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栾某某、姚贵仁、李宗宏、赵某某、贺某某、邢某某、郑某甲、李凤云犯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6:00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终字第14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贵仁,吉林省蛟河市人,户籍所在地蛟河市,现住蛟河市。曾因扰乱社会秩序,于2010年4月16日被行政拘留;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立波,吉林三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宗宏,吉林省蛟河市人,户籍所在地蛟河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代新,吉林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凤云,吉林省蛟河市人,户籍所在地蛟河市,现住蛟河市。曾因扰乱社会秩序,于2010年4月16日被行政拘留;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晓红,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栾某某,吉林省蛟河市人,户籍所在地蛟河市,现住蛟河市。曾因扰乱社会秩序,于2010年4月16日被行政拘留;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吉林省蛟河市人,户籍所在地蛟河市,现住蛟河市。曾因扰乱社会秩序,于2010年4月16日被行政拘留;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贺某某,吉林省蛟河市人,户籍所在地蛟河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邢某某,吉林省蛟河市人,户籍所在地蛟河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郑某甲,吉林省蛟河市人,户籍所在地蛟河市,现住蛟河市。曾因扰乱社会秩序,于2010年4月16日被行政拘留;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栾某某、姚贵仁、李宗宏、赵某某、贺某某、邢某某、郑某甲、李凤云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蛟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姚贵仁、李宗宏、李凤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树波、代理检察员卢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姚贵仁及其辩护人孙立波,上诉人李宗宏及其辩护人代新,上诉人李凤云及其辩护人李晓红,原审被告人栾某某、赵某某、贺某某、邢某某、郑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栾某某、姚贵仁、李宗宏、贺某某、李凤云、邢某某、赵某某及被告人郑某甲丈夫赵学成均系原蛟河煤矿所属部门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均受过伤。2002年12月,原蛟河煤矿破产后吉林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原蛟河煤矿受过工伤的人进行评残鉴定,经鉴定:李凤云、姚贵仁均评为伤残捌级,贺某某、邢某某、栾某某、李宗宏及郑金枝的丈夫赵学成均评为伤残玖级,赵某某没有评为伤残。栾某某、姚贵仁、李宗宏、贺某某、李凤云、邢某某、赵某某及郑某甲的丈夫赵学成因伤残程度达不到工伤退休级别或没有工伤鉴定而买断工龄给付一次性安置费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008年4月,栾某某、姚贵仁、李宗宏、赵某某、贺某某、邢某某、郑某甲、李凤云等人在上访过程中发现57名原蛟河煤矿职工因有陆级或陆级以上劳动鉴定表而补办了退休并享受了退休待遇,栾某某、姚贵仁、李宗宏、赵某某、贺某某、邢某某、郑金枝为骗取因职工伤残陆级以上补办退休待遇,商议伪造伤残陆级的《职工因工(公)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由李宗宏通过办假证的人办理假鉴定表,每人收取人民币300.00元,栾某某负责找人填写鉴定表,李凤云在得知此情况后向栾某某索要了一份伪造的《职工因工(公)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八名被告人手持伪造的伤残陆级的《职工因工(公)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从2010年至案发前不断地到长春市、北京市等省及国家政府部门上访,给相关部门的领导施加压力,以达到为八人补办因工伤残退休待遇的目的,骗取退休待遇。栾某某、姚贵仁、赵某某、郑金枝、李凤云因集体到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场所上访,于2010年4月16日分别被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9月20日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栾某某、姚贵仁、贺某某、李凤云、邢某某、赵某某、李宗宏、赵学成的《职工因工(公)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上的“蛟河煤矿工伤鉴定委员会”字样印文与送来的蛟河煤矿工伤鉴定委员会使用的印文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012年10月,吉林省信访局等相关部门将鉴定结果正式通知栾某某、姚贵仁等人后,姚贵仁提议在党的十八大会议召开前去北京市国家信访局上访,同年10月29日栾某某、贺某某、李凤云、邢某某、赵某某、郑某甲等人到达北京后住在栾某某亲属家,10月31日被蛟河市信访局等部门发现送回蛟河市。栾某某、姚贵仁、贺某某、李凤云、邢某某、赵某某、郑某甲经传唤归案,李宗宏于2012年11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蛟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计算:八人如果补办退休待遇,从2003年1月至2012年10月能得到退休金,分别为:栾某某88 590.3元、姚贵仁87 174.54元、赵某某74 586.9元、贺某某92 761.6元、邢某某98 104.88元、郑某甲丈夫赵学成85 997.02元、李凤云88 438.2元、李宗宏86 771.2元,扣除一次性安置费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诈骗数额分别为:栾某某62 304.65元、姚贵仁63 431.84元、赵某某64 352.29元、贺某某84 720.6元、邢某某73 514.53元、郑某甲丈夫赵学成77 225.02元、李凤云77 473.2元、李宗宏63 028.5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载明本案侦破及各被告人到案经过。

