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亚峰、李云洲、王震、赵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01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吉中刑终字第116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亚峰(别名:高海峰),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云洲,吉林省九台市人,吉林市龙潭区龙华街东岭屯平房兴洲收购站业主,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患重大疾病,于同年12月30日、2012年5月23日、2012年10月29日、2013年6月6日分别由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震,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吉林省吉林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00元,2010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6月4日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4月20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吉林省吉林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并于2013年3月29日被释放。2013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亚峰、李云洲、王震、赵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高亚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高亚峰在事先与被告人李云洲预谋后,伙同被告人王震、赵某甲、赵旭(在逃)、韩宝贤(不满十六周岁)等人,由被告人李云洲提供作案工具,于2011年9月至11月间,在吉林市龙潭区龙华街湘潭东区、湘潭西区、兵工花园小区等地,以用铁剪子剪断锁链盗走摩托车、乘人不备盗窃铁护栏等手段盗窃作案40余起,盗得各种类型的摩托车、窗户铁护栏、氧气瓶、香烟等物品,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60 0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高亚峰参与作案40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57 000.00余元;被告人李云洲参与作案42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58 000.00余元;被告人王震参与作案10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6 000.00余元;被告人赵某甲参与作案19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8 000.00余元。被告人李云洲将赃物收购并部分变卖。案发后,被盗物品部分被收缴并返还失主。被告人李云洲于2011年11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高亚峰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9月至11月间,在吉林市龙潭区龙华街大华市场一左一右的小区里,使用被告人李云洲提供的铁剪子、三轮车等作案工具,伙同被告人王震、赵某甲等人多次盗窃摩托车、窗户防护栏、氧气瓶、香烟等物品,事后均卖到李云洲开设的收购站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李云洲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9月至11月间,为被告人高亚峰等人提供大剪子、三轮车等作案工具,并收购盗窃所得的摩托车、氧气瓶、乙炔瓶、香烟、窗户护栏等物品的事实经过。

3、被告人王震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9、10月份,在吉林市龙潭区八货运附近的小区和新吉林等地,伙同被告人高亚峰、赵某甲等人多次盗窃摩托车、氧气瓶等物品,事后都卖到被告人李云洲的收购站的事实经过。

4、被告人赵某甲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9、10月份,在吉林市龙潭区土城子附近的小区里,伙同被告人高亚峰、王震等人多次盗窃摩托车、电瓶车、氧气瓶、汽车钢圈、车轴等物品,并都卖到李云洲的收购站的事实经过。并证实盗窃时使用的铁剪子及三轮车都是被告人李云洲提供的。

5、同案韩宝贤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10月至11月间,在吉林市龙潭区湘潭西区、湘潭东区等地,伙同被告人高亚峰、王震、赵某甲等人多次盗窃摩托车等物品,事后都卖到李云洲的收购站的事实经过。并证实盗窃使用的大剪子平时都放在收购站,盗窃之前先去收购站取,摩托车型号由收购站老板李云洲决定。

