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终字第17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玉龙,吉林省蛟河市人,住蛟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五百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判决撤销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五百元的缓刑部分,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三百元,与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五百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八百元,于2013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招摇撞骗罪,于2013年5月11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凤来,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玉龙犯招摇撞骗罪、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蛟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玉龙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韩玉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韩玉龙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韩玉龙要求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玉龙撤回上诉。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3)蛟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波
代理审判员 陈迪
代理审判员 王林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徐俊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