2、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吉劳社函字(2003)11号文件,载明有关劳动鉴定工作的具体情况安排。

3、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信访局材料,载明姚贵仁等人多次集体上访,要求办理退休。

4、省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载明会议专题研究蛟河煤矿原企业鉴定工伤人员上访问题及相关审核程序。

5、关于原蛟河、营城两矿破产前解除劳动关系工伤人员上访问题的调查报告,载明姚贵仁等人于2009年1月开始上访的起因经过,他们反映自己均是原蛟河煤矿鉴定为5-6级工伤人员,在蛟河煤矿破产时被鉴定为7-10级伤残,要求办理工伤退休,并多次集体到原省煤炭局、省信访局和省政府上访。

6、省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原蛟河煤矿破产解除劳动关系工伤人员上访问题会议纪要,载明上访的工伤人员办理退休手续的相关条件。

7、2009年到吉林省越级访情况一览表,载明2009年,姚贵仁等40人上访诉求内容。

8、2009年群众来访情况一览表,载明2009年,姚贵仁等60人上访诉求内容。

9、2012年到吉林省越级访情况一览表,载明2012年6-7月,姚贵仁等2人要求办理工伤退休问题。

10、栾某某信访资料查询,载明2009年,栾某某到吉林省委、省政府、信访局就工伤问题集体访情况。

11、吉林市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处情况说明,载明邢某某、贺某某、赵某某、姚贵仁、李凤云、郑某甲等因工伤待遇问题上访,并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

12、蛟河煤矿关于对伤病长休职工进行劳动鉴定的通知,载明劳鉴要严格执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13、吉林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劳动鉴定表,载明经省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李凤云评为伤残捌级;贺某某评为伤残玖级;邢某某评为伤残玖级;栾某某评为伤残玖级;姚贵仁评为伤残捌级;李宗宏评为伤残玖级;赵学成评为伤残玖级。

14、蛟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鉴定书,载明经计算,2003年-2012年,栾某某待遇共计88 590.3元;姚贵仁待遇共计87 174.54元;赵某某待遇共计74 586.90元;贺某某待遇共计92 761.6元;邢某某待遇共计98 104.88元;赵学成待遇共计85 997.02元;李凤云待遇共计88 438.20元;李宗宏待遇共计86 771.2元。

15、蛟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0年4月15日,因栾某某、姚贵仁、赵某某、郑某甲、李凤云等19人集体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场所上访被行政拘留十日。

16、吉林省公安厅鉴定文书,载明经鉴定,赵学成、栾某某、贺某某、佟海江、邢某某、赵某某、李宗宏、姚贵仁、李凤云的《职工因工(公)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上“蛟河煤矿工伤鉴定委员会”字样印文与蛟河煤矿工伤鉴定委员会使用的印文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17、伪造的《职工因工(公)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载明李凤云、栾某某病历内容及医生检查结论、蛟矿劳动鉴定委员会定为六级残。

18、蛟河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载明涉案假表被扣押及贺某某、姚贵仁、赵某某、邢某某、赵学成、李宗宏伪造的表被栾某某妻子田某某烧掉。

