某甲让其与陈某某回家。
9、证人徐某某(别名小远)证言,证实2012年6月中旬某晚,其与李富贺、郑房国、郑大吉等人在一“迪吧”玩,期间因琐事付某丙踹了李富贺腰部一脚。三天后,其与曲某某、李富贺等人在一米线店遇到刘某甲,李富贺说就是他们那伙人踹了自己,遂曲某某等人打了刘某甲。
10、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19日晚11时许,其听宋某甲说刘某甲被打,让其几人去农行胡同对面。其与宋某甲、白某甲、付某丙、李程五人过去后,刘某甲说他被曲某某一伙人所打,其中有白某丙的战友,白某甲打电话将白某丙找来。其听见刘某甲与对方说到站前广场,后白某丙的朋友送来几根镐把,刘某甲、付某乙、李程、宋某甲各拿一根。在站前广场双方发生斗殴,刘某甲、付某丙、白某甲、宋某甲冲在前,其躲进了旁边胡同里,对方手持刀和镐把。
11、被告人曲某某供述,供认2012年7月19日23时许,李富贺让其帮助打刘某甲。其与李富贺来到一“米线店”附近,其打了刘某甲一耳光。不久,其接到刘某甲电话,刘让其与刚才打他的人都到站前广场。其找来付某甲,并与付某甲、蒋斌找到李富贺,李富贺拿出四把砍刀,他与韦某某各拿一把,蒋斌拿了两把。几人来到晨光网吧找人打仗,其与李富贺、韦某某、王某甲、付某甲、蒋斌、薛某某等9人聚在晨光网吧门前,李富贺的朋友拿来三根镐把,其与付某甲各拿一根、韦某某及李富贺、李富贺的朋友各拿一把砍刀。当他们走到客运驾校路口时,与手持镐把、刀具的刘某甲一伙发生打斗。王某甲第一个冲上去,其上前与刘某甲打斗(二人均持镐把),付某甲和李富贺也冲上前与刘某甲等人打在一起。后刘某甲等人跑到道对面,其中一人(即宋某甲)向铁宅方向跑,韦某某、薛某某、李富贺追上前砍宋某甲,其也冲上去踹了宋某甲右肩一下。
12、被告人李富贺供述,供认2012年6月某日,其与郑房国等人在一“迪吧”跳舞时,郑房国与付某乙产生矛盾,刘某甲等人在旁边拉架,付某乙踹其一脚。两天后其与曲某某、徐某某、郑大吉等人在一“米线店”看见了刘某甲,其与曲某某等人打了刘某甲。其回宿舍后,接到战友白某丙的电话,期间有人接过电话说让其到广场,其到广场后胡建超劝其走。之后其来到福缘旅店取刀,曲某某也找其说有人打电话骂他还要打仗,曲某某说去网吧找人,几人从房间里拿出四把砍刀和三根镐把。其到网吧找了薛某某和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王某甲也跟了出来。其与韦某某、薛某某持刀,曲某某、付某甲、王某甲持镐把来到广场,与刘某甲等人发生打斗。双方均手持刀具和镐把,其记得砍了两三个人,后对方开始跑,其中一人向铁宅方向跑去,其与付某甲追在后面,其上前砍了宋某甲左右肩各一刀,曲某某过来用镐把打了他一下,又踢他一脚。打完仗后,曲某某让出去躲躲。
13、被告人付某甲供述,供认2012年7月20日凌晨1时许,其与蒋斌二人开车在曲某某家楼下接了曲某某,听曲某某说刘某甲打电话骂他并让他到站前广场。三人来到福缘旅店,当时李富贺和韦某某在房间,李富贺从床底取出四把砍刀,还有人从床边拿出三根镐把。曲某某说到晨光网吧找人,曲从晨光网吧找来薛某某和王某甲,其找了朋友赵博,李富贺找了他朋友。众人在晨光网吧门口分发打仗工具,其与曲某某、王某甲各拿一根镐把,蒋斌、李富贺、韦某某、薛某某各拿一把砍刀,赵博和李富贺的朋友没拿东西。在站前广场,双方发生斗殴,王某甲第一个冲上去将对方拿镐把的人打倒在地。后对方向火车站跑去,其中一人(宋某甲)向铁宅方向跑,其与李富贺、蒋斌追在后面,李富贺上前砍宋某甲一刀,曲某某用镐把打了宋某甲头部一下。
14、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供认2012年7月某日,其与付某丙、宋某甲、白某甲等人在一“迪吧”跳舞时,付某丙与一男子发生争吵,其在旁边拉架。2012年7月20日凌晨,其被曲某某误打。其打电话将被打一事告诉了白某甲、宋某甲,并让他们到“红叶网吧”找其。宋某甲、白某甲(白某乙)、李程、于某某、付某丙过来后,其告诉他们打自己的还有白某丙的战友,其说不能白被打,白某甲找来弟弟白某丙,白某丙给他战友李富贺打了电话,并和李富贺发生了争吵,遂李程抢过电话骂了对方,并说去站前广场。其从朋友处找到曲某某电话,李程给曲某某打了电话,二人发生争吵,李程让曲某某去站前广场,后其又给曲某某打电话让他到站前广场。白某丙打电话让朋友送来四、五根镐把,其与付某乙、李程各拿一根,其几人向广场走,在站前广场,双方打在一起。曲某某一伙持镐把、砍刀,其持镐把打在曲某某身上,对方有人持刀砍在其左胳膊及右手指各一刀。其与白某甲、宋某甲三人伤势严重,曲某某的伤是被其镐把所伤。
15、被告人薛某某供述,供认2012年7月某日凌晨,其在晨光网吧上网时,李富贺和曲某某来到网吧,李富贺让其出去,在网吧门口有人给其一把刀,当时曲某某、付某甲、王某甲拿镐把,韦某某、李富贺拿刀,其几人来到站前广场时,对方一伙人冲了上来,王某甲最先冲上前将对方一人打倒,遂双方打在一起。其与曲某某、李富贺、王某甲、韦某某、付某甲、蒋斌参与了打斗。
