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红宇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6:01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终字第140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红宇,吉林省吉林市人,户籍地吉林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承栋,北京市傲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红宇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1)昌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徐红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吉中刑终字第172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此案发回重审。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在发回重审期间撤回起诉,后于2013年2月7日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昌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徐红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跃迁、付佳、郑伟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红宇及辩护人刘承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5月间,被告人徐红宇在为其日本籍的姐夫选择开设汽车维修厂的地址时,看中了公交集团位于造纸厂附近的维修厂。在与公交集团的领导协商的过程中,徐红宇产生了欲投资建筑住宅楼的想法。通过协商确定由公交集团提供土地,徐红宇提供资金的合作开发意向。之后,徐红宇又与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洽谈投资事项。昌邑区政府把“日本山形市汽车维修中心”作为第二期投资1 500万元的外资企业,特申请市政府为该项目的立项及前期的各种手续的审批提供快捷服务和优惠政策,以便外方资金尽早投入。立项后,因既没有外来资金、厂房,又没有投入设备,不能以“日本山形市汽车维修中心”的名称注册登记,也无法办理营业执照。徐红宇便以“日本山形市汽车维修中心驻吉林市筹建处”的名义进行开发建设住宅楼的各项准备工作。

2001年8月1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以【房地产开发项目批准书(2001)城开字01071号】批准开发单位是“日本山形市汽车维修中心驻吉林市筹建处”。2002年3月26日,徐红宇以山形筹建处的名义和公交集团签订了“联合建设综合楼协议书”。协议约定公交集团提供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大路公交汽车六场院内面积约1 000平方米的土地,欲建设综合楼面积约10 000平方米,由徐红宇负责除建筑用地外的全部建设费用以及相关税费。竣工后,公交集团获得总面积的25%或者人民币200万元补偿,交工时间约定为2002年11月末。此后,徐红宇因无开发资质,又找到光明房地产,与光明房地产签订协议,将山形筹建处靠挂到光明房地产,用光明房地产的开发资质办理了房屋开发审批手续。

2002年9月,综合楼开始施工建设,由谢金山承建综合楼基础工程部分,谢金山在完成地下工程部分后撤出。2003年6月15日,徐红宇以山形筹建处的名义与靠挂在吉林市安装公司第五分公司的施工方曲某某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将综合楼的主要施工工程承包给了曲某某、杨某甲、王某甲。在综合楼施工过程中,因徐红宇资金不足,不能按期支付给曲某某、杨某甲、王某甲工程款,工程施工时断时续,徐红宇遂同意施工方曲某某、杨某甲、王某甲将部分房屋抵押高息借款。因没有足够资金投入,工程始终没有竣工。至2005年3月,公交集团因工程未按协议约定日期竣工,且屡次与徐红宇交涉未果,遂将徐红宇靠挂的光明房地产诉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于2005年4月22日作出(2005)吉中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如果2005年8月30日前,徐红宇不能支付公交集团人民币200万元,将用综合楼的部分房屋(调解书中已明确列出具体房屋位置,共计19套)抵付,并规定被告方不得将前述房屋出售、出租、抵押、转让。因徐红宇在规定期限内未向公交集团支付人民币200万元,2005年10月20日公交集团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5年12月12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调解书中确定的19套房产执行给公交集团,同年12月22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结案,徐红宇在法院的执行结案送达回证上签字。2006年4月17日公交集团与徐红宇自行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将已执行给公交集团房屋中的1处网点和1套住宅调换成2套住宅,并口头协议调换了1套住宅位置。2006年11月15日公交集团在《江城日报》上刊登出售综合楼住宅广告,同年12月份公交集团与买房人签订“售房协议”售出部分房屋,2007年4月又与买房人签订协议将剩余房屋售出。

在整个施工建设过程中及主体基本完工后,徐红宇于2002年至2008年间,隐瞒真相,将已经协议交付给公交集团的部分房屋或已经出售、抵押的房屋,以徐红宇或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的山形筹建处及光明房地产的名义,通过出售、借款抵押、抵工程款、材料欠款等方式,分别与宋某甲、张某甲、高某甲、孟某甲、徐某甲、韩某甲、梁某某、郝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吕某某、孙某甲、宋某乙(程显军)、孟某乙、鲍某某、于某乙、倪某甲、孙某乙、张某乙、沙某甲、韩某乙、宗某某、李某甲、刘某甲、吴某甲等人签订“商品住宅订购合同”,分别骗得宋某甲人民币60万元、张某甲人民币25.6万元、高某甲人民币12万元、孟某甲人民币10万元、徐某甲人民币10.5万元、韩某甲人民币22.68万元、梁某某人民币12万元、郝某某人民币44.6万元、杨某乙人民币19.8万元、杨某丙人民币17万元、吕某某人民币20万元、孙某甲人民币10万元、宋某乙(程显军)人民币13万元、孟某乙人民币5.2万元、鲍某某人民币15.96万元、于某乙人民币100.8万元、倪某甲人民币80万元、孙某乙人民币39.504万元、张某乙人民币17万元、沙某甲人民币14万元、韩某乙人民币25.584万元、宗某某人民币16.6万元、李某甲人民币12万元、刘某甲人民币5万元、吴某甲人民币21万元,金额合计人民币629.828万元;另外,徐红宇将已出售或抵押的7套房屋,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给公交集团,涉案金额无法确定(整体作价人民币200万元)。徐红宇所得钱款被其用于综合楼工程、个人消费或偿还借款,导致其所签订的房屋销售及抵押合同至今不能履行。

徐红宇于2010年11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吉林市房地产测绘大队提供的公交六场宗地图。

2、由公交集团提供的划归公交集团的19套房屋位置列表及徐红宇出售的房屋位置。

3、2005年4月22日徐红宇与公交集团签订的“调解协议”。

4、2005年4月22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吉中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协议:一、光明房地产于2005年8月30日前给付公交集团人民币200万元;二、如果光明房地产在2005年8月30日前不能给付公交集团人民币200万元,光明房地产用以下房产抵付公交集团人民币200万元。房产名称:解放大路公交集团综合楼;房产建设位置:解放东路公交集团六场院内;规划许可证编号:吉市建规字(2003)0030号;具体房号:A7-A10 1、2层;住宅正房:A1-A4面积123平方米,5层、6层各1套;A4-A7面积128平方米,5层、6层各1套;A7-A10面积128平方米,6层1套;A10-A13面积123平方米,5层、6层各1套;住宅厢房:AH-AP面积114平方米,8套,3-6层各2套;AR-AT面积148平方米,3套,3层、4层、6层各1套。三、在2005年8月30日前,被告不得将以上房产出售、出租、抵押、转让。

5、2005年11月4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吉执字第200号限期执行通知书,对徐红宇限期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

6、2005年11月4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限期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徐红宇已签收。

7、2005年12月19日公交集团提交给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结案申请。

8、2005年12月12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结案登记表,全部执行完毕。

9、2005年10月20日公交集团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交款收据。

10、2005年10月20日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

11、2006年1月10日徐红宇提交的《关于暂缓处置法院执行房屋的请求》:承诺于2006年2月28日以前还清200余万元欠款,到期未能还清公交集团用执行房屋抵欠款。