19、蛟矿社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原蛟河煤矿劳鉴会材料情况的说明,载明2002年9月蛟河煤矿破产后,原矿劳动鉴定委员会库存的一些材料转交到劳资科保管。省政府(2004)59号会议纪要下发后,破产清算人员从材料中筛选出涉及39人的工伤劳鉴依据,其他仍放回仓库存放。2008年5月,电话班仓库被盗全部丢失。

20、蛟河市矿区社区管委会关于原蛟河煤矿按照破产政策领取“一次性安置费”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金额,载明姚贵仁一次性安置费23 742.7元,栾某某一次性安置费26 285.65元,李宗宏一次性安置费23 742.7元,邢某某一次性安置费24 590.35元,赵某某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0 234元、郑金枝(赵学成)一次性经济补偿金8 772元,李凤云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0 965元,贺某某一次性经济补偿金8 041元。(固定工称一次性安置费,合同工称一次性经济补偿金)

21、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职工因工(公)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内(栾某某、李凤云持该表上访),医生检查结论上的字迹不是其书写,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名章也系伪造。

22、证人田某某(栾某某妻子)证言,证实栾某某因工伤退休一事开始上访。因栾某某去北京上访,其将上访材料烧毁。

23、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1994年10月至2002年蛟河煤矿破产前,其是蛟河煤矿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主任是武某某。1996年春,矿里组织了一次劳动能力鉴定,鉴定表都已存档,未交到个人手中。1996年的劳鉴表在左上角都盖有劳鉴职工单位的公章。珲春矿务局已按照此次劳鉴结论对符合伤残等级的工人给予了退休待遇,不够伤残等级的,还是按照规定恢复原工作、井上、井下轻工作等意见处理。其在劳鉴会工作期间,工伤鉴定表没有外流过。

24、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1996年5月,其任蛟河煤矿工资科科长,现在蛟河矿区社区管委会工作。1996年之前,劳鉴会主任是武某某,武某某退休后至2002年蛟河煤矿破产,是姜某某负责劳动鉴定委员会工作。其记得珲春矿务局评过残,后蛟河煤矿再未进行评残,只做过职工劳动能力鉴定。

25、证人崔某某(原是蛟河煤矿机关待业中心职工)证言,证实1996年,原蛟河煤矿组织受伤职工进行伤残鉴定,其参加了该次工伤鉴定。此次工伤鉴定是由蛟河煤矿工资科组织,由工资科下属的劳动鉴定委员会具体操作,劳鉴会通知矿山各单位,再由各单位通知本单位的受伤职工进行伤残鉴定,劳鉴会统一发给“工伤鉴定表”一式三份,由矿医院的医生检查,后由劳鉴会做出伤残结论,评定伤残等级。

26、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于1980年至2002年在原蛟河煤矿职工医院工作。1996年,其是外科主任,其指派李某甲、郎佰成、张青海参加劳鉴,但不做评残结论。

27、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原蛟河煤矿医院任医生时,蛟河煤矿劳动鉴定委员会委托原蛟河煤矿职工医院对受伤职工做病情结论,由医生签名盖章后将结论书交劳动鉴定委员会,劳鉴会组织人员进行伤残评定。证人李某甲证言与其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28、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1996年3、4月井口通知其去做劳残鉴定,经鉴定其被评为六级伤残。2002年蛟河煤矿破产,经省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其被评为玖级伤残。后其与相关工伤人员到省、市上访,要求按照蛟河煤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伤残等级办理退休。2008年,蛟河市政府对其17人重新补办了退休手续。证人王某乙证言内容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

29、证人武某某证言,证实其于1996年8月退休前任蛟河煤矿劳动鉴定委员会主任。1996年3月,矿里组织劳鉴,鉴定表均存档并不交到个人手中。1996年6、7月,珲春矿务局劳鉴科又让劳鉴会重新组织蛟河煤矿受伤和休假职工进行劳鉴,此次劳鉴由珲春矿务局派人负责,检查病情的医生也是珲春矿务局医生,一个月后,珲春矿务局劳资科将每人的鉴定结果以通知单的形式发给蛟矿劳鉴会,蛟矿劳鉴会又发给每个接受劳鉴的职工,但是鉴定结论表珲春矿务局没给其单位。

