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终字第12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营军,河南省沈丘县人,被捕前住河南省沈丘县赵德营镇邵庙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辩护人康泽,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营军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2)桦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邵营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晓全、郑伟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邵营军及辩护人康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因蟾蜍油、牛蛙油加工后发泡率好,可以冒充林蛙油销售,被告人邵营军于2007年至2011年6月间,在自己家中将蟾蜍油和牛蛙油加工后,多次推销给经营林蛙油的经销商曹某甲、王某甲(均另案处理)及曹明伟、张恩明、付强、刘士娟、臧传荣等人。其中,邵营军销售给曹某甲、王某甲牛蛙油的销售金额累计人民币606 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鉴定报告,证实经曹某甲辨认其在被告人邵营军处购买的牛蛙油与在谢志成处购买的牛蛙油相似,经鉴定,公安机关扣押谢志成的牛蛙油来源于无尾目蛙科牛蛙。
2、银行查询明细,证实被告人邵营军销售给曹某甲、王某甲牛蛙油的销售金额累计人民币606 400.00元。
3、照片,证实被告人邵营军在自己家中生产牛蛙油的相关案件事实。
4、证人曹某甲证言,证实其曾在被告人邵营军处购买牛蛙油,同时证实被告人邵营军向其介绍销售的牛蛙油发泡率好,与林蛙油相似,可以冒充林蛙油销售。证人曹某乙、梁某某证实上述部分案件事实。
5、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曾在被告人邵营军处购买牛蛙油,同时证实被告人邵营军向其介绍销售的牛蛙油发泡率好,与林蛙油相似,可以冒充林蛙油销售。证人曹某丙、王某乙证实上述部分案件事实。
6、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邵营军妻子,自2011年春天开始,被告人邵营军在自己家中生产、加工牛蛙油后予以销售。
7、被告人邵营军供述,2007年至2011年6月间,其在自己家中生产、加工蟾蜍油和牛蛙油后,以蟾蜍油、牛蛙油发泡率好,可以冒充林蛙油销售为由,将蟾蜍油、牛蛙油多次销售给经营林蛙油的经销商曹某甲、王某甲、曹明伟、张恩明、付强、刘士娟、臧传荣等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邵营军以假充真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予依法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邵营军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
上诉人邵营军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邵营军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认定邵营军的销售金额累计人民币606 400.00元也不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邵营军以假充真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关于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邵营军在公安机关供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邵营军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银行查询明细、存款业务凭证等证据亦能够充分证明邵营军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累计为人民币606400.00元。上诉人上诉主张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乔 木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煜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