12、公交集团与徐红宇于2006年4月17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协议将网点A7-A10一、二层及A7-A10面积128平方米,6层1套,调整为A14-A23,3层2套,总面积418平方米;AR-AT面积148平方米4层1套,因有人占用无法收回,另行处理。

13、2008年6月25日公交集团与山形筹建处的补充协议。

14、2006年11月15日《江城日报》上由公交集团刊登的销售公交六场综合楼住宅的广告。

15、公交集团出售19套住房的《售房协议》。

16、2001年6月14日吉林市昌邑区政府吉昌政发(2001)39号文件《关于引进外资企业有关事宜的请示》。

17、2002年4月8日吉林市昌邑区政府吉昌政发(2002)26号文件《关于增加房地产开发项目置换城市建设资金的请示》。

18、市建委专题会议纪要(2001)8号《研究日本山形市汽车维修中心来吉投资建设办理前期手续有关问题》。

19、公交集团与山形筹建处签订的联合建设综合楼协议书。

20、2002年4月15日光明房地产与山形筹建处签订的集资联建协议书。

21、2002年5月14日吉林市政府房地产开发项目批准书。

22、2004年7月2日光明房地产与山形筹建处签订的协议书。

23、2002年3月26日公交集团与光明房地产签订的《联合建设综合楼协议书》。

24、2003年6月15日发包方山形筹建处、光明房地产与承包方吉林市安装公司第五分公司(曲某某)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及2003年6月18日《补充协议》、2003年10月6日《工程承包协议》。

25、2006年9月10日、2004年9月10日法人授权委托书2份,光明房地产授权徐红宇(副经理)为签订经济合同代理人,权限为公交六场综合楼承建、销售及债权债务。

26、2008年1月29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27、解放大路公交六场综合楼结算明细表。

28、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徐红宇于2010年11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9、被告人徐红宇户籍信息材料。

30、证人郑某某(光明房地产总经理)证实,2002年4月15日光明房地产公司与徐红宇的山形筹建处签了一份集资联建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关于吉林市公交集团汽车六场综合楼开发具体投资及利润分配形式协议”,这个内容所有的条款都是虚构的,因为实际投资人不是光明房地产,而是徐的山形筹建处,光明房地产在公交六场综合楼先期没有投入。因为徐的山形筹建处没有开发房地产的资质,这个筹建处也不是独立法人,所以必须以光明公司的名义开发才能审批,徐利用光明房地产的资质,实质是徐本人开发经营。2004年7月2日光明房地产和徐又签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公司收取徐10万元管理费外,一切纠纷都由徐及山形筹建处负责,管理费至今没有给付。光明房地产给徐出具过“授权委托书”,授权徐为公司副经理,其权限为:公交六场综合楼承建、销售及债权债务。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达成的协议,由光明房地产负责履行,承担责任。授权书有一个前提,就是徐的行为必须以光明公司的名义为前提。后来才知道徐以山形筹建处的名义销售的,这与光明公司无关。其中有几份合同是趁公司办公室人员不注意,徐自己偷走的。2002年3月26日光明房地产和公交集团经徐要求后补的“联合建设综合楼协议书”,光明房地产和公交集团没有直接签订。2006年4月17日“执行和解协议书”上有光明房地产办公室的公章,但实际上公司办公室没有公章。吉林市房地产管理局2008年1月29日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收付定金和房价款的行为都是违反“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行为。

31、证人赵某甲证实,其在公交集团任副总经理,主管基建。2002年3月26日与徐红宇(以山形筹建处的名义)签的“联合建设综合楼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公交集团提供土地,徐给公交集团25%的面积或200万元买断及规定了违约责任,2002年11月末竣工。但一直到2005年工程也断断续续没完工,遂决定起诉。起诉前和光明房地产双方补签了“联合建设综合楼协议书”,因为徐的山形筹建处不是法律主体,承担不了法律责任。法院受理后,在2005年4月22日接到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公交集团与徐达成协议, 2005年8月30日前其给付公交集团200万元,如不能给付用19套房屋抵付。到期未付, 2005年10月20日公交集团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徐把房屋钥匙给公交集团后一直协商调房,公交集团不同意,2006年4月17日由于徐某乙多次出面,公交集团与徐双方签署了“执行和解协议书”。签完协议后,其补盖了光明房地产办公室公章,后来听说光明房地产没有办公室的公章。2006年12月份,公交集团处置房产时把所售房屋的价格也告之了徐。2006年11月15日连续数天在《江城日报》登了售房通告。公交集团没有给徐承诺已经售出的房屋徐给钱集团负责收回,因为售出的房屋已经不属于公交集团。

32、证人史某某证实,其在公交集团物业部负责土地房屋办理前期手续。2005年11月初,其收到赵某甲交给的两盘钥匙,后其交给杜某某,将归属公交集团的房屋换锁芯。徐红宇想调换房屋,但公交集团没同意。徐交给公司的“关于暂缓处置法院执行房屋的请求”由其保管,为这件事徐来好几次,基本上都是徐某乙领着徐和赵某甲找总经理交涉的。2006年4月17日其根据领导指示,制作“执行和解协议书”,同意徐和徐某乙要求调房的事。协议一式六份,都交由徐回去盖章。公交集团要求得有“光明房地产”的公章,一直到2008年6月30日由徐某乙交给集团一个盖有“吉林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的公章。2006年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徐丢失,后来其交给徐的“补充协议”日期就留出空白,协议一直到2008年6月25日才拿回来。2006年11月15日,公交集团连续3天在《江城日报》上登出售房公告,一是为了通知徐完善手续,二是为了售房收回资金。单位售房是赵某甲通知的徐,打电话时有时其也在跟前。

33、证人杜某某证实,其在公交集团办公室当电工。2005年11月初,其把法院判决归公交集团的19套房子重新换的锁头。

34、证人徐某乙证实,1995年以前其在公交集团任总经理。因为徐红宇资金不足,没有和公交集团履行合同,公交集团内部反响很大,在2005年有一次开会时,时任公交集团总经理张伟曾问过其怎么办,其说该怎么办就怎么办。公交集团在2005年起诉徐。法院调解后,徐一直没有把钱给公交集团,当时的基建处长赵某甲天天向他要钱,不给钱赵某甲不给办手续,徐没手续就办不下去,就求其给他讲情。因为法院调解中,把门市房给公交抵付了,徐红宇不想把门市房给公交,就写了这份协议(执行和解协议书),把好房子和门市房调一下,但赵某甲他们不同意调换,就是两条要么给房子按法院的调解来,要么给钱,否则不给手续。执行和解协议书是徐给其的,因为其的关系,公交集团同意调换房子。

