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齐某甲、王辉、马某某、任安犯抢劫、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齐某乙、齐某丙、李某某、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6:01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终字第14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辉,辽宁省抚顺市人,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现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曾因盗窃,于1988年5月被行政拘留;曾因盗窃;曾因进行流氓活动,于1992年8月10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8日被抓获归案,同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宪贵、赵宏伟,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齐某甲,吉林省蛟河市人,户籍地蛟河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别名小某甲),辽宁省沈阳市人,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曾因寻衅滋事,于2002年8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抓获归案,同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任安,辽宁省沈阳市人,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7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8日被抓获归案,同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齐某乙,吉林省蛟河市人,户籍地蛟河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齐某丙(别名小某乙),吉林省蛟河市人,户籍地蛟河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3月28日被逮捕,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俊贤(别名三某某),辽宁省沈阳市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现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5日被抓获归案,同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辽宁省铁法市人,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9日被抓获归案,同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3月27日被逮捕,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甲、王辉、马某某、任安犯抢劫、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齐某乙、齐某丙、李某某、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蛟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树波、代理检察员卢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辉及其辩护人孟宪贵、赵宏伟,原审被告人齐某甲、马某某、任安、齐某乙、齐某丙、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齐某乙因其丈夫被害人卢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长期同居并生有一子怀恨在心,便同其五姐被告人齐某丙、四姐被告人齐某甲商议花钱雇人伤害卢某某,后商定由齐某乙出钱,齐某丙找人。同年10月20日,齐某丙通过沈阳市的被告人李某某在沈阳市找来被告人高某某、王辉,三人驾车来到蛟河市找到齐某丙,齐某丙领着高某某、王辉对卢某某的住处、停车处进行踩点,并先后交给高某某、李某某各人民币10 000元。当日20时许,当卢某某从蛟河市民主街鸿泰小区吴某某的住处下楼时被蹲守的高某某、王辉持木棒打伤,卢某某报案后未作法医鉴定。所得20 000元扣除费用6 000元后被高某某、王辉平分。

2011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齐某乙让齐某丙找人伤害吴某某。齐某丙又找到李某某,并商议用盐酸泼洒吴某某的面部,以毁其容貌。李某某找到高某某、王辉、被告人马某某,三人携带棍棒、李某某提供的盐酸驾车来到蛟河市。齐某甲接应三人后给人民币5 000元作为费用,并领着高某某等人在吴某某居住处蹲守二天,未能见到吴某某而放弃。所得5 000元被三人挥霍。

2012年元旦前后的一天,齐某丙在齐某乙的催促下再次让李某某找人来蛟河市伤害吴某某、卢某某。李某某找到高某某,高某某谎称有事来不了蛟河市。李某某便指使高某某找到王辉、马某某,王辉找来被告人任安。王辉、马某某、任安携带棍棒、盐酸驾车来到蛟河市。同年1月4日上午,齐某甲与王辉等人见面并给王辉人民币10 000元作为费用,后领王辉等人在吴某某住处楼下蹲守。1月5日下午,齐某甲领王辉等人在吴某某住处楼下蹲守时,在车内齐某甲对王辉、马某某、任安说“吴某某穿个貂挺能得瑟的,有机会顺便把吴某某身上穿的貂皮上衣扒下来给撕坏。”但未说将貂如何处置。当日下午15时许,齐某丙在蛟河市内寻找到被害人吴某某、卢某某的行踪,当日19时许,齐某丙发现吴某某与卢某某要回居住处时马上通知了王辉等人。王辉、马某某立即前往吴某某所在的单元楼道内蹲守。齐某甲与王辉商定,其在车内等候吴某某、卢某某,当吴某某、卢某某回来时,用电话晃王辉。王辉之前曾对马某某和任安说“如果吴某某自己回来就不用任安上去了,如果吴某某和卢某某一起回来,任安也拿个棒子上去,我对付吴某某,你们俩打卢某某。”在卢某某和吴某某上楼后,接到齐某甲通知的王辉、马某某从楼道内出来,与吴某某、卢某某相遇,卢某某转身就跑,马某某持棍棒上来殴打卢某某,与王辉一起将卢某某打倒,吴某某上来阻拦,王辉将吴某某拽到一边,用手扒吴某某的貂皮大衣,并向吴某某脸部泼盐酸,这时任安上楼后持棍棒与马某某一起殴打卢某某,同时王辉将吴某某身上的貂皮上衣(价值人民币12 420元)和背包(内有人民币2 200元)抢走。王辉在返回的路上欲将抢来的貂皮上衣带回沈阳市,遭到任安、马某某的反对,后王辉将抢来的貂皮上衣、背包、背包内的物品除人民币2 200元外全部烧毁,任安、马某某对王辉的行为并未阻止。事后齐某丙将人民币40 000元汇给李某某,后王辉、马某某、任安、高某某将所得赃款分赃。经法医鉴定:卢某某右手软组织挫伤致功能障碍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右髋部钝挫伤致髂骨骨折之损伤评定为轻伤;吴某某面部灼伤痕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王辉、高某某、任安、齐某丙、齐某甲、李某某、马某某、齐某乙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民事部分,被害人卢某某、吴某某自愿放弃对八名被告人的赔偿请求。

