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终字第16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帅,吉林市人,住吉林市。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毛振秋,吉林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关辉,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帅犯强奸罪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昌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晓全、代理检察员郑伟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帅及其辩护人毛振秋、关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帅于2013年3月14日19时许打电话将其女网友朱某某约至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十一中附近的迎花村饭店门口见面,朱某某误以为李帅是其同事为其介绍的相亲对象冯某,便和李帅一同来到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莲花小区17号楼3单元4楼左门的李帅家中,李帅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将朱某某强奸。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载明李帅血样的STR分型与被害人阴道擦试物的STR分型一致。
2、破案及抓捕经过,载明案件的破获过程。
3、移动电话通话详单,载明涉案电话的通话时间、时长等相关内容。
4、门诊就医记录,载明被害人朱某某的诊断情况。
5、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载明涉案的相关情况。
6、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的相关身份信息。
7、物证床单,系案件发生的涉案物品。
8、现场勘验检查卷宗,载明案发现场情况。
9、证人岳某某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朱某某是同事。其将冯帆(其男友苗某某的同事)介绍给朱某某,朱表示同意,遂其将朱的QQ号给了冯帆。2013年3月14日晚5时许,听苗某某说冯帆和朱某某约在晚7时在大润发三店必胜客见面。当晚7时40分许,其给朱某某打了几个电话,但她都未接,于是苗某某给冯帆打电话,冯帆说朱某某还未到必胜客。8时许,朱某某打电话让其到铁东文化宫。三人见面后,朱某某说她被一男子强奸了。苗某某看过朱某某的电话后说里面存的不是冯帆电话号,手机通话记录里另一个号码才是冯帆的。11时许,苗某某打电话报了警。三人去莲花派出所报警期间,一男子走过来跪在朱某某面前,向朱某某求饶,并拿出一个信封(里面有钱)要给朱某某。朱某某说:“当时我求你放过我的时候,你是怎么做的。我当时问你是不是冯帆,你为什么不说你不是冯帆。”朱某某曾对其说,她被强暴时,拧了被告人耳朵。
10、证人苗某某证言内容与岳某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11、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实同事岳某某要给其介绍对象,名叫冯帆,其与冯帆在QQ上约定2013年3月14日见面。案发当天17时20分许,冯帆打电话说在财富广场的必胜客见面。不久,一男子打电话问其是否下班,因其误以为是冯帆,遂告之等其下班后再回话,并将该电话号码存为“冯帆”名。其在前往必胜客的路上,又接到这名男子电话,让其到十一中下车。在迎花村饭店门口,其见到了李帅(当时其误以为是冯帆),李帅说先陪他上楼取东西。在楼上,二人简单交谈后,李帅突然将其摁倒并压在身下,其问他是不是冯帆并让他尊重自己。在被强奸过程中,其曾揪住李帅的耳朵、用脚踢他,因怕被他所杀,遂不敢激烈反抗,是李帅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事后,苗某某劝其报警,因害怕别人知道,其犹豫了很长时间才让苗某某报警。李帅曾打电话要给其钱,被其拒绝。
12、被告人李帅供述,供认2013年3月14日17时40分许,其给朱某某打电话约定在十一中见面。二人见面后来到其家中,后二人发生了性关系。事后朱某某打电话让其道歉并让其领她到医院看病。其提出给朱某某钱被朱拒绝。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帅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李帅与朱某某发生两性关系系朱某某愿意及李帅与朱某某发生两性关系,没有使用暴力和任何威胁的辩护意见,因有李帅的供述:“然后我就亲她脸部,把她压到我身子底下了,她用手扒拉我,不让我碰她,用她的手抓我的手,还用手拽我的耳朵,因为她不想让我碰她。”“我就把拽我耳朵的手扒拉到一边去,随后我把她的衣服和胸罩直接掀到脖子附近,开始亲她的胸部。我用手把着她的胳膊了,但是她的胳膊还能动。后来我看她不动了,就撒开了,然后我就用手脱她的鞋,她的脚就晃了几下,躲我,我也没管那个一只一只把她鞋给脱了,然后我用两只手把她的裤子从裤腰给拽下来了。”以上被告人的供述已经证实其与朱某某发生两性关系已经采用暴力手段,且并非朱某某愿意,同时证人岳某某、苗某某及朱某某的证言亦能证实李帅采用暴力手段与其发生性关系,故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朱某某意图向李帅索要钱财,因没有证据证实,故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帅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上诉人李帅提出,其在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程中并未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故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李帅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对被害人向被告人索要钱财及钱款数额一事未予认定,故原审认定被告人犯有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帅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关于上诉人李帅提出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过程中并未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故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观点,经查,依据李帅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能够认定系李帅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同时亦有证人岳某某、苗某某证言加以佐证,故其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帅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对被害人索要钱财一事未予认定的问题,经查,此节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俊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