35、证人曲某某证实,其是靠挂安装公司第五分公司和徐红宇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签订合同时间是2003年6月15日,实际上2003年5月份其已经进入工地开始施工。工程总造价为770万元,竣工日期是当年11月30日,其与王某甲、杨某甲共同施工。到2003年6月末7月初2楼平口时,徐只给其20万元,当时无能力付工人工资,徐让其去借钱,用房子进行抵押。其与王某甲、杨某甲联系好后,徐同借款人签订购房合同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时间,如果到期还不上,用房子顶借款。借款人将款交给徐,徐有的留下一部分用,有的全部给其等人,同时向徐出具收条,工程决算时徐用收条顶工程款。徐没给过其空白合同,也没谈过其所抵押的房屋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将借款付给借款人,收回抵押房子。2003年10月6日因为徐不给不给其工程款,其损失太大,徐同意补偿50万元,其与徐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补充)”。因为没有款,到2003年11月份工程就停工了。2004年5月16日其与徐又签了“公交六场综合楼复工协议书(补充)”,对造成合同违约徐同意赔偿50万元。复工后一直到2004年12月末进行了决算。在这期间总计给其2 138 790元,又以拨付工程款的名义给了11套房子,价值2 183 966元,共计4 322 756元,其余是徐提供的材料费用,总计此工程投入7 626 533.95元。房子虽然徐顶给其,但买房人都同徐签订购房合同,多少钱就顶其多少工程款。购房合同上有其或王某甲、杨某甲签字的,是徐顶给其等工程款的房子。公交六场综合楼已经结算,徐欠工程款210多万元。其与徐在一起吸过几次麻谷。徐花钱很大方,据说在“盛世中国”开业一阶段就花10万元,而且他和刘洋赌球,据讲徐也能输50万元左右。

同时还证实,2008年8月份,其与王某甲、杨某甲没有同光明房地产的郑某某,徐红宇和徐的律师王旭明等人在光明公司2楼会议室研究公交六场综合楼房屋等问题,徐没说用房屋抵押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合格,给其工程款,其把房屋再还给徐。因为当时徐签订的是售房合同,有的房子直接抵材料款了。徐在合同卖房人处签字,所以房子不能再收回。徐投案后,他妹妹徐红姣请求其等退回经手的抵押工程款的房子和借款抵押的房子,她把钱还上。抵押工程款的房子已经决算完了,不可能再要回来,借款抵押的房子可以帮着做工作。其做了一些工作,大多数人同意,再者还有许多不是其经手借款抵押的房子,这项工作无法操作。

36、证人杨某甲证实,其与曲某某、王某甲共同承包公交六场综合楼。徐红宇欠曲工程款170万元,其中有其30万,王40万元。经其手为徐红宇处置房产4套。2007年9月15日,卖给郝某某两套。第一套15万元的4-5-右,钱交给徐,合同时间是2007年9月15日。第2套29.6万元的5-6-右148平米。鲍某某于2007年8月27日以12万元购买徐价值15.96万元的4-6-右114平方米的房产。徐向其借10万元,以4-5-左114平米价值13万元房产抵借款。

37、证人王某甲证实,2004年12月施工方和徐红宇决算。徐用11套房屋抵工程款,拨给其4套,另有1套没给其出具合同。徐于2008年1月以办手续为由借其10万元。 4套房中给其舅舅于某甲和1套,是5-3-2右148平米162 800元;给刘某乙1套1-5-左128平米,合同价是140 800元,其实际收10万元,后听说卖给高某甲了,更换合同时,徐也签字盖章;给刘宝忠1套2-5-右128平米,合同价是1 000元/平米,可能是写错价格,应该是1 100元,这个是转工程款,时间是2004年7月6日,其仅收8万元;给刘洋1套128.48平米,收7万元。2005年徐提出来要把这些房子收回,其没答应,当时确属按工程款拨付不是抵押。2005年9月28日李某甲交给其4万元,徐给李某甲出具合同,余款进户后再交。 9月28日,徐顶帐给翟海涛房子。其有徐其给的空白合同,但其没填,因为徐的合同不把握。

38、证人王某乙证实,2006年其给徐红宇干消防工程,徐欠其110多万元工程款。2008年其到昌邑区法院起诉徐, 2009年11月5日在长春找到徐,其把徐带回送到吉林市公安局。

39、证人倪某乙证实,大约在2002年,其和其妹妹借给徐红宇80余万元,徐给过其3万元,但不是作为靠挂费,而是徐欠其的钱。其听说徐靠挂光明公司盖楼,徐以前一直搞工程,总来回串钱。

40、证人盛某某证实,2005年4月12日,其和刘洋签订房屋订购合同,合同的甲方是徐红宇和山形筹备处,房号是1单元4楼右门,交给刘洋定金5.3万元。

41、签订商品住宅(商业用房)订购合同证明,山形筹备处负责人徐红宇与盛某某于2005年4月12日签订商品房订购合同,房屋坐落公交六场综合楼1单元4层右门,建筑面积123平方米,房产金额15.99万元。并注明顶给王某甲,按工程款计算。

42、被害人宋某甲陈述,2006年7月11日其买了2套房子,一套是4号网点,一套是住宅楼1单元4层右门。其交给徐红宇60万元现金,余下的7.19万元等交工后补上,徐给其全额发票(一张是51.2万元,一张是15.99万元)。其是给儿子宋雪冬买房子,所以写宋雪冬的名字。

43、签订商品住宅(商业用房)订购合同证明,山形筹备处负责人徐红宇与宋雪冬于2006年7月11日签订2份商品房订购合同,一是房屋坐落公交六场综合楼1单元4层右门,面积123平方米,房产金额15.99万元。一是综合楼2层AA-AH、A11-A13,面积256平方米,房产金额51.2万元。

44、收款收据证明,徐红宇于2006年7月11日收到宋雪冬购房款60万元后,给其出具的2张(一张是51.2万元,一张是15.99万元)收款收据。

45、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二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10月28日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宋雪冬与山形筹备处负责人徐红宇签订的2份合同有效。

46、证人尹某某证实,2006年12月一次性交齐购房款16.974万元,从公交集团购买综合楼5单元5楼右门(1单元5楼右门)的房子。

47、被害人张某甲陈述,在徐红宇处购买2套房子,1套是1单元5楼右,花了25.6万元;另1套是2单元6楼,花了27.4万元,总计花了53万元。其把钱交到徐手里, 2008年1月1日徐给其光明房地产的合同和收据。

48、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证明,光明房地产与张某甲于2008年1月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坐落公交六场综合楼1单元5层右门,建筑面积128.669平方米。光明房地产出具收到25.6万元的收据。

49、证人刘某丙证实,2006年12月其在公交集团交全款购买5单元5楼左门(1单元5楼左门)的房子。

50、证人刘某乙证实,2006年6月3日其通过王某甲在徐红宇手里购买公交六场综合楼1-5-左的房子,花14.8万元。4.8万元是用王某甲工程款顶的,钱交给徐。之后其把此房卖给高某甲,收取现金12万。

51、被害人高某甲陈述,2006年7月份左右其从刘某乙手里以16万元的价格购买公交六场综合楼1-5-左门的房子,先交给刘某乙12万元,余款进户后再交。徐红宇把刘某乙原先购房的合同改为其的名字。