30、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1996年,煤矿劳鉴会通知在煤矿受伤的工人做伤残鉴定,经鉴定其被评为六级伤残。之后劳鉴会每年对受伤工人进行伤残复查。

31、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02年蛟河煤矿破产后,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32、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其在蛟河市新区河北街道信访办工作。栾某某、姚贵仁、李宗宏、贺某某、郑金枝、邢某某、李凤云都是原蛟河煤矿的职工,他们从2008年开始每年都去省里、北京等部门上访,从2011年4月至今,已去省里、北京上访10余次。2012年10月,听省信访局许处长说栾某某等人拿的伤残鉴定表经省公安厅鉴定部门鉴定,与真正的伤残鉴定表样本不符。栾某某等人对省信访部门说必须给他们办理退休,否则决不罢休。证人张某丁证言内容与其证言基本一致。

33、证人曲某某证言,证实1998年,其在蛟河煤矿参加劳动伤残鉴定,被评定为六级伤残。2009年或2010年的一天,佟海江领一姓姚的人及另外一人来到其家,向其借1998年的伤残鉴定表,因其未同意,后他们用手机将该伤残鉴定表拍了照。

34、证人郑某乙证言,证实其在原蛟河煤矿上班期间腰部受工伤,后政府按照国家政策给其办理了工伤退休手续,给其补发了从2003年1月开始的工资。证人李某丙证言内容与其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35、被告人栾某某供述,供认2002年蛟河煤矿破产前,经鉴定其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不符合办理退休条件。2003年6月,重新鉴定时,其被评定为八级伤残。2008年年末,18名受过工伤的原蛟河煤矿工人因到省政府上访而后办理了工伤退休手续,故其与赵某某、贺某某、邢某某、李凤云、郑金枝、姚贵仁、李宗宏等9人开始先后去省煤管局、省信访局上访要求办理退休。2009年4月,李宗宏将其与赵某某、贺某某、邢某某、李凤云、郑金枝、姚贵仁等9人找到一起,说上次18个退休人员手中都有劳鉴表,伤残程度都在六级以上,并给大家看了从曲某某处拿来的表格,姚贵仁和李宗宏提议办假证,李宗宏还说每张表300元钱。后其见假表上面的字迹与真表不一样,便找人模仿了真表上的字迹。遂其9人持假劳鉴表到省信访局上访,各自均出示了假劳鉴表,称是在1998年做的劳动鉴定,伤残等级符合退休条件。2012年10月,省信访局告知其所提供的“劳鉴表”上的公章印文与蛟矿工伤鉴定委员会的公章印文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后姚贵仁提出到北京信访局上访。

36、被告人姚贵仁供述,供认2002年蛟河煤矿破产时,经省里做伤残鉴定,其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其在1997年时,蛟河煤矿劳鉴会曾给其做过一次伤残鉴定,被评定为六级。其去相关部门期间与栾某某、赵某某、邢某某、贺某某、郑金枝、李宗宏、李凤云结识。2010年春,栾某某给其一张1998年的六级伤残鉴定表,表上盖有“蛟河煤矿劳鉴会”的公章,时间是1998年。其听贺某某、佟海江说假表是李宗宏做的。

37、被告人贺某某供述,供认2002年蛟河煤矿破产时,矿里组织伤残鉴定,其被评定为九级残,不符办理退休条件。是佟海江领其曲某某家借来伤残鉴定表。栾某某问过其身体受伤及工种等情况。2010年初,其与栾某某、邢某某、赵某某、小胖、佟海江、李宗宏、姚贵仁去省里上访时,有人给其一张六级伤残鉴定表,并让其给李宗宏300元钱,其知道鉴定表是假的。李宗宏与栾某某具体办理造假一事。其几人持假劳鉴表先后到省信访局、煤炭局等部门上访。