16、被告人宋某甲供述,供认案发当晚,其与付某乙、于某某、白某甲、李程在一起,听白某甲说刘某甲被人打了。其几人见到刘某甲后,刘说被白某甲弟弟的战友打了。刘某甲给曲某某打电话说找他谈谈,并让他到站前广场。刘某甲表示怕吃亏得找点东西,还得找人。白某丙让人送来四、五根镐把,其与刘某甲、付某乙各拿一镐把,在站前广场双方打在一起。期间,有人喊警察来了,大家就都跑了,其被对方追上,有人打其一镐把,其后背被砍一刀,左右肩各被砍一刀,付某甲一直在旁边拉架。其与刘某甲、白某甲、付某乙、李程、于某某、白某丙、钟佳良等人参与了打仗。
17、被告人白某甲(曾用名白某乙)供述,供认刘某甲给其打电话说他被人所打,不能白被打,得找对方“唠唠”,当时其与宋某甲、于某某、李程、付某丙在一起。其几人找到刘某甲后,刘某甲跟对方通了电话。李某甲(白某丙同事)送来几把镐把,其与刘某甲、宋某甲、付某乙各拿镐把。其几人来到站前广场后,与对方发生打斗。其看见刘某甲、付某乙拿着镐把往前冲。
18、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供认2012年7月某日半夜,白某丙找电话让其将镐把送到农行附近的胡同内,其拿了五根镐把来到农行附近的小胡同内,后其与白某丙一起离开。其自己来到晨光网吧上网,晚12时左右,曲某某一伙人来到网吧,曲某某叫其出来,其看见曲某某、李富贺、王某甲、蒋斌、付某甲等人站在门口,门口有一捆镐把,曲某某自己拿一根镐把,给其一根镐把,李富贺拿砍刀,王某甲拿棒子,其跟着他们向站前广场走,后其把镐把给了付某甲就离开了,其未参与打仗。
19、被告人付某乙供述,供认2012年7月某日,其与于某某、李程、宋某甲等人在一起,白某甲接到刘某甲电话说刘被打了,让其几人过去帮他打仗。白某甲打电话找来白某丙,白某丙给他战友打了电话,此时李程抢过电话和对方发生争吵,并说去站前广场。刘某甲给曲某某打了电话,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让曲某某去站前广场。在农行胡同,有人送来几根镐把,其与刘某甲、白某甲、李程、宋某甲各拿一根,白某丙和拿镐把的人一起走了。其几人向站前广场走,在站前广场,双方发生打斗。是刘某甲与对方联系,并提出去站前广场。
20、被告人白某丙供述,供认2012年7月某日晚,白某甲打电话说刘某甲被其战友所打,并让其过去。其过去后给战友李富贺打了电话,此时李程抢过电话说上站前广场。其几人准备走时刘某甲说不能空手去,其让李某甲送来四、五根镐把,后其与李某甲回到寝室。
21、被告人韦某某供述,供认2012年7月20日,在福缘旅店,李富贺从床下取出刀并让其跟他出去打仗。后曲某某、付某甲又来了,曲某某说对方打电话让去站前广场,李富贺说对方有十多个人都拿东西了,曲某某说去晨光网吧找人,其几人拿着砍刀、镐把去了晨光网吧,其与李富贺、薛某某各拿一把刀,曲某某和王某甲拿镐把。在站前广场,与对方打在一起。其与曲某某、付某甲、李富贺、王某甲、薛某某参与了打仗。
2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供认2012年7月19日晚12时许,其在晨光网吧上网时,付某甲叫其出来说有事。李富贺、薛某某、韦某某等人拿刀,其与曲某某、付某甲、李某甲拿镐把。在站前广场,双方打在一起。曲某某带领大家冲了过去,其看见李某甲跑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李富贺、付某甲、刘某甲、白某甲、宋某甲、付某乙、白某丙、李某甲、薛某某、韦某某、王某甲持械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致五人轻伤,曲某某、李富贺、付某甲、刘某甲、白某甲、宋某甲、付某乙、白某丙、李某甲、薛某某、韦某某、王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上述十二名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付某甲组织人员斗殴的证据不足。曲某某、李富贺、刘某甲组织人员参与聚众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付某甲、白某甲、宋某甲、付某乙、李某甲、薛某某、韦某某、王某甲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白某丙明知他人聚众斗殴,为他人提供斗殴械具,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韦某某、王某甲在犯罪时均未满18周岁,均应再从轻处罚。