上列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蛟河市公安局关于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载明案发和王辉等被告人到案情况。

2、北京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抓获经过,载明李某某到案情况。

3、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抓捕经过,载明马某某到案情况。

4、蛟河市新老船长服饰店收据复印件,载明2011年11月10日,被害人吴某某在该服饰店用13 800元购买黑色蝴蝶结帽版貂皮上衣。

5、劳动教养决定书,载明王辉于1988年5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一次;1990年3月,因盗窃被收容审查一次;因进行流氓活动,于1992年8月10日被劳动教养二年。

6、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载明马某某于2002年8月15日,因寻衅滋事被沈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于2010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

7、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载明任安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8、浙江省海宁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载明任安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7年3月14日刑满释放。

9、蛟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被毁貂皮上衣价值人民币12 420元。

10、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历史明细清单,载明李某某(账号为×××)于2012年1月7日汇入人民币44 000元。

11、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卢某某右手软组织挫伤致功能障碍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卢某某右髋部钝挫伤致髂骨骨折之损伤,评定为轻伤。吴某某面部灼伤痕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12、蛟河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载明被抢物品中的女士挎包、三星数码相机、钱包等物品因无实物且购物发票丢失,被害人记不住品牌、型号,无法采价,故物价局无法做价格鉴定。

13、蛟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载明王辉和高某某犯罪时使用车辆情况无法取证。

14、蛟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位置以及在现场提取的物品情况。

15、蛟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载明卢某某被伤害一案现场附近的录像效果不清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16、蛟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载明2012年2月19日卢某某被抢劫一案,王辉在蛟河市公安局询问室进行询问,因当时询问室录像出现故障,无法录像,故讯问时未录像。

1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间表现考核意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间表现综合考评意见,酌情从轻(从重)处罚建议书,载明王辉、马某某向其他监室喊话,建议对其量刑时酌情从重。

18、被害人卢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10月20日20时20分许,其从蛟河市鸿泰嘉居15号楼吴某某家出来行至鸿泰嘉居球场时,被二名陌生男子用木棒打倒。其当时感觉是其媳妇家人找的人,故没想追究,未做法医鉴定。2012年1月5日18时40分许,其和吴某某打车到吴某某的住处鸿泰嘉居,其二人走到3单元门口附近时,从3单元出来二名男子将其打倒,后又过来一名拿棒子的男子,三名男子一同打其腰、腿、胳膊等部位。三名男子逃跑后,其看见吴某某脸右侧受伤,她穿的貂皮大衣和背的挎包都没了,吴某某说脸被人泼东西了。

19、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实齐某乙和卢某某在法律上是夫妻关系,其和卢某某有暧昧关系,且生了一个孩子,从2011年12月12日开始一直在一起生活。2012年1月5日18时20分许,其与卢某某在其家单元门口被二名男子拿木棒殴打,一名男子还往其脸上泼东西,其感觉右脸发热,眼睛看不清,并感觉身后有人把其上身貂皮衣服和背的斜挎包扒下来。卢某某逃跑时,又被不知从哪出来二三名男子拿木棒打倒。其认为这事是报复其和卢某某,而不是单纯的抢。其貂皮上衣是2011年12月中旬花13 800元买的,挎包内有3 000元左右现金和一部紫黑色数码照相机等款物。

20、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住在蛟河市民主街鸿泰嘉居15号楼3单元,2012年1月4日21时许,其在单元门处发现二名男子,当日24时许又在楼道附近发现这二名男子,旁边还有一辆打着火的轿车。1月5日晚,在其家楼道前一对男女被打。

21、证人殷某某证言,证实卢某某被打后,其去医院看卢某某,听卢某某说吴某某被人用硫酸给泼了。

22、被告人齐某乙供述,供认其出钱让其四姐齐某甲、五姐齐某丙找人打卢某某二次,因为卢某某在外面有情人,并且和情人生了一个孩子,卢某某在情人家住总不回家,其生气就想找人教训卢某某,让他回家好好过日子。第一次是2011年9、10月份,第二次是2012年元旦后。

23、被告人齐某丙供述,供认为给其妹齐某乙初期,由齐某乙出资数万元,其让李某某找人分三次到蛟河市殴打卢某某和吴某某。

24、被告人齐某甲供述,供认其和其六妹齐某乙、五妹齐某丙一起商量找人打卢某某和吴某某。2011年冬天,齐某丙找人来到蛟河市,但没打着卢某某和吴某某。2012年1月4日,其和找来打人的三名男子说过卢某某的小媳妇穿个貂,还背个包,挺来气的,有机会给她的貂扒下来,其没说扒下貂如何处理。