52、签订商品住宅(商业用房)订购合同及收据证明,山形筹备处负责人徐红宇与高某甲于2006年6月3日签订商品房订购合同,房屋坐落公交六场综合楼1单元5层左门,建筑面积128平方米,并出具收到14.8万元的收据。

53、证人吴某乙证实,2007年4月其在公交集团购买5单元6楼右门(1单元6楼右门)的房子,其没有交款。

54、被害人孟某甲陈述,2006年9月1日其以12万元购买1-6-右的房子,钱交给徐红宇,徐出具合同和收条。2007年3、4月份,徐说房价确实合不上,提出再加8万元,其又给徐8万元。后来其与徐补签一个协议,证明其给付20万元房款。后因房子不能交付,徐仅退其10万元。

55、签订商品住宅(商业用房)订购合同证明,山形筹备处负责人徐红宇与孟某甲于2006年9月1日签订商品房订购合同,房屋坐落公交六场综合楼1单元6层右门,建筑面积123平方米。附收据12万元。

56、被害人韩某乙陈述,其承包给徐红宇公交六场综合楼供热外网工程,工程造价加上利润有25万元左右。徐用1单元6楼右门抵账,合同价是255 840元。另外其借徐借现金5万元,无收条。

57、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山形筹备处负责人徐红宇与韩某乙于2006年6月9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公交六场综合楼供热外网工程。

58、签订商品住宅(商业用房)订购合同证明,山形筹备处负责人徐红宇与韩某乙签订商品房订购合同,房屋坐落公交六场综合楼1单元6层右门,建筑面积123平方米,房产金额255 840元。

59、证人关某某证实,2005年10月12日其和刘宝忠签订购房协议,付给刘宝忠14.2万元。

60、购房协议及收条证明,刘宝忠与关某某于2005年10月12日签订协议,刘宝忠将公交六场综合楼2单元5层右门的房屋转让给关某某,转让价格14.2万元。刘宝忠于2005年10月12日收到购房款14.2万元。

61、签订商品住宅(商业用房)订购合同证明,徐红宇与刘宝忠于2004年7月6日签订商品房订购合同,房屋坐落公交六场综合楼2单元5层右门,建筑面积128.48平方米,房产金额128 480元。

62、被害人徐某甲陈述,2005年11月29日其和徐红宇签订一份购房合同,付给10.5万元房款,徐出具收据。

63、签订商品住宅(商业用房)订购合同证明,山形筹备处负责人徐红宇与徐某甲于2005年11月29日签订商品房订购合同,房屋坐落公交六场综合楼2单元5层右门,面积123平方米,房产金额10.5万元。

64、收据证明,徐红宇于2005年11月29日收到徐某甲购房款人民币10.5万元。

65、证人孙某丙证实,曲某某将徐红宇顶工程款的一套房子以11.4万元的价格卖给艾红民,另外艾红民用现金购买了一套。2005年底,其从艾红民手里购买这2套房子。

66、签订商品住宅(商业用房)订购合同证明,徐红宇与艾红民于2004年7月9日签订商品房订购合同,房屋坐落公交六场综合楼4单元3层右门;山形筹备处负责人徐红宇与艾红民签订商品房订购合同,房屋坐落公交六场综合楼4单元4层左门。

67、协议书证明,艾红民将解放东路公交六场综合楼2套转让给孙某丙。

68、被害人梁某某陈述,2004年通过黄季仙以12万元购买公交六场4单元3楼右门的房子。2004年8月7日交给解金山6万元。2004年8月10日交给黄季仙6万元,黄季仙给其一个徐红宇打的6万元收条。

69、收据证明,2004年8月7日解金山收购房款6万元; 2004年8月10日徐红宇收房款6万元。

70、购房合同证明,山形筹备处负责人徐红宇与梁某某于2004年8月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坐落公交六场综合楼4单元3楼右门,面积114平方米,总价格12.5万元。

71、证人孙某丁证实,2006年12月其以全款从公交集团买了2套房子,1套是2单元(4单元)4楼右门,1套是2单元(4单元)5楼右门。

72、证人王某丙证实,2007年4月其在公交集团购买1单元(5单元)6楼左门的房子,没有交款。

73、被害人郝某某陈述,2007年9月15日,其在徐红宇处以15万元买一套住宅,是4单元5层右门,其把钱交给徐,杨某甲也在合同上签字了。后来徐因工程缺钱共向其借29.6万元,给其一套住宅,是5单元6层左门,杨某甲也在合同上签字了。第2套是2007年9月15日以后签的合同,合同上写的是5单元6层右门。

74、签订商品住宅(商业用房)订购合同证明,山形筹备处负责人徐红宇与郝某某于2007年9月15日签订商品房订购合同(2份),一、房屋坐落公交六场综合楼4单元5层右门,建筑面积114平方米。附收据15万元;二、房屋坐落公交六场综合楼5单元6层右门,建筑面积148平方米,经手人杨某甲。附徐红宇签字并盖名章的收购房款29.6万元的收条。

75、证人杨某丁证实,徐红宇于2006年6月7日用公交六场综合楼5单元6层右门顶给王某甲,后王某甲又顶给其。

76、签订商品住宅(商业用房)订购合同证明,山形筹备处负责人徐红宇与王某甲于2006年6月7日签订商品房订购合同,房屋坐落公交六场综合楼5单元6层右门,建筑面积75.6平方米,房产金额104 328元。并注明此房屋系王某甲工程款,抵付按工程款结算。

77、被害人杨某乙陈述,2008年5月30日其和徐红宇签订的以车换房协议,车作价19.8万元,合同上写其侄子李洪岩名。

78、车换房协议证明,徐红宇与杨某乙于2008年5月30日签订协议,杨某乙用×××号宝莱车作价19.8万元换公交六场住宅楼一套,面积76.77平方米。

79、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光明房地产与李洪岩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坐落公交六场综合楼5单元6层005047号房,面积76.77平方米,总金额15.354万元,并加盖光明房地产印章及徐红宇签名。

80、证人仲某某证实,徐红宇、徐东阳提出用其宝莱轿车顶徐的3单元3楼右门的房子,后于2005年7月17日同徐签订的购房合同。

81、签订商品住宅(商业用房)订购合同证明,山形筹备处负责人徐红宇与仲某某于2005年7月17日签订商品房订购合同,房屋坐落公交六场综合楼3单元3层右门,建筑面积162平方米,房产金额288 360元。

82、被害人杨某丙陈述,徐红宇向其借17万元,并给其写了补充协议,抵押公交六场综合楼3单元3层右门房屋,作价16.2万元。

83、补充协议证明,杨某丙于2007年1月5日借给徐红宇人民币17万元,于2007年3月15日前还款,如未还款所抵押的房屋归出借人所有。

84、签订商品住宅(商业用房)订购合同证明,山形筹备处负责人徐红宇与杨某丙于2007年1月5日签订商品房订购合同,房屋坐落公交六场综合楼3单元3层右门,面积162平方米,房产金额16.2万元。并注明此合同为借款抵押,如到期未还清借款,此房归杨某丙所有。

