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00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吉中刑终字第115号

抗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吉林省永吉县人,户籍地吉林市,住吉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8日被逮捕,2013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船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原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莹、卢岩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12月23日18时许,醉酒后驾驶×××号捷达车行驶至本市船营区德胜路银龙苑小区路段处,分别与×××号、×××号出租车相撞。刘某某逃逸时被民警抓获,经对其抽血并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07mg/100ml。在公安机关,刘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夏某某、迟立安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行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高某某、夏某某、迟立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 000元(高某某3 500元、夏某某2 000元、迟立安1 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建议法院对刘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主动缴纳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已缴纳)。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刘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22.07mg/100ml,属醉酒程度较高,并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财产损失。且有其他量刑情节,刘某某在第一次交通事故后,急于离开现场,又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被害人夏某某趴在刘某某的捷达车机器盖上阻止其离去,刘某某依旧驾车行驶,开出一段距离,此行为危险性很大,极容易造成人员伤亡;刘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打骂二名被撞司机和好心劝阻的路人;刘某某不服从现场警察的约束和管理,打骂警察;刘某某在派出所内将派出所的座椅砸坏。刘某某在犯罪后的一系列举动性质十分恶劣,严重影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应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原审判决量刑畸轻。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支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意见: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希望从轻处罚。

二审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于2012年12月23日18时许,醉酒后驾驶×××号捷达车行驶至本市船营区德胜路银龙苑小区路段处与高某某驾驶的×××号出租车相撞,后刘某某驾驶其捷达车欲离开现场,车刚启动又与夏某某驾驶的×××号出租车相撞,刘某某驾驶其捷达车离开后又自行返回交通事故现场。经对刘某某抽血并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07mg/100ml。在公安机关,刘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建议法院对刘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载明,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07mg/100ml。

2、破案经过,载明刘某某醉酒驾车被查获情况。

3、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刘某某的自然情况。

4、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北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证明,证实在公安机关刘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夏某某、迟立安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行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高某某、夏某某、迟立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建议法院对刘某某从轻处罚,北山派出所不再追究刘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载明刘某某的自然情况。

6、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12月23日18时许,其驾驶×××号出租车行驶至本市船营区德胜路银龙苑小区后门时,突然被一辆白色×××号捷达车从后面左侧冲撞。对方司机浑身带着酒味下车,对其殴打,有一群众在拉架过程中也被该司机殴打。之后,该司机要逃跑时,又把旁边一辆正常行驶的出租车撞到后继续向前开,被撞的出租车司机趴在白色捷达车的车盖上,被带进一胡同内。后醉酒司机回来,又动手打了到场的警察。其和醉酒司机私下已经和解,赔偿其人民币3 500元,其不追究该司机一切法律责任。

7、被害人迟立安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高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8、被害人夏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12月23日18时30分许,其驾驶出租车途经德胜路银龙苑附近时,看见一辆白色捷达车把一辆出租车撞了,白色捷达车突然启动,撞到其车。对方司机没下车继续向前开,其下车后追上去趴在白色捷达车的机器盖上,车开出50米后才停下来。该司机打其脸部一拳,其闻到该司机有酒味。后该司机回到现场,对警察撕扯、谩骂。该司机给其损失费2 000元钱,与其私下调解完毕。

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3日下午,其和刘某某与朋友在饭店吃饭,刘某某喝了5瓶啤酒。当日下午五、六点钟,刘某某开车拉其在回家的路上接连刮了二辆车。

10、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供认2012年12月23日17时许,其酒后驾驶白色捷达车拉着其妻子张某某途经德胜路银龙苑后门附近撞到一辆出租车,其开车要走时又撞到另外一辆出租车,后其将车开进一胡同里,遂返回肇事现场与现场警察发生争执。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刘某某的犯罪性质和情节,原审判决量刑畸轻,应当改判,故支持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3)船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二、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波

代理审判员  陈迪

代理审判员  王林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徐俊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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