2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供认2011年10月,齐某丙因为卢某某和她妹妹的事让其在沈阳帮她找几个人去蛟河市打卢某某。其联系高某某让他找人。其和高某某、王辉开车到蛟河市找齐某丙,齐某丙给高某某1万元钱和卢某某的照片,后齐某丙领他们认卢某某的车库和他情人的住处,并告诉他们卢某某的车牌号。其当时说要回沈阳,齐某丙给其1万元钱。第二天早上,高某某说事办完了,其把那1万元钱给高某某。2011年12月左右,齐某丙让其找人去把和卢某某在一起那女的整毁容,其提出其家中有瓶盐酸,齐某丙四姐说怎么狠怎么整她,其和齐某丙说得2万元钱.后其让高某某去蛟河市弄卢某某的情人,事成后给他2万元钱,高某某去其处取的盐酸,其看到王辉也在,后齐某丙说事没办成。大约半个月后,齐某丙又找其继续办上次的事,这次打卢某某和他情人,其和齐某丙商量给打手4万元再加费用。这次高某某说有事去不了,让王辉领人去,其让他告诉王辉。后齐某丙告诉其这次比上次狠,卢某某住院了,他的情人戴个口罩也看不出来怎么样,这回把那个女的貂和包都抢走了,是齐某丙四姐让的。齐某丙汇给其4万元,其又给的高某某和王辉,王辉说是四姐看那女的穿貂来气非让他们抢,抢来的貂和包都烧了,包里有2 000元钱现金和一些银行卡。齐某丙、高某某他们都叫其三某某,其还有一个名叫李俊贤。

26、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供认其三次参与到蛟河市打一个叫卢二的人。

27、被告人王辉供述,供认2011年10月份,高某某说李某某找其到蛟河市打人。高某某开车带着其和李某某去蛟河市,李某某拿出被打人的照片,说他叫卢二。在蛟河市李某某找来齐某丙,齐某丙拿出1万元钱和电话卡,并带其和高某某确认卢二的位置和车牌号,后其和高某某用事先准备的棒球棒打卢二腿部。回到沈阳后,李某某又给其二人10 000元钱。在2011年12月份,高某某说李某某让教训吴某某,用李某某准备的盐酸往吴某某的脸上泼。高某某找的马某某,其三人去蛟河市联系的齐某甲,齐某甲给其三人拿5 000元费用钱,并领其三人到鸿泰嘉居确认吴某某的住处,但这次没找到吴某某。2012年1月初,高某某说李某某让他找其再找人去蛟河市,往吴某某脸上泼盐酸,事成之后给50 000元。其找的任安,高某某找的马某某。2012年1月3日,其带着上次李某某给其的盐酸,和任安、马某某去蛟河市,齐某甲给其10 000元钱,并领其三人到蛟河市鸿泰嘉居卢二和吴某某的住处楼下,但没等到卢二和吴某某。2012年1月5日下午,齐某丙说吴某某在美容院,让其三人去吴某某住处楼下,齐某甲对其三人说,吴某某新买个貂皮大衣,她瞅着挺来气,让泼完盐酸以后,再把她身上穿的貂皮大衣给整下来,让她穿不了。卢二和吴某某回来后,其和马某某从单元门出来,看见吴某某穿着黑色貂皮大衣,手里拎着黑色挎包,其拽住卢二,马某某拿棒子打卢二,吴某某上前与马某某厮打,其拽吴某某的貂皮大衣,并把盐酸泼到吴某某脸上,又把她的貂皮大衣和挎包抢下来,任安手持棒子和马某某一起将卢二打倒。后其三人驾车离开。在车上,其打开抢来的包,拿出包里的现金约2 200元。其要把抢来的貂带回沈阳,任安和马某某不同意,让其把东西处理掉,后其用汽油把抢来的除了现金以外的东西都烧了。李某某给其50 000元,其给高某某5 000元、马某某15 000元、任安15 000元。

28、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供认2011年12月份中旬,高某某找其出去打两个人,王辉准备的铁管和木棒,并拿的硫酸。其三人开车到蛟河市,齐某甲拿了5 000元,但这次没等到要打的人。2012年元旦后,高某某找其和王辉一起去蛟河,王辉又找来任安。其和王辉、任安开车到蛟河市后,齐某甲给王辉10 000元钱,当天没有看见要打的那个女的。第二天下午,王辉接到电话后,其三人又去等,齐某甲在车里时说那女的穿个貂,挺能得瑟的。21时许,其拿着铁棒和王辉拿着硫酸在楼道等10分钟后,其用铁棒将一男子打倒,王辉朝一女子泼硫酸,硫酸也泼到其脸上,其回到车上找水洗脸,后任安和王辉也回到车上,王辉拎着一件衣服和一个包。在离开蛟河的路上,任安问王辉为什么拿衣服,让他扔了,王辉说这是貂,任安说快扔了,别因为衣服出啥事。后王辉用汽油把除了现金以外的其它东西都烧了。此事其得了17 000元。