85、证人王某丁(王某戊弟弟)证实,2006年11月19日其与徐红宇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其借给徐11万元。2007年5月23日其与徐签订购房合同(3单元6楼右门),其又付给徐9万元,余款4.3万元徐说不要了。11万元钱是其姐王某戊的,合同上加了王某戊的名。

86、借条证明,王某戊于2006年11月19日借徐红宇11万元。

87、签订商品住宅(商业用房)订购合同证明,山形筹备处负责人徐红宇与王某戊于2007年5月23日签订商品房订购合同,房屋坐落公交六场综合楼3单元6层右门,建筑面积162平方米,房产金额24.3万元。

88、被害人吕某某陈述,2007年其借给徐红宇20万元,如到期未还所抵押的房屋归其,并签订一份商品住宅订购合同。

89、借条证明,徐红宇于2007年11月15日借款20万元,2007年12月15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自愿以解放大路公交六场综合楼商住房1套作抵押。

90、签订商品住宅(商业用房)订购合同证明,山形筹备处负责人徐红宇与吕某某于2007年11月15日签订商品房订购合同,房屋坐落公交六场综合楼3单元6层右门,面积168.86平方米,房产金额50.4万元。

9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光明房地产与吕某某2007年11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坐落公交六场综合楼3单元6层,建筑面积171平方米,总金额50万元,并加盖光明房地产印章及徐红宇签名。

92、被害人孙某甲陈述,2008年5月23日,徐红宇向其借10万元,到期不还所抵押的3单元7楼171平方米的房子归其。

93、借款协议证明,2008年5月23日徐红宇向孙某甲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二个月内还清,如到期未还此房归孙某甲所有。

94、签订商品住宅(商业用房)订购合同证明,山形筹备处负责人徐红宇与孙某甲签订商品房订购合同,房屋坐落公交六场综合楼3单元7层3室2厅,面积171平方米,房产金额34.2万元。

95、证人邓某某证实,其于2006年12月在公交集团交全款购买2套住宅,1套是2单元(4单元)4楼左门;1套是2单元(4单元)5楼左门。

96、被害人宋某乙陈述,其通过杨某甲在徐红宇处购买2套房子。2007年8月7日其交给徐13万元,徐用住宅作抵押。第2次交15.96万元,用4单元6楼左门的住宅作为抵押,当时其弟弟鲍某某在场。

97、签订商品住宅(商业用房)订购合同证明,徐红宇与程显军于2007年8月7日签订商品房订购合同,房屋坐落公交六场综合楼4单元5层左门,面积114平方米。附收条13万元,收款人徐红宇。

98、证人杨某戊(杨某己父亲)证实,2007年4月26日以其女儿杨某己的名义在公交集团购买2单元(4单元)6楼左门的房子。

99、售房协议及公交集团交款单证明,公交集团与杨某己于2007年4月26日签订购房协议,房屋坐落2单元6楼左门,售价金额139 080元;杨某己于2007年4月26日交纳购房款139 080元。

100、被害人孟某乙陈述,翟海涛通过刘宝忠向其借款,用2单元(4单元)6层左门房子抵押,于 2006年1月28日签定合同。借款是2006年3月7日,并写了借款协议书,金额5.2万元,徐红宇在合同上签字。

101、签订商品住宅(商业用房)订购合同证明,山形筹备处负责人徐红宇与孟某乙于2006年1月28日签订商品房订购合同,房屋坐落公交六场综合楼4单元6层左门,面积114平方米,房产金额145 920元。

102、借款协议书证明,孟某乙于2006年3月7日借给翟海涛5.2万元,翟海涛用公交六场综合楼4单元6层左门房屋抵押,到期不还房屋归孟某乙所有,不另找差价。

103、被害人鲍某某陈述,徐红宇盖楼缺钱,杨某甲找到其。第1次是杨某甲到其家取的钱,其姐宋某乙交给徐红宇13万元。第2次是15.96万元,其在场。一套是其姐对象程显军的名字,一套是其名字。

104、签订商品住宅(商业用房)订购合同证明,山形筹备处负责人徐红宇与鲍某某于2007年8月27日签订商品房订购合同,房屋坐落公交六场综合楼4单元6层左门,面积114平方米。附收条15.96万元,并注明此款系向鲍某某借款抵押房屋,款到此房收回。

105、证人李某乙(刘某丁妻子)证实,徐红宇从2001年1月29日至2004年1月18日,共计欠其酒款48 290元。2002年12月28日徐与其爱人签订一份购房合同,房子是5单元5楼,抵所欠酒款和1万元现金。

106、收条证明,徐红宇于2002年12月28日至2004年1月18日间收到各种品牌的酒。

107、商品房买卖协议书证明,徐红宇与刘某丁于2002年12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房屋坐落公交六场综合楼5单元5层右门,房屋价款7.7万元。刘某丁先付4万元的酒和1万元现金,余款在楼房交付时一次性付清。

108、证人王某己证实,2002年8月8日其将一辆红色桑塔纳牌轿车以16.5万元的价格卖给徐红宇,徐出具欠条。2003年9月11日徐又向其借20万元。到期后,徐说将靠解放大路那侧北数第2间上下两层的门市房抵给其,但没有书面合同,当时黄继先、倪某乙、谢金山在场。2006年10月12日徐又向其借10万元,并出具欠条。

109、欠条、借条证明,徐红宇于2002年8月8日欠王某己车款16.5万元;于2003年9月11日欠王某己20万元;于2006年10月12日向王某己借10万元。

110、被害人于某乙陈述,2004年11月6日借给徐红宇50万元,利息每月2万元。2005年8月借给徐16.2万元。2005年11月22日借给徐7.5万元,其还借给徐3.3万元。2007年5月徐的楼建完,说办手续和消防接电,分2次向其借款40万元,总计借款117万元,利息是63万。2008年6月29日徐给其出180万元的借条。徐抵押给其4套房子,第1套是2004年11月6日开的8号网点,第2套是2005年4月6日又开的8号网点, 2005年11月22日开了2套,一是5单元5层右门,一是3单元8层右门。

111、签订商品住宅(商业用房)订购合同证明,山形筹备处负责人徐红宇与于某乙分别于2004年11月6日签订商品房订购合同,房屋坐落公交六场综合楼2层2门AL-AP/A18-A24轴,面积246平方米,房产金额86.1万元,并注明此合同为抵押合同,还款后此合同作废;于2005年4月6日签订商品房订购合同,房屋坐落公交六场综合楼2层2门APP-AL,面积246平方米;于2005年11月22日签订商品房订购合同(2份),一份是房屋坐落公交六场综合楼3单元8层右门,面积162平方米,房产金额16.2万元。另一份是房屋坐落公交六场综合楼5单元5层右门,面积75平方米,房产金额7.5万元。

112、借款协议及收条、欠条证明,徐红宇于2004年11月6日向于某乙借款50万,以公交六场综合楼1-2层,面积约246平方米为抵押。轴线AL-AP,A18-A24。如到期徐红宇未能还款,自愿将抵押房屋门市归于某乙所有。徐红宇在未还清欠款前,此房不得出售;于2005年11月20日收到购房款16.3万元和7.5万元;于2007年7月29日收房款高层订金40万元;徐红宇欠于某乙3.3万元,此款2006年1月10日钱还清。