曲某某、李富贺、付某甲、付某乙、王某甲、韦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曲某某、李富贺、付某甲、刘某甲、白某甲、宋某甲、付某乙、白某丙、李某甲、薛某某及韦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能够互相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双方互相谅解,故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曲某某在羁押期间无故殴打同监室羁押人员,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刘某甲曾因同种犯罪被判处刑罚,不思悔改,再次聚众斗殴犯罪,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韦某某、王某甲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证实,二人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所在地司法所证实判处缓刑,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通过庭审前、后的调查,了解到韦某某、王某甲法律意识淡薄,自我约束能力较差,辨别是非能力较差,过早接触社会,为哥们义气而不计后果,致使走上犯罪道路。对曲某某、李富贺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付某甲、付某乙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白某甲、宋某甲、白某丙、李某甲、薛某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韦某某、王某甲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曲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李富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薛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六、被告人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七、被告人白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八、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被告人付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被告人白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被告人韦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十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上诉人李富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故原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刘某甲提出其行为系自首,法院应予以认定。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富贺、刘某甲、原审被告人曲某某、付某甲、白某甲、宋某甲、付某乙、白某丙、李某甲、薛某某、韦某某、王某甲持械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致五人轻伤,各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关于上诉人李富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对于李富贺的自首及赔偿对方经济损失的相关情节,在对其量刑时已予以充分考虑,并在法定刑幅度内最大限度予以从轻处罚,故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某甲提出其行为系自首的问题,经查,刘某甲归案经过不属法律所规定的自动投案情形,故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煜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