6、失主李月华陈述,证实2011年9月12日23时至9月13日5时30分之间,在龙潭区龙华街吉化176栋4单元楼后的草地上,其家的2个窗户护栏被人偷走。

7、失主邹长华陈述,证实2011年9月13日18时至9月14日5时之间,在龙潭区龙华街湘西小区176栋4单元楼后的草地上,其家的2个窗户铁护栏被人偷走。

8、失主吕焕成陈述,证实2011年9月5日23时至9月6日5时30分,其放在吉化163栋3单元门前过道的大树处的1个窗户护栏丢失。

9、失主沈彦茹陈述,证实2011年9月5日23时至9月6日5时30分之间,在龙潭区龙华街吉化163栋3单元门前过道的大树处,其家的1个窗户护栏丢失。

10、失主金伟林陈述,证实2011年9月5日23时至9月6日5时30分之间,在龙潭区龙华街吉化163栋3单元门前过道的大树处,其家丢了2个窗户护栏。

11、失主朱金时陈述,证实2011年9月5日9时至9月6日19时之间,在龙潭区龙华街吉化173栋4单元门前过道车棚子的墙上,其家丢了1个窗户护栏。

12、失主肖珍英陈述,证实2011年9月13日晚上至9月14日7时之间,在龙潭区湘西小区183栋楼前,其家丢了2个窗户铁护栏。

13、失主甄钟宝陈述,证实2011年9月25日21时至9月26日22时,其停放在龙潭区龙华街湘东小区吉化193栋楼下的红色三轮摩托车被盗。

14、失主林野陈述,证实2011年10月1日,其停放在龙潭区龙华街吉化181栋1单元1楼左门窗下的三铃牌SL125-23型红色两轮摩托车被盗。

15、失主孙太军陈述,证实2011年10月1日17时许至10月2日5时许,停放在龙潭区龙华街江机28号楼下的建设48型红色摩托车被盗。

16、失主孙德嘉陈述,证实2011年10月1日21时许至10月2日5时许之间,停放在龙潭区龙华街江机6号楼下的建设48型绿色摩托车被盗。

17、失主王子民陈述,证实2011年10月初,停放在龙潭区龙华街大华市场华胜面食店门前的农用三轮车被盗。

18、失主解进元陈述,证实2011年10月15日22时许至10月16日6时许,停放在龙潭区轨电厂门前欣悦饭店门前大树旁的红色轻骑牌QM150ZH型号的三轮摩托车被盗。

19、失主刘银库陈述,证实2011年10月17日22时许至10月18日6时30分左右,在龙潭区龙华街龙华社区警务室南侧消防通道里的黑色远豪牌125型两轮摩托车被盗。

20、失主邹立君陈述,证实2011年10月19日21时30分至10月20日,在龙潭区龙华街湘潭东区188栋2单元门前被盗黑色两轮迅龙牌弯梁摩托车。

21、失主孙同权陈述,证实2011年10月17日夜间,在龙潭区龙华街吉化192栋4单元门前丢失蓝色西湖牌XH100型两轮摩托车。

22、失主刘艳秋陈述,证实2011年10月21日夜间,在龙潭区龙华街湘潭西区吉化163栋3单元门前,丢失红色力帆牌100型弯梁两轮摩托车。

23、失主张钧陈述,证实2011年10月25日凌晨,在龙潭区龙华街吉化193栋6单元门前,丢失蓝色新大洲牌125型两轮摩托车;2011年9月16日12时至9月17日6时,在此处丢失90型红色摩托车。

24、失主蔡宏旭陈述,证实2011年10月27日23时至10月28日6时,在龙潭区龙华街江机10号楼2单元门前,丢失黑色巨龙牌150型两轮摩托车。

25、失主张艳伟陈述,证实2011年10月29日21时至10月30日6时,在龙潭区汉阳街兵工花园19栋楼5单元1楼窗户外,丢失红色滨崎牌BQ110ZH型三轮摩托车。

26、失主王伟陈述,证实2011年11月16日16时30分至11月17日6时10分,在龙潭区龙华街吉化186栋楼1单元1楼左门南侧窗户下,丢失黑色新本冈田牌TDR163Z型两轮电动摩托车,车上没电瓶。

27、失主孙纯福陈述,证实2011年11月17日22时30分至11月18日6时30分,在龙潭区汉阳街兵工花园16栋楼3单元102室窗户外,丢失红色长岭牌CM150ZH-3型三轮摩托车。

28、失主郑守儒陈述,证实2011年11月18日17时至11月19日6时,在龙潭区汉阳街兵工花园12号楼5单元楼下,丢失黑色爱德森牌电动摩托车。

29、失主白长海陈述,证实2011年11月19日20时至11月20日7时30分,在龙潭区龙华街湘潭东区190栋2单元门前,将停放的蓝色山洋牌SY-8A型两轮摩托车丢失。

30、失主侯俊波陈述,证实2011年11月19日17时至11月20日8时,在龙潭区龙华街吉化104栋院内的车棚子里,将停放的奔腾牌BT125-D型两轮摩托车丢失。