113、借款协议证明,徐红宇向于某乙借款人民币180万元,2008年11月10日前还清,如不能还款,将公交六场综合楼房屋4套给乙方。

114、被害人韩某甲陈述,2006年12月27日其和徐红宇签订购房合同,房屋位置是公交六场综合楼3单元8楼右门,并给付徐红宇22.68万元。

115、签订商品住宅(商业用房)订购合同证明,山形筹备处负责人徐红宇与韩某甲于2006年12月27日签订商品房订购合同,房屋坐落公交六场综合楼3单元8层右门,面积162平方米,房产金额22.68万元。

116、 收条证明,徐红宇于2006年12月27日收到韩某甲购房款人民币22.68万元。

117、证人洪某某证实,其和徐红宇于2004年7月23日签订合同,用人民币20万元和1台奥迪A6(作价40万元)购买4号网点,徐出具收条。

118、收条证明,徐红宇于2004年8月18日收购房款共计20万元。

119、商品网点订购合同证明,徐红宇与洪某某于2004年7月23日签订协议,洪某某以62.5万元购买徐红宇座落公交六场综合楼A10轴-A13轴的网点。洪某某向徐红宇缴纳20万元购房款,余款以1辆奥迪A6轿车(作价40万元)顶给徐红宇。

120、被害人倪某甲陈述,徐红宇从2004年开始向其借钱,总计80万元。2008年1月7日徐给其出具欠条,2008年1月8日用4号网点抵账金额为76.8万元,尚其3.2万元。

121、借条证明,倪某甲借给徐红宇80万元。

122、签订商品住宅(商业用房)订购合同证明,山形筹备处负责人徐红宇与倪某甲于2008年1月8日签订商品房订购合同,房屋坐落公交六场综合楼4号网点,面积256平方米,房产金额76.8万元。

123、证人高某乙证实,2004年4月28日其与徐红宇签订购房合同,以38万元购买房屋位置东西轴向A16轴-A17轴-A20轴,南北轴向AA轴-AC轴。2004年7月14日同徐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借款15万元,利息3万元,用网点东西轴向A16轴-A14轴,南北轴向AA轴-AC轴越层网点抵押。徐还用3单元7楼右门房屋抵押向其借款,购房和抵押借款一共给徐67.4万元。

124、商业用房订购合同及收条证明,山形筹备处负责人徐红宇与高某乙于2004年4月28日签订商品房订购合同,房屋坐落公交六场综合楼商业用房,东西轴向A16轴-A17轴-A20轴,南北轴向AA轴-AC轴,销售单价38万元。徐红宇收到购房款38万元。

125、借款协议书、房屋抵押及欠条证明,山形筹备处负责人徐红宇2004年7月14日向高某乙借款18万元,用商业网点楼(东西轴向A16-A14,南北轴向AA轴-AC轴)作抵押借款,高某乙有优先购买权。

126、被害人孙某乙陈述,其在徐红宇处购买5号网点。2006年3月31日至2008年6月10日间,先后给徐购房款39.504万元,购房发票开具的是49.504万元,其尚欠徐购房款10万元,并向徐出具欠条。

127、签订商业用房订购合同证明,山形筹备处负责人徐红宇与孙某乙于2006年3月31日签订商业用房订购合同,房屋坐落公交六场综合楼1号楼2层4门A10-A13轴商业用房,建筑面积250平方米,房产总金额50万元。

128、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吉林市房地产信息网证明,光明房地产与孙某乙于2008年6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坐落公交六场综合楼210123I20311幢0001005室,面积 307.02平方米,总价614 040元,并在房产部门备案。

129、补充协议证明,徐红宇于2006年12月8日收到孙某乙付购房款2万元。

130、收据收据证明,徐红宇在收到孙某乙购房款39.504万元后,给其出具了收到购房款49.504万元,并加盖光明房地产印章。

131、欠条证明,孙某乙于2008年6月3日给徐红宇出具欠10万元的欠条。

132、徐红宇与孙某乙于2008年6月11日签订的承诺书。

133、证人夏某某证实,徐红宇以给工人开资为由向其借钱。2003年10月27日,其和徐签订借款抵押协议和购房合同,并收其36.69万元。

134、收款收据证明,徐红宇于2004年5月16日收购房款36.69万元。

135、借款抵押协议及商品住宅(商业用房)销售合同证明,山形筹备处负责人徐红宇与夏某某于2003年10月27日签订借款抵押协议和商品住宅销售合同,徐红宇向夏某某借款32万元,徐红宇到期不还,以公交六场综合楼1栋1单元1、2层(7号商业网点)折价偿还。

136、被害人张某乙陈述,其在徐红宇处购买轴向AH-AL网点。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5月27日间,先后4次给徐12万元房款。2005年9月14日徐让其给刘宝林5万元,总计17万元。

137、签订商品住宅(商业用房)订购合同证明,山形筹备处负责人徐红宇与张某乙于2004年3月1日签订商品房订购合同,房屋坐落公交六场综合楼AH-AL,房产金额51.36万元。

138、收条(6张)证明,徐红宇、刘宝林于2004年3月1日收到张某乙房屋定金3万元;徐红宇、刘宝林于2004年7月10日收到张某乙购房款3万元;徐红宇于2004年10月9日收到张某乙购房款3万元;徐红宇、刘宝林于2005年1月20日收到张某乙购房款1万元;徐红宇、刘宝林于2005年5月27日收到张某乙房屋定金2万元;刘宝林于2005年9月14日向张某乙借款5万元,冲抵张某乙门市房房款。

139、证人安某某证实,2003年10月其与徐红宇签订商品房订购合同,购买1单元4层左门,付给徐购房款6万元。剩余房款由徐所欠的工程款中扣除。

140、订购商品房合同证明,徐红宇与安某某于2003年11月3日签订合同,徐红宇将公交六场综合楼的1单元4层左门的房屋销售给安某某,安某某支付给徐红宇6万元,余款用工程款支付。

141、被害人沙某甲陈述,2004年12月15日从翟海涛手里以14万元购买1单元4层左门房屋。

142、收条(2张)证明,翟海涛分别于2004年12月15日、2005年1月13日收到沙某甲购房款10万元和4万元。

143、购房协议证明,沙某甲与翟海涛于2004年12月15日签订购房协议,房屋座落公交六场综合楼1单元4层左门,面积128.48平方米,房产金额141 328元。

144、签订商品住宅(商业用房)订购合同证明,山形筹备处负责人徐红宇与翟海涛签订商品房订购合同,房屋坐落公交六场综合楼1单元4层左门。

145、证人苏某某证实,2007年其在公交集团购买4单元6楼左门(2单元6楼左门)的房子,没有交款。

146、被害人宗某某陈述,其给曲某某、杨某甲、王某甲干木工活,徐红宇用2单元6楼左门的房子顶工程款,房产金额16.6万元,尚欠其1.9万元。

147、证人刁某某证实,宗某某是其女婿。其购买了公交六场综合楼2单元6楼左门的房屋。

148、签订商品住宅(商业用房)订购合同证明,山形筹备处负责人徐红宇与宗某某于2006年8月10日签订商品房订购合同,房屋坐落公交六场综合楼2单元6层左门,建筑面积123平方米,房产金额16.6万元。

