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维家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福海、张某甲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6:01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终字第11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福海,男,1979年6月23日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舒兰市舒兰大街3692号。系被害人田智光父亲。

诉讼代理人杨建,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现住舒兰市。系被害人田智光母亲。

原审被告人张维家,现住舒兰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地址:吉林市解放东路66号。

委托代理人孙兆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秦迪,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维家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福海、张某甲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于2013年3月3日作出(2012)舒刑初字第3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张维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福海、张某甲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19 232.12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110 000.00元、医疗费6 12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205.54元、交通费2 000.00元、财产损失拖车费、存车费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人张维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福海、张某甲死亡赔偿金245 931.40元、丧葬费17 098.50元、鉴定费1 200.00元等合计264 229.90元的70%,共计人民币 184 960.9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对张维家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福海、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田福海、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期间,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抗诉,本案已裁定准许,裁定书送达后,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田福海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兆辉、秦迪,原审被告人张维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的民事部分遗漏当事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2)舒刑初字第3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

二、发回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波

代理审判员  陈迪

代理审判员  王林

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徐俊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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