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维家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福海、张国誉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6:00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终字第112-1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维家,现住舒兰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维家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福海、张国誉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于2013年3月3日作出(2012)舒刑初字第3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维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2)舒刑初字第3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波

代理审判员  陈迪

代理审判员  王林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徐俊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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