149、收款收据证明,山形筹备处徐红宇于2006年8月10日收购房款16.6万元。

150、证人王某庚证实,杨惠盖楼没钱向郝某某借,郝某某向其借10多万元。后来郝某某拿给其一份合同,上写“徐红宇”、“曲某某”、“杨三”开出字样,还盖有“日本山形”的公章,用4单元3楼左门的房子顶欠款。

151、商业住宅销售合同证明,山形筹备处于2003年2月7日出具的销售合同,房屋坐落公交六场综合楼4单元3层左门,建筑面积114平方米,房产金额145 920元。

15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04年9月份其从王某甲手购买4单元3楼左门的房子,给付12万元,尚欠5 400元。第2年徐红宇给其出具购房合同,徐和王某甲签字。

153、签订商品住宅(商业用房)订购合同证明,山形筹备处负责人徐红宇与李某甲签订商品房订购合同,房屋坐落公交六场综合楼4单元3层左门,建筑面积114平方米,房产金额12.54万元。并注明抵王某甲工程款,李某甲购买王某甲的房子。

154、证人徐某丙证实,其从徐红宇处购买5单元4楼右门的房子。2006年2月6日交给徐10万元,合同日期记不清。

155、收条证明,徐红宇于2006年2月6日收到购房款10万元。

156、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山形筹备处委托代理人徐红宇与徐某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坐落公交六场综合楼5单元4层右门。

157、被害人刘某甲陈述,杨某甲将徐红宇顶工程款的5单元4楼右门的房屋以7.5万元卖给其,其交给杨某甲5万元,另2.5万元等办完进户手续后再结清。徐到场签的顶账合同和订购合同,合同以其父亲刘英武的名字签订。同时刘某甲父亲刘英武还证实,收据上日期应该是2006年,而写成了2005年。

158、收据证明,杨某甲收到刘英武购房款5万元。

159、协议书证明,徐红宇与杨某甲、杨某甲与刘英武于2006年4月25日先后签订协议,徐红宇将公交六场综合楼5单元4楼右门的房子转给杨某甲,抵所欠工程款,产权归杨某甲所有。杨某甲将该房屋以7.5万元转让给刘英武,先支付5万元,余款2.5万元待2006年6月刘英武办完进户手续后结清。

160、签订商品住宅(商业用房)订购合同证明,山形筹备处负责人徐红宇与刘英武于2006年4月25日签订商品房订购合同,房屋坐落公交六场综合楼5单元4层右门,建筑面积75平方米,房产金额8.25万元。

161、证人张某丙证实,2007年4月其在公交集团购买1单元4楼左门(5单元4楼左门)的房子,没有交款。

162、被害人吴某甲陈述,刘桂玲欠其钢材款32.98万元。2008年4月7日其与刘签订协议,以公交六场综合楼5单元4楼的房子顶其36万元,其尚需提供3.02万元钢材。协议代签人是刘启胜。

16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光明房地产与吴某甲于2008年2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合同补充协议,此房为曲某某工程款抵帐房屋。另附山形筹建处收据21万元,吴某甲与刘桂玲的协议,刘桂玲未签字,他人代签。

164、房地产测绘大队提供的2007年9月17日图证明,吴某甲合同中的0504044号房是5-4-左公交集团所属房屋。

165、证人吴某丙证实,其从王某甲手中购买1单元6楼左门的房子,交给王4万元,徐红宇在合同上签字。

166、收条证明,王某甲于2005年8月10日收到购房款4万元。

167、签订商品住宅(商业用房)订购合同证明,徐红宇与吴某丙于2004年8月30日签订商品房订购合同,房屋坐落公交六场综合楼1单元6层左门。

168、证人周某某证实,2007年4月其在公交集团购买5单元6楼左门的房子。

169、证人赵某乙证言,其在公交集团购买公交综合楼4单元502号(2单元502号)房子,合计17.664万元,钱交给公司。

170、证人史某某证实,其与公交公司于2007年4月30日签订购房协议,位置是3单元3楼右门,总价24.3万元,没有付款。

171、售房协议证明,公交集团与史某某于2007年4月30日签订购房协议,房屋坐落3单元3楼右门,售价金额24.3万元。

172、证人王某辛证实,其与公交公司于2006年12月13日签订售房合同,购买2单元3楼左门(4单元3楼左门),交付10.5万元。

173、售房协议证明,公交集团与王某辛于2006年12月13日签订购房协议,房屋坐落2单元3楼左门(4单元3楼左门),售价金额14.82万元。

174、交款单证明,公交集团先后于2006年12月1日、2006年12月13日收到王某辛购房款共计10.5万元。

175、证人于某丙证实,2009年12月从吴云波手里购买公交六场住宅2单元3楼右门(4单元3楼右门)。吴云波从公交集团购买的,其给吴云波14.22万元,尚欠4 000元。