31、失主张志国陈述,证实2011年11月19日22时至11月20日9时,在龙潭区龙华街水泥厂楼3单元门前,将红色本田牌两轮电动车丢失。

32、失主丁志刚陈述,证实2011年11月19日夜间,在龙潭区龙华街吉化184栋楼2单元1楼窗前,将停放的黑色菲利普牌两轮电动摩托车丢失。

33、失主王振宇陈述,证实2011年11月25日8时15分至11月26日8时30分,在龙潭区龙华街兵工花园三期14号楼3单元门前,将停放的黑色大洋牌两轮电动摩托车丢失。

34、失主张志强陈述,证实2011年11月20日17时至11月26日7时,在龙潭区汉阳街顺发轮胎商店门前,将停放的紫色嘉陵牌两轮摩托车丢失。

35、失主金术清陈述,证实2011年9月27日23时至9月28日1时49分,在吉林市龙潭区龙华街东岭屯8栋51号平房门前,将停放的红色银翔牌三轮摩托车丢失,车上有把铁架子支的红色方形大伞。

36、失主刘广君陈述,证实2011年9月23日20时40分至9月24日6时30分,在吉林市龙潭区福州街1号楼2单元门前,将停放的黑色极仕达牌两轮电动车丢失。

37、失主陈宏岩陈述,证实2011年10月3日0时30分至3时20分,在吉林市龙潭区铝合金江机30号楼下的大华市场摊位附近,将停放的红色福田牌125ZH型三轮摩托车丢失。

38、失主韩永祥陈述,证实2011年9月21日20时至9月22日6时30分,在吉林市龙潭区龙华街千千网吧后门右侧,将停放的红色新港本田牌两轮电动车丢失。

39、失主徐德生陈述,证实2011年10月22日6时至8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汉阳街天桥网吧门前,将停放的黑色弯梁香港爱力新牌摩托车丢失。

40、失主娄树立陈述,证实2011年10月初的一天,在吉林市龙潭区大华市场华胜面食店门前,将停放的红色力帆牌三轮摩托车丢失。

41、失主杨晓丽陈述,证实2011年10月1日20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龙华街江机14号楼2单元楼下,将停放的黑色远豪牌YH--RC型摩托车丢失。

42、失主隋心明陈述,证实2011年10月中旬的一天,在吉林市龙潭区新吉林街大时代网吧门前,将停放的黄色劲龙牌两轮摩托车丢失,上面有一个低音炮,一对边箱,车身上有“神话”字样。

43、失主马蕾陈述,证实2011年10月26日0时30分至11时30分,在吉林市龙潭区龙华街吉化104栋楼前的车棚子里,将停放的蓝色爱玛牌两轮电动摩托车丢失。

44、失主付金国陈述,证实2011年10月份的一天,在吉林市龙潭区新吉林李伟大浴池附近的麻将馆门前,将停放的钱江牌150型摩托车丢失。

45、失主王树生陈述,证实2011年10月份的一天,在吉林市龙潭区新吉林前进1栋4单元右侧1楼窗户下,将停放的红色白宝石牌125型摩托车丢失。

46、失主朱治陈述,证实2011年10月20日左右,在吉林市龙潭区湘潭东区198栋3单元门右侧的1楼,将停放的黑色铃木牌两轮电动摩托车丢失。

47、失主赵淑梅陈述,证实2011年10月18日19时至10月19日6时20分,在吉林市龙潭区吉化六中后门外其经营的食杂店被撬,丢失硬盒长白山17条、红塔山5条、软长白山1条、云烟5条、黄果树2条、白红梅烟1条、红河香烟5条、南京烟1条、软黄山1条、红茶1箱、百事1箱、火腿肠10个、脆脆肠1箱、桶装方便面2箱、诺基亚红色手机1部、现金240.00元。