29、被告人任安供述,供认2012年1月3日,王辉找其去吉林打人。1月5日16时许,其和王辉、马某某、齐某甲开车到之前去过的小区,齐某甲和王辉说让其三人把貂给扒下来,撕坏。19时许,王辉和马某某先下车,王辉拿着瓶子,马某某拿着事先准备的铁管。十分钟后,从出租车上下来一男一女,女子穿一件黑色貂皮大衣,其拿着木棒跟着,等其上缓台后,看见女子在地上躺着,马某某用铁管打男子,王辉用拳脚打男子,后其也上去用木棒打男子。其和马某某上车之后,看见王辉拿着女子穿的黑色貂皮大衣和一个背包。其和马某某就让王辉把貂皮大衣扔了,怕路上有麻烦,刚开始王辉不同意,后来其和马某某又告诉王辉赶紧把貂扔了,王辉才在道边把貂皮大衣和包烧掉,王辉说包里有2 000多元钱让他留下了。到沈阳之后王辉分二次给其14 000元,对方总共给60 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经合谋雇凶伤人后,先后通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介绍雇佣被告人王辉、高某某、任安、马某某对卢某某、吴某某实施伤害行为,并造成卢某某轻伤、吴某某轻微伤的后果,因此八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予以惩处。齐某甲指使王辉、任安、马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齐某甲、马某某、任安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均应予以惩处。王辉在受齐某甲指使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犯罪的过程中,临时起意,独立将吴某某的貂皮大衣和背包抢走,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独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齐某甲等八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及王辉构成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但对齐某甲、马某某、任安犯抢劫罪指控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均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受雇者持其他凶器致伤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增加一人轻微伤,均可酌情从重处罚。王辉、马某某、任安、李某某、高某某对伤害行为均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王辉、马某某、任安受雇他人持其他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在犯罪过程中增加一人轻微伤,均可酌情从重处罚。王辉曾因进行流氓活动被劳动教养,马某某曾因寻衅滋事先后被劳动教养、刑事处罚,二名被告人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其二人在蛟河市看守所羁押期间,违反看守所的管理规定,向其他监室喊话,以上情节对其二人均可酌情从重处罚。任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却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某某联系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受雇者持其他凶器致伤被害人,可酌情从重处罚。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高某某受雇持其他凶器致伤被害人,可酌情从重处罚。齐某乙、齐某丙均有悔罪表现,二人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均证实其二人无前科劣迹,二人所在社区均证实对其二人宣告缓刑对二人居住地均无重大不良影响,均符合缓刑条件,均可依法适用缓刑。对上述被告人犯有数罪的,应实行数罪并罚。对齐某甲、马某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王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任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齐某乙、齐某丙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李某某、高某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王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被告人任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五、被告人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被告人齐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七、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八、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诉人王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原审判决认定王辉犯故意伤害罪量刑过重,王辉有坦白情节;王辉取得貂皮上衣和挎包时主观上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认定王辉拽下被害人貂皮上衣和挎包证据不足,应认定为盗窃行为,王辉的烧毁貂皮上衣和挎包的行为应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故王辉不构成抢劫罪。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经合谋雇凶伤人后,先后通过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介绍雇佣上诉人王辉、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任安、马某某持械对被害人卢某某、吴某某实施伤害行为,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故上述八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齐某甲指使王辉、任安、马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齐某甲、马某某、任安之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王辉通过暴力手段取得被害人的貂皮上衣和其他财物并非法占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本案故意伤害犯罪部分,持械行为和增加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均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可对其三人酌定从轻处罚。王辉、马某某、任安、李某某、高某某对伤害行为均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均可酌定从轻处罚。王辉曾被劳动教养,马某某曾被劳动教养、刑事处罚,且该二人在羁押期间违反看守所的管理规定,向其他监室喊话,均可酌定从重处罚。任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齐某乙、齐某丙均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对其二人宣告缓刑对其二人居住地均无重大不良影响,均符合缓刑条件,均可适用缓刑。关于王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王辉犯故意伤害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王辉的供述情况不符合坦白的法律规定,根据王辉在故意伤害犯罪中的作用、手段等情节,原审判决量刑适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王辉及其辩护人提出王辉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马某某、任安的供述均能够证实王辉有占有被害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被害人的陈述亦能证实在其被伤害时,其貂皮上衣和挎包被抢走,且王辉曾供认抢走被害人貂皮上衣和挎包的犯罪事实,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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