176、证人于某甲和证实,徐红宇欠其红砖款21.5万元。2004年11月签订购房合同,用公交六场综合楼5单元3楼左门顶欠款,其弟弟于某乙代签。

177、签订商品住宅(商业用房)订购合同证明,山形筹备处负责人徐红宇与于某乙于2004年11月6日签订商品房订购合同,房屋坐落公交六场综合楼5单元3层左门。

178、证人沙某乙证实,2007年4月其在公交集团购买1单元3楼左门的房子,没有交款。

179、被告人徐红宇供述,其姐夫叫佐藤近二,在日本山形市有一个汽车整备中心,佐藤准备在吉林市投资,其负责建设厂房。2001年6月14日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印发吉昌政发【2001】39号文件是据此形成的。总投资在1300万元-1500万元之间,项目选址在解放大路东段46路公交停车场。2001年至今其对公交六场综合楼投资700万到800万。2002年3月26日其与公交集团签订“联合建设综合楼协议书”,其以山形筹建处的名义签定。因其没有开发资质,所以以山形筹建处的名义和光明房地产签定靠挂协议,主要内容是,光明房地产不用管理,交纳管理费10万元即可。其在公交六场综合楼的投资总计应该分为4项,第1项是支付解金山的工程款,其工程没干完就不干了,结算款总计是29万元。但其给解投资现金38万元,还有一台价值14.5万元的车,以及6、7万元的钢材。第2项是支付曲某某、王某甲、杨某甲的工程款总计299.4549万元。第3项是其办理公交六场综合楼前期手续的花费,总计是26.2758万元。第4项是80万元左右的员工开资。其他支出有给解金山30吨钢,给曲某某、王某甲、杨某甲提供的材料款,2003年有20.2468万元,2004年30.7607万元,另给抹灰工人费用7万元,这4项支出总计是820.6206万元。另外的支出主要是高息借贷,2004年5月左右开始借贷至2008年,总计借贷本金100多万元,还本息300多万元。2005经法院调解其给公交集团19套房子,但没有履行,只是给公交集团一个交待,同时公交集团承诺不处分其房产。2006年左右,其给王某甲3份签字盖章的空白合同,王用此合同串钱抵押,并说工程款决算后把这些合同再拿回来。其没卖给刘某乙房子,是顶账抵押给王某甲的,当时其在合同上签字顶工程款,刘某乙钱交给王某甲了。在光明房地产空白合同上盖“吉林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的不是3本就是4本合同,这几本合同用在郝某某的房子(5楼的)1本,还用在张某甲借款抵押上1本,还有谁记不清了。2004年底和2005年其给王某甲24、25份类似的空白合同,具体多少份记不清了。哪个单元的房屋记不清了,没有登记。开的空白合同有的有时间,有的没有,他们承诺拿合同借款,决算之后返回。其向张某甲借款30万元,用2套房子进行抵押,一套是1单元5楼右门,一套是2单元6楼,当时有协议,2张收据是其出具的,一张是25.6万元,一张是27.4万元,合计53万元。相差23万元是因为借款都是这么写的,多出将近一倍的数额,有一个借款协议,在期限内还上了就按协议来,如果没还上按收据来。张某甲提供的2本合同和2张收据都盖有“光明房地产”的公章,是其上光明房地产趁人不注意私盖的。2007年9月15日其卖给郝某某4单元5楼右门114平方米的房子,收到15万元;一套5单元6楼右门148平方米,收到29.6万元,其出具收条。合同应该是其抵押给曲某某、杨某甲的合同,但其没收到这笔钱。翟海涛的4单元6楼左门114平方米购房合同是其签订的,是翟海涛向其借的合同,目的是串钱。协议中的5.2万元其没收到,应该是给翟海涛了。吴某甲的5单元4楼左门的房子是施工方曲某某要用钱,让其卖的房子,拿来21万,其收17万元。其不认识李某甲,这份合同应该是其给王某甲开的空白合同。合同日期为2005年9月28日签的,金额是125 400元,房屋为4单元3楼右门。宗某某这套房子是其抵押给曲某某的,是2单元6楼左门,16.6万元。高某甲这套房子是1单元5层右门,由王某甲收刘某乙10万元,刘某乙又卖给了高某甲,这套房子也是其抵押给王某甲的,收10万元,出具14.08万元收据,刘某乙又卖给高某甲的事其并不知情。程显军是通过杨某甲介绍的,用4单元5楼左门的住房作为抵押,收房款13万元。鲍某某是通过杨某甲介绍的,其同意杨某甲用4单元6楼的住房做抵押,收到房款15.96万元。程显军和鲍某某的房款其只拿了7万元。孟某甲是通过曲某某购房,交房款12万元,后孟反悔,退回10万元。沙某甲的1单元4楼左门的房子不是其卖的,也没收到房款。徐某甲、韩某甲的房子是其卖的,分别收取10万元和20万元。孙某丙4单元4楼左门的房子是施工抵押。郝某某签订的4单元5楼右门的房子是其卖的,收取14万元左右,还有一套是施工抵押的房子,合计40多万元。宋雪冬签订的1单元4楼右门的房子和一个门市网点通过一个朋友借款抵押。杨某丙的3单元3楼右门的房子是施工方曲某某借款抵押的。吕某某的3单元6楼右门的房子是其同意施工方借款抵押。关某某的2单元5楼右门、孙某甲的3单元7楼右门、梁某某的4单元3楼右门、孟某乙的4单元6楼左门、刘某甲的5单元4楼右门的房子都不是其卖的。于某乙的5单元5楼右门的房子是其同意借款抵押,一共抵押4套房子,有一套房子重复抵押,具体哪套记不清了。倪某甲是其朋友倪某乙的妹妹,其从倪某乙那借40万左右,倪某甲让其用4号门市房抵押。孙某乙的5号门市房是其卖的,收取30多万元。张某乙的7号门市房是其卖的,只给其17万。韩某乙和王某乙给其干供热、水暖活,其用1单元6楼右门的房子抵押,但这套房子之前是否抵押不清楚。仲某某的3单元3楼右门的房子是徐东阳卖的,其出的手续。杨某乙的5单元6楼右门的房子是他以车抵房,大概是19、20万元。

48套商住房存在一房多抵问题,没有一房多卖。当时施工单位没有钱,其用在建楼中商住房和网点进行抵押借款,房屋销售许可证是2008年1月末办下来的,具体抵押哪个房屋及是否重复其并不知情。为了筹款方便,还给施工方许多其签字的空白合同,但施工方都同意其有钱后收回。其没有财会人员,有流水账,没有建立财会制度。其给徐某乙开过空白合同,用于筹钱,但徐某乙签订的合同其并不知情。之所以没有收回房子,因为其不知道发出多少合同,正在统计时就被人告发了。其记不清向谁借钱,数额是多少,只是债权人找到其,方能回忆起来。“公交六场综合楼”合同持有人和出具合同人双方确认书统计数字其没有异议。其用自制的订购房合同书,以山形筹建处的名义,加盖“山形筹建处”公章,同时签上自己名字。部分合同上还有其他经手人的名字。其是山形筹建处的负责人,没有经工商行政部门注册,山形筹建处的印章是其找人刻的。其盖合同时趁光明房地产的人不在多盖2份,和受害人签订2份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红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徐红宇诈骗鲍某某22万元的数额不准。经查,宋某乙、鲍某某均证实在徐红宇处购买房子交购房款15.96万元,对方出具收到购房款15.96万元的收据,写的是鲍某某的名字。徐红宇也供述收到购房款15.96万元,故应认定徐红宇诈骗被害人鲍某某15.96万元。徐红宇辩解没有骗钱的故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一房二卖的行为应属民法调整,徐红宇无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徐红宇在出售综合楼的商品房及使用综合楼的商品房进行借款抵押、抵工程款、材料欠款的过程中,明知该房屋已经协议交付给公交集团或已经出售、抵押,仍以签订商品房订购合同或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将商品房再次出售或抵押借款,陆续向被害人收取钱款,事后造成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不能追回,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徐红宇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其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法定要件,但其主动投案可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考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红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被告人徐红宇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徐红宇的行为是民事合法行为,其不存在合同诈骗的非法占有目的,且其有能力偿还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徐红宇无罪。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红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亦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徐红宇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徐红宇不存在合同诈骗的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是民事合法行为,其有能力偿还债务,故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徐红宇在出售综合楼的商品房及使用综合楼的商品房进行借款抵押、抵工程款、材料欠款的工程中,明知该房屋已经协议交付给公交集团或已经出售、抵押,仍以签订商品房订购合同或买卖合同的形式,将商品房再次出售或抵押借款,陆续向被害人收取欠款,事后造成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无法挽回,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徐红宇虽然称其有能力偿还经济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也未实际偿还,且能否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只是影响量刑的因素,并不能得出其不构成犯罪的结论。故徐红宇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俊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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