48、失主李义贵陈述,证实2011年9月20日22时至9月21日7时,在吉林市龙潭区龙华街兵工花园11号楼下,将停放的红色钱江牌125型摩托车丢失。

49、失主李明陈述,证实2011年10月20日左右,在吉林市龙潭区湘潭东区198栋3单元门对面,将停放的黑色铃木猎豹电动车丢失。

50、失主付有田陈述,证实2011年9月13日10时至12月10日10时,在龙潭区湘潭街湘东小区193栋楼前,将停放的红色富士达牌100型两轮摩托车丢失。

51、失主徐卫华陈述,证实在2011年10月13日早6时30分,发现存放在龙潭区龙华街北站货场一仓库内的氧气瓶、乙炔瓶各3个、货车钢板11个、货车传动轴1个、离合器压盘2个、离合器片子2个、大锤1个、撬棍1根,还有些护栏、角铁、角钢丢失。

5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0月13日早上,其去吉林北货厂、货器西头平房小仓库内取工具,发现小仓库内的1个大锤、1个撬棍丢失,锁被人剪开,之后给班长徐卫华打电话。

5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吉林北车站货场主任,2011年10月13日听说货场一个装卸队仓库被盗,那个仓库是多经的仓库,什么时候借给徐卫华的不清楚。

54、证人黎某某证言,证实李云洲是其男朋友,其在收购站就是做饭,不参与经营,都是李云洲经手收购站旧物。

5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鉴定价值情况。

5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提起情况。

57、搜查笔录,证实对被告人李云洲在龙潭区东岭屯原兽药厂院内经营的兴洲废品收购站进行搜查的情况。

58、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对盗窃及销赃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

5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1)公安机关扣押高亚峰1辆黑色大洋牌电动摩托车;扣押李云洲6部摩托车发动机、6部散碎摩托车发动机、1副车牌子,6袋摩托车散碎零件、11台摩托车、3把扳子、1把螺丝刀、1个乙炔减压器,1把焊枪、1把大剪子及上述物品的相关情况;(2)2011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云洲发送给被告人高亚峰的短信内容情况。

60、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的7台摩托车返还给失主。

61、常住人口查询,证实四名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62、抓捕经过,证实四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6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震曾被判处刑罚情况。

64、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震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亚峰、李云洲、王震、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其中高亚峰、李云洲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王震、赵某甲盗窃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高亚峰积极主动,李云洲与其事先合谋,提供作案工具,事后收赃,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对高亚峰及其辩护人认为高亚峰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震、赵某甲在同高亚峰共同盗窃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王震、赵某甲在共同盗窃作案中,作用相近。四名被告人多次盗窃,均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高亚峰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李云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王震曾受过刑罚处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赵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不认定为自首;其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王震、赵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案被盗物品部分被追缴并返还失主,对上述四名被告人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案件审理期间,赵某甲的亲属主动向法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赵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高亚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 000.00元。二、被告人李云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 000.00元。三、被告人王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00元。四、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6 000.00元。

上诉人高亚峰提出的上诉理由: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但在判决生效之前,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新的司法解释,对盗窃数额做出新的规定,“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由5万元提高到30万至50万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新的司法解释量刑处罚。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因实施新的司法解释,原审判决量刑已不适当,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亚峰及原审被告人李云洲、王震、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分别达到巨大和较大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关于高亚峰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2013年4月4日起施行的法释〔2013〕8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高亚峰、原审被告人李云洲盗窃数额分别为57 000.00余元、58 000.00余元,已达到“数额巨大”的量刑标准,原审被告人王震、赵某甲盗窃数额分别为16 000.00余元、28 000.00余元,已达到“数额较大”的量刑标准,原审判决量刑已不适当,本院应予调整,对上诉人高亚峰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高亚峰积极主动,李云洲与其事先合谋,提供作案工具,事后收赃,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王震、赵某甲在同高亚峰共同盗窃过程中,作用相近,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高亚峰、李云洲、王震、赵某甲多次盗窃,均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高亚峰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李云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王震有前科劣迹,在量刑时应予考虑。赵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不认定为自首;其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二审中,高亚峰、李云洲、王震、赵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案被盗物品部分被追缴并返还失主,上述四人均具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案件审理期间,赵某甲的亲属积极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赵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因量刑标准发生变化,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3)龙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亚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 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原审被告人李云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 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原审被告人王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6 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一三年九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徐俊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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