38、被告人邢某某供述,供认2002年蛟河煤矿破产时,经省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其被评定为九级残。其从2008年年末开始上访。2010年春,李宗宏给其一张假伤残鉴定表并要其300元钱。后其与李宗宏等人持假鉴定表去省煤炭局上访,后来虽被鉴定出是假表,其几人仍继续持假表上访。2012年10月去北京上访是姚贵仁提出的。

39、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供认2002年蛟河煤矿破产时,其在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的伤残鉴定中未被定残。2010年春,李宗宏和姚贵仁提出办假鉴定表,让其几人每人交300元钱。李宗宏与栾某某具体办理造假一事。后其几人持假鉴定表到处上访,在伤残鉴定表被鉴定出是伪造后,其几人仍继续上访。2012年10月去北京上访是姚贵仁提出。

40、被告人郑金枝(别名小胖)供述,供认2002年蛟河煤矿破产后,经省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丈夫赵学成被评定为九级伤残。2008年年末,其与栾某某、邢某某、贺某某、姚贵仁、佟海江、李宗宏等人陆续到蛟河市信访局、吉林省信访局、吉林省煤炭管理局上访。2010年春,李宗宏、姚贵仁提出做假鉴定表,每人交300元钱,大家都同意。李宗宏与栾某某具体办理造假一事。后其几人持假表到处上访,假表统一由栾某某保管。在伤残鉴定表被鉴定出是伪造后,其几人仍继续上访。2012年10月去北京上访是姚贵仁提出。

41、被告人李凤云供述,供认2002年蛟河煤矿破产后,其经鉴定被评定为八级伤残,不符退休条件。大约2009年7月,其从栾某某处要来一张假工伤鉴定表,之后其持假劳鉴表开始上访。2012年10月去北京上访是姚贵仁提出。

42、被告人李宗宏供述,供认2002年蛟河煤矿破产时,经鉴定其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不符退休条件。其在上访过程中认识姚贵仁、贺某某、栾某某、赵某某、赵学成、邢某某等人。2009年春或2010年春,姚贵仁提出做假鉴定表。其与佟海江到曲某某家,将曲某某的鉴定表用手机拍了照,并依照片画了一张表,又仿照了栾某某伤残证上的蛟河煤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章样式,后其联系办假证的人并约定每张300元钱的价格定制假鉴定表,栾某某负责找人填表。后其九人持假表开始上访要求办理退休,栾某某统一保管假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姚贵仁、李宗宏、赵某某、贺某某、邢某某、郑某甲、李凤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职工因工(公)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骗取退休待遇,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栾某某、姚贵仁、李宗宏、赵某某、贺某某、邢某某、郑某甲、李凤云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认定诈骗数额70余万元的犯罪数额不妥,根据查明的事实,应以八名被告人各自应得数额对其定罪处罚。李宗宏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栾某某、姚贵仁、赵某某、贺某某、邢某某、郑金枝、李凤云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栾某某、姚贵仁、赵某某、贺某某、邢某某、郑金枝、李凤云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李宗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姚贵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李宗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五、被告人贺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六、被告人邢某某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七、被告人郑金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八、被告人李凤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上诉人姚贵仁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属诈骗中止而非诈骗未遂,原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李宗宏及其辩护人认为因本案系诈骗未遂,故原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李凤云及其辩护人认为因本案系诈骗未遂,故原审量刑过重。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故予以确认。关于姚贵仁的辩护人在二审庭审中所举两名证人证实姚贵仁曾因工造成六级伤残的证言,因不符合证据要求,也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贵仁、李宗宏、李凤云,原审被告人栾某某、赵某某、贺某某、邢某某、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职工因工(公)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骗取退休待遇,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关于姚贵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行为系诈骗中止的意见,经查,姚贵仁多次故意用伪造的鉴定结果,谎报伤情,骗取退休待遇,但因被相关部门识破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故对辩护人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姚贵仁、李宗宏、李凤云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依据姚贵仁、李宗宏、李凤云在本起诈骗案件中具体行为